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565,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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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宏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 77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威宏為出家僧人,法號「本修」,在彰化縣溪湖鎮弘農路「保安宮」前風箏公園,參加臺灣道教門派聯合總會於民國106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 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舉辦之「祈安植福息災護國安靈大聖會」(下稱本案法會),而黃麗蓉為道教團體「玄都玉京」所屬道場「龍首山太乙紫金殿」殿主,亦以「玄都玉京」成員身分參加本案法會。

因林威宏與黃麗蓉有所嫌隙,林威宏竟於106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4月23日)20時許,在本案法會現場,上前將欲前往開會之黃麗蓉攔下,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要公布黃麗蓉與「玄都玉京」負責人盧復順之姦情等語,脅迫黃麗蓉回到「玄都玉京」在會場所設之「人壇」(下稱「玄都玉京人壇」)罰跪,黃麗蓉自認與盧復順並無姦情,然唯恐其私人恩怨牽扯盧復順及影響本案法會之順利進行,只得依林威宏所言,至「玄都玉京人壇」罰跪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玄都玉京」成員邱慈滿見狀,亦至黃麗蓉旁與其同跪。

黃麗蓉持續下跪約20分鐘後,在旁監看之林威宏猶認不足,又承前開犯意,接續命黃麗蓉至「玄都玉京人壇」旁之正殿即「中壇」繼續罰跪,黃麗蓉基於上開考量,無奈聽命再到「中壇」罰跪,惟此時邱慈滿已起身,未與黃麗蓉同往「中壇」,嗣林威宏見盧復順開會結束,即將返回「玄都玉京人壇」,乃對黃麗蓉表示可以起身,方始結束。

二、案經黃麗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被告林威宏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蓉、證人盧復順、盧旭貞、邱慈滿、周美杏、洪楊金枝、黃俊益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情(見原審卷第 57、423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蓉、證人盧復順、盧旭貞、邱慈滿、周美杏、黃俊益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查證人黃麗蓉、盧復順、盧旭貞、邱慈滿、周美杏、黃俊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於原審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存立,已詳為證述,其等檢察事務官之偵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前揭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洪楊金枝雖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證述,核其前揭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並無不同,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認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威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威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威宏固自承其有對告訴人黃麗蓉說:「女人要愛惜自己的羽毛,懺悔得清淨,清淨得安樂。」

等語,及後來告訴人才跑去下跪,其並陪同告訴人前往「人壇」下跪,且於告訴人下跪時,均在告訴人旁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認為自己的行為有不檢點才去跪,不是我叫她去跪的等語。

㈡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4月23日20時許,我與盧復順、洪楊金枝正要去開會,但被告突然出現將我擋住,並質問我有何資格參加會議,我為了不想影響本案法會之進行,就跟被告道歉,但被告不接受,還叫我回「玄都玉京人壇」跪著,被告說如果我不跪,就要找兄弟來把這個法會掀了,並把我跟盧復順的姦情公諸於眾,所以我才回到「玄都玉京人壇」跪下,當時還有一位師姐邱慈滿陪我下跪。

且我跪著的時候,被告還一直站在後面數落我。

我在「玄都玉京人壇」跪了約30分鐘後,被告又叫我去「中壇」跪,邱慈滿本來要陪我過去「中壇」,但被告阻止邱慈滿,並跟邱慈滿說,這跟邱慈滿沒有關係,所以我就一個人到「中壇」去跪。

在「中壇」跪了約20分鐘後,被告見盧復順等人開會結束將返回「玄都玉京人壇」,才叫我起來等語(見交查卷第84頁反面;

原審卷第111至114、126至131頁)。

核與⑴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邱慈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4月23日晚上,有看到告訴人在「玄都玉京人壇」下跪,我覺得告訴人一個女生跪有點不雅,如果我陪告訴人跪著的話,或許外人就會認為只是宗教儀式而已,不會引起太大風波,所以就自願陪告訴人一起跪。

當時壇裡只有我跟告訴人,被告則站在我們後面,且被告還有跟我說,這件事跟我無關,不是他叫我下跪的,後來告訴人又到「中壇」下跪時,我就留在原地,並沒有跟過去等語(交查卷第80至80頁反面;

原審卷第140至142頁);

⑵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盧旭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和邱慈滿跪在「玄都玉京人壇」內,當時被告也一直在旁邊,且告訴人還有到「中壇」下跪,在告訴人下跪之前,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從外面走進壇裡,被告還有跟告訴人講話,後來告訴人就下跪了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1、245至246頁);

及⑶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周美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走進「玄都玉京人壇」後,告訴人就下跪,當時被告也站在旁邊,2人大約相距1個手臂長度的距離,後來邱慈滿也有陪同跪在告訴人旁邊,且因為告訴人下跪時,被告都在旁邊,所以我才覺得應該是被告要告訴人下跪的等語(交查卷第81至81頁反面;

原審卷第408至413頁);

⑷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洪楊金枝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盧復順要去開會時,我有過去找告訴人講話,後來被告也有過來,當時被告、告訴人講話的態度不太好,所以我有要他們心平氣和的講話,還有要告訴人跟被告道歉,不要在本案法會現場大小聲等語(交查卷第82至82頁反面)等語相符。

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為有人將告訴人與盧復順互摸鼻子的照片傳到群組,我看到照片後就去找告訴人了解狀況,並向告訴人說「女人要愛惜自己的貞操,就如同愛惜自己的羽毛,懺悔得清淨,清淨得安樂」這些話,告訴人就下跪了,且在告訴人下跪時,我有站在告訴人旁邊,看著她下跪懺悔等語(原審卷第423至424頁、426至428頁),是就被告確實有於106年4月23日20時許,於告訴人、洪楊金枝等人欲前往法會現場開會時,攔下告訴人,就告訴人與盧復順二人互動交往情形乙事,質問告訴人,二人並就上開事情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在被告上前與之交談後,隨即至「玄都玉京人壇」下跪,告訴人前往下跪及告訴人下跪時,被告均隨同站在告訴人身旁,甚且於邱慈滿欲陪告訴人一起下跪時,被告尚對邱慈滿稱:「不關妳的事,不是我要妳下跪的」等語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衡情,告訴人本欲與洪楊金枝前往開會,而遭被告攔下,且被告與告訴人已因被告質疑告訴人與盧復順之互動交往而生爭執,於此情狀下,實難認告訴人有出於自願而主動前往「人壇」下跪之動機,應係被告於交談中,曾出言要求告訴人下跪,否則,被告又何以需要於告訴人下跪時在旁監看,並於邱慈滿欲陪同告訴人一起下跪時,被告猶對邱慈滿稱:「不關妳的事,不是我要妳下跪的」等語之必要?再者,被告已自承其係於看到告訴人與盧復順互摸鼻子之照片後,始向告訴人陳稱「女人要愛惜自己的貞操,就如同愛惜自己的羽毛,懺悔得清淨,清淨得安樂」等語,故應可認被告所指,即係有關告訴人與盧復順間男女感情之事。

又告訴人、邱慈滿、盧旭貞、盧復順、黃俊益均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告訴人下跪後之隔日(即 106年 4月24日)有聽到被告持麥克風在本案法會會場,宣揚告訴人與盧復順之男女關係,或類如盧復順是豬哥精、告訴人是狐狸精等語(交查卷第84至84頁反面;

原審卷第114、221、228、235、240至241頁)。

從而,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佐以前揭證人等證述之本案發生經過,被告既曾於告訴人下跪前,對告訴人告以上開有關告訴人與盧復順間男女關係之語,復於告訴人下跪時,在旁監看告訴人下跪,並於告訴人下跪後之隔(24)日,持麥克風在本案法會會場廣播有關告訴人與盧復順間男女感情之事,自應可認被告確係以揚言公開告訴人與盧復順姦情等語,要脅告訴人至「玄都玉京人壇」及「中壇」下跪之事係屬真實。

參諸證人盧復順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係信教之人,除了跪天、地、父母外,沒有隨便下跪等語(交查卷第79頁反面),更可認定若非被告於交談中,以揚言公開姦情等語要脅告訴人,告訴人又豈會從前往開會之途中,突然折返回「玄都玉京人壇」及「中壇」等公開場合下跪。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一般常情,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均為被告辯稱:本案除告訴人外,其餘證人均未曾提及或聽聞係被告要求告訴人下跪,是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證述,顯僅為片面之詞等語。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係衡以告訴人之證述,並綜合審酌被告之供述,以及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詞後,以及被告於告訴人下跪前,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還曾向告訴人稱「女人要愛惜自己的貞操,就如同愛惜自己的羽毛,懺悔得清淨,清淨得安樂」等語,且於告訴人下跪時,在旁監看,更於告訴人下跪後之隔(24)日,持麥克風於法會現場宣揚有關告訴人與盧復順間男女感情之事等客觀事證,而認被告確有以揚言公開告訴人與盧復順姦情一事要脅告訴人下跪,並非僅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證述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亦難予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以揚言公開告訴人與盧復順間之姦情等語,脅迫告訴人下跪乙情,業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

然依修正理由所示,本罪係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林威宏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先後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要公布告訴人之姦情為由,先後命告訴人至本案法會之「人壇」及「中壇」下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林威宏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揚言公開告訴人之姦情等語,脅迫告訴人至「玄都玉京人壇」及「中壇」等公開場合下跪,除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外,亦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損,身心影響甚鉅,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致耗費龐大司法資源,未見悔意,實非不得予以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由家人與信徒護持供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猶以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經查被告前揭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信,皆已詳述如前,被告之上訴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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