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590,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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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嘉


胡智嘉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智嘉因與告訴人李順和之妻李季洳相姦而生糾紛(相姦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欲與告訴人協調,遂於民國107年8月3日18時許,攜同胞兄即被告胡俊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機車行,被告胡俊嘉因商談未洽而情緒激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恫稱:「我要來跟你砸店啦」「你是要吃子彈」「我跟你說那是我老大叫我來的,不然我不愛來處理這種事情,那是因為跟那哥哥不錯啦,如果說要叫他哥哥回來處理你就沒命了啦,我說真的啦,不要說可怕啦,怕你連一句話都說不出來(起訴書誤載為說不說來)」「500萬喔!燒給你好不好,燒給你好不好」「你店也不要開了啦」「我知道你沒差啦,但你家人有差啊」等語,而被告胡智嘉在旁聽聞被告胡俊嘉以上開「我知道你沒差啦,但你家人有差啊」恫嚇告訴人後,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表示:「你爸媽住大坑」等語,藉此向告訴人表示欲對其家人為不利之加害意思,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胡智嘉、胡俊嘉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胡智嘉、胡俊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原審諭知被告2 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胡智嘉均未對其餘部分(即被告胡智嘉被訴相姦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關於被告胡智嘉、胡俊嘉2 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2年上字第65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換言之,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

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本罪。

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2 人間嫌隙所生之口角爭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智嘉、胡俊嘉2 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智嘉及胡俊嘉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胡智嘉、胡俊嘉於107 年8 月3 日晚間與告訴人在機車行之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及聲明書2 紙等資料,並認依告訴人的證述,當天被告胡智嘉與胡俊嘉是二個人來,而且都露出刺青,告訴人認為被告胡俊嘉是黑道,只是不想示弱,而且在錄音最後有提到知道告訴人的爸媽住在大坑之後,告訴人在當天晚上6 點49分就有傳訊息給被告李季洳說「不可以向被告胡俊嘉說媽媽的地址,不然我就跟妳沒完,小孩以後要住哪」等內容,顯見被告胡智嘉及胡俊嘉所為已經使告訴人恐懼家人安全,又告訴人從隔日起到8 月底,因為擔心遭砸店而停止營業,都顯示被告胡俊嘉、被告胡智嘉所為確實已經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胡俊嘉及胡智嘉固均坦承彼此係兄弟關係,因被告胡智嘉與告訴人間因同一女性有上開感情糾紛,而欲與告訴人協調,遂於107年8月3日18時許,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商談過程中被告胡俊嘉有對告訴人說如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言語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略以:因為當天一開始協商時,告訴人即先表示「要走兄弟事」,且在過程中不斷激怒胡俊嘉,胡俊嘉才會說出上開言語,且過程中告訴人亦一再回稱「你現在是要來跟我大聲的喔」「我又沒在怕」「我市裡的兄弟要怎麼處理?」等語,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於協商之中、後階段被告胡俊嘉亦有向告訴人致歉等語。

經查:

(一)被告胡智嘉因與告訴人之妻李季洳相姦而生糾紛,欲與告訴人協調,遂於上開時、地,被告胡智嘉、胡俊嘉與告訴人相商解決,商談過程中被告胡俊嘉、胡智嘉分別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業經被告胡智嘉及胡俊嘉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於107 年8 月3 日晚間與告訴人在機車行之錄音、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上開錄音並經原審勘驗,原審有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87至111 頁,原審卷第99至100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依卷附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於協商一開始被告胡俊嘉向告訴人表示「我老大的意思是說,不然我們這邊一點意思給你喝茶啦,事情看能不能趕快處理……小孩子就不懂事……20幾歲而已,你覺得呢……你看呢?不然你告他也是這樣而已啊。」

時,告訴人即回應:「我要走兄弟事啊,我還告他勒」「我這次就有給他警告了,我給他警告過三次,他給我裝肖維」等語(偵卷第87頁),顯見告訴人於商談一開始,即態度強硬向被告胡俊嘉明確表示要走兄弟事,即找道上兄弟解決與被告胡智嘉間之感情糾紛。

且在被告胡俊嘉對告訴人說「我要來跟你砸店啦」「你是要吃子彈」「我跟你說那是我老大叫我來的,不然我不愛來處理這種事情,那是因為跟那哥哥不錯啦,如果說要叫他哥哥回來處理你就沒命了啦,我說真的啦,不要說可怕啦,怕你連一句話都說不出來」等語之前後完整對話為(偵卷第89至91頁):胡俊嘉:我現在跟你說好聽話你都不聽。

告訴人:好聽話,你現在是要來跟我大聲的喔?胡俊嘉:我要來跟你砸店啦!告訴人:砸阿,我一間店,沒差啦,我家都沒了。

胡俊嘉;

你是要吃子彈嗎,我現在好聽話在跟你說你不知 道要聽!告訴人:子彈……我又沒在怕,我又沒在怕的。

胡俊嘉: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老大在講,我老大在講把 這件事情處理掉,這種事情傳出去很難聽,對他 哥哥會有影響,你聽懂嗎?告訴人:跟我有關係嗎?我老婆都沒了,我家都沒了你跟 我說這個。

胡俊嘉:一句話你看多少你說啦,不要在那邊說算小孩, 你看要多少你說啦一句話,多少?告訴人:我市裡的兄弟要怎麼處理?胡俊嘉:叫出來阿,叫出來阿。

胡智嘉:你市內的兄弟已經有跟我聯絡了。

胡俊嘉:那都有熟,你叫出來,你就叫出來啦。

胡智嘉:你市內的兄弟都已經有跟我聯絡了。

胡俊嘉:那個名字都有探聽,他不管了啦,他只有交代我 而已啦。

告訴人:他不管?胡俊嘉:不然你叫出來啦,你叫出來啊,我跟你說那是我 老大叫我來的,不然我不愛來處理這種事情,那 是因為跟他哥哥不錯啦,如果說要叫他哥哥回來 處理你就沒命了啦,我說真的啦。

告訴人:不就很怕。

胡俊嘉:不要說可怕啦,怕你連這一句話都說不出來了啦 ,去探聽一下啦。

告訴人:不就很怕。

胡俊嘉:是看怎樣大家方便,給你一個紅包給你喝茶啦。

告訴人:紅包勒,我家都沒了你跟我說紅包,該給我的要 給我啦,什麼叫紅包。

觀諸上開對話完整內容,被告胡俊嘉於與告訴人協商過程中雖有出言對告訴人挑釁,惟告訴人亦隨即不甘示弱表示自己市內有兄弟,沒在怕等語,觀之告訴人隨即對被告胡俊嘉回嗆,實認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胡俊嘉上開所言有何心生畏懼之情。

(三)另於被告胡俊嘉對告訴人說「500 萬喔!燒給你好不好,燒給你好不好」、「你店也不要開了啦」等語之前後完整對話為(偵卷第93至95頁):胡俊嘉:社會事就是這樣走,社會是很現實的,你沒證據 沒什麼,不然證據你拿出來阿,她(指李季洳) 幫他(指胡智嘉)含懶的證據你拿出來阿,500 萬他也付。

告訴人:我現在在跟你開庭喔,照片勒!胡俊嘉:沒啦,你看啦,現在勒?告訴人:像你說的,500萬。

胡俊嘉:500萬嗎?告訴人:對,就是你說的。

胡俊嘉:500萬喔,燒給你好不好,燒給你好不好?告訴人:燒阿。

胡俊嘉:燒給你好不好?告訴人:好啊。

胡俊嘉:不然不要處理而已啊,你去告他,你叫兄弟事來 處理,放給他爛我沒差啊,要輸贏大家來啊,阿 你店也不要開了啦,你也不要開了啦。

告訴人:我本來就沒要開了,你當我那麼愛做生意喔,我 又沒差。

胡俊嘉:快啦,不要這樣浪費大家時間啦。

告訴人:你就說500阿。

胡俊嘉:越南草喔。

告訴人:蛤?胡俊嘉:越南錢喔。

告訴人:你不是說要燒給我。

胡俊嘉:快啦,大哥你不要這樣,我很抱歉啦,真的啦。

觀諸上開對話完整內容,顯見被告胡俊嘉係因認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為500 萬元不合理,乃以「燒給你」及「越南錢」等語回嘴相譏,且憤而表示既然告訴人沒有要與其協商的意思,堅持要走兄弟事,那大家就來輸贏,告訴人的店也不要開了。

惟被告胡俊嘉仍一再要求告訴人提出賠償金額,並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抱歉,堪認被告胡俊嘉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始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實難認被告胡俊嘉有恐嚇之犯意,而徵之告訴人隨即回嗆等情,亦難認告訴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

(四)至於被告胡俊嘉對告訴人說「我知道你沒差啦,但你家人有差啊」等語,而被告胡智嘉在旁亦隨即表示:「你爸媽住大坑」等語之前後完整對話為(偵卷第101 頁):胡俊嘉:你的意思是要去他家亂嗎?告訴人:我是沒說啦,阿你剛剛就說要來給我砸店阿。

胡俊嘉:我就跟你道歉了,不然還要怎麼說。

告訴人:還要請我吃子彈阿。

胡俊嘉:阿你要殺他(指胡智嘉)全家人勒。

告訴人:我是說把她(指李季洳)搞上床,阿有嗎?胡俊嘉:有嗎?告訴人:沒有嗎?胡俊嘉:阿你要殺他全家嗎?告訴人:我是說把她搞上床,你是聽不懂喔?胡俊嘉:現在打給他哥哥,你要殺他全家人喔,你現在是 要殺他全家人喔?告訴人:去啊,我又沒差。

胡俊嘉:我知道你沒差啦,你家人有差啊。

胡智嘉:你爸媽住大坑。

告訴人:我還有五兄弟勒。

胡俊嘉:我知道你兄弟很多個,大哥不要這樣啦,這都氣 話,我有壓力啦,不要這樣啦,跟你說這樣我很 難交代啦,不然你來我老大那裡坐一下啦,好不 好,我們一起去啦,你叫你朋友也依起來啦,好 不好,大家看要怎麼處理大家喬一喬啦。

而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對被告胡智嘉說過要殺他全家,是在6 月13日我在李季洳的早餐店第一次遇到被告胡智嘉,當時被告胡智嘉說他們只是朋友,只是對早餐店有興趣,可是我直覺沒那麼簡單,我就對被告胡智嘉說醜話說在前面,如果他把李季洳搞上床我就殺他全家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

顯見被告胡俊嘉係於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因提及告訴人亦曾揚言欲加害被告胡智嘉家人,始以「你家人有差啊」等語反擊,並隨即又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希望告訴人能與其協商,堪認被告胡俊嘉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始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實難認被告胡俊嘉有恐嚇之犯意。

另徵之告訴人隨即回嗆等情,亦難認告訴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

又被告胡智嘉供稱:因為當天協商過程中告訴人有透露知道我家人有一個公寓,也知道在雅潭路有一個透天厝,我也會感到害怕,且也想要看看有沒有可能跟告訴人父母談論要怎要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才會在本案發生後傳訊詢問李季洳告訴人家的地址等語(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

參以被告胡俊嘉、胡智嘉與告訴人協商過程中,告訴人確有先提及有一間公寓還有透天厝在雅潭路3 段等語(偵卷第99頁),告訴人亦有說「我也去跟他(指胡智嘉)媽媽說,叫你兒子不要做這種事情」等語(偵卷第103 頁),顯見告訴人於107 年8 月3日前,即曾因被告胡智嘉與李季洳之感情問題找過被告胡智嘉家人解決,亦向被告胡智嘉、胡俊嘉表示知悉其等之家庭狀況;

再參以告訴人一開始即向被告胡智嘉、胡俊嘉表示「要走兄弟事」,被告胡智嘉確有可能係因恐懼或不甘示弱,始向告訴人表示知道告訴人爸媽住在大坑,尚難認其確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五)此外,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在對話過程中,被告胡俊嘉、胡智嘉及告訴人等3 人均互有拉高音量的情形,告訴人當場並未有明顯表示害怕之情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00 頁)。

且被告胡智嘉、胡俊嘉於107 年8 月3 日18時23分許進入告訴人機車行,至同日18時53分許始離開,有監視器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111 頁),前後長達約半小時之時間。

告訴人復證稱:我所經營的機車行左右均有店家,左邊是咖啡店,右邊是不動產公司,當時均有營業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又依錄音譯文所示(偵卷第107 頁),最後係因告訴人表示要離開,被告胡俊嘉及胡智嘉始結束與告訴人之協商離去,亦無強行要求告訴人繼續留下協商之情形。

準此,倘若告訴人確認被告2 人來意不善,或認有遭恐嚇之情,均可隨時向左右店家求救,而無讓被告2 人在店內逗留長達約半小時之理。

況告訴人係於107 年9 月11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53頁),距被告胡智嘉、胡俊嘉到告訴人機車行之時間已逾1 個月,倘告訴人確有因被告胡智嘉、胡俊嘉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豈有遲至1個月之久始提出本件告訴之理,顯見告訴人並無未因被告2 人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

(六)至於公訴意旨雖以當天被告胡智嘉與胡俊嘉2 人前來,且均露出刺青,告訴人認為被告胡俊嘉是黑道,且告訴人當天就傳訊息給被告李季洳「不可以向被告胡俊嘉說媽媽的地址,不然我就跟妳沒完,小孩以後要住哪」等內容,顯見被告胡智嘉及胡俊嘉所為,已經使告訴人恐懼家人安全,又告訴人從隔日起到8 月底,因為擔心遭砸店而停止營業,都顯示被告胡俊嘉、被告胡智嘉所為確實已經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云云。

然查,被告胡智嘉、胡俊嘉均供稱刺青的部位在上手臂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而案發當時為8 月盛夏,被告胡智嘉、胡俊嘉2 人均身著短袖,因而顯露手臂刺青,實難認渠2 人有藉此恐嚇告訴人之意。

況告訴人一開始即對被告胡智嘉、胡俊嘉主動表示要走兄弟事,且於商談過程中一再提及「我市內的兄弟」「祥哥跟你說不理?」「反正人家兄弟要處理了啦」等語,顯然並無畏懼被告胡智嘉、胡俊嘉為黑道之情事。

又告訴人雖提出聲明書2 紙(原審卷第127 至129 頁),欲佐證其因恐懼被告胡智嘉、胡俊嘉2 人砸店,固於107 年8 月4 日至31日均未營業。

惟告訴人遲至107 年9 月11日始報警遭恐嚇一事,已如上述,倘告訴人確因恐懼而不敢營業長達近1 個月之久,衡諸常情,其理當立即報警尋求警方保護,以避免被告胡智嘉、胡俊嘉有進一步加害之舉,惟告訴人卻反其道而行。

參以告訴人與被告胡智嘉因被告胡智嘉與李季洳之感情糾葛,對被告胡智嘉心有怨懟,復於被告胡俊嘉、胡智嘉前往其機車行我始即全程錄下對話過程,其於當天傳訊息給被告李季洳「不可以向被告胡俊嘉說媽媽的地址,不然我就跟妳沒完,小孩以後要住哪」等內容,究係確實心生畏懼,抑或欲以上開內容作為日後對被告胡智嘉、胡俊嘉提告時之證據使用,尚非無疑,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胡智嘉、胡俊嘉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俊嘉、胡智嘉2 人口出上詞,顯係基於使告訴人畏佈之目的,告訴人亦證稱:我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足以證明被告2 人所為確屬恐嚇無誤,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兄弟事」係指「我有五個兄弟,我排行老四,我哥都叫我出錢要告死他」「(辯護人問:你當時聽到被告胡俊嘉有跟你說『我要來跟你砸店啦』,你為何當時是回嗆他說『砸阿,我一間店,沒差啦,我家都沒了』?)我覺得這種人都是得寸進尺的,我不想要示弱」,「(辯護人問:你當時回嗆被告胡俊嘉這句話的心情、情緒如何?)我只想讓對方覺得我也沒那麼好惹,可是我當時是害怕的」等語,均顯見告訴人當時已心生畏懼。

且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訊息翻拍照片,顯見被告2 人所為已使告訴人恐懼母親、小孩之安全及店內財產遭受損害,其2 人所為實與刑法恐嚇罪的構成要件相符。

而一般人遭他人恫嚇後之反應為何,因人而異並無定論,況為避免他人一再威脅,而故作鎮定未露恐懼之色,實非無可能,應難以告訴人有上開回應,而遽認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情。

七、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參諸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事發原因及全部對話內容,係因其等口角衝突中,被告2 人一時氣憤始對告訴人口出惡言,難認被告2 人有恐嚇之犯意,亦難認告訴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各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割裂被告2 人與告訴人間事發原因及全部對話內容,認被告2 人所為涉犯胡智嘉因與李順和之妻李季洳相姦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採取。

(二)關於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所提及「兄弟事」一情,依卷附錄音譯文所示(偵卷第87頁):胡俊嘉:哪一個?我是阿不拉的小弟,我老大叫我過來, 你不是有去我老大那裡?告訴人:坐阿!可能是我朋友吧。

胡俊嘉:我有事情,我先…我老大交代我來處裡的啦。

胡俊嘉:老闆,我老大是…我跟他哥哥很好啦,他哥哥也 是我們自己人。

告訴人:大頭仔嗎?胡俊嘉:對,也是我們自己人啦,大頭仔現在在國外啦, 打電話回來說叫我幫他照看一下,他老大的意思 是說,不然我這邊一點意思給你喝茶啦,事情看 能不能趕快處理,不然搞成這樣很難看,你覺得 呢?告訴人:我跟他警告過了,他就不處理啊。

胡俊嘉:不是啦,對,我知道,小孩就不懂事啊,幾歲而 已,二十幾歲而已耶,你覺得呢?我自我介紹一 下我叫阿財,你好像有去我老大那裡我知道,我 們有擦身而過,你看呢?不然你告他也是這樣而 已啊。

告訴人:我要走兄弟事啊,我還告他勒。

胡俊嘉:你要走兄弟事?觀諸上開對話完整內容,顯然告訴人所稱「市裡兄弟」,並非指其親兄弟。

再觀之被告胡俊嘉勸說告訴人並無證據,詢問如何解決:「社會事就是這樣走,社會是很現實的,你沒證據沒什麼,不然證據你拿出來阿,她(指李季洳)幫他(指胡智嘉)含懶的證據你拿出來阿,500 萬他也付。」

告訴人回稱:「我現在在跟你開庭喔,照片勒!」被告胡俊嘉再詢問:「沒啦,你看啦,現在勒?」告訴人隨即開價:「像你說的,500 萬。」

等語(偵卷第93頁),顯然告訴人並未因被告2 人之上開言語,即軟化其「走兄弟事」之立場,不想以正當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益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2 人上開言語,而生畏懼之情。

故告訴人所述因被告2 人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智嘉、胡俊嘉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 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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