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滋雄與鄭陳秀容為夫妻,與女兒鄭美如居住在臺中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三、至選任辯護人爭執蕭錫卿、蕭錫祺、蕭玉兒、蕭啟村於臺中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略以:本件火災之起
- (一)被告與鄭陳秀容為夫妻,與女兒鄭美如居住在39號房屋,鄭
- (二)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 (三)本件起火原因之認定:
- (四)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過失所引起:
- (五)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 三、查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合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同法
- 四、31號房屋之受燒情形已達住宅主要效用喪失之燒燬程度,業
- 五、又起訴書雖未敘及18號北側鐵皮屋之受損情形,惟此與已起
- 六、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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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滋雄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滋雄與鄭陳秀容為夫妻,與女兒鄭美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本案相關房屋以下均以附表所示之簡稱稱之),鄭陳秀容為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39號房屋2樓雜物間係鄭滋雄雇工加蓋,並配置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鄭滋雄始為39號房屋2樓雜物間之使用管理人。
鄭滋雄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氣因素造成電線短路引燃火災之危險發生,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在該2樓雜物間東南側之插座電源配線,終致該插座電源配線發生短路,於民國106年9月8日上午8時10分前之某時燃燒,火勢隨即蔓延,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且附表編號5、8所示之房屋(住宅)已達燒燬之程度。
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潭子分隊獲報趕往救災,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火災原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滋雄(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00頁、第264頁、第309頁至第321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00頁、第264頁、第309頁至第32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選任辯護人爭執蕭錫卿、蕭錫祺、蕭玉兒、蕭啟村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該些供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故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說明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略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是18號房屋,不是39號房屋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聽聞自18號建物倉庫發出聲響,前往察看發現該倉庫與被告住處交界位置冒煙,被告方撥打119,時間是上午8時17分1秒,而潭子消防分隊到達時間為8時16分54秒,由卷附資料可知,第一通報案電話係蕭錫卿於8時10分許撥出,被告報案時間較蕭錫卿慢7分鐘,彼時被告與陳秀容均在住處,倘被告住處2樓雜物間東南側起火,被告豈有未即時察覺,而未於第一時間報案之顯違常理之情形,是本案係18號發生火災之可能性較高。
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長楊凱純係綜合先到現場分隊之無線電報告彙整情勢、身處第一線現場經歷與救火經驗,研判18號鐵皮屋為火災起火點,於第一時間即對外說明,事後變更說詞乃係基於行政一體、尊重其他同仁鑑定意見所致,佐以當時消防防火線之布置係針對18號進行滅火,足認18號方是起火處。
㈢薛晴云係案發第一時間之目擊證人,明確證稱煙係由18號鐵皮屋冒出,並依常人之經驗判斷39號係延燒戶,搭配當時風向為東北風,薛晴云證稱火勢從鐵皮屋那邊延燒過來,應為可採。
㈣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雖認起火原因以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電器因素甚多,鑑定書並未說明插座係如何起火,許家莉於原審之證述亦無從判斷本案火災係因電器因素所致。
㈤所謂電氣因素,除短路外,包含接地線不良、半斷線、積污導電等,且原因包含經年累月長期使用造成之絕緣劣化、外力刺穿、重物碾壓、尖銳釘器刺穿、動物嚙咬導致絕緣被覆受損,系爭鑑定書與內政部消防署109年6月12日號函既均未敘明電氣因素之真正原因為何,自難認被告就火災有何預見可能性而有過失,且我國法令並無電線使用年限之規定,難認被告有未定期更換之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鄭陳秀容為夫妻,與女兒鄭美如居住在39號房屋,鄭陳秀容為3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惟鄭滋雄方為39號房屋2樓雜物間之使用管理人,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房屋,於106年9月8日上午8時許發生火災,各房屋及屋內物品之受損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原審卷第180頁反面),並據證人蕭玉兒(蕭錫卿之女,不含消防局談話筆錄)、蕭錫卿(不含消防局談話筆錄)、吳盈萱(薛智謙之母)、柯國清、張博凱(張敏峰之弟)、蔡進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或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並有系爭鑑定書(含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39號房屋等9戶火警案建築物所有權清冊)、火災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11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96221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8號北側鐵皮屋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3頁、第132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⒈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研判如下:「①勘察12號房屋,僅南側外牆面受煙燻黑,內部均未有明顯燒損跡象,故研判12號房屋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18號北側鐵皮屋。
②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35號房屋水泥瓦片屋頂及33號房屋烤漆浪板屋頂均僅輕微受煙燻黑,勘察35號及33號房屋1樓完好未受燒,2樓均僅天花板上方受煙燻黑,內部物品擺設均完好未受燒,故研判33號及35號房屋係受延燒所致。
③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29號及31號房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南側泛白嚴重現象,勘察29號房屋及31號房屋1樓完好未受燒,2樓受燒情形,均呈南側燒損嚴重現象;
復據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場搶救時狀況,18號北側鐵皮屋西側附近有火勢,39號房屋2樓已全面燃燒,其北側及西側窗戶竄出橘紅色火舌及大量土黃色濃煙,29號及31號房屋僅屋頂縫隙竄出些許土黃色濃煙,故研判29號及31號房屋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南側37號及39號房屋。
④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37號房屋屋頂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嚴重現象,勘察37號房屋1樓完妤未受燒,2樓僅東側臥室烤漆浪板屋頂東側受燒變色,四周牆面僅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輕微受煙燻黑,最東側堆放雜物輕微受燒碳化,木質床板等內部物品擺設完好未受燒,故研判37號房屋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東側39號房屋。
⑤勘察18號房屋,2樓僅輕微受煙燻黑,1樓客廳及廚房四周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均僅輕微受煙燻黑,雜物間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泛白嚴重現象,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北側與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共用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高處泛白嚴重跡象,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未有明顯燒損跡象,故研判18號房屋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西側39號房屋。
⑥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18號北側鐵皮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西南側變色嚴重現象,勘察18號北側鐵皮倉庫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西南側變色嚴重現象,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均呈愈往西側變色愈嚴重現象,倉庫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南側高處變色嚴重現象,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西側高處變色嚴重現象,西南側擺放3座五層置物鐵架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五層置物鐵架上堆放雜物受燒碳化亦呈高處碳化嚴重現象,故研判18號北側鐵皮屋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西南側39號房屋。
⑦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以39號房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落最為嚴重,勘察39號房屋2樓內部燒損嚴重,復據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場搶救時狀況,18號房屋及18號北側鐵皮屋屋頂有土黃色濃煙竄出,18號北側鐵皮屋西側附近有火勢,39號房屋2樓已全面燃燒,其北側及西側窗戶竄出橘紅色火舌及大量土黃色濃煙;
且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察18號北側鐵皮屋倉庫西南側附近,與清理勘察39號房屋2樓雜物間,比較2戶燒損情況,18號北側鐵皮屋倉庫西南側附近呈高處火流燒損跡象;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係39號房屋為起火戶。」
就起火處則研判如下:「①勘察起火戶1樓完好未受燒。
②勘察起火戶2樓西側臥室四周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高處泛白嚴重現象,木質衣櫥受燒碳化、燒失,呈高處燒失嚴重現象,鐵櫃及矮櫃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且依據消防人員搶救時拍攝照片,於39號房屋南側,可見39號房屋2樓南側外牆面東側窗戶已竄出橘紅色火舌及大量灰黑色濃煙,西側窗戶尚完好未受燒,故研判起火戶2樓西側臥室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起火戶2樓東側臥室。
③勘察起火戶2樓東側臥室西側及南側碑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高處燒損嚴重現象,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剝落,呈北低南高斜向燒損殘跡,東側窗戶銘質窗框受燒燒熔亦呈北側燒熔嚴重現象,北側磚造牆面崁入式書櫃金屬背板受燒變色,呈東低西高斜向燒損殘跡,北側磚造牆面高處支撐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呈東側燒細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起火戶2樓東側臥室東北側;
復據查訪37號房屋住戶柯國清先生與其談話筆錄表示:『……我當時在家門口與鄰居聊天,聽到有人在喊失火了,就看到39號屋頂北側竄升大量土黃色濃煙,當時39號南側窗戶還沒有竄出濃煙,我跑到167巷55弄巷子查看,看到39號住戶鄭先生在牽機車,並大聲呼喊說屋側還有沒有人趕快出來,此時55弄39號北側門口及31弄14、16號(人和路167巷31弄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屋頂上方已經有大量土黃色濃煙了……』,故研判起火戶2樓東側臥室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2樓雜物間。
④勘察起火戶2樓雜物間外觀,北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西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呈北高南低燒損跡象,起火戶2樓雜物間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南側變色嚴重現象,東側及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南側變色嚴重現象,支撐夾層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變色、變形,呈南側變形嚴重現象,側部堆放雜物受燒碳化、燒失,呈南側燒失較為嚴重現象;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係39號房屋2樓雜物間東南側附近為起火處。」
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
⒉又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許佳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鑑定書是我撰寫,案發前已承辦過1、2百件火災鑑定案件,現場調查時,有查訪當時住在55弄裡面的住戶,住戶表示他們在巷弄裡有發現18號北側鐵皮屋冒煙,但依據鑑定書照片8,巷底是18號北側鐵皮屋,巷弄裡看不到39號的狀況,故住戶的說法無法直接證明18號北側鐵皮屋當下已經發生火災;
依據消防人員搶救時所拍攝之照片,可以看到39號2樓及18號裡面都有火勢,故是用現場燃燒後的狀況去研判哪一戶比較嚴重及延燒的路徑;
依據鑑定書照片5,18號房屋之烤漆浪板屋頂沒有變色,而且18號房屋內部只有在靠近39號房屋之1樓曬衣間烤漆浪板屋頂有變色的現象,烤漆浪板屋頂若受燒,會先附著一層碳粒子,呈現黑色,碳粒子再經過火燒會泛白,呈現白色,而依據系爭鑑定書照片48,18號房屋之1樓曬衣間烤漆浪板是在靠近39號房屋之水塔上方處呈現白色,算是比較嚴重的部分,此為火流走向之證明;
又依據鑑定書照片5,18號北側鐵皮屋屋頂只有靠39號房屋處之左下角處有一塊比較黃的區域,現場勘查結果可參照系爭鑑定書照片63、83,該處角落放有置物架,高處層架東西都受燒掉落了,低處放置之鍋具、木質椅子跟電腦螢幕,在燃燒的跡象算是輕微,只有一些變色,並沒有受燒碳化;
依據鑑定書73以下之照片,39號房屋內部燃燒情形比較嚴重,木質家具跟鋁質窗框都已經燒失不復存;
當時有一位37號房屋之住戶柯先生,他先跑到建築物的南側,看到39號的屋頂有土黃色的濃煙竄升,但南側窗戶還沒有竄出濃煙,之後他再跑到55弄裡面,發現18號北側建築物的屋頂也已經有土黃色的濃煙竄出,如果火勢是在39號房屋臥室的話,火蛇應該要很快地從南側窗戶直接竄出,代表起火處離南側窗戶有一定的距離,另外加上一些現場燃燒後的狀況,才會認為起火處應該是在雜物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
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吳俊緯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現場勘察人員,已擔任火場勘查業務8年,每年做10幾件,一棟房子如果是起火戶的話,應該會在蠻低點,如果一個建築物是屬於高處燒損,就是被延燒,因為煙上來往外擴,所以呈現的燒損都是高處,低處大致上都完好;
本件火災原則上29號、31號、33號、35號房屋1樓都沒有受燒,只有2樓受燒,12號房屋基本上還算完好,18號房屋只有靠近西側有受燒,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有燒損,但燒損程度是越往西側越嚴重,且是屬於高處燒損,18號房屋只有西側小的一個局部空間有燒損而已,內部都好的,39號房屋內部是最嚴重的,所以鎖定39號房屋進行調查;
如果起火點是18號房屋的話,會以輻射狀四周往上,不會都沒有燒,但18號房屋基本上內部都OK;
如果是18號北側鐵皮屋是起火點的話,不會只有高處燒損,低處都是完好的,且18號跟18號北側鐵皮屋中間是有連通的,連通的時候,18號有跑到18號北側鐵皮屋裡面去看,也是一樣西側那邊比較嚴重,其他地方都是好的;
我們也有去看18號北側鐵皮屋之電線,沒有異常的情形,如鑑定書照片84、85所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
⒊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上開鑑定結果,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火勢及濃煙發展經過、各房屋及其內物品燒損情形、住戶之訪談內容等主客觀跡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起火處,且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本於專業知能與經驗共同決議,做出形成39號房屋為起火戶、該房屋2樓雜物間為起火處之結論,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火勢蔓延情形、房屋燒損狀況(見偵卷第57頁至第108頁),與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據實際參與本件火災鑑定及現場勘察工作之證人許佳莉、吳俊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研判內容,且18號北側鐵皮屋經察看並無電線異常等情,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點,堪可採信。
⒋原審及本院雖依辯護人之聲請,通知證人薛晴云、周志鵬、楊純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長)、吳承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潭子分隊長)、鄭美秀(被告女兒)到庭作證,然其等證詞均不足推翻上開鑑定結論,茲說明如下:⑴證人薛晴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31號房屋住戶,當時快8點,我早上要上班,出去陽台收工作服,當時沒看到煙和火勢,但有聞到東西在燒的味道,往下看就看到被告在拍18號北側鐵皮屋之鐵門;
我下來的時候,就聽到被告改拍我家的門,叫我和姐姐出來,我出來後,站在55弄巷子口,往鐵皮屋方向看,當時我看到鐵皮屋一直冒煙,但沒有看到紅色火光,我從家裡陽台或55弄巷子口看過去,都看不到39號房屋有無起火或冒煙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4頁)。
是證人薛晴云當時所在位置並不能觀察39號房屋2樓有無火勢或冒煙,自無從依其證詞認定18號北側鐵皮屋確較39號房屋2樓先起火,而為真正之起火處。
至於證人薛晴云雖尚證稱:被告當時拍鐵皮屋鐵門,說那邊失火,但沒有說39號房屋失火,我也認知火勢是從鐵皮屋那邊延燒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此係證人薛晴云單憑被告救災舉動所為之推測,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周志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住人和路167巷20號,當天8點左右,我正要出門,看到有煙,但冒煙之確切位置無法判斷;
我就趕快打電話去消防局,因為人和路167巷路窄,我接著出去引導消防局進來,消防局來救火後,我才有到現場看,但不准進去,我沒有看到哪一間住宅正在火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
是證人周志鵬並不能確認現場冒煙或起火之地點,自無從依其證詞認定真正之起火處。
⑶證人楊純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是後續的救災指揮官,一開始是潭子分隊先到,潭子分隊長吳承翰有對我做初期報告,但他有無說到起火點位置,我已沒有印象;
如果起火點在二樓,仍可能因為擺放的東西掉下來,或有可延燒的東西讓火流順勢流下來,或火芯掉下來,輻射熱久了後旁邊有易燃之物品而往下延燒到一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
是證人楊純凱並非火災初期即到場救災之人員,並未親眼目擊本件現場起火處為何,且依其救災經驗,起火點縱在2樓,仍可能向下延燒,此與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點在39號房屋2樓雜物間,嗣後火勢延燒至18號房屋1樓、18號北側鐵皮屋乙節,亦屬相符,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吳承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為:我是當時首先到場之指揮官,當時有人引導我們到達火場,我是站在鑑定書照片3鐵門拉下來的位置,當時煙在18號北側鐵皮屋的後方,我們後來有破壞鐵門,進去的時候,火都集中在後方,我有到鐵皮屋的另一側看,當時下一個單位的指揮官在後面,他說他趕快出一條水線,就是阻絕在18號跟39號之間,就是鑑定書照片1,我看到鐵皮屋裡面有火時,39號2樓也是全面燃燒,無法判斷誰先燃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是證人吳承翰係目睹18號北側鐵皮屋、39號房屋2樓同時在燃燒,無法判斷孰為起火處。
至證人吳承翰雖提及另一名救災指揮官有在18號、39號房屋間拉水線乙情,然其既明確證稱39號2樓當時已陷入火海,則當時拉水線之舉,應僅係防止火勢在各房屋間蔓延之救災措施,無從據此推認39號房屋2樓雜物間並非起火處。
⑸證人鄭美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案發當時我住在人和路167巷55弄35號,當天是被告叫我起床方得知失火,我於8點29分走到29號門口那邊,看到18號鐵皮屋那邊冒很大的黑煙,我沒有注意到39號2樓有失火,後來消防隊有到39號門口說後面的18號著火,我才知道39號有著火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7頁)。
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潭子分隊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10分接獲報案,於同日時16分即抵達現場,有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而該分隊到場搶救時之狀況,係呈現18號北側鐵皮屋西側附近有火勢,而39號房屋2樓已全面燃燒,其北側及西側窗戶竄出橘紅色火舌及大量土黃色濃煙,亦有上開出動觀察紀錄及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第64頁),是以顯見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16分許,39號2樓已有火勢與濃煙,惟證人鄭美秀卻證述其於該日上午8時29分許沒有注意到39號2樓有無失火云云,顯與現場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再衡諸證人鄭美秀為被告之女兒,其證詞對被告有所偏頗,亦與常情相合,是證人鄭美秀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新聞報導,載稱:消防局第一大隊長楊純凱表示接獲報案出動潭子、四平、頭家厝、大誠、豐原等分隊大批人車前往搶救,初步研判,火勢從鐵皮倉庫延燒至後方老舊住宅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另一則新聞報導,載稱:今天上午約8點多時,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人和路發生火警,臺中市消防局表示起火地點係加蓋鐵皮屋之平房,該地點正是工廠倉庫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然上開新聞報導內容,均係火災發生不久後,消防人員依當時有限之現場見聞所為之初步判斷,正確性自不能與消防局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火勢及濃煙發展經過、房屋燒損情形、住戶之訪談內容等主客觀跡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後所為之鑑定結果相提並論。
此節亦據證人楊純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初期是誤認,因為我看到左側之房子擺了很多工具,就誤認是工廠火警,確實起火點還是要由調查人員為依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是上開新聞報導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雖尚提出火災發生時,現場風向由東往西方向吹(即由18號房屋往39號房屋方向吹)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然觀諸系爭鑑定書照片4所顯示之現場火勢、黑煙,係垂直向上飄(見偵卷第64頁),可知現場風向係不斷改變,自難單憑被告提出之照片,推認起火點係在18號北側鐵皮屋,並經風勢吹拂而蔓延至39號房屋。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若39號房屋2樓為起火處,嗣延燒至18號北側鐵皮屋,39號房屋2樓必然早已熊熊大火,何以被告毫無察覺,報警時間比消防隊抵達時間還晚云云。
然查,本件火災最早係由蕭錫卿於上午8時10分報案,潭子分隊於上午8時16分抵達現場,被告於上午8時17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等情,有火災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之談話筆錄可查(見偵卷第132頁、第36頁),而39號房屋2樓之火勢,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拍攝照片時,雖已全面燃燒,但仍僅在南側、東側燃燒,樓面並未全部陷入火海乙情,有卷附現場火勢照片可憑(見偵卷第63頁、第64頁),由此可推知本件火災並未在39號房屋2樓迅速延燒。
而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供稱略以:我早上6點起床,就在1樓活動,8點10幾分在1樓工具間通道隔壁傳來異音,就走到55弄內查看,沒有上去2樓查看,看到人和路167巷31弄14、16號屋頂縫隙在冒煙,觸摸二房屋西側烤漆浪板外牆覺得熱熱的,就打110及119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被告未發現39號房屋2樓雜物間起火,諒係當時火勢尚未在39號房屋2樓全面擴散,被告復未上樓查看所致,自難憑此認定18號北側鐵皮屋方為起火處。
⒏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39號房屋2樓雜屋間東南側附近,堪以認定。
(三)本件起火原因之認定:⒈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①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②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及烹調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③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蚊香器皿殘存,復據查訪居住人鄭滋雄先生表示:『…家裡2樓臥室及雜物間均沒有使用蚊香及精油的習慣…』;
故研判蚊香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④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或菸灰缸器皿遺留情形,復據查訪居住人鄭滋雄先生表示:『……我、我太太及大女兒(鄭美如女士)均沒有抽菸習慣……』;
故研判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⑤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地板面無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燃燒跡象,現場查訪居住人鄭滋雄先生表示,案發前其本人與妻子均於1樓活動,故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⑥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嚴重,牆面附近設置電源插座塑質外殼受燒燒失,其插座電源配線係由1樓延牆面縫隙配接至2樓,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實心線)熔斷燒損嚴重,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39號房屋2樓雜物間,東南側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插座電源配線(實心線)【標示牌1】,置入物證封緘袋,會同關係人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有系爭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8頁正反面)。
又現場採證人員於39號房屋2樓雜物間採得之室內插座配線,經依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⒉而經本院將全卷資料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該署以109年6月12日消署調字第1090003970號函覆,其鑑定意見為(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⑴依據系爭鑑定書內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下稱出動觀察紀錄)及火災目擊關係人之陳述,有關起火戶之資料分析如下:①出動觀察紀錄內記載第1通電話報案人員之報案電話內容:報案人蕭玉兒小姐表示167巷31弄18號隔壁失火了,另蕭員發現火災經過可參酌鑑定書第32至34頁,略以:「...當時我從家中2樓東側臥室走到西側浴室時,就有聞到燒東西的煙味...,然後我在浴室盥洗大約20分鐘左右,離開浴室的時候發現2樓有點煙霧瀰漫,樓梯間的一樓天花板上方夾層不斷冒出灰黑色濃煙,我立刻衝到樓下一樓...,看見北側倉庫、倉庫中間靠西側已經起火燃燒...。」
由其報案內容及筆錄僅能得知其發現火災時,18號北側鐵皮屋靠西側處已經燃燒,然無法證實最初之起火處為何處。
②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救災車組到達時,人和路167巷31弄18號及其北側鐵皮屋有土黃色濃煙竄出,...39號2樓已全面燃燒,其北側及西側窗戶竄出橘紅色火舌及大量土黃濃煙...。」
等內容顯示消防救災人員抵達現場時,31弄18號、18號北側鐵皮屋、55弄39號2樓、29號、31號、35號等均已有大小不等之火勢,表示該時火勢已擴大延燒。
③起火戶之研判係以火災受燒戶各戶之燃燒痕跡分析火流方向,並參考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報案紀錄和訪談筆錄等內容,綜合研判起火戶及起火處,再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在之發火源,採集相關證物鑑定分析,再研判起火原因。
並無法僅就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及訪談人筆錄等資料即據以研判起火戶、起火處或起火原因。
⑵依系爭鑑定書內容,有關起火戶及起火處分析說明如下:①31弄18號鐵皮建築物,內部僅受輕微燻黑,僅1樓雜物間之屋頂烤漆浪板受燒變色,並以西側之受燒情形較嚴重(如鑑定書照片編號37至49),研判受延燒造成之結果。
②查31弄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之內部之受燒,係以偏高處受燻燒之情形較為嚴重,其火流方向來自倉庫西側,並以與55弄39號建物相鄰側物品及鐵皮牆壁受燒情形較嚴重,並以靠上側之物品之表面呈受燒情形、地面物品受燒輕微;
且清理該處並未發現發火源(如鑑定書照片編號50至63、82至85)。
③查55弄39號建物1樓內部受輕微燻燒,而2樓內部受燒情形嚴重,與31弄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相鄰雜物間內東側鐵皮牆壁附近物品,及鐵皮受燒情形較嚴重(如鑑定書照片編號64至81、86至87),並於該處清理復原後採得插座電源配線,並經鑑驗為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如鑑定書照片編號88至92、鑑定書第54至59頁)。
④火災現場起火原因之研判,須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並輔以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其他可供佐證資料,據以分析研判後歸納起火處所;
綜上,本案起火戶為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起火處為起火戶2樓雜物間東南側附近,尚無疑義。
⑶起火處採證之電源配線熔痕經鑑定結果為通電痕,僅能證明火災時導線為通電狀態,依國內外文獻資料仍無法鑑定其究係一次痕或二次痕,惟於起火處可以排除法則,將所有可能起火原因一一排除後,僅餘電器因素無法排除,且於起火處採集之電線熔痕鑑定結果為通電痕,故起火原因研判以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尚無疑義。
⒊另證人兼鑑定人許佳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現場清理勘查時發現室內電源配線是實心線,有疑似短路的現象,便送到內政部消防署做化樣,微觀金相實驗的結果出來是通電痕,代表該電線是通電狀況;
通電痕就是代表那條電線的迴路當時是屬於通電狀態,但無法檢驗它是原因痕或結果痕,也就是這條電線短路,故它造成火災,或者是它在通電狀態,然後旁邊發生火災燒到它,它也會短路;
內政部消防署規定要判定火災是電氣因素,必須排除其他原因,而且必須有在我們認為的起火處找到這個通電痕,而因為電線在通電的狀態下,具有一定風險,故在排除其他可能原因之後,電線在通電狀態下之風險,我們沒有辦法排除,故研判以這個起火原因為最大的可能;
不管有無插頭插在插座上,插座裡面是一個迴路,整個線路都是通電狀態,故可能因絕緣被覆劣化、重物碾壓、老鼠嚙咬等因素產生短路;
當初在2樓雜物間勘查,只有發現那條室內電源配線有短路的現象,並沒有發現其他電器產品有疑似短路的現象;
電線短路會有一個球狀結晶的跡象,如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照片3所示,電線如果沒有短路的話,就是2條平行的線,如果發生短路,會產生1083度使銅線融化之後又快速凝結,所以2條線會結成一球,這可以用肉眼去判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
證人吳俊緯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現場採樣人員,在現場只有看到實心線,也就是室內配線,沒有發現花線,也就是電器接線;
雜物間以靠近插座處燒得最為嚴重,所以才去清那一塊,清到最底下旁邊的電線;
插座裡面的電線都是有電的,從總開關到插座那一段都是有電的,所以一插才有電,只要有通電中的電線都可能短路起火,不一定要插用電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反面)。
⒋再者,依現場照片顯示,39號房屋1樓客廳東側牆面上電源開關箱內,由南往北數第2個2P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呈使用跳脫狀態(見偵卷第9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該跳脫之開關即為接到2樓雜物間之電線,雜屋間內沒有放置會自己燒起來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
是綜據上情,內政部消防署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之訪談內容,業已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蚊香等遺留火種蓄熱、菸蒂等常見之住宅火災因素,以及人為縱火因素,僅有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而本件現場勘查人員在判定為起火處之39號房屋2樓雜物間東南側,確有發現有短路現象之室內插座電源配線,該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雖未外接電器插頭,仍可能因電器因素而引發火災,且該室內插座電源配線所連接之電源開關有跳脫之情形,雜物間內復無其他可能自燃而燒損電源配線導致短路之物品存在,則本件火災確係因39號房屋2樓雜物間之室內插座電源配線之電氣因素所引起,應可確認。
(四)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過失所引起: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在建築物內裝設電源配線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因使用電線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生危險,亦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線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線之正常功能,並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維護電線之安全使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應甚明確。
⒉查39號房屋2樓雜屋間係被告約於10年前雇工加蓋,牆面材質為鐵皮,該處電源插座,亦係被告約於10年前雇工配置,雜物間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第180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該處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室內插座電源配線,以免因電線老化、外力擠壓、異物刺穿、動物嚙咬等原因導致絕緣被覆受損,產生電氣因素(短路)而引發火災。
尤其鐵皮屋相對於水泥房屋而言,較容易受到高溫日曬、雨淋潮濕之影響,電線之絕緣被覆較容易劣化等情,業據證人即鑑定人許佳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被告更應謹慎注意。
倘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可避免各種電氣因素之產生,從而防免火災發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被告雖辯稱:伊平時有看插座電線有無破損,會用手拉拉看有無搖晃、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未定期委請專業人士檢查配線狀況,僅以肉眼觀察、手拉等簡易方式測試插座有無異狀,亦難認已善盡定期維修、保養之客觀注意義務。
準此,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未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為防止行為,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不作為與本件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系爭鑑定書與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意見未能指出造成電氣因素之真正原因為何,自不能認為被告對火災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且我國法令並無電線使用年限之規定,難認被告有未定期更換之過失等語。
然查,電源配線本會隨使用期間經過而逐漸老化、劣化,且在使用過程中,亦可能因日曬雨淋、外力破壞、老鼠嚙咬而絕緣被覆受損,產生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故建築物使用人為維護建築物使用安全,有隨時及定期保養、維修電線,防止各種電氣因素發生肇致火災之義務,業如前述,此項義務之存在,不因我國法令有無電線使用年限之相關規定而受影響。
又被告基於建築物使用人之身分,既有防止電源配線因各種電氣因素而引燃火災之注意義務,縱系爭鑑定書未能指出造成電氣因素之真正原因為何,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仍無可採。
(五)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
查39號房屋因遭逢本件火災,屋頂受燒變色、塌落嚴重,2樓東側臥室之北側磚造牆面高處支撐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有系爭鑑定書照片5、6、66、78可憑(見偵卷第65頁、第95頁、第101頁),證人許佳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39號房屋屋頂之南側部分,人字樑已經塌陷,原本應該是要上凸,現在已經變成下凹狀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堪認39號房屋屋頂、支撐屋頂之橫樑等主要結構已因火力之燃燒而嚴重受損,使39號房屋安全堪慮,難以供人正常居住使用,另31號房屋之2樓南側臥室之南側烤漆浪板牆面亦受燒變色、塌落,有系爭鑑定書照片24可參(見偵卷第74頁),堪認31號房屋牆壁結構之主要結構業已嚴重受損,使31號房屋難以遮風避雨,揆諸前揭說明,該2間房屋之燒損情形已達燒燬住宅之程度。
至於18號房屋、18號北側鐵皮屋、29號房屋、37號房屋本身及其內物品(如裝潢天花板、隔間用之矽酸板牆)雖亦有受燒,然未達到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結構嚴重受損而使房屋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認屬於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之情形。
再者,12號房屋、33號房屋,僅有外牆、屋頂、屋內天花板受煙燻黑,未遭火力燃燒燬損,自不該當於刑法上失火罪之「燒燬」要件,亦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17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規定為「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觀之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並未修正;
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罰金刑為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30倍後,為新臺幣15萬元,修正後之罰金刑則逕規定為新臺幣15萬元。
參照本次法律修正之說明「本條於民國72年6月26日並未修正,爰依刑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至性」,可知本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條文提高罰金數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自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倘行為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應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處斷,毋庸另適用同法第174條第3項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雖同時合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後,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與同法第175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75條第1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四、31號房屋之受燒情形已達住宅主要效用喪失之燒燬程度,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未達燒燬程度,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與辯護人,使其能充分辯論,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起訴書雖未敘及18號北側鐵皮屋之受損情形,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燒燬31號、39號房屋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他人所有之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惟本案係因被告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有妻子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核為無理由。
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併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客觀上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復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尚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
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252號裁判意旨得參)。
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
是辯護人以被告受本案之刑事程序過程,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無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建築物 │建築物簡稱│建築物所有│用途│受損情形 │
│ │ │ │權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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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潭子區人│12號房屋 │蕭啟村 │住宅│南側外牆面受煙燻黑 │
│ │和路167巷31弄 │ │ │ │(未受燒) │
│ │1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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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潭子區人│18號房屋 │蕭錫卿 │住宅│外觀側烤漆浪板外牆面西側受燒變色│
│ │和路167巷31弄 │ │ │ │2樓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輕微受煙燻 │
│ │18號 │ │ │ │ 黑 │
│ │ │ │ │ │1樓: │
│ │ │ │ │ │⑴通往2樓樓梯間北側與18號北側鐵皮 │
│ │ │ │ │ │ 屋共用烤漆浪板牆輕微受燒變色 │
│ │ │ │ │ │⑵客廳四周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輕微煙│
│ │ │ │ │ │ 燻黑 │
│ │ │ │ │ │⑶廚房四周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輕微煙│
│ │ │ │ │ │ 燻黑 │
│ │ │ │ │ │⑷雜物間烤漆浪版屋頂及受燒變色、泛│
│ │ │ │ │ │ 白、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
│ │ │ │ │ │ 泛白、北側與18號北側鐵皮屋共用鋼│
│ │ │ │ │ │ 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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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潭子區人│18號北側鐵│蕭錫祺 │倉庫│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
│ │和路167巷31弄 │皮屋 │ │ │外觀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面高處輕微受│
│ │18號北側鐵皮屋│ │ │ │ 燒變色,鐵捲門輕微受煙燻黑。 │
│ │ │ │ │ │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北側水│
│ │ │ │ │ │ 泥被覆層牆面及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
│ │ │ │ │ │ 面受燒變色,東側停放租賃小客車(│
│ │ │ │ │ │ 牌照號碼:RAW-6950)及東側堆放雜│
│ │ │ │ │ │ 物表面輕微受煙燻黑,中間堆放雜物│
│ │ │ │ │ │ 受燒碳化,木質烤箱及木桌表面受燒│
│ │ │ │ │ │ 碳化,中間停放普通重型機車(牌照│
│ │ │ │ │ │ 號碼:JMN-065)金屬車架受燒變色 │
│ │ │ │ │ │ ,塑質坐墊受燒碳化,南側堆放雜物│
│ │ │ │ │ │ 表面輕微受燒碳化,倉庫西北側鋼架│
│ │ │ │ │ │ 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煙燻黑,西側鋼│
│ │ │ │ │ │ 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南側鋼架│
│ │ │ │ │ │ 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置物架高處│
│ │ │ │ │ │ 受燒變色,置物架上擺放物品高處受│
│ │ │ │ │ │ 燒碳化,西南側擺放3 座五層置物鐵│
│ │ │ │ │ │ 架受燒變色,五層置物鐵架上堆放雜│
│ │ │ │ │ │ 物受燒碳化,地面堆放雜物表面受燒│
│ │ │ │ │ │ 碳化 │
│ │ │ │ │ │雜物間東側及南側矽酸板牆面受燒變│
│ │ │ │ │ │ 色、高處剝落,內部堆放雜物表面輕│
│ │ │ │ │ │ 微受煙燻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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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中市潭子區人│29號房屋 │張敏峰 │無人│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 │
│ │和路167巷55弄 │ │ │居住│2樓: │
│ │29號 │ │ │使用│⑴北側空房木質裝潢天花板木質薄板受│
│ │ │ │ │ │ 燒碳化、燒失,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
│ │ │ │ │ │ 化,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四周磚│
│ │ │ │ │ │ 造牆面水泥被覆層高處受燒變色,木│
│ │ │ │ │ │ 質床板及木櫃等內部物品擺設表面受│
│ │ │ │ │ │ 燒碳化 │
│ │ │ │ │ │⑵南側空房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
│ │ │ │ │ │ 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四周磚造牆│
│ │ │ │ │ │ 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木質床板等│
│ │ │ │ │ │ 內部物品擺設表面受燒碳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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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中市潭子區和│31號房屋 │薛智謙 │住宅│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 │
│ │路167巷55弄31 │ │ │ │2樓: │
│ │號 │ │ │ │⑴北側臥室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煙燻│
│ │ │ │ │ │ 黑,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高處受│
│ │ │ │ │ │ 煙燻黑,南側與衣物間共用矽酸鈣版│
│ │ │ │ │ │ 板裝潢牆面高處受燒剝落,內部物品│
│ │ │ │ │ │ 擺設表面輕微受煙燻黑 │
│ │ │ │ │ │⑵衣物間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
│ │ │ │ │ │ ,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高處受燒│
│ │ │ │ │ │ 變色,呈南側變色嚴重現象,北側及│
│ │ │ │ │ │ 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高處受燒剝落│
│ │ │ │ │ │ ,鐵架受燒變色,內部堆放衣物輕微│
│ │ │ │ │ │ 受燒碳化 │
│ │ │ │ │ │⑶南側臥室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受燒塌│
│ │ │ │ │ │ 落,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
│ │ │ │ │ │ 色,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塌│
│ │ │ │ │ │ 落,內部物品擺設受燒碳化、燒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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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中市潭子區人│33號房屋 │蔡進龍 │無人│烤漆浪板屋頂輕微受煙燻黑 │
│ │和路167巷55弄 │ │ │居住│2樓裝潢天花板上方、四周牆面高處 │
│ │33號 │ │ │使用│ 輕微受煙燻黑 │
│ │ │ │ │ │(未受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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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中市潭子區人│37號房屋 │柯國清 │住宅│屋頂受燒變色 │
│ │和路167巷55弄 │ │ │ │2樓東臥室烤漆浪板受燒變色、四周 │
│ │37號 │ │ │ │ 牆面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輕微受│
│ │ │ │ │ │ 煙燻黑、最東側堆放雜物輕微受燒碳│
│ │ │ │ │ │ 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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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市潭子區人│39號房屋 │鄭陳秀容(│住宅│屋頂受燒變色、塌落嚴重 │
│ │和路167巷55弄 │ │起訴書誤認│ │外觀北側及西側磚造與烤漆浪板搭建│
│ │39號 │ │為鄭滋雄)│ │ 牆面2樓受燒變色,南側磚造外牆2樓│
│ │ │ │ │ │ 高處受煙燻黑,西側窗戶鋁質窗框受│
│ │ │ │ │ │ 燒變色,東側窗戶鋁質窗框受燒變色│
│ │ │ │ │ │ 、高處燒熔嚴重 │
│ │ │ │ │ │1樓輕微受煙燻黑 │
│ │ │ │ │ │2樓: │
│ │ │ │ │ │⑴西側臥室四周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
│ │ │ │ │ │ 燒變色、泛白,木質衣櫥受燒碳化,│
│ │ │ │ │ │ 鐵櫃及矮櫃受燒變色 │
│ │ │ │ │ │⑵東側臥室西側及南側磚造牆面水泥被│
│ │ │ │ │ │ 覆層受燒變色、泛白,東側磚造牆面│
│ │ │ │ │ │ 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剝落,│
│ │ │ │ │ │ 東側窗戶鋁質窗框受燒燒熔,北側磚│
│ │ │ │ │ │ 造嵌入式書櫃金屬背板受燒變色,北│
│ │ │ │ │ │ 側磚造牆面高處支撐屋頂木質橫樑受│
│ │ │ │ │ │ 燒碳化、燒細 │
│ │ │ │ │ │⑶雜物間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東側│
│ │ │ │ │ │ 及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
│ │ │ │ │ │ 北側鋁門受燒變色,夾層木質樓地板│
│ │ │ │ │ │ 受燒燒失,支撐夾層地板C型鋼架受 │
│ │ │ │ │ │ 燒變色、變形,南側金屬門受燒變色│
│ │ │ │ │ │ 嚴重,東側牆面附近設置電源插座塑│
│ │ │ │ │ │ 質外殼受燒燒失,收納洗衣機及折疊│
│ │ │ │ │ │ 沙發床金屬骨架受燒變色,木質書櫃│
│ │ │ │ │ │ 受燒碳化、塌落,內部堆放雜物受燒│
│ │ │ │ │ │ 碳化、燒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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