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550,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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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貴欽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4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因與告訴人乙○○有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之電梯內,見乙○○與乙○○之夫吳志敏2人在電梯內,待電梯門關上後朝乙○○左耳大吼,致乙○○受有鬱症、單次發作、輕度、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正君及葉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葉秋華提供現場錄影光碟與現場照片、臺中醫院108年2月12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0631號函等為其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對告訴人大吼大叫,我與告訴人間雖然有訴訟,但我沒有對她心生不滿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一家長期居住系爭建物6樓,與居住4樓之張正君、葉秋華夫妻、居住5樓之林美滿自成一派,由告訴人長期自稱為主委,陸續多次出面欺壓1、2、3樓(即被告姐姐許一玲為所有權人)之其他住戶,先是涉嫌竊佔1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下1樓停車位,爾後多次騷擾1、2、3樓租戶,又未經管委會同意,涉嫌私接台電公司電線,擅自裝設錄影,因此雙方各自多有訴訟,紛爭不斷,令1、2、3樓住戶深感困擾。

證人張正君既非親眼見聞被告對告訴人大吼之人,且依其於原審之證述,無法確認當天所聽到之聲音為男聲,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告訴人與證人吳志敏於原審時證述被告與其二人進電梯後,被告就對告訴人大叫、跺電梯,告訴人就大喊救命,因為電梯沒有人按樓層,所以20秒後電梯門就開了,被告與其二人於這20秒時間內都沒有說話等情,然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告訴人夫婦與被告幾乎同時於12時3分45秒進入電梯內,告訴人於電梯內待了37秒後,方步出電梯,吳志敏隨之走出電梯,被告則於39秒後才步出電梯,並手指告訴人,由此可證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在電梯內待了37秒,並非20秒,且電梯並未移動樓層,足認被告陳稱遭告訴人於電梯內攔阻按樓層鍵乙節,應屬事實;

再佐以證人葉秋華所提出之手機錄影,被告從電梯內出來時,對告訴人說「妳踩我,妳還敢說,妳要不要臉啊」等語,可知被告並無對告訴人大叫,否則告訴人於被告對其大叫時,理應於10秒至20秒內走出電梯,是以本件事實應係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大吼,反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在電梯內尖叫並踩踏被告,才會有前揭被告指責告訴人之情形,原審判決未審酌當時客觀事證,採用告訴人與證人吳志敏不實之證述,顯有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法。

又告訴人提出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主述內容稱被告為土地開發商,想要收購告訴人家,告訴人不願意賣,被告就一直嚇她云云,然姑不論當日有無發生此事,惟被告之姐姐為公務員,並非土地開發商,也無購買告訴人住處之意願,告訴人卻向醫師為前揭之陳述,足認告訴人係虛構事實以取得精神科就診紀錄與診斷證明書,此種診斷證明書根本無證明力可言,原審判決採為證據,顯有不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建物1樓電梯內,與告訴人及證人吳志敏發生爭執,告訴人事後主張遭被告大吼產生身心症狀,因而至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鬱症、單次發作、輕度、急性壓力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葉秋華提供現場錄影光碟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吳志敏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返回住處要搭乘電梯時,在電梯門口看到被告從門口走進來要跟我們一起搭電梯,當電梯門打開時,張正君剛好從電梯裡面走出來,我與吳志敏及被告就進去電梯內,電梯門關上時,被告突然朝我的左耳怒吼咆哮大叫,我當時受到驚嚇大叫立即打開電梯門跑出來,剛剛離開的張正君聽到後就立即從門口趕來察看,另一位證人葉秋華在樓上聽到尖叫聲,也立即從4樓衝下來察看,當下我有問被告為何要對我怒吼咆哮,但被告在電梯內裝瘋賣傻不作任何回應,我就跟證人們說要報警,被告置之不理就搭乘電梯上樓,過一會兒被告就搭電梯下樓騎乘機車離去。

被告對我吼叫導致我有輕度鬱症及急性壓力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之前與被告姐姐有訴訟,跟被告沒有糾紛,但被告每次看到我就用很骯髒的話罵我。

我跟吳志敏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要回家,我眼睛不好沒有看到被告,電梯到了,我跟吳志敏就坐電梯,被告不知道為何就進電梯,吳志敏本來要讓我出去,但門已經關上來不及了,突然被告對我大叫、跺電梯,我被嚇到就大叫救命,張正君才從外面衝進來,張正君的太太葉秋華在樓上聽到,也急著衝下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至第65頁)。

證人吳志敏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回到住處要搭乘電梯回家,電梯門開了之後,告訴人先進入電梯,同時張正君也從電梯內出來,接著我就進入電梯內,被告在我後面進入電梯,電梯關門後被告突然在告訴人左耳處怒吼大叫,告訴人受到驚嚇立即打開電梯門離開現場,張正君與其配偶葉秋華聽到尖叫聲立即到場看發生何事,我們當場有問被告為何要在電梯內大叫,被告都裝瘋賣傻不予理會,隨即按電梯離去,之後就搭乘電梯下樓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

後於偵查中證稱略為:案發當日我跟告訴人返回住處在1樓等電梯,電梯到了,張正君從電梯內出來,告訴人就進入電梯,我當時人在電梯外,被告不知道從哪裡出現就衝進去電梯,之後我再進去電梯,電梯門關上時,我準備要按按鈕,被告就大喊及踹電梯,音量非常大,住在4樓的葉秋華就從樓上衝下來,張正君也從門外再進來,我當時問被告幹什麼,被告沒有回答,我對被告說你神經病喔,在裡面突然大聲喊叫,接著我們就打開電梯門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告訴人住6樓,被告的姐姐是3樓的所有權人,被告好像是代理他姐姐,原本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他們為了主委的事與我們有訴訟糾紛,於中間幾次的會議,被告好像扮演打手的意味。

我跟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要搭乘電梯回家,電梯門打開,告訴人先進入電梯,張正君從電梯內出來,我再進入電梯,被告就尾隨我進入電梯,電梯門關上後,於20秒的時間內,我還沒按電梯樓層就愣住了,被告對告訴人吼叫,還踹電梯發出很大的聲音,20秒後電梯門就開了,我們就走出來,期間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與被告說話(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至第70頁)。

互稽告訴人與證人吳志敏前揭先後之證述,其二人固均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大聲吼叫云云,然其二人就被告對告訴人大聲吼叫後,告訴人有無因而受到驚嚇而大叫或喊救命,以及有無質問被告何以在電梯內大聲吼叫等情,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與矛盾之處,倘若被告確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對告訴人大聲吼叫等情,焉有可能如此,是以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有大聲吼叫之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三)經原審勘驗「住家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內容略為(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⒈(畫面時間12:03:00至12:03:48)告訴人與吳志敏在1樓梯間等待電梯,畫面時間12:03:41告訴人步入電梯內,同時間被告從畫面下方走至吳志敏身旁,並等待進入電梯內,畫面時間12:03:45張正君從電梯內走出至梯間後,吳志敏與被告隨後進入電梯內,並消失於畫面中。

⒉(畫面時間12:04:07至12:04:35)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2:04:22步行後退至電梯外,吳志敏亦隨同走出至電梯外,被告於畫面時間12:04:24走至電梯門旁,並手指告訴人後,即進入電梯內,告訴人站在吳志敏身後,並與電梯內之被告爭生爭執,隨後告訴人與吳志敏步行至畫面下方。

⒊(畫面時間12:04:35至12:04:54)告訴人與吳志敏往回走至電梯門前,與電梯內之被告發生爭執,吳志敏則不斷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進入電梯內,畫面時間12:04:49張正君從畫面下方走至告訴人身旁,並持手機朝電梯內錄影。

⒋(畫面時間12:04:54至12:05:28)告訴人與吳志敏於畫面時間12:04:55進入電梯內,張正君仍於電梯外持手機朝電梯內錄影,吳志敏於畫面時間12:05:14從電梯內走至電梯門旁,葉秋華於畫面時間12:05:15從樓梯下樓走至1樓電梯外,並持手機朝電梯內錄影。

⒌(畫面時間12:05:29至12:06:05)告訴人(原審誤載為被告)於畫面時間12:05:29從電梯內走出至葉秋華身旁,隨後吳志敏於畫面時間12:05:32拉著告訴人又再度進入電梯內,吳志敏於畫面時間12:05:41拉著告訴人走出電梯外,過程中吳志敏仍不時拉著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進入電梯內,於畫面時間12:06:04告訴人與吳志敏往畫面下方走出,消失於畫面中。

(四)經原審勘驗「證人葉秋華提供手機影像01」檔案,其內容略為(見原審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⒈(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32)畫面為1樓電梯門外,朝向電梯內之告訴人、吳志敏及被告拍攝,吳志敏與告訴人站在電梯門上,被告則站在電梯內,告訴人於播放時間00:00:16朝向被告扮鬼臉,隨後從電梯內走至拍攝者身旁交談,被告即對告訴人說「妳踩我,妳還敢說,妳要不要臉啊」,告訴人與吳志敏隨即進入電梯內與被告發生拉扯爭執。

⒉吳志敏於播放時間00:00:33將告訴人從電梯內拉出至1樓梯間外,隨即電梯門關上,告訴人與吳志敏往畫面下方走出,消失於畫面中,影片結束。

(五)綜觀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內容,顯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訴之時地,被告係與告訴人及吳志敏發生爭執,吳志敏甚至還需拉住告訴人,以免告訴人進入電梯與被告發生衝突,而被告於指責告訴人踩伊後,告訴人與吳志敏竟然再進入電梯內與被告拉扯爭執等情,要與告訴人及證人吳志敏前揭證稱遭被告在電梯內大吼,告訴人因而受到驚嚇而不知所措;

被告態度囂張等情節完全不符,益證告訴人與證人吳志敏上開之證述與事實相悖,至為灼然。

(六)證人張正君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從住處電梯內走出時,看到告訴人走進電梯內,後方還有吳志敏與被告,當我到大樓門口開門時,就聽到電梯內傳來尖叫聲,我立即回頭察看,當電梯門打開時,就看見告訴人與吳志敏相繼從電梯內衝出來,被告還在電梯內,告訴人就對我喊救命,隨即我太太葉秋華也從樓上衝下來察看,她用手機朝電梯內錄影,我因為有急事就先離開現場,並到外面打110報案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住在系爭建物4樓,我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搭電梯下樓,到1樓時電梯門打開,我看到告訴人夫妻、被告在電梯外面等著要搭,我還沒走出去,告訴人就先進電梯,我繞過告訴人走出電梯,從電梯走到社區大門不用20秒,我把手上東西放在地上開社區大門,開門後我拿起東西,要關門時就聽到電梯內發出尖叫聲,那時告訴人夫妻與被告已經進電梯了,我回頭看,電梯門打開,告訴人喊救命,我才打開大門再進去,被告在電梯裡面扮鬼臉,告訴人就罵被告為何扮鬼臉,被告就說我有病,這時我太太葉秋華就從樓上下來,我沒有辦法確定尖叫聲是男生或女生的聲音,因為聲音很高,我不確定有聽到踹電梯的聲音,告訴人沒有對我說什麼話,她在葉秋華下來的時候叫我報警,葉秋華說在4樓聽到很大聲的聲音,所以她才下樓。

張振城是我弟弟,與被告姐姐即3樓屋主有訴訟糾紛(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至第75頁)。

證人葉秋華於警詢時證稱略為:我於107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建物4樓住處聽到1樓電梯處傳來大聲吵雜尖叫聲,我察覺不對勁就立即持手機衝到1樓察看,到場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夫婦在電梯處有爭執,告訴人告訴我被告朝她左耳怒吼大叫,我就以手機錄影並叫我先生張正君報警,被告聽到我要報警及我在攝影,就裝瘋賣傻不加以理會並搭乘電梯上樓,後來又搭電梯下樓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

稽諸證人張正君與葉秋華上開之證述內容,證人張正君既然身為在現場聽聞者,以被告身為男性,若確實有對告訴人大聲吼叫,一般人均可輕易判斷出該吼叫聲屬男性所為,然其竟對電梯內發出之尖叫聲究竟是男聲或女聲無從加以判斷,亦不能確定有聽到踹電梯的聲音,顯見被告是否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大聲吼叫犯行,要非無疑;

又證人葉秋華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間,人在系爭建物4樓住處,竟然能於中午煩囂而非夜深人靜時,清楚聽聞系爭建物1樓有傳來吵雜尖叫聲,又能精準判斷是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立即持手機衝下樓蒐證,此均顯與常理有違,應認證人張正君、葉秋華之證述與事實相悖,皆無可採。

再加以告訴人與證人吳志敏前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以證人張正君與葉秋華前揭有疑義之證述,自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真實性所用,殆無疑義。

(七)告訴人固有前往臺中醫院就診,並經診斷為鬱症、單次發作、輕度、急性壓力反應,並經主治醫師趙家鈺表示「個案(即告訴人,下同)於107.10.31初診,門診會談時頻繁哭泣,自述與鄰居有居住糾紛,遭鄰居恐嚇,想收購個案的房子,但個案不從,導致個案因鄰居之疑似有惡意之干預行為出現憂鬱情緒、失眠、惡夢、哭泣、無助、無望感等症狀,丈夫陪在個案旁,證實有此事發生,...據會談資料紀錄,個案之憂鬱情緒及其他相關症狀,均與此一事件高度相關,另於會談中未見其他與本次憂鬱發作之相關事件,特此申明」等語,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108年2月12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0631號函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第115頁)。

然被告之姐姐許一玲與告訴人間有因為系爭建物管委會事宜有訴訟糾紛,亦經告訴人、證人吳志敏證述如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顯見告訴人出現鬱症、單次發作、輕度、急性壓力反應,或與告訴人跟其他住戶間訴訟糾紛有關連性。

更何況,本院前已認定告訴人、證人吳志敏、張正君、葉秋華之證述,以及監視器或證人葉秋華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大聲吼叫之犯行,自無從徒以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有鬱症、單次發作、輕度、急性壓力反應,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尚難遽論以被告傷害之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之傷害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究明上情,就被告被訴傷害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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