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662,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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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76、9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泰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5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父親黃國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舊港巷與鹿和路1 段501 巷口(起訴書誤載為鹿和路1 段「613 」巷口)附近停車後,下車步行至舊港巷內,於同日凌晨4 時許,攀爬踰越王俊杰位於○○巷0 之00號住處0 樓後方之圍牆,進入王俊杰住處後方庭院後,復踰越王俊杰該處未上鎖之廁所窗戶而侵入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得手,並於同日凌晨5 時29分許,沿原路爬出王俊杰住處,回到王俊杰0 樓後方之庭院內。

二、黃泰銘回到上開王俊杰住處0 樓後方庭院後,旋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踰越王俊杰住處(○○巷0 之00號)與隔鄰柯應孝住處(○○巷0 之00號)的共用圍牆,進入柯應孝住處0 樓後方庭院後,繼續踰越柯應孝未上鎖窗戶而侵入住處內,徒手竊取現金2 萬6 千900 元,得逞後,於同日凌晨5 時56分許,沿原路爬出柯應孝住處,再次翻越共用牆壁而回到王俊杰住處0 樓後方庭院內,繼而翻越王俊杰住處0 樓後方圍牆後離去。

三、黃泰銘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8 月3 日凌晨2 時31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彰化縣鹿港鎮港后路與漳州街口下車,在附近尋找行竊對象,迨於同日凌晨4 時24分許之前,見陳君婷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開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君婷及其母吳明子之現金3 萬8 千300 元、金戒指4 只(重約8 錢)、珍珠耳環1 對及珍珠項鏈1 條得手(以上除現金以外之失竊物,統稱為金飾),然當場遭陳君婷發現,黃泰銘旋即逃逸,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回到其上開停車處,駕駛車輛離去。

四、案經王俊杰、柯應孝、陳君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泰銘固不爭執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駕駛其父親黃國輝所有之上開車輛,分別至前揭舊港巷與鹿和路1 段501 巷口、港后路與漳州街口,並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下車步行及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做云云。

然查:㈠被告平常會駕駛其父黃國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外出,且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分別至舊港巷與鹿和路1 段501 巷口、港后路與漳州街口,而告訴人王俊杰、柯應孝、陳君婷之住處,各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間,遭人侵入行竊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國輝於警詢,暨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杰、柯應孝、陳君婷於警詢、偵查(具結)時證述及指述明確,並有車主黃國輝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王俊杰、柯應孝、陳君婷住處附近及王俊杰住處後方庭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其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 年11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26130號函暨檢附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位置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君婷遭竊之部分戒指照片、住處照片、告訴人陳君婷遭竊千元鈔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9114卷第42、65至67、75、77至107 、109 至113 、117 至125 、149 、161 、197 至215 、279 、289 、293 、331 、347 、377 、429 至431 、437 、439、443 頁,原審卷第103 至123 、273 、279 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⑴依卷附告訴人王俊杰、柯應孝住處附近及告訴人王俊杰住處後方庭院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方所提現場附近Google地圖(即行竊路線圖,下稱地圖A )、行竊路線說明資料所示(見偵9114卷第117 至125 頁圖1 至14,原審卷第259 至261 頁),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當日凌晨3 時50分(被告於偵訊自承該車為其駕駛,其當時內穿白衣,外穿黑衣《見偵9114卷第173 、117 頁》)沿南僑巷行駛並左轉進入舊港巷,於凌晨3 時51分左轉至鹿和路1 段501巷停車後,於凌晨3 時55分即見其車旁出現1 人(外穿黑衣),右轉走進舊港巷內(即地圖A 所示舊港巷④),隨後於凌晨3 時57分至凌晨4 時許,該人即竊賊出現在告訴人王俊杰、柯應孝○○巷0 之00、0 之00號住處後方,攀爬告訴人王俊杰住處後方之圍牆及窗戶,侵入王俊杰住處內,後於凌晨5 時29分許爬出王俊杰住處窗戶(該竊賊戴口罩,身穿深色上衣,腳穿橘色球鞋,見偵9114卷第123至125 頁圖10、12、13),並自該處攀爬共用圍牆進入0之00號,繼於凌晨5 時56分許回到王俊杰住處0 樓後方庭院,而翻牆離去,其後於6 時7 分許,被告所駕車輛行經彰20鄉道與鹿草路2 段處。

經核上開所攝得之竊賊影像,不論頭型、眼部附近輪廓、額頭、頭髮等特徵,均與被告於108 年8 月3 日為警攔查時所拍攔查現場照片及原審當庭所拍被告照片相符(見偵9114卷第241 至243 頁,原審卷第281 至285 頁,被告於原審拍照時,其額頭中間頭髮部分已剪平);

再者,被告於108 年8 月3 日為警查得之橘色球鞋,亦與該竊賊行竊時所穿橘色球鞋之顏色、樣式相同,堪認該竊賊確係被告無訛。

被告辯稱其未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要無可採。

⑵雖告訴人柯應孝於警詢中稱失竊2 萬6 千元,但伊嗣於偵訊改稱失竊2 萬6 千900 元等語(見偵9114卷第34、174頁),而本院審酌告訴人柯應孝於警偵所述失竊金額差距不大,衡情一般人於竊案發生後,始詳細清點家中遭竊財物多寡,故認告訴人柯應孝於偵訊所述失竊金額尚無違常情,應為可信。

⑶至警方於偵9114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圖3 、4 下方,雖記載被告之車由舊港巷左轉「鹿和路1 段613 巷」,竊賊自「鹿和路1 段613 巷」步行右轉舊港巷等語,然所載「鹿和路1 段613 巷」應為「鹿和路1 段501 巷」之誤載,已據證人即警員詹沛樺到庭證述可明,並有卷附地圖A 可參(見原審卷第241 、259 頁)。

又起訴書固以告訴人柯應孝於偵查推測所述(見偵9114卷第174 頁),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係自王俊杰住處「頂樓」翻越圍牆至柯應孝住處內行竊,但查核卷附王俊杰住處後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9114卷第121 至123 頁圖8 至11),可見被告當時行竊完王俊杰住處後,即攀爬兩戶間共用圍牆至隔鄰柯應孝住處0 樓後方;

再佐以證人柯應孝於警詢所稱:我住處當時窗戶沒有上鎖,窗框有手套痕跡乙節,堪認被告係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侵入柯應孝住處行竊,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認,乃有誤會。

另徵諸前揭偵9114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圖12至13下方及行竊路線說明資料(見偵9114卷第123 至125 頁,原審卷第261 頁),固記載:遭竊現場,離開「鹿港鎮○○巷0-00號」,惟此應係「鹿港鎮○○巷0-00號」之誤載,此觀該圖12至13所示之庭院位置、擺設,均與偵9114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圖7 、8 所示王俊杰住處後方之庭院位置及擺設相同,堪認圖12至13所示庭院乃是王俊杰○○巷0 之00號住處0 樓後方之庭院。

是以,被告係在偷完柯應孝之住處後,翻越共用牆壁回到王俊杰住處0 樓後方庭院,再翻越王俊杰住處圍牆而離去甚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⑴告訴人陳君婷於失竊當日即108 年8 月3 日凌晨4 時29分許報案後,警方即調閱現場即漳州街與港后路口附近監視錄影器,發現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被告所駕之車)於案發時曾在該處徘徊,為可疑車輛,乃在附近加強巡邏,嗣於當日早晨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主街與自立街口發現上開車輛,即上前攔檢盤查,查得該車為被告所駕駛,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檢視發現被告皮包內放有一疊計40張之千元鈔票,其中鈔票正面右下角處畫有藍色筆跡直線記號(下稱系爭記號)之千元鈔有28張集中相連疊在一起(下統稱此28張千元鈔為系爭鈔票),其他12張無系爭記號的千元鈔亦集中相連疊在一起,員警並徵得被告同意搜查其車,查得1 雙橘色球鞋等情,業經證人即攔查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劉祐辰於偵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9114卷第224 至225 、229 頁,原審卷第9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或未否認,並有鹿港分局108 年10月9 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23957號函暨檢附之證人劉祐辰所具職務報告(其上誤載系爭鈔票為2 萬9 千元)、警方當時攔查被告之蒐證錄音譯文及攔查現場照片、鹿港分局108 年9 月26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23839號函暨檢附之系爭鈔票照片存卷足憑(見偵9114卷第195 至215 、259 至261 、463 至473 、241 至245 頁)。

⑵參諸卷附告訴人陳君婷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所提現場附近Google地圖所示(見偵9114卷第77至107頁翻拍照片,原審卷第99至100 、103 至127 頁),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當日凌晨2 時餘許(其於偵訊自承該車為其駕駛《見偵9114卷第172 頁》)在告訴人陳君婷住處附近道路繞圈,於凌晨2 時31分許繞到港后路與漳州街口,於凌晨2 時33分至34分許,將其車停放在港后路與漳州街口路邊(即大金空調店之斜對面路邊),並下車步行行經大金空調店前(見偵9114卷第87頁照片編號22,原審卷第115 至119 頁照片編號(13)至(18)、其中第115 至119 頁照片所示監視錄影時間,應係機器顯示時間有誤差),約經過2 小時後,被告於凌晨4 時34分至37分許出現在漳州街,走向漳州街與港后路口大金空調店斜對面路邊其停車處而駕車離去(見偵9114卷第96至97頁照片編號40至42,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照片編號(19)至(21))。

⑶經以被告駕車離開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回查被告行蹤,可知其於凌晨4 時24分許步行出現在港后路與鹿和路1 段370 巷口(見偵9114卷第88至89頁照片編號24至25,原審卷第103 頁照片編號⑴⑵),之後步行經過鹿和路1 段至平等路口(見偵9114卷第89至91頁照片編號26至29,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照片編號⑶至⑹),續行走於鹿和路1 段左轉入明智路(見偵9114卷第91至94頁照片編號30至36,原審卷第109 至111 頁照片編號⑺至⑼),再由明智路走至鹿和路1 段288 巷(見偵9114卷第95至96頁照片編號37至39,原審卷第111 至113 頁照片編號⑽至(12)),復出現在漳州街上,走向漳州街與港后路口大金空調店斜對面路邊其停車處(見偵9114卷第96至97頁照片編號40至42,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照片編號(19)至(21))駕車離開,嗣於凌晨4 時38分許出現在思源路與鹿和路1 段路口(見偵9114卷第99頁照片編號45至46,原審卷第125 至127 頁照片編號(22)至(25)),上情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劉祐辰於原審證述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0至94頁)。

⑷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斯時因正值深夜,馬路上幾無人煙,除被告外,未見有其他可疑之人在該等地點徘徊逗留,且被告於凌晨4 時24分許步行出現在港后路與鹿和路1 段370 巷口處時(見偵9114卷第88至90頁照片編號24至25,原審卷第103 頁照片編號⑴⑵),距離告訴人陳君婷港后路住處不遠,並與告訴人陳君婷於警偵所證伊於凌晨4 時29分報警前在住處發現竊嫌,竊嫌隨即逃離之時間點極為相近,堪認被告應為行竊陳君婷住處之人。

⑸告訴人陳君婷於報案時,即有告知警方伊自己失竊約2 萬6 千至2 萬7 千元之千元鈔(即26張至27張千元鈔),該等鈔票正面右下角處均有伊所畫之系爭記號,並當場示範畫給警員看乙節,此據告訴人陳君婷、警員劉祐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9114卷第223 至224 頁),且告訴人陳君婷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母親失竊之1 萬1 千元中也可能有畫系爭記號之千元鈔(見偵9114卷第225 頁)。

而被告於同日凌晨6 時30分許,為警在其皮包內查得畫有系爭記號之系爭鈔票28張(計2 萬8 千元),已如前述,適與告訴人陳君婷所述失竊之千元鈔記號相同,數量亦相當,益徵被告確為竊賊無誤。

雖告訴人陳君婷先於第1 次警詢中稱伊遭竊之現金為2 萬6 千元或2 萬7 千元之千元鈔,伊母親被竊之現金為1 萬1 千元;

繼於第2 次警詢及第1 、2次偵查時稱伊遭竊之現金,除2 萬6 千元至2 萬7 千元之千元鈔外,尚有700 至800 元之百元鈔,伊母親遭竊之金額為1 萬1 千6 百元,其中1 萬1 千元是千元鈔,其他是百元鈔等詞(見偵9114卷第35至40、174 至175 、224 至225 頁),本院衡酌告訴人陳君婷上開警偵所述失竊之金額總數差距不大,尚無造假之必要,且觀諸伊於偵訊證稱:我跟我母親都有百元鈔被偷,因為是百元鈔,所以報案的時候,就沒有特別講了,而且我只有在千元鈔上做記號,沒有在百元鈔上做記號等情,則告訴人陳君婷既已針對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何以未陳明百元鈔失竊之理由詳為說明,且屬合理,堪認伊上開偵訊所述失竊金額應為可採,是認定告訴人陳君婷住處失竊之現金合計為3 萬8 千300 元(計算式:2 萬6 千700 元+1 萬1 千600 元=3萬8 千300 元)。

⑹至被告為警攔查時,雖未查得告訴人陳君婷所稱之失竊金飾,然被告行竊時間(凌晨4 時29分陳君婷報警之前)距離其被攔查之凌晨6 時30分許,已過約2 小時;

且其行竊完駕車離去後,據其所稱曾到台中,而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顯示於當日凌晨5 時36分許曾出現在臺中之記錄(見偵9114卷第377 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則被告於此約2 小時之時間,將常情上樣式較具個人化而容易分辨、察覺為失竊贓物之金飾先予處置,乃不違常情,尚難以其遭攔查時未被查獲該等金飾,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黃泰銘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踰越窗戶行竊,自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黃泰銘所為: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1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一行後段所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等字樣,乃係贅載,附此敘明。

㈢復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固竊取告訴人陳君婷及伊母親吳明子所有之財物,但二人之財物既置於同一處所,且被告不知該多數財物分屬數人所有或持有,應認仍屬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經判處前揭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未及1 個月之108 年4 月間,又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檢察官於108 年7 月5 日起訴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未幾於108 年7 、8 月間,竟猶故意再犯本案3 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泰銘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5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鹿港鎮舊港巷與鹿和路1 段613 巷口(應為「501 巷口」之誤)附近,隨即下車步行至舊港巷內,並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攀爬踰越王俊杰位於彰化縣○○鎮○○巷0 ○00號住處後方之圍牆,侵入該處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然因發覺該處廁所窗戶已上鎖而無法開啟進入屋內,乃放棄著手行竊,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再度翻牆離去。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俊杰及證人柯應孝、黃國輝於警偵之證述、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車行紀錄、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 年11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26130號函暨車行紀錄與現場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並就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忘記當時有無去舊港巷與鹿和路1 段613 巷(應為501 巷之誤)等語。

經查:㈠觀諸卷附108 年7 月25日告訴人王俊杰住處後方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114卷第129 至131 頁圖1 至6 ),既未拍到警方所稱犯嫌之臉部及詳細衣著,亦未清楚照到警方所指犯嫌駕駛之車輛車身、顏色或車牌等,尚無從據以認定照片中模糊無法辨識之人、車即係被告。

㈡縱被告曾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於108 年7 月25日凌晨2 點多開車到鹿港鎮舊港巷、南僑巷等地?」,陳稱「應該有開車吧」,然尚難以此不確定之回答,率爾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再者,依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見偵9114卷第367 、419 、423 頁),可知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凌晨2 時43分、凌晨3時8 分許,所處基地台位置均在○○路0 段000 號,核與告訴人王俊杰住處有一段差距;

參以告訴人王俊杰住處後方庭院之現場及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詹沛樺當庭所提行竊路線圖及行竊路線說明資料(見偵9114卷第129 至131 頁圖1 至6 ,原審卷第263 至265 頁),該不詳行為人駕車於凌晨2 時37分許出現在彰20鄉道與南僑巷路口迴轉,於凌晨2 時40分許步行行經鹿和路1 段501 巷而右轉舊港巷,於3 時13分許在第三人之處所爬牆及爬出,於3 時18分許攀爬圍牆進入告訴人王俊杰住處後方之庭院,於3 時19分許,徒步行經舊港巷口左轉鹿和路1 段501 巷離開,顯示該不詳行為人至少自凌晨2 時40分起至凌晨3 時19分止之期間,均在告訴人王俊杰住處附近出沒,且未在車上。

而被告上開車輛當日之車行紀錄,僅顯示其車於凌晨2 時11分許在鹿港鎮鹿東路與中正路處,該處離告訴人王俊杰住處有相當距離,亦與不詳行為人攀爬進入告訴人王俊杰住處後方庭院之時間不符,縱被告曾開車行經該處附近,惟該不詳行為人究否係被告,尚非無疑,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下,實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行。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此部分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有罪部分:⒈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3 次深夜侵入他人住處內竊取他人財物,部分犯行踰越他人住處窗戶及庭院圍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嚴重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全,有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多寡,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無子女,跟父母親同住在母親的房子,幫家裡做網拍相關工作及在家照顧父母,平均月收入約1 至3 萬元左右,有欠信貸約3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⑴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述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黑色連帽外套、手套,雖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該等物品或可能供被告於犯案時所穿戴,然該等物品本係一般常見日常生活用品,查無證據顯示係專供被告犯案所用,且取得容易,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是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被告行竊手段嚴重破壞他人居住安全,所竊財物價值甚高,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綜上所陳,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罪名、宣告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黃泰銘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  │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二          │黃泰銘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  │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三          │黃泰銘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捌仟參佰元、金戒指肆只(重│
│  │                      │八錢)、珍珠耳環壹對、珍珠│
│  │                      │項鏈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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