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594,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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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阿全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47、348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49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下稱台灣星堡公司)之經理,台灣星堡公司受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世紀龍門社區委託,負責該社區之保全管理工作,丁○○、甲○○均為世紀龍門社區住戶,並分別擔任該社區第25屆主任委員、總務委員;

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於民國108年1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世紀龍門社區管理室走道外,接續以「桃園人出這個骯髒人」、「恁娘咧!這種人有報應」、「恁娘咧!我不是被人嚇大的」等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

㈡乙○○另行起意,於108年2月13日20時許,在世紀龍門社區康樂室內召開108年度2月份例會,並由丁○○擔任會議主席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康樂室內,公然以「9樓之12是誰的家?9樓之12是王八蛋的家喔?」、「幹,這…是有什麼三小路用」、「恁娘咧!」等語接續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

㈢乙○○復另行起意,於108年2月13日20時許,在世紀龍門社區康樂室內召開108年度2月份例會,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康樂室內,以「今天你是有懶趴嗎?」、「恁娘咧!」、「恁娘咧!啥米供我管理公司作到一個經理來這裡亂洨」、「這款衰洨!把恁爸車位弄到都漏水(起訴書誤載為:把你的車位弄到都沒漏水),這款衰洨!」、「我恁阿公嗎?」、「我恁客兄公嗎?我恁客兄嗎?」、「哭夭!」等語接續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原審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上開時、地講這些話,但並非針對告訴人甲○○,而是對我太太卓素每講的,且我都是為了社區利益而與告訴人丁○○、甲○○爭執云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上開之言詞及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甲○○的部分不是針對她,也沒有惡意,我也是住戶,是代表社區住戶的心聲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⒈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9149號卷第79至82頁、他字第7790號卷第17至20頁);

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108年2月13日之對話內容,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當天之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3247號卷第82至89頁;

另有世紀龍門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108年1月份例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錄音光碟、錄音譯文、世紀龍門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108年2月份例會會議紀錄、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可稽(見他字第7790號卷第3至11、25至35、45頁、偵字第19149號卷第9至20、27至45、9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述「恁娘咧」為「姦恁娘咧」之省略,即「姦淫你母親」之意,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對告訴人丁○○口出「恁娘咧」與「骯髒人」言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而世紀龍門社區管理室走道外亦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

⒊又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則同為保護他人名譽之公然侮辱罪,亦同有適用。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述「9樓之12是誰的家?9樓之12是王八蛋的家喔?」話語,雖未直接指涉告訴人丁○○之姓名,然已提及特定個人資訊,且被告對告訴人丁○○口出上開言論之場合,係世紀龍門社區召開108年度2月份例會,從此客觀情況加以觀察,被告所指「9樓之12」足使人得以推知或特定其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丁○○。

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述「幹」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對於他人冒犯(特別是女性)、性暗示,有不雅、輕蔑之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更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被告所說「恁娘咧」為「姦恁娘咧」之省略,為「姦淫你母親」之意,「王八蛋」即雜種的意思,指人血統不純,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而世紀龍門社區康樂室內召開之108年度2月份例會有多數人與會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更與告訴人即證人丁○○、甲○○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3247號卷第90至第99頁),亦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

⒋綜上,足認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149號卷第79至82頁、他卷第17至20頁、原審3247號卷第90至99頁),又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108年2月13日之對話內容,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當天之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3247號卷第82至89頁),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世紀龍門社區康樂室內,而世紀龍門社區康樂室內召開之108年度2月份例會有多數人與會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更與告訴人即證人丁○○、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3247號卷90至99頁),該地點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曾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配偶卓素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與被告一起去「世紀龍門社區」康樂室開會,被告在裡面時,我當時走來走去,當被告和丁○○、甲○○說話時,我離比較遠,當時我們都在康樂室內,我和被告及丁○○、甲○○距離約4、5步,對勘驗筆錄內容當中錄音光碟時間05:48至07:32此段對話內容,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3247號卷第100至103頁);

另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講「今天你是有懶趴嗎」這些話的時候,卓素每應該是站在被告身旁,被告講起訴書這些話時,被告的臉是朝向我,以我的認知,這些話是對我講等語(見原審3247號卷第90至95頁);

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康樂室時,卓素每應該在某個角落,沒有靠很近,不在我們爭吵的地方,沒有靠近我們,追加起訴書內指稱侮辱甲○○的部分的話語,被告是對著甲○○講,被告距離甲○○約20、30公分,依我當時所見,被告是在跟甲○○對話等語(見原審3247號卷第96至99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與丁○○、甲○○爭吵時,卓素每並未接近其等,卓素每更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語全無印象,被告於原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語均係對卓素每所述,顯不可採;

況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於被告對告訴人甲○○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語時,被告與告訴人甲○○有相互回應之對話,顯見被告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言語之對話,即為對告訴人甲○○所言無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述「恁娘咧」為「姦恁娘咧」之省略,即「姦淫你母親」之意;

「懶趴」即指男人之性器,對生理性別為女性之告訴人甲○○口出「今天你是有懶趴嗎?」,即反問告訴人甲○○「有男人性器嗎?」,意指其不像女人之意;

臺語之「哭枵」是指小孩或嬰兒「因肚子餓而哭嚎」,常俗寫成「靠么」、「哭夭」、「靠腰」,係以人「因飢餓而吵鬧」之比喻,來罵對方無理取鬧;

「客兄」又稱契兄,係「情夫、姘夫」,即與已婚女性發生姦情的男性之意,而被告對告訴人甲○○口出「我恁客兄公嗎?我恁客兄嗎?」,即指「被告與告訴人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意,非僅係對於告訴人甲○○之性暗示,有不雅、輕蔑之意,客觀上確屬對告訴人甲○○之人格操守予以極度負面評價之詞彙;

被告對告訴人甲○○自稱「恁爸」,或對告訴人甲○○口出「我恁阿公嗎?」,亦指被告為告訴人甲○○之父親或祖父,意指告訴人甲○○血統不純。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上開言論,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⒌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本件公然侮辱之言詞,並無主張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餘地。

被告雖謂係因出於為社區利益云云,惟此不得作為不罰之理由。

況且,倘被告認為有何關於社區管理事項需討論,自可針對「客觀事實」進行議論批評,亦可循合法管道,被告捨此不為,亦非針對客觀事實提出針砭評論,率以上開言詞進行人身攻擊,不僅無助於解決糾紛,反使其言詞淪為情緒發洩,自難謂為適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指稱係因告訴人先罵其六字經,時間大約是108年1月份開會時,並請求播放其提出之光碟勘驗。

惟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上開辱罵行為之時間雖係於108年1月14日,惟其地點係在上開世紀龍門社區管理室走道外,而非被告所指之開會地點;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上開辱罵行為之時間均係於108年2月13日,亦與被告所提出請求勘驗光碟內容之時間不同。

是本院認被告請求勘驗告訴人有罵其六字經之光碟內容,與本案無涉,應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分別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我恁阿公嗎?」部分言論,惟此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循正途解決爭執,不能妥善控制己身情緒,動輒情緒失控,公然侮辱告訴人丁○○、甲○○,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丁○○、甲○○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在保全公司工作,正在申請離職,月收新臺幣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父母要扶養,要扶養配偶(見原審3247號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乙○○於108年2月13日20時許,在世紀龍門社區康樂室內召開108年度2月份例會,並由丁○○擔任會議主席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康樂室內,公然以「你是供啥洨?」、「告啥洨?」等語接續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另以「啥洨,你很派,這裡都你管的嗎?」、「你派啥洨啦!」、「你吵啥洨?」等語,接續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㈣經查: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149號卷第79至82頁、他字卷第17至20頁、原審3247號卷第90至9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當天之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3247號卷第82至89頁),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上開言詞中固均包含「洨」此一字詞,然臺語中之「潲(洨)(小)」,原指動物之精液,後引申為無聊、無用之意,加在詞句中則成為粗俗之用語,用於動詞或形容詞之後,則有不愉快或不合理的意思,例如「啥潲(即三小)」僅係一種粗俗不雅之用語(舉例「你是咧看啥潲?」即「你在看什麼?」之意)、「衰潲」則僅指倒楣、運氣不好,是以,於對話之過程中,倘使用「潲(洨)(小)」乙詞,究非如同一般謾罵如「幹你娘」等語句,一經聽聞即足認有貶低他人之意味,上述被告所述言語固均包含「洨」字,然整體觀察雙方對話上下脈絡,被告對話中使用含有「洨」之語詞,固粗俗不雅,客觀上尚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丁○○、甲○○人格評價之意涵存在。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不能證明客觀上足使告訴人社會評價受貶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三)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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