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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杰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1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瑞杰(下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查原審就告訴人為經營網路拍賣之賣家,與被告相約於108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在台中太原火車站面交貨物(價值110元之商品),期間被告多次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未接(或許告訴人未帶電話),以致雙方無法面交物品,告訴人與被告均無功而返等情認定屬實。
惟綜觀告訴人與被告前後對話引用如下:(告訴人詹淑萍):「我在入口處從3:28等到3:55都沒有看到人,有監視器,可以證明我有出現,已經聯絡過了,自然不會打你手機,若要再交易請打...」。
(被告許瑞杰):「去你的,你電話也不留也不打電話..我也無從聯絡..還狡辯.」,「我也不想罵人..這真的太奇怪的」。
(告訴人):「我有到,沒有看到人,從3:28到3:55,我沒義務主動打電話給你,不用罵人,搞清楚狀況」。
(被告):「我也有到,很清楚,你電話都不留,我也無法聯絡你,還在狡辯,太可悲了」。
(告訴人):「你沒問吧?這樣就可悲?也太沒見識了」。
(被告):「你犯了錯,還反推到別人頭上..真是夠下X(賤)的了」。
「像你這種人還是早點XX(去死)算了」。
「犯錯還一直狡辯,..又把責任推給別人,好下X(賤)」。
「早就問你要你留電話.還說我沒問..你真是夠X(賤)的」。
(告訴人):「這樣就可悲?那你就繼續悲傷吧!不是每個人都跟你一樣吃飽太閒,時時抱著手機或電腦不放,TMD、下X還給你....悲哀的你的教養..」。
(被告):「你的教養和人格才是夠可悲的」。
(告訴人):「處理事情的方式好躁動哦我同情你..不過是110元的東西.可以把你氣成這樣,我不需理你..」。
(被告):「你自己心不在焉,.你腦袋有問題嗎?你自己犯錯還不認錯..你自己有錯在先..應該是我同情你吧..」。
「賣家犯了錯一直在狡辯,把責任推給買家...賣家應該是個老女人,個性怪怪的」。
「真糟糕,遇到一個有問題的人,賣家疏忽,還把錯推到買家,應該是個有點年紀的老女人,應該去醫院看看病」。
「建議賣家去看老人門診」。
「沒想到才110元賣家就這嘴臉,快去看老人門診」。
「要面交時當然要帶手機,以便必要聯絡,你連這道理都不懂..趕快去看老人門診吧」(見審理卷第81至97頁)。
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在約定地點面交110元之物品,因告訴人身為女性,顧及安全,認既在約定地點面交,就無需再打電話,而被告認告訴人沒有留下手機讓伊苦等10幾分鐘,有失賣家常規,先以「去你的」,或隱藏字下X、XX、X、TMD即「下賤」「賤」「去死」「他媽的」之意(從前後文即知文義)的字眼怒罵告訴人(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
不斷指責都是告訴人之錯誤,怒不可遏,事後竟稱告訴人有病,嘲諷告訴人要去看老人門診,並且重覆用詞「去看老人門診」高達四次。
顯然已對告訴人之年齡、身體、記憶的人格為貶抑之意。
縱然被告認告訴人為年長之人,記憶力欠佳,如此用詞更是不該,嚴重輕視並嘲諷老人之智能,乃為人情事理所無法容忍。
(二)查告訴人為64年次之人,屬中年婦女,與被告同一年紀,並非老人。
試問如果為一老人,眼睛昏花,豈有可能經營露天拍賣網站?被告心知肚明,告訴人應非為一老女人。
足認被告顯然為了指責洩恨,情緒失控,極盡嘲諷告訴人之能事,對告訴人年齡、記憶為人格上之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原審竟認被告認告訴人為年長之人,記憶力欠佳,建議看老人門診,乃為雙方具體事件主觀認知,不具客觀評價云云,原判決未能綜觀全部文義,斷章取義,認事用法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敘如下:
(一)經查,檢察官上訴所稱各情,應分究係在網路拍賣私人訊息功能內所為,抑或在公開評價網頁上所為。
蓋前者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可目睹,自不符合「公然」之程度,而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而後者係買賣雙方在對方之評價網頁上留言,供他人得以目睹,以便作為日後欲與買賣雙方交易之不特定人得以作為買賣交易之參考用,惟其上則僅有買賣雙方之帳號,並無姓名、照片或個資。
而查,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未碰到面致未完成交易後,告訴人於該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被告之公開評價網頁上,留言:「本賣家已經在悄悄話跟你約好時間,你隨便留個電話就要別人打給你?你哪位?誰理你?」、「我只需要回應你的問題…哇~你就自己解讀是辯解…中文學到哪裡去了?可憐你~~」、「不過是110元的東西,你就要氣成這樣,還要用隱藏字罵人??家教還真差,TMD、下X...你自己留著用吧…」、「不是每個人都跟你一樣吃飽太閒,時時抱著手機…可憐的人生」;
被告遂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留言:「賣家犯了錯一直在狡辯,把責任推給買家...賣家應該是個老女人…個性怪怪的」、「真糟糕,遇到一個有問題的人,賣家疏忽,還把錯推到買家,應該是個有點年紀的老女人,應該去醫院看看病」等情,有各該訊息及留言紀錄為憑(見偵卷第27頁、第101頁)。
而雙方之所以互在公開評價網頁上留言,乃因案發當日上午8時27分許,雙方約定當日下午3時30分在太原火車站出入口面交物品,被告有先提供其手機號碼與告訴人,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04分許與被告確認面交之物品,被告詢問告訴人手機號碼為何時,告訴人則始終未予回應,嗣下午3時34分許,被告傳訊息詢問告訴人是否抵達,告訴人仍未予回應,3時43分許,被告傳訊息責怪告訴人未打電話聯繫使其在場空等10幾分鐘,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始回傳訊息主張其有到場且稱並無義務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遂於私人訊息責罵告訴人「去你的」、「夠下X」、「他**」、「TMD」,告訴人則回稱「不是每個人都跟你一樣吃飽太閒,時時抱著手機或電腦不放」、「悲哀的你的教養」,是被告因告訴人未留下手機號碼,使其案發當日抵達約定面交地點因未能辨識告訴人,空等10多分鐘後離去,心生不滿責罵告訴人,告訴人則認無義務在面交現場撥打電話聯繫,自覺未理虧而回嗆告訴人,雙方因生糾紛,應可認定。
而上開被告在私人訊息辱罵告訴人部分,或係以隱藏字為之,或因非屬「公然」,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
至於被告在評價網頁上之留言,則係回應告訴人對其之評價,且係事出有因,尚非無端謾罵。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表達本身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只是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
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而不得無的放矢。
本案被告已於面交前與告訴人聯繫時,先留下行動電話號碼與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惟告訴人則未予回應,僅稱在太原車站出入口等候。
然審酌車站出入口之範圍非小,渠等復未曾見過面,更不可能知道對方之長相、容貌或特徵,且同時約在該處見面者,亦可能不在少數,若能由雙方直接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確認彼此之身分及確切位置,應為面交時較為妥適之方式,且若有何臨時狀況,亦可直接聯繫,而不致於使對方空等多時,甚至無功而返,徒增困擾。
本案因告訴人未事先告知聯繫方式,而使被告在現場空等10多分鐘,被告期間亦曾試圖聯繫未果,遂未完成面交而徒勞而返,被告對告訴人有所怨懟心生不滿,實為人情之常,嗣告訴人與被告之私人訊息聯繫中,仍認為因被告未詢問其電話號碼故未告知,並於該次面交失敗後主動告知被告其電話號碼,然被告確有於留下電話號碼後詢問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或係因告訴人之疏忽而不知,2人於私人訊息已生口頭齟齬後,告訴人並先於公開留言板稱:「家教還真差,TMD、下X…你自己留著用吧…」、「不是每個人都跟你一樣吃飽太閒,時時抱著手機…可憐的人生」之挑釁言論,被告始在該公開留言板回稱:「真糟糕,遇到一個有問題的人,賣家疏忽,還把錯推到買家,應該是個有點年紀的老女人,應該去醫院看看病」。
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過程觀之,被告已留下自己之手機號碼並詢問告訴人其電話號碼,告訴人並未告知,於面交失敗後始主動告知手機號碼並質疑被告未曾詢問;
且被告抵達太原車站後,亦曾於當日下午3時34分許傳訊息詢問告訴人「到了沒有?」,有該訊息紀錄為據,是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記憶力不佳,數小時前發生之事隨即遺忘,以及告訴人不使用手機、不看訊息等事實,推測告訴人應為年長記憶力不佳之人,應尋求醫療協助,乃被告就其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之既定印象,就此既定印象之產生,雖未必屬於對告訴人之正確認知或評價,惟被告就此種既定印象之產生,尚非完全無據,被告進而在該留言板上為前述留言,難謂其意在貶低告訴人之人格。
雖該價值判斷乃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不免損及告訴人之情感名譽,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必然附帶效果,亦係拍賣網站設置評價區之目的所在,若非虛構,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係以發表負面評價來表示主觀之輕蔑意思。
易言之,被告上開用語,雖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惟難認其故意貶低告訴人所為之無端謾罵,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的不快感受,即逕以刑罰來處罰發表負面評價之被告。
至於以告訴人之角度觀之,雖有可能認被告指涉其為「有問題的人」、「應該去醫院看病」,暗諷其健康狀態異常,而感受到難堪、不快。
然而,如前揭說明,「侮辱」須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本案從客觀上來看,被告所寫之文字,既未直接、肯定表示告訴人為脫序、不正常之人,而貶低告訴人人格,且網頁上亦無告訴人之照片、個資,縱被告所為已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惟衡情一般人尚不會因此而直接減低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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