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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薏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薏欣(下僅稱其姓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簡薏欣介紹另案被告金彥捷(下僅稱其姓名,以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同案被告黃暐杰(下僅稱其姓名,以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金彥捷應允後,遂於民國105年8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大墩七街之全家超商店內,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簡薏欣後,簡薏欣旋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之公園旁之黃暐杰車內,將前揭物品交付予黃暐杰,黃暐杰取得前揭物品後,在不詳地點將上述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4日晚間7時1分許,假冒告訴人徐素琴(下僅稱其姓名)姪子徐暐智名義,撥打電話予徐素琴,再於翌日接續致電向其詐稱:急需一筆錢,希望其與丈夫郭宗正共匯款15萬元等語,致徐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由其本人及其配偶郭宗正分別於105年9月5日下午1時49分許、57分許,均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9萬元、6萬元至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簡薏欣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簡薏欣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認簡薏欣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簡薏欣之供述、徐素琴之指述、金彥捷之證述,並有前揭徐素琴報案資料等、徐素琴及郭宗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0月5日國世崇德字第1050000063號函暨附件:金彥捷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簡薏欣固坦承有向金彥捷告知黃暐杰欲以每7日2,5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及向金彥捷收取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交付與黃暐杰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黃暐杰是朋友關係,是黃暐杰要我去問問有無朋友可提供帳戶,供開公司使用,我才去問金彥捷,我當時剛滿18歲,只是轉述黃暐杰的話給金彥捷,並幫忙轉交帳戶,應該不構成幫助詐欺罪等語。
五、經查:㈠徐素琴確實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與其夫郭宗正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各匯入9萬元、6萬元至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徐素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偵1857號卷第17、18頁),並有徐素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徐素琴、郭宗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各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0月5日國世崇德字第1050000063號函暨附件:金彥捷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等(參偵1857號卷第20至25、28至3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金彥捷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財犯行之用無訛。
又金彥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簡薏欣向金彥捷取得後,復轉交予黃暐杰乙節,為簡薏欣所不爭執,核與金彥捷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參偵1857號卷第64、65、77頁,偵5831號卷第110、111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然此尚不足據以認定簡薏欣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
㈡簡薏欣於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黃暐杰之案件(即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23號受理之幫助詐欺另案)審理時證稱:黃暐杰是在105年9月4日或5日,我上班時打電話告知帳戶不見,因為當時我一直追問黃暐杰帳戶下落,黃暐杰就說不見,所以我就去報案,當天下午黃暐杰是打我0982那支電話,後來我以0000000000號連續撥打黃暐杰0000000000號電話4通,黃暐杰都不接,我就去報警等語明確(參原審法院另案2223號卷第33、34頁);
而簡薏欣確於105年9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至4時39分許,連續撥打黃暐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110報警,又在下午5時57分許撥打黃暐杰前開電話,有簡薏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參偵5831號卷第113頁);
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紀錄及錄音光碟勘驗暨製作全部譯文結果(參本院卷第47至49、58、69、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6日中市警勤字第1090042436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光碟各1份,本院109年6月18日當庭勘驗110報案錄音檔之勘驗內容),簡薏欣確於105年9月5日有上揭撥打110報案紀錄,且於對話中員警對於簡薏欣之存摺究係遺失或失竊等指導其應為不同處理,甚或指導簡薏欣至國光派出所報案。
嗣後簡薏欣亦確於撥打110電話後之同日18時47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親自報案,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5日中市警勤字第1090040116號函及檢附簡薏欣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可憑(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
是若簡薏欣於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及金彥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給黃暐杰時,確有幫助詐騙他人之意,豈會於撥打電話聯繫黃暐杰無著後,即刻撥打110報警而自招刑事追訴之風險。
是以,堪認簡薏欣係在友情信賴下,有所誤信而先後交付自己2帳戶資料及金彥捷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黃暐杰,自難認簡薏欣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參以,簡薏欣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又其於黃暐杰透過其向金彥捷租用帳戶時,甫滿18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5頁),堪認簡薏欣斯時年紀尚輕,社會閱歷應屬不多,則依其當時之智識、社會經驗,因黃暐杰出言租借帳戶並請求幫忙,而基於朋友間信任關係,向金彥捷取得帳戶後復提供予黃暐杰,實難苛以簡薏欣就出租該帳戶將使該帳戶遭黃暐杰另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況簡薏欣並未從中牟取任何利益,亦經簡薏欣供承在卷,堪認簡薏欣確係單純基於助人之良善動機,且參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推陳出新,本案簡薏欣上揭行為,無非因己亦同遭詐騙所致,尚難逕謂其即有何幫助黃暐杰或不詳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簡薏欣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簡薏欣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以簡薏欣被訴上揭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以推測之詞,認簡薏欣應有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為本院所採用,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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