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受僱於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時,發現告訴人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公車停靠站牌時,見告訴人要自系
- (二)旅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搭乘:1.身患傳染
-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形成及行動
- (四)而依據上開之說明與相關規定可知,任何人若無符合法定拒
- (五)被告站在系爭公車側門,在車上眾多乘客面前,以前揭犯罪
- (六)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略為: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我的言行,已
- 二、綜上,衡量被告於本案中行使之手段與欲達成目的之整體事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04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以前揭言詞喝令告訴人不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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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其工作內容係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司機,負責載送乘客,對豐原客運所規範拒載乘客之相關規定有所知悉。
緣甲○○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豐原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爭系爭公車)搭載乙○○途中,乙○○起身刷卡並欲下車時,適甲○○遇路口紅燈煞車,乙○○因而往前跌倒受傷,遂對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甲○○認為乙○○此次受傷係故意詐財,因而對乙○○心生不滿;
嗣甲○○於同年9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系爭公車行至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與林森路口之公車站牌,見乙○○要自系爭公車側門上車,明知依當時依豐原客運旅客運送契約並無拒絕乙○○搭乘公車之情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隨即走至系爭公車側門口以「你不要給我上來,我不讓你上來,你敢上來試試看,看我敢不敢打你,我們公司說不讓你上來」(臺語)等語,脅迫乙○○不得上車,妨害乙○○搭乘系爭公車之權利。
其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後甲○○返回駕駛座報警處理,乙○○乃伺機上車坐在系爭公車椅子上,甲○○見狀遂要求系爭公車上之乘客全部下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告知甲○○不得拒載乘客,甲○○為使其他乘客得以繼續搭乘,且因乙○○表示要對甲○○提出告訴,並隨同警察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甲○○始再請乘客上車而繼續行駛。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時,發現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要上車,有對告訴人說前揭言詞,當時亦無拒絕告訴人搭乘之事由,豐原客運亦無公告拒載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因先前告訴人搭車時故意跌倒要詐財,所以我才拒絕搭載告訴人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公車停靠站牌時,見告訴人要自系爭公車側門上車,立即走至系爭公車側門口以「你不要給我上來,我不讓你上來,你敢上來試試看,看我敢不敢打你,我們公司說不讓你上來」(臺語)等語,喝令告訴人不得上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又被告站在系爭公車側門以上開言詞脅迫告訴人,不准告訴人上車,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撥打電話報警,並請乘客下車,告訴人伺機上車找位置坐下之事實,亦有系爭公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錄影譯文、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被告客觀上有拒絕告訴人搭乘客運之行為,首堪認定。
(二)旅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搭乘:1.身患傳染病者。
2.兒童過於幼小無人護送者。
3.酗酒或狀似瘋癲者。
4.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生變壞或破損之物品、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厭惡品。
5.不適宜隨車運送之動物類,但引導視障乘客之導盲犬除外,豐原客運旅客運送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且豐原客運亦無要求該公司駕駛得拒載告訴人之公函,亦有豐原客運108年12月19日(108)豐汽客總字第0419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
查被告前於108年4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搭載告訴人途中,告訴人起身刷卡並欲下車時,因系爭公車煞車而往前跌倒受傷,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略為:告訴人該次受傷係故意跌倒以此法索賠,有上開的前因我就不讓他上車,怕其搞鬼,...公司沒有拒載他的公文。
他不符合法定拒載事由,豐原客運有約談我,公司說不能拒載,公司要我做好情緒上的管理等語(見偵卷第60頁)。
足認被告確有因前次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告訴人心生怨懟,藉故拒絕讓告訴人上車,被告並無正當法源依據,其顯有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及動機,甚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形成及行動之自由,亦即保護人之意志形成或決定不受他人舉動過度之干擾。
該規定所稱「強暴」手段,係指有形物理力量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係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且該罪僅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為免強制罪之適用過於寬鬆,避免只要被害人之心理或意思受到阻礙或干擾,即認行為人所為符合強制罪之要件,則於判斷行為人是否違法時,亦應以「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作為判斷標準。
易言之,法院應就行為人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進行審查,如於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認屬可責難者,應具違法性;
若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構成強制罪,以避免本罪處罰的範圍過廣,導致人民動輒得咎。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已明白揭櫫人民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界限,倘權利人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屬權利濫用,應非法律所保障之範疇。
又於法治國家,若非法律所明確規定之特殊情況,人民並不得私力救濟,而應循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協助,排除他人不法之侵害、維護自身之權利。
否則,倘若容任人民恣意憑藉己力直接實現、滿足權利,反容易導致暴力等情事發生,而戕害法秩序之和平性。
(四)而依據上開之說明與相關規定可知,任何人若無符合法定拒絕搭乘事由,均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權利。
查本件被告站在系爭公車側門,以上開言詞喝令告訴人不要上車,乃是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權利,且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是被告以脅迫之手段禁止告訴人上車,其手段及目的均難認合法。
又被告以前揭方式不讓告訴人上車,係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被告所用之脅迫手段已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告訴人之自由雖非完全受其壓制,衡情已足以間接影響告訴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權利,且顯屬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自無從認屬客運司機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應非法律所保障之範疇,具有可非難性;
縱被告自認先前告訴人搭車時係故意跌倒要詐財,所以拒絕搭載告訴人,然其並無正當法源依據,且如前所述,法治國家不能容任人民恣意為所欲為,否則恐有導致暴力事件發生之虞。
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略為:其身為客運司機出於個人理由拒載告訴人,如因此造成告訴人損害,其應與客運業者連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等民事糾紛實與刑事不法無涉云云,與法不合,洵不可採。
(五)被告站在系爭公車側門,在車上眾多乘客面前,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對告訴人大喊,喝令告訴人不要上車,嗣因被告轉身走回駕駛座,告訴人始能登上公車,歷時約76秒,有原審被告之辯護人提出答辯狀附勘驗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1頁)。
被告之行為拘束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時間雖然不長,然其行為方法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甚高,自已達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上開行為僅短暫拘束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76秒,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法益造成之侵害或危險,以國民共同生活之健全觀念角度加以衡量,極為輕微,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不具可罰違法性等語,容有誤解,尚不可採。
另原審判決雖於理由中似論及被告拘束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時間約1小時35分(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19行至30行、第7頁第1行至第7行),然此僅為原審就被告所提出其對告訴人法益侵害輕微之抗辯加以論述,其於判決事實欄並未如此記載,亦未列為對被告量刑之依據,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略為: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我的言行,已經造成我的恐懼等語(見警卷第35頁);
且觀諸前揭系爭公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錄影譯文、翻拍照片,被告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進行脅迫,不准告訴人上車時,告訴人確實未能上車,僅能待被告離開系爭公車側門,方搭上系爭公車,顯見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脅迫言詞,因而心生畏懼不敢上車等情甚明,自不能以告訴人嗣後上車並與被告爭執,即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前揭言詞而心生畏懼,至為灼然。
二、綜上,衡量被告於本案中行使之手段與欲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應具可非難性,被告前述強制行為已具違法性,當無疑義。
從而,被告辯稱其無強制犯罪之故意云云,難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經歷,當知於法治社會下,不容以非法手段表達意見,竟因個人情緒,而以前揭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以前揭言詞喝令告訴人不要上車,然告訴人與被告口角結束,被告轉身離開,告訴人隨後即上車並對被告咆哮,顯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自無所謂脅迫可言。
㈡被告對告訴人宣示不提供載客服務,雖短暫拘束其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約76秒,然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法益所造成之侵害或危險,以國民共同生活之健全觀念角度加以衡量,應屬極為輕微,亦欠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內涵,而不具可罰的違法性,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惟查,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審所為論斷,並無違誤。
是被告上訴所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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