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61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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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世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74、1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世榮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之對面設置鐵皮屋,該鐵皮屋與黃崑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圓環頂小吃店」相毗鄰,因雙方長期相處不睦。

詎范世榮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上址之鐵皮屋門口處,擺放看板,並在該看板上張貼黃崑山臉部打馬賽克搔抓下體之照片共12張,且加註「阿里巴巴下麵給你吃」、「你吃進嘴、吞進肚就是這雙摸屌抓鳥的手特別烹調出來的加料、加味、不加價,阿里『山』給你好滋味」等文字,使路過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包含前往圓環頂小吃店之消費者,均得駐足觀覽,以此方式公開指摘黃崑山所經營之圓環頂小吃店有衛生問題,足以損害黃崑山及其所經營之圓環頂小吃店之名譽。

二、案經黃崑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言詞或書面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范世榮知有上情,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擺放看板張貼告訴人黃崑山臉部打馬賽克搔抓下體之照片共12張,並加註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等情。

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以經營麵食館為業,搔抓下體之行為有影響消費者食品衛生之疑慮,已涉及公共利益,且在我在店內該刊登告訴人搔抓下體之照片係屬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實陳述,而文字記載部分則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又未使用偏激言詞辱罵,應屬適當評論等語。

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部分,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擺放在被告上開門口之看板照片(含文字)等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該看板係擺放在其店內等語,惟與卷內告訴人之指述及檢察官所舉該看板係擺放在被告店門口之證據不符,自無足採信;

又該等照片關於告訴人之臉部雖打有馬賽克,惟該等馬賽克僅為薄碼,綜合告訴人體型、穿著,極易辨認係告訴人,再參以被告擺設之地點係毗鄰告訴人所營之小吃店、告訴人以賣麵為主、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覺得告訴人的動作很不衛生,因為他在開小吃店,所以是要提醒客人注意衛生等語(見他字第1407號卷第32頁),可知其指摘或傳述之行為客體為告訴人,及意圖散布關於告訴人上開名譽之事於路過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包含前往圓環頂小吃店之消費者。

(二)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惟此第3項之阻卻犯罪事由,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行為人仍須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指出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意見之表達,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屬善意發表言論,而有阻卻犯罪事由,應參酌行為人之身分、動機、目的、查證能力之高低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無須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即可依刑法第311條相關規定主張免責;

反之,若具有特別之身分,其言論之影響力及散布力較廣者,或行為人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者,其在發表言論之前,即應可期待其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可依刑法第311條相關規定免責。

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因下體曾開刀,而會有抓搔下體的動作,但抓搔下體後均會洗手,且所經營之麵攤作業時亦均會戴手套,有衛生局稽查紀錄可查,況被告所拍的照片均非我麵攤的營業時間,地點也都在我店外,只有一張照片是在店內(應係在店門口),但當時我是在看手機,也不是在營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

又被告在門口擺設之看板上所張貼之告訴人抓搔下體之照片,經核除其中一張照片是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內靠近門口處(大門敞開)觀看手機外,其餘均無告訴人在店內之照片,此有被告所擺設之看板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407號卷第21頁);

且告訴人所經營之圓環頂小吃店經彰化縣衛生局稽查亦載明「現場稽查時現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確均有配戴手套」等語,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摸完下體未洗手就去煮麵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及被告、告訴人雙方長期相處不睦,並有多起訴訟,堪認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事項為真實,僅憑主觀判斷而杜撰、誇大事實,復未為任何查證,即率而公然擺放看板將該不實之事散布於眾;

且觀諸其所加註之文字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所經營之圓環頂小吃店有衛生問題,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圓環頂小吃店之社會評價,確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阻卻犯罪事由,其所為自應論以加重誹謗罪,被告以前情置辯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 倍即新臺幣3萬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是以,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於在上揭期間張貼侵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看板上,屬於包括上一罪。

(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

反之,倘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

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

本件依看板上照片所示,告訴人活動的地點除其中一張係在其所經營之內靠近門口處(大門敞開)外,其餘均在戶外空間,在客觀上即難認足以擔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而得以使一般人能藉以確認其主觀上對上述活動具有隱密性期待,則其主觀上縱無公開其上揭活動之意願,因在客觀上無相當之設備或環境足資確保其隱密性,依照前開說明,即非得以謂屬「非公開活動」,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私生活秘密罪所定之「非公開活動」構成要件未合。

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事實一之所為,亦涉有上開妨害私生活秘密罪,並認與上開加重誹謗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等語,要屬誤解,本院就此即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加重誹謗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不思以和睦相處及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紛爭,被告前曾因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竟再以擺放看板之方式為本件加重毀謗之犯行,嚴重損害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圓環頂小吃店之名譽,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所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執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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