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64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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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忠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393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士忠因與鄧心茹有糾紛,於民國108年2月24日 5時5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設之「R-oy Yang」臉書帳號後,瀏覽王姜容所申設之「 Una Wang」臉書帳號網頁,見王姜容與鄧心茹合照照片 2張,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接續在該 2張合照照片之留言欄等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網頁上,以「Roy Yang」帳號分別留言「詐騙」及「兩個人超愛騙人」等語辱罵王姜容,足以貶損王姜容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姜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士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士忠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認於前開時、地張貼上開留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只是開玩笑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在開玩笑,沒有要謾罵,所使用之前揭言語為一般網路上常用之言語,甚至媒體亦公然以「詐騙集團」指摘網路紅人,是被告本案所用言語,是否確有貶抑之意思,誠容有疑義;

加以被告有精神疾病之狀況,情緒控管有時較難以控制,然其主觀上並無要侮辱他人之犯意,故被告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王姜容所申設之「Una Wang」網頁中,王姜容與鄧心茹之合照2 張下方留言欄,張貼「詐騙」及「兩個人超愛騙人」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18號卷〈下稱雄檢偵 10018卷〉第29至30、41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2838號卷〈下稱中檢偵22838卷〉第 73至75、99至100頁、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姜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中檢偵 22838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之名片及其於王姜容臉書留言之翻拍照片共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姜容於108年10月4日偵查中庭呈之王姜容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於王姜容臉書留言紀錄照片共12張、張美玉與鄧心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與王姜容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於王姜容臉書留言截圖5張、鄧心茹與王姜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語音檔案譯文(見警卷第21至29頁、中檢偵22838卷第59至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而「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是以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故倘以抽象謾罵,並非以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公然侮辱罪之評價範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姜容於偵查中證稱:「(問:你這些照片是誰可以瀏覽?)我所有朋友都可以瀏覽,我那個時間點的朋友約2000多人到3000人」等語(見中檢偵 22838卷第17至18頁);

且告訴人臉書照片顯示有地球之圖示,有截圖 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足證係公開於所有瀏覽者,是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見聞,該當「公然」至明。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空泛以「詐騙」及「兩個人超愛騙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而未具體特定指明告訴人係如何行詐騙與行騙之時間、地點等事實,已有前開證據可證,而「詐騙」及「兩個人超愛騙人」等語,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之字眼,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以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乃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之意味,而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無訛。

是則被告陳述內容均未有具體指明告訴人詐欺之時、地,抑或遭詐得之財物內容而未指摘具體之事實,即以「詐騙」及「兩個人超愛騙人」之言詞謾罵告訴人,確足使告訴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誠屬侮辱行為,殆無庸疑。

㈢且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時供稱:「(問:為何要留下這些文字?)他們跟我妹妹的糾紛,我也有公開跟他道歉」等語(見雄檢偵 10018卷第43、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姜容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無向楊士忠詢問為何要留言妳詐騙?)有,他是跟我合照的友人鄧心茹有糾紛,但這樣的留言是把我也牽涉進去,我不清楚他們的糾紛內容;

…(問:會不會他所指涉的對象是鄧心茹不是你?)他講的留言是兩個人都超愛騙人;

…(問:有何補充?)我原本有請楊士忠在原本的留言底下道歉,說這件事和我沒關,他在該句話下道歉後的隔天,立刻就把道歉的留言刪掉。

他在這期間,一直告訴我如果我對他採取什麼行動,他背後就會有靠山去威脅到我們的生活」等語(見中檢偵22838卷第18頁)相符。

而依附件所示108年 2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於當日 5時51分許發現被告上開侮辱言語後,以「我等等就去備案」、「我自認沒有做什麼欺騙人的事」、「可是你說我騙人,我無法接受」、「可是我不許你這樣子不明就裡這樣講人」等語質問被告,被告則回覆稱:「對不起」、「我錯了」、「我跟心茹大吵」、「我不應該打擾你」、「對不起打擾到你了」、「心情不好」、「我必須說」、「你對我生氣因你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但我幫助過白傑」、「粉多事心茹沒說事實」等情(見中檢偵 22838卷第59至64頁),足見被告因其與鄧心茹、「白傑」等人間之糾紛心生不悅,而於告訴人與鄧心茹之合照下方以「詐騙」及「兩個人超愛騙人」等語加以辱罵,確有洩憤、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之意思。

又上開照片為 2人合照,被告又未將告訴人與鄧心茹區分對待,而僅單純留言「詐騙」及「兩個人超愛騙人」等語加以辱罵,一般人見此均會認知被告所指述之對象包含告訴人,益徵被告之行為確係侮辱告訴人無訛。

㈣另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參照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

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

經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改稱:「我就是看到照片,就這樣回他,我的意思是他們兩個假假的,很做作的樣子,都在騙人這樣」等語(見中檢偵 22838卷第74頁),而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對照片加以評論,且網路多有媒體以「詐騙」、「詐騙集團」等詞語針對網路上修圖,致圖、人不合之情加以評論云云。

然查,依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以觀,該作者於標題即指出「網美真面目10張『修圖前』堪稱詐騙集團」,並於新聞內容張貼數名網路紅人未加工之真實照片及以軟體修圖加工後之照片供閱覽者對照(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是自標題至內文,均明確指出網路紅人以「修圖軟體」加工照片後,導致圖、人不符之具體事實,一般人均可知該報導係針對事實真偽之所作之指摘、評論,是方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所定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之不罰事由之適用。

反觀本件被告於告訴人臉書網頁所張貼之告訴人與鄧心茹合照照片下方留言欄,僅簡略加註「詐騙」及「兩個人超愛騙人」之語彙,並無任何具體事實之指摘,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詞語係針對「人」而發,實無從憑以認為被告係對照片加以評論,自難僅憑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係評論照片云云,即認其係針對事實加以指摘。

又被告上開留言係因其與鄧心茹及「白傑」間有紛爭導致情緒不佳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僅係張貼上開文字用語而抽象謾罵、嘲弄告訴人,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前揭語彙侮辱告訴人,並非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關於誹謗罪免責事由之適用,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楊士忠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同日在同一告訴人之臉書頁面發表上述侮辱性言詞,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分次為之,間隔時間不久,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致影響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為之控制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中檢偵 22838卷第91頁),並提出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其中全新生活診所於 108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病名: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

醫囑:需長期治療」等情;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 108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書,固載:「《診斷》情感性精神病。

《證明及醫囑》⒈依病歷紀錄,患者自101年8月24日起於本院身心科接受治療迄今。

⒉建議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全新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彰基醫院診斷證書在卷可查(見偵 22838卷第95頁、原審卷第55頁),然經原審調取被告就醫紀錄可知,被告自107年至109年 2月間,有長期、多次至全新生活診所、彰基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紀錄,另於107年7月 7日及108年4月25日分別至彰基醫院住院治療,有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89至94頁),是上開就診醫囑均指被告僅需定期門診追蹤或長期治療,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之密接時間,並無住院治療之情形,顯見被告為本件行為前後,並未因前開病症而生有緊急狀況之情。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自 105年至今,擔任如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所載擎天創意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長 CIO職務,工作內容係邀投資人投資飲水機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頁),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期間仍能正常工作,顯見其意識能力並無因上開病症顯著遭影響之情況。

況被告於張貼完上開辱罵言語而立即遭告訴人發現後,旋以臉書訊息與告訴人對話如附件所示之內容,被告雖提及「我有重度精神分裂症」、「我病了」等語,但就其係因鄧心茹與「白傑」之事心情不佳而於上開照片下留言如前開所示詞彙,並向告訴人道歉,又表示任由告訴人提告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且其所貼文內容並無情緒崩潰、歇斯底里之人常見之語無倫次、不知所云之情形,顯見其當時能有相當之思考及論述能力,縱然認被告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確有影響其情緒管理,然依上開事證,仍難認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顯著減低之程度,併予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楊士忠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有正當工作之成年人,雖患有精神疾病導致情緒管控力下降,惟仍能知悉應以理性解決紛爭,竟因一時情緒不佳,而於告訴人與鄧心茹上開合照下方,對與其紛爭無關之告訴人一併以上開詞語辱罵,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職業、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猶執前詞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其上揭各項所辯均無足採信,皆已詳述如前,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告訴人與被告臉書訊息對話

(2019年2月24日上午5:51一位聯絡人向你揮手)告訴人:我等等就去備案
(一位聯絡人向你揮手)
被 告:最愛告來告去
告訴人:我自認沒有做甚麼欺騙人的事
可是你說我騙人,我無法接受
被 告:謝謝你
告訴人:甚至我根本就不認識你
被 告:你有3個小孩粉辛苦
告訴人:然後在別人的版面這樣言論
被 告:白傑你兄弟
造雨人
告訴人:那我騙你什麼?
我都不懂我做了什麼事
你要這樣講人
被 告:對不起
我生病了
告訴人:我們認識嗎
被 告:我向你道歉
算認識
告訴人:白傑我兄弟沒錯
被 告:我是重度精神分裂症
告訴人:可是我不許你這樣子不明就裡這樣講人
被 告:對不起
我錯了
我跟心茹大吵
我不應該打擾你
告訴人:你在我的版公開在我的照片上寫上詐騙
被 告:如你想告我
告訴人:我是開公司營運的
被 告:就去吧
告訴人:這造成我的名譽是受損的
被 告:對不起打擾到你了
心情不好
告訴人:所以心情不好覺可以在一個根本不算認識的人版上寫這樣的言論?
被 告:你可以生氣
告訴人:除非你在你自己的留言下對我道歉
不然
被 告:那是你的自由
告訴人:我等等一定去警局備案
我們如果連好友都不是
那麼你半夜跑來我的版
寫了將近11篇這樣的留言
然後說兩個人都愛騙人
還留下詐騙
你真的認為這是合理的?
最後,你跟心茹有糾紛,就請跟他私了
被 告:了解
謝謝你
感恩
我先吃藥
告訴人:請你在11篇底下全留下與我無關
而不是只有一篇
我等你做完
被 告:我了解
我必須說
你對我生氣因你不知道發生甚麼事
但我幫助過白傑
告訴人:請你先全面性的留言道歉
被 告:粉多事心茹沒說事實
告訴人:(張貼截圖,內容為被告本件臉書留言及其下留言被 告:兩個人超級愛騙人
告訴人:Nicole Teng 你認識他嗎?在我這許多與你 共同照片中,留下這樣的言論,還說你害人
,或者我們有欺騙人?!請你說明…
被 告:Una Wang《告訴人》當然認識,叫他出來面

告訴人:Roy Yang《被告》請你跟我道歉)
被 告:這樣可以嗎?
告訴人:他跟你說話的內容我不知情
我不偉大
但我可以協助你當橋樑
被 告:謝謝你
感恩
告訴人:但不許在波及別人擴大狀況
被 告:我有聽到白傑說你粉偉大
而且做到兩岸事業
是個女強人
雖然我比你們大
告訴人:我很一直努力幫很多人找出路
但你說我騙人
我無法接受
被 告:但做錯事了,請你不要生氣了,好嗎?
我知道我不應該講你
你可以用語音我跟你說一下下嗎
告訴人:我兄弟也很努力
我謝謝你支持過他
可是你跟心茹的糾紛
我相信妳們之間有誤解
這樣做的結果是所有人都受傷
我現在無法跟你語音
但你可以錄音
被 告:我們在逢甲路上的機器人餐飲見面
告訴人:我的孩子在睡眠
被 告:你粉認真努力
我看在眼裡
心茹也說過你幫助他粉多
告訴人:所以根本僅一面之緣
被 告:而且最近你來台中還送她酵素
是的
我是他的哥哥
這樣你知道嗎?
告訴人:所以我更不能理解我有騙你甚麼
我不清楚
被 告:(傳送被告與鄧心茹照片)
這是我
告訴人:但我知道你用這種狀況
被 告:我知道
告訴人:去傷害
被 告:我病了
告訴人:根本沒有空間談
被 告:我25年的病史
真的粉抱歉
你要告我,我接受
因我一天到晚跑法院
告訴人:你清楚自己病了,也要請你調適跟練習與人溝通模式,所以我不會再有動作
被 告:我被關過無數次
謝謝你
我感恩你
告訴人:請尊重我有自己的時間
被 告:我下午去教會堵她
太超過了
(張貼鄧心茹臉書截圖:
Nicole Teng :謠言止於智者,始於稚者。)
不打擾
告訴人:他沒有指名道姓
你也不必對號入座
被 告:我不是說這,是公司群
告訴人:我不是當事人,無法客觀判斷什麼事,也就不去定論人(2019年下午10:17)
被 告:你慢慢告
告訴人:好的
被 告:粉好嗎?
等你
我在林亞分局等你
告訴人:意指耍特權還能讓您指定分局處辦理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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