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TUCONGTHUONG(中文姓名:徐功商,下稱徐功商)依其
- 二、案經定陳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徐功商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
- ㈠、被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㈢、被告本次係於西元2018年3月2日入境臺灣,迄至2018年9
-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責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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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U CONG THUONG(譯名:徐功商)
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U CONG THUONG(中文姓名:徐功商,下稱徐功商)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起訴書誤載為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醫院內,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該門號於107年9月6日啟用)後,旋即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越南籍女子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門號,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徐功商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定陳月英室內電話,佯稱:係其媳婦,因其友人母親開刀急需用錢,伊的帳戶被套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定陳月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平鎮山仔頂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鄭智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定陳月英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定陳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功商固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我沒有參與這個案件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為107年9月6日啟用乙情,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等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191至197頁)在卷可稽。
另告訴人定陳月英於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係其媳婦,因其友人母親開刀急需用錢,其帳戶被套牢,需借款1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18萬元至鄭智謙所申辦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定陳月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3294號函暨檢附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8424號卷第8頁、第17至27頁)。
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整體考量,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論旨參照)。
而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應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蒐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且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質言之,透過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助於財產犯罪之遂行。
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準此,倘行為人具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足以認識上開法益侵害之危險性,竟於無合理之信任基礎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嗣遭他人執以為實現詐欺犯罪之工具,則除有正當化事由或特別情事外,應得表徵、推認就他人可能執之遂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查被告現年39歲,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雖其為越南籍人民,但初次來臺灣之時間為其32歲左右,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7頁),顯見被告來台多年,且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241頁),衡諸情理,被告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在臺灣之生活經驗,其對於他人收集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有所認知。
㈢、被告本次係於西元2018年3月2日入境臺灣,迄至2018年9月6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附於偵卷(偵18424號卷第8、9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申辦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我沒有申請過。」
、「我在台中的醫院體檢時有申請過3、4個門號,我申請後在一間小吃店交給別人了。」
、「(你手機門號交給他人後收到多少費用?)沒有,因為我自己沒有使用就給別人。」
、「(你自己沒有要使用為何要申請?)因為我去體檢時有交證件,就順便在醫院有人幫申辦SIM卡我就辦了,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
等語(見偵1423號卷第11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07年9月間,在台中市某家醫院健檢時,跟一位越南籍女子辦4張預付卡,對方說是免費的;
我健檢完,去醫院對面吃飯,有一個越南籍成年女子走過來問我是否要申辦SIM卡,我說不要,我把手上4張預付卡都交給對方;
我於健檢當時,填完4張申請書後,對方就將申請書所對應的電話號碼共4張預付卡交付給我,我是同一天就辦4張,我並沒有付任何費用,對方就交給我4張預付卡,我4張預付卡都送給別人等語,則被告究竟是在醫院跟一位越南籍女子申辦4張預付卡?抑或向該越南籍女子表明不要辦卡,而交付其持有之4張預付卡?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致。
且被告所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本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4張預付卡,係分別於107年9月2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3日申請,有電信公司函覆之申請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111頁、第113-117頁、第151-161頁、第191-197頁),申辦之時間亦非同一日,顯見被告之供述與事實並不相符。
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對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交付對象即越南籍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雙方亦非熟識,或有何等信賴關係,彼此間並無合理之信任基礎,甚屬灼然。
且被告對該越南籍女子取得該門號之用途毫無所悉,甚且未加過問,其於申辦本案門號、交付預付卡之際,主觀上乃容任該女子執本案預付卡為任何合法或不法之利用,昭然若揭。
是被告既無法確認該人取得其申辦上開門號究欲做何使用,竟仍率爾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就其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證人吳美玲雖證稱:大約108年4月底的時候被告來我家,被告就拿詐欺案的單子給我看;
我就帶被告去每家電信辦理停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亦僅足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曾求助於證人吳美玲,亦係於案發後始辦理停話等情,尚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被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進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現職業為業務、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說明:㈠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其係因工作需要始來臺灣,其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在臺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且本案之犯罪情狀與惡性並非重大,經衡酌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㈡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預付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該SIM卡已由被告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所表徵之門號亦經通報為警示而停用,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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