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國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
- 二、案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
-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左臉揮1拳乙節,業
-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10日20時45
- (三)另就被告辯稱:我在檢察官偵查時因為開刀後要吃癲癇的藥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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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國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108年3月10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館包廂內,因付費問題與○○○發生糾紛,李國龍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左臉1下,致○○○受有左眼角瘀青、擦傷之傷害。
○○○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朝李國龍左臉揮擊1拳,並接續於該館客廳、館外廣場等處,多次推、摔、踢、拖李國龍,並拉李國龍頭部朝地上撞1次,致李國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神經壓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李國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館消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身材比我壯碩,怎麼可能會打他,是○○○說我給他沒面子,把小姐叫出去,就把我打了,一直打我的後腦杓,我就護我的頭,有無揮到他我不知道,我受不了就衝出包廂去櫃台求救報警,告訴人一直打我,拖拉摔,當時我已經爛醉,如何打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左臉揮1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和李國龍、○○○3人大約於108年3月10日17時許一起搭計程車到達○○○○館,我們3人一起喝酒和唱歌約4個小時,我們唱歌的過程中氣氛還算愉快,然後約1小時過後,李國龍臉色很難看,以為我有抽佣金,我不以為意,畢竟大家都有喝酒了。
要結束離開前半小時左右,○○○拿錢給我要付喝酒唱歌的錢之後就離開包廂,只剩下我跟李國龍,那時我就坐在李國龍旁邊座位,想跟李國龍聊聊,李國龍問我為什麼要跟○○○拿錢,我說是○○○硬拿給我的,我只好把錢接下來,李國龍就直接朝我左臉打一拳,我就站起來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頁);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有在108年3月12日下午7點到南基醫院就診,因為我知道李國龍要提告,他也有打傷我,所以我也要去驗傷,我是在○○○○○○館受傷,是李國龍打的,他揮拳打我眼角的地方。
當時是最後要付錢的時候,他朋友說要付帳,我跟他說,「我這邊有錢,我等一下去付」,李國龍的臉就很不高興,我就過去問他說你是怎麼了,他先打我,我才回手的,就這樣揮啊(證人右手握拳由右上往左下),打中我左眼眼角。
李國龍打我是在○○○○館包廂裡面,當時只有我跟李國龍2人,李國龍打我後,我有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是被告先打我,我才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與其證述受傷過程情節相符之左眼角瘀青、擦傷一節,復有南基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述並非無據。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10日20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館包廂內,因付費問題互毆,致○○○受有左眼角瘀青、擦傷一節,向檢察官表示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復佐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告訴人李國龍於案發前曾為其員工,現在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沒有財務糾紛及仇恨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還一同唱歌喝酒,若非被告先行動手,告訴人當無無故在包廂內攻擊被告,甚而追至包廂外之客廳、館外廣場等處持續追打被告之理。
益徵告訴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洵堪採信,
(三)另就被告辯稱:我在檢察官偵查時因為開刀後要吃癲癇的藥,精神很不好,頭腦比較不清楚,檢察官大聲拍桌,我才承認等語部分。
查被告固有於108年3月27日經由急診入院接受手術,然已於108年4月3日出院,並於108年4月9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接受診療,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8頁),則被告於108年4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其出院日已有近20日,自難認其於該日仍有因受到該病情服藥之影響,而為非自願陳述之情形,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案發地點之包廂內並無監視器,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取景地點均係包廂外,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認定無誤(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就此部分之證據顯屬無從調查,本院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謹慎自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僅因細故又再犯本案之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然訴諸暴力,以徒手方式傷害對方,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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