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680,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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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莉鑫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莉鑫與蕭錦蓮二人均為英雄聯盟網路遊戲玩家。楊莉鑫於108年1月18日18時5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遊戲角色「寶寶炸皮蛋」登入英雄聯盟網路遊戲,同日22時11分許,與某不詳者使用陳慶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之遊戲角色「C8AN」、蕭錦蓮使用之遊戲角色「莉莉安OVO」參與遊戲對戰時共同組隊,因意見不合,楊莉鑫乃不滿蕭錦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遊戲之多數人得為見聞狀態下,對蕭錦蓮使用之遊戲角色「莉莉安OVO」辱罵「臭鲍魚=你跟你媽」、「臭海鮮」等語,足以貶損蕭錦蓮之名義(蕭錦蓮之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蕭錦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楊莉鑫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在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莉鑫對於伊有於上開時點,為上述記載客觀上事實行為,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皆供認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99至103頁;

原審卷第57至65頁;

本院109年8月3日10時5分審理筆錄);

但抗辯伊之行為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犯罪云云。

二、告訴人蕭錦蓮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略以:我在108年1月18日22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2F玩英雄聯盟時,被遊戲玩家ID:「C8AN」及「寶寶炸皮蛋」二位玩家,在遊戲中以不雅字眼「臭海鮮」、「臭鲍魚=你和你媽」等語辱罵,及當天有我、我的一名長期觀眾、其他不認識的三個人加入,另一邊也是隨機五人加入,進行兩隊對戰,我的ID在網路上或實況臺搜尋就會有不止十個人看到,與起訴書的這些文字不止在遊戲裡,在世界頻道楊莉鑫也有講,世界頻道是所有的在線上玩家都可以看到等語。

而蕭錦蓮上開指證內容,除為楊莉鑫所供認屬實外,並核與證人楊雅菁、陳慶安、詹學智三人分別證述內容相符。

三、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18日18時5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遊戲角色「寶寶炸皮蛋」登入英雄聯盟網路遊戲,同日22時11分許,與某不詳者使用陳慶安名義申請之遊戲角色「C8AN」、蕭錦蓮使用之遊戲角色「莉莉安OVO」參與遊戲對戰時共同組隊,因意見不合,被告乃不滿蕭錦蓮,對蕭錦蓮使用之遊戲角色「莉莉安OVO」辱罵「臭鲍魚=你跟你媽」、「臭海鮮」等語,自已足以貶損蕭錦蓮之名義;

又蕭錦蓮指證稱:我在108年1月18日22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2F玩英雄聯盟時,被遊戲玩家ID:「C8AN」及「寶寶炸皮蛋」二位玩家,在遊戲中以不雅字眼「臭海鮮」、「臭鲍魚=你和你媽」等語辱罵,當天有我、我的一名長期觀眾、其他不認識的三個人加入,另一邊也是隨機五人加入,進行兩隊對戰,我的ID在網路上或實況臺搜尋就會有不止十個人看到,與起訴書的這些文字不止在遊戲裡,在世界頻道楊莉鑫也有講,世界頻道是所有的在線上玩家都可以看到等語;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除了我之外,我只有認識C8AN帳號使用者,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只要是英雄聯盟遊戲申辦者,都可以透過申辦的帳號參與遊戲,是那些人申辦我並不了解,透過帳號申辦參與遊戲的人並沒有特定,一般人都可以申辦等語。

顯見被告在上開時點,上開情境中,對蕭錦蓮以「臭鲍魚=你跟你媽」、「臭海鮮」等語辱罵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依上開解釋,被告行為已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並無疑義,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云云,自無可採,為無理由。

四、此外,並有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5至39頁、第47至49頁)。

五、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於法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合法方式與蕭錦蓮協調網路遊戲內容,逕以上開粗鄙言詞貶損蕭錦蓮名譽,實有不該,暨衡量被告為商專畢業之學歷,未婚,有正當職業,無扶養對象,本案蕭錦蓮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之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被告所使用而公然侮辱蕭錦蓮之電腦,無法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如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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