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693,2021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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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鄭嘉鴻及劉丁綾為夫妻,劉錦松則為劉丁綾之父親。劉丁綾
  4. 二、案經余錦池、曾婕筠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被告劉錦松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
  8.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
  9. (二)又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10.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11.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2.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13.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14. 貳、實體事項:
  15.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6. (一)訊據被告3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或本院審理時固
  17. (二)經查:
  18.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辯詞均係顛倒是非
  19. 二、論罪科刑:
  20. (一)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
  21.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22.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3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23. (四)被告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24. (五)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25.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26.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
  27.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錦松前因偽造有價證
  28.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9.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
  30. (一)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傳喚泰國「林肯公司」之負責人劉木蓮
  31. (二)至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周素蓮及聲請再
  32. 五、被告劉錦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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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榮海律師(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綾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解除委任)
詹漢山律師
呂榮海律師(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錦松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
張藝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丁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劉錦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鄭嘉鴻及劉丁綾為夫妻,劉錦松則為劉丁綾之父親。劉丁綾於民國100年間與余錦池、曾婕筠夫妻結識後,鄭嘉鴻、劉丁綾及劉錦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丁綾多次向余錦池、曾婕筠佯稱鄭嘉鴻在香港有從事金融交易匯兌工作,劉錦松則在泰國從事石油、黃金等物資之投資事業,獲利頗豐云云,待余錦池、曾婕筠信以為真後,劉丁綾即自102年起,接續向余錦池、曾婕筠謊稱:若投資鄭嘉鴻之金融交易工作及劉錦松之石油、黃金物資事業,均保證可於4至6個月內交付本金及獲利,劉錦松並在泰國利用SKYPE撥打電話,及回國親自向余錦池、曾婕筠佯稱虛構之泰國石油、黃金投資事宜;

鄭嘉鴻及劉錦松並以有利於投資款項匯兌及避稅為由,由鄭嘉鴻協助余錦池、曾婕筠至香港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致余錦池、曾婕筠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接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07萬7815元,匯至鄭嘉鴻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鄭嘉鴻並開立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佯稱作為投資之擔保,以此方式取信於余錦池、曾婕筠。

嗣因余錦池、曾婕筠始終未取得約定交付之本金及獲利,復遲未見鄭嘉鴻、劉丁綾、劉錦松有提出任何確實有投資之證明,且鄭嘉鴻、劉丁綾、劉錦松雖一再陳稱願返還余錦池及曾婕筠先前交付之投資款,並曾由鄭嘉鴻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美金387萬元、港幣50萬元之支票2紙並交由余錦池及曾婕筠收受,及數次簽立承諾書訛稱會按期返還余錦池及曾婕筠投資款云云,然鄭嘉鴻、劉丁綾及劉錦松除僅於105年間返還193萬元予余錦池及曾婕筠外,其餘投資款項均未返還,亦未依約給付保證獲利,上開承諾全數跳票,支票亦無法兌現,余錦池、曾婕筠始知受騙。

二、案經余錦池、曾婕筠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錦松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之事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是否達到心神喪失之生理程度,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囑託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醫學專家為鑑定,惟是否存在此項生理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

是醫學專家對被告是否達到心神喪失程度進行鑑定之結果,乃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時,應予審酌之重要證據資料,非謂鑑定結果得以全然取代事實審法院之判斷。

苟事實審法院綜合被告於審判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據以合理論斷有無符合上開停止審判規定之情形,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錦松雖罹患有失智症,然其障礙等級僅輕度,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379705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分證正反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影本資料(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87頁)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劉錦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其沒有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乙情(原審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及其於法庭上陳述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第415頁至第431頁),況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被告劉錦松之身體狀況有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是本院綜合被告劉錦松於審判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據以合理論斷被告劉錦松並無符合「心神喪失」之情形。

(二)又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屢以被告劉錦松身體狀況不佳乙節,作為被告劉錦松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原審卷一第83頁、第179 頁),然被告劉錦松之身體狀況並無無法出庭之情,此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751號函覆「若以身體狀況討論,個案目前並無無法出庭狀況。」



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劉錦松嗣於原審到案後,亦陳稱:是辯護人要我不要來開庭,不然我一定會到庭釐清案情等語(原審卷一第365頁)。

而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仍與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大致相同,且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發函請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29頁),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遂於109年12月30日出具被告劉錦松於109年12月2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之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其上仍記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本院卷三第285頁至第287頁),其後僅有前往「中祥醫院」、「雄鶴診所」看診,並無前往大醫院就醫或住院之紀錄,此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含門診、住院就醫紀錄)附卷(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9頁、第355頁)。

是本院綜合被告劉錦松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函覆內容、被告劉錦松於原審之供述內容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據以合理論斷被告劉錦松之病情並無符合「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有明文。

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

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即為適例,以避免被告得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

至於第371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 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是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又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到庭陳述意見及辯論,其聽審權已充分獲保障,於上訴第二審後,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始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如前述,核無所指不當剝奪其聽審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第4836號、第556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錦松並未符合「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已如前所述,況且被告劉錦松於一審審理時已到庭陳述意見及辯論,其聽審權已充分獲得保障,參以被告劉錦松於一、二審程序中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場,相信辯護人應已充份、詳實地為被告劉錦松行使辯護權、防禦權,本案相較之一般未委任律師者,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受律師協助之功能,已受有完整之保護,是被告劉錦松於訴訟上之聽審權、防禦權及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之權利均已獲充分保障,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被告劉錦松之聽審權未獲保障而應停止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嘉鴻、劉丁綾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三第3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鄭嘉鴻、劉丁綾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7頁、卷三第3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或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告訴人余錦池、曾婕筠(下稱告訴人2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以投資被告鄭嘉鴻之香港金融事業及被告劉錦松之泰國石油、黃金事業為由,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共計1607萬7815元至甲帳戶內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①被告劉錦松於偵查中提出「Si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io公司)依據泰國民商法典,在泰國註冊並登記可從事燃料油、煤礦、其他發電之燃料或礦物、加油站、貴金屬等事業之證書,是以Sio公司經營事業確實包含石油、黃金等商品。

再者,Sio公司亦於西元2018年7月16日出具聲明資此證明,Liu Chin-Sung先生,也被稱為Liu King Song先生,護照號碼000000000。

在泰國從事交易商品、原油、以及貴金屬之生意。

為工作需要,他必須親至泰國驗證相關的文件,而他也必須單獨處理相關事務。」

可知,Sio公司確實有授權被告劉錦松在泰國從事上開事業,應足認被告劉錦松有在泰國經營原油及黃金等相關買賣交易之事實。

②被告劉丁綾與告訴人曾婕筠熟識,告訴人曾婕筠聽聞被告劉丁綾之父親即被告劉錦松與配偶即被告鄭嘉鴻分別從事泰國油品及香港金融商品之投資,經由被告劉錦松介紹投資案及投資風險後,告訴人曾婕筠對此相當有興趣,並曾親自至香港認識被告劉丁綾在香港事業之合作夥伴,告訴人曾婕筠於返國後,自行評估此二投資案可行,便主動向被告劉丁綾表示願意加入投資。

之後,告訴人余錦池於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6月間,陸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鄭嘉鴻在香港匯豐銀行所設立之帳戶,而被告鄭嘉鴻經由被告劉丁綾之告知,始知悉告訴人余錦池業已匯款至被告鄭嘉鴻之帳戶,被告劉丁綾委由被告鄭嘉鴻代收款項,又因泰國政局不穩定,故請被告鄭嘉鴻將款項自香港匯豐銀行匯至泰國民間找換店,俟被告劉錦松之秘書劉木蓮再至泰國民間找換店提領現款,此有劉木蓮至泰國民間找換店提領現款後通知被告劉錦松之紀錄可證。

之後,被告劉錦松確實將告訴人余錦池匯款款項用以投資泰國油品事業,且被告劉丁綾於投資過程中,都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曾婕筠,並持續報告投資進度。

③又被告鄭嘉鴻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前段關於被告劉錦松聯繫、邀約告訴人2人加入投資及投資內容為何,被告鄭嘉鴻均未曾參與亦不知情,直至告訴人余錦池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鄭嘉鴻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被告鄭嘉鴻經由被告劉丁綾告知,方知悉被告劉錦松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乙事,被告鄭嘉鴻為此還與被告劉錦松、劉丁綾大吵,並表明不願與臺灣親友有任何金錢上往來,惟被告劉丁綾一再提及被告劉錦松欲促成其泰國油品項目,需要款項方有機會成案,案件成功後,可以幫忙被告劉丁綾處理官司與對方達成和解等情,被告鄭嘉鴻始同意將其所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借予被告劉錦松暫時放置告訴人余錦池匯入之款項。

④而被告鄭嘉鴻之所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遠期支票交付予告訴人2人,乃因被告劉丁綾告以被告劉錦松當時在泰國,且泰國支票已用完,商請被告鄭嘉鴻幫忙開立遠期支票給告訴人2人,作為返還投資款項之用,上述遠期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由被告劉錦松與告訴人余錦池談妥後,再由被告劉丁綾轉達予被告鄭嘉鴻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且被告鄭嘉鴻對於款項匯至泰國民間找換店後,由劉木蓮提款後之流向,確實亦不知情。

從而,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鄭嘉鴻對於被告劉錦松邀約告訴人2人加入投資乙節,實不知情。

又被告鄭嘉鴻當初開立遠期支票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僅係為出面協助被告劉錦松返還投資款項,並非為取信於告訴人2人,況被告鄭嘉鴻於105年間尚自其個人工作差旅費及所得中,籌措93萬元返還予告訴人2人,並代墊告訴人之大女兒之香港匯豐銀行卓越理財帳戶管理費合計約港幣3000元,益徵被告鄭嘉鴻確實係為協助被告劉錦松返還投資款始出面開立支票,被告鄭嘉鴻上開行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7頁);

又被告劉錦松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辯稱:我有委任律師,律師叫我不要來,不然我一定會來開庭釐清事實,我到現在都還有在泰國從事石油跟黃金的投資,我到泰國是去做投資,有大法官作證,我不是去那邊欺騙人家,我是受人尊重,告訴人所稱惡劣的行為,我完全否認等語(原審卷一第365頁、第426頁、第429頁)。

(二)經查:1.被告鄭嘉鴻及劉丁綾為夫妻,被告劉錦松則為被告劉丁綾之父親。

被告劉丁綾於100年間與告訴人余錦池、曾婕筠結識後,因被告劉丁綾向告訴人2人介紹被告鄭嘉鴻在香港從事金融交易匯兌工作,被告劉錦松則在泰國從事石油、黃金等物資之投資事業等語,被告劉錦松復在泰國利用SKYPE撥打電話,及回國親自向告訴人2人介紹其在泰國投資之石油、黃金等事業,被告鄭嘉鴻及劉錦松則以有利投資款項匯兌及避稅為由,由被告鄭嘉鴻協助告訴人2人在香港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告訴人2人並依指示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6月30某日止,接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甲帳戶,被告鄭嘉鴻並開立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以作為投資之擔保,然告訴人2人迄今均未因本案之投資獲得任何利得等節,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43頁、原審卷一第122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425頁、第483頁、第489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頁至第7頁、第163頁、本院卷四第272頁至第336頁),並有告訴人2人整理之匯款時間及擔保支票對照表1份(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表編號2至編號34所示支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205頁至第217頁)、告訴人曾婕筠與被告劉丁綾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節錄1份(他卷第121頁至第140頁)、被告鄭嘉鴻開立之香港渣打銀行票面金額美金387萬元、恒生銀行票面金額港幣5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鄭嘉鴻、劉丁綾分別簽立之104年6月9日、105年8月28日、同年10月25日、109年8月26日承諾書各1份(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271頁)、以余錦池名義匯至鄭嘉鴻香港帳戶之金額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7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3人於102年及103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①被告鄭嘉鴻出具之陳述狀:……,劉丁綾竟然相信她的大舅舅林德福職棒可賺錢,在我每日忙投入學習大眾物資及找客戶時,劉丁綾當下竟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到處找朋友出資林德福的職棒簽賭,最後因林德福還不了簽賭的利息費用時,黑衣人已到公司到家裡找我,要我代還款,……我明白劉錦松想幫劉丁綾解救她,所以須找人投資他的泰國油品及大眾物資業務……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告鄭嘉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開支票交予余錦池夫婦,這些開票或是劉錦松會很急於找人投資,是因為劉丁綾目前在服刑,她服刑的原因為簽賭職棒,有黑道在追殺我們,我身為劉丁綾的先生,我挺她已經挺到賣掉家產,這些洞還是補不齊,所以她當然求助於她的父親劉錦松,劉錦松為了想要趕快把案子作成,可是他本身的款項又被劉丁綾拿去還債,所以想要找人幫忙投資,這些是劉錦松跟我講的,在這樣的因果之下,所以劉丁綾介紹余錦池夫婦給劉錦松認識,等到款項匯到我帳戶,才通知我有筆錢到我帳戶,其實我很怕在臺灣借錢,因為我已經被臺灣金錢的問題搞到傾家蕩產等語(原審卷一第480頁至第481頁)。

③依辯護人提出之被告鄭嘉鴻陳情書所載:「劉丁綾說劉錦松想要促成他泰國作業項目需要款才有機會成案,案件成功了可以幫她處理她的台灣官司與對方和解,……」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④參以,被告劉丁綾於102年、103年間確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他卷第25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82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40頁)附卷可參,被告3人因此均遭催討債務(他卷第25頁至第82頁、本院卷四第137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7頁),核與被告鄭嘉鴻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⑤是被告3人於102年及103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且急需用錢,被告3人找告訴人2人投資係為了立即彌補龐大財務黑洞,可見被告3人確有將附表所示收取告訴人2人之資金直接供其等解決財務上困窘而非進行實質投資之誘因。

3.被告3人均明知黃金、石油交易並非保證獲利:①被告劉錦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2號案105年5月6日審理時自承:仲介黃金、石油其實不是那麼簡單,案發前都沒有成功,但是我沒有後退之路,……等語(本院卷四第153頁)。

②被告劉錦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案108年1月3日偵查中表示:仲介黃金交易很難,目前還沒有交易成功過,還在努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90頁)。

③被告劉錦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案106年10月27日調查時表示:我所述從事黃金交易仲介,真的沒有實際成交案例,但是我不能放棄,我從事石油交易仲介,約於十幾年前有實際成交案例,但交易金額較小,……等語(本院卷四第193頁)。

④被告劉丁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案106年10月27日訊問時表示:我父親約於10幾年前於泰國曾有成功交易的買賣案件,但金額我不清楚,至於黃金買賣、鎳礦等大宗物資買賣及換匯的案件,目前尚未交易成功過,……等語(本院卷四第195頁)。

⑤被告劉錦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案103年10月9日偵查中表示:我只認識魏明仁,他曾經與我視訊,並稱我老爸,他知道我們資金周轉不靈,所以出資幫我們,他只要求日後有賺錢就還他,印象中魏明仁支助應該不超過1000萬,支助投資做油管,從烏克蘭輸油管到中東,再賣回中國大陸或臺灣及黃金買賣,黃金部分都在香港登記,但因一直都有一些狀況,所以未依約給付利息、紅利,也沒有償還本金,我只是中間仲介,沒有成立公司,劉丁綾、鄭嘉鴻實際上有幫忙處理,他們是在我背後支持等語(本院卷四第137頁)。

⑥被告鄭嘉鴻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案107年7月13日偵查中表示:我仲介黃金生意都還沒有成功過乙語(本院卷四第185頁)。

⑦是被告3人從事黃金買賣、石油等大宗物資買賣及換匯甚少有實際成交的案例,所從事之業務既然如此困難、複雜,甚至有些到現在還沒有成功過,卻不斷強調被告劉錦松在泰國、被告鄭嘉鴻在香港賺很多錢,甚至以數倍獲利來慫恿告訴人2人投資,並跟告訴人2人擔保在確切的時間可以獲利,難認非屬施用詐術之手段。

再者,被告3人於102年、103年間亟需用錢之際,被告3人於取得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後,究竟係進行難以預期能獲利之投資?亦或直接償還已遭債權人、甚至黑道追討之債務?實已令人起疑。

⑧況被告劉錦松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案105年12月14日審理時自承:在台灣的投資人只有魏明仁乙語(本院卷四第158頁),既然被告劉錦松於105年製作筆錄時陳稱在台灣的投資人只有魏明仁,且被告3人從事黃金買賣、石油等大宗物資買賣及換匯甚少有實際成交的案例,而告訴人2人早於102年、103年間已將附表所示資金匯給被告3人進行投資,足見被告3人並未將告訴人2人附表所示之資金實際進行投資。

4.被告3人確有向告訴人2人訛稱「投資保證獲利」:①被告鄭嘉鴻開給告訴人余錦池之遠期支票,其票面金額均為告訴人2人所投資金額之數倍,核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開票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相符,倘若非保證獲利,又何需開立如此超出投資數額數倍之支票予告訴人2人。

②且被告劉丁綾於偵查中已供承:……應該都是匯到鄭嘉鴻香港的帳戶,劉錦松也有請鄭嘉鴻開所承諾包含獲利在内的金額支票,大概是1億元的支票,這是用美金來計算的,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偵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③被告鄭嘉鴻上訴意旨雖辯稱:當初開立遠期支票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行為,僅係為出面協助被告劉錦松返還投資款項,並非為取信於告訴人2人等語,然被告鄭嘉鴻若係為協助被告劉錦松返還投資款項,何必於告訴人2人每次或每期匯完款後的次月(詳見附表所示),即開立支票交給告訴人2人(票面金額通常是與匯款本金及獲利之加總,票載發票日則為投資到期日),如此之操作方式顯然係為取信於告訴人2人乙情,應可認定。

④參以告訴人曾婕筠與被告劉丁綾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劉丁綾表示:……姐如不相信,那我請老爸最慢2月5日將本金全數退還!!再加姐投資至今每月100萬利息!!……」,此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135頁)附卷,被告劉丁綾願意以本金加計每月100萬之高額利息返還予告訴人2人,益徵被告3人當初係向告訴人2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乙節確有其事。

5.林肯公司係被告劉錦松以劉木蓮之名義在泰國成立之公司:①依辯護人提出之被告鄭嘉鴻陳情書所載:「劉錦松在泰國多年均是持中華民國護照,所以他在泰國個人要成立公司不易,所以就以他的夥伴劉木蓮女士此人為泰國人,名義成立林肯公司,所以在泰國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劉木蓮,但對外名片劉錦松是掛董事長,此家公司就是一家貿易公司就是仲介公司,所以我在庭上所述林肯公司係從事石油及金融貿易仲介業務並無誤,劉錦松在泰國談案件或項目就是以林肯公司董事長身分談,談妥後交付給他上手就是Sio公司,他的角色就是促成案件的角色,我在庭上報告余錦池先生匯的款至我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提領出後經香港轉換店轉匯至泰國請劉木蓮女士領取後經劉錦松交予他上手,所以我提透過泰國林肯公司投資此並無矛盾,……」等語(本院卷一第436頁)②被告鄭嘉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匯款到我香港帳戶後,基本上全部的金額我都經由香港的轉換店匯款到劉錦松在泰國的秘書那裡,……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

於審理時供稱:余錦池匯到我香港匯豐銀行的帳號,提領出來以後,經由找換店匯到泰國,劉錦松的秘書劉木蓮女士有簽收,有告知劉錦松她有收到這些款項,……,錢到了泰國的找換店之後,劉錦松會通知他的泰國秘書去找換店領取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480頁至第481頁、第485頁)。

③被告鄭嘉鴻出具之陳述狀:……,我直到與她(指被告劉丁綾)準備結婚前她帶我至泰國首見了劉錦松及他的秘書劉木蓮,……,劉錦松的會叫她的秘書劉木蓮去泰國轉換店提現款,……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④是林肯公司係被告劉錦松以劉木蓮之名義所成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劉錦松,且劉木蓮為被告劉錦松之祕書、被告劉錦松為劉木蓮之老闆,2人關係密切等情,應可認定。

6.被告3人並無將告訴人2人匯至甲帳戶之款項用以投資香港金融匯兌交易及泰國石油、黃金事業:①被告3人雖於偵查中提出Sio公司在泰國註冊並登記可從事燃油、貴金屬等事業,且亦授權被告劉錦松在泰國從事上開事業之相關證明(偵卷第109頁至第133頁),欲證明渠等確有將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扣除美金40萬5000元外,其餘均用以投資泰國石油、黃金乙節(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惟查,縱使Sio公司有權在泰國從事石油及黃金之交易,及曾授權被告劉錦松從事上開事業等節,亦不代表被告3人即有將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投資渠等所聲稱之投資項目。

②又被告3人雖亦於偵查中提出個案投資資料(即被告3人提出之證4至證11,偵卷第137頁至第342頁),欲證明渠等確有將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共計美金40萬5000元用以投資香港金融乙節(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惟查,上開個案投資資料,俱與Sio公司無涉,且除證4至證6、證11所示交易,被告鄭嘉鴻有擔任契約當事人「乙方」之見證人外,其餘交易均未見與被告3人有何關聯,所有交易之當事人亦均非被告3人;

再者,其中除證7及證9所示之交易後續情況不明外,其餘交易依各該交易文件所附之電子郵件記錄,可知分別因不同理由致各該交易無法執行或未完成,有上開交易文件存卷可按,自難憑上開資料即認被告3人所宣稱之本案投資案確實存在。

③至被告鄭嘉鴻、劉丁綾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司證明書影本、劉木蓮泰國護照影本、林肯公司收據、證明書影本、明細表、信達雅翻譯社中文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影本等,欲證明林肯公司確有在泰國註冊並登記可從事黃金等事業及被告劉錦松確有將告訴人余綿池匯款款項用以投資泰國黃金事業(本院卷三第3頁至第153頁)。

然依林肯國際公司之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司證明書(泰文翻譯成英文再翻譯為中文)第12點「從事黃金、金銅合金、銀、鑽石、寶石與其他寶石以及該商品類人造材料與科學儀器交易。」

(本院卷三第10頁),雖可知林肯公司在泰國登記可從事黃金交易事業,惟林肯公司之登記項目琳瑯滿目(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顯然不可能每一項目均有經營,自無從僅以林肯國際公司之登記項目有「黃金交易」乙詞,即可謂林肯公司在泰國確有從事石油、黃金之投資。

況被告3人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案中均主張:林肯公司係在泰國專門處理匯兌(本院卷四第165頁、166頁、第170頁、第172頁),於本案中又改主張林肯公司係負責投資黃金、石油等業務,前後已屬矛盾。

再者,林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劉錦松,劉木蓮僅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為被告劉錦松之秘書,兩人關係親密,已如前所述,而依被告3人提出之上開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司證明書,可知林肯公司已於104年9月21日清算完畢(本院卷三第9頁),已經不具法人格,劉木蓮仍於109年12月以林肯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收據,其目的是否係為了幫助被告劉錦松脫罪已有可議,是其上記載關於收款時間及金額之内容真實性實屬可疑,自難片面以劉木蓮出具之收據、被告鄭嘉鴻整理之明細表,即認告訴人2人之資金確已匯入泰國並用於投資石油、黃金。

參以,劉木蓮出具之18張收據固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 「泰國律師」認證,惟上開認證文件上分別記載「附註: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内容不在證明之列」、「本人確認NutthapornSaeLau (劉木蓮)小姐簽名屬實。

本人茲此對文件内容不負責任。」



準此,證人劉木蓮出具之收據雖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 「泰國律師」之認證,然僅證明上開收據關於劉木蓮之簽章(名)屬實,但並不足以認定文件内容之真實。

④況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表示告訴人2人所匯之款項,其中一半用以投資泰國石油、黃金;

另一半則投資香港金融交易等語(他卷第243頁),且被告劉丁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管是投資香港金融還是泰國石油,所有的錢都是匯款到這個帳戶,因為告訴人他們相信我們,不過當時也有說好個別的投資金額,告訴人他們當時沒有說匯的這些錢個別要投資哪一個項目,是劉錦松跟告訴人他們說1仟萬就投資石油,另外1什萬投資香港金融交易,實際上個別的投資金額就如劉錦松所述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22頁),是依渠等所述,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僅有一半需匯至泰國,餘款則應交由被告鄭嘉鴻或其他香港金融界之相關人員利用以進行投資香港金融交易之投資,然被告鄭嘉鴻嗣後卻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我將甲帳戶內的全部款項都透過民間找換店匯至泰國,交由劉錦松之秘書收受等語,並提出取款通知為據(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53頁),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劉丁綾為被告劉錦松選任)亦以: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泰國林肯公司轉入SIO公司,被告劉錦松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所匯之款,而無不法所得,……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可見被告3人所提出之劉木蓮收據等,顯與事實不實,被告3人之辯詞顯然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⑤被告3人自告訴人2人於105年12月30日提起本案告訴時起,至本院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長達4年多之時間,雖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不斷表示可提出確有將告訴人2人所給之款項用在投資所稱金融交易及泰國油品、黃金等之證明文件,然觀諸被告3人迄今所提出之資料,均未能說明被告劉錦松將告訴人2人所投資之金額用在何項油品或黃金投資及投資金額為何,或被告劉錦松有將告訴人2人投資金額用於與該公司進行原油、貴金屬生意往來之記載或相關紀錄;

另被告鄭嘉鴻所提出之金融交易證明文件內容,亦未載明有將告訴人2人所給金額或多少數目用在何項金融交易事項上或有何相關紀錄(該等文件僅有部分有記載被告鄭嘉鴻係理應與實際交易者無關之見證人,其餘文件均未記載與被告鄭嘉鴻之關聯,甚至有多筆記載「無法完成交易」、「無法執行」等語,顯然早可退還投資本金,何來等待投資獲利之情形?);

參酌被告3人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及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案之判決內容,顯示被告3人前已曾因類同虛構投資情形遭判刑確定,當知應提供本件投資證明文件資料為佐,且依卷附被告鄭嘉鴻、劉錦松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等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曾多次進出香港、泰國,其等理應早可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以被告鄭嘉鴻、劉錦松自稱為從事金融交易、投資事業而言,復應知於進行交易、投資時,留存相關投資金流紀錄及取得投資證明憑據之重要性,然被告3人迄今卻仍無法提出相關投資之證明或金流紀錄等任何足以佐證渠等所聲稱之投資項目確實存在之客觀證據,或確實有將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投資香港金融匯兌交易及泰國石油、黃金事業之客觀證據。

⑥被告鄭嘉鴻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知道劉錦松一直想處理馬來西亞與泰國間之油管連通之案件;

劉錦松認識很多油品事業的政要,如泰國外交部長等等,我去泰國時也是搭大使的車等語(原審卷一第487頁)。

被告等人既聲稱被告劉錦松有在處理跨國油管連通之重大經濟交易,並認識泰國政經界之巨擘,顯見其於泰國有相當之經濟實力及人脈,若確實有前揭投資案件存在,且被告3人確有將上開款項用以投資該等項目,渠等既有上開泰國政經管道及人脈,對於相關投資憑證,自當信手拈來,且被告3人對於此等有利之證據,亦絕無輕易毀棄致自陷詐欺罪責之理。

然被告3人卻均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憑,對於本案總金額高達1607萬7815元之投資,除被告3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明,足認被告3人辯稱本案投資案確實存在,且有將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用以投資云云,均屬無稽。

⑦再者,單純金錢之匯兌,被告3 人尚且知悉留存憑證以維權益,對於後續更加重要之投資款項金流及投資項目之文件,被告3人卻均無法提出,已顯可疑;

且被告3人既然可取得劉木蓮泰國護照影本、林肯公司收據,並請泰國律師出具證明及前往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為何不直接請劉木蓮將林肯公司有關告訴人2人之資金所投資石油、黃金之相關資料提出,以告訴人2人所投入之資金非少,豈有毫無投資紀錄或帳冊之可能?而被告3人於本件上訴狀所載「故請被告鄭嘉鴻將款項自香港匯豐銀行『匯』至泰國民間找換店」,則最起碼被告3人可提出香港匯豐銀行之匯款資料,豈料被告3人又改稱係持現金至找換店,實難想像為何需屢屢特地自銀行領現金前往找換店?是上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證據,非但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更適足以說明被告3人之辯解,顯不合理之處。

⑧又倘被告鄭嘉鴻係將告訴人2人附表所示之資金全部透過民間找換店匯至泰國,亦應有相關之收據,實難想像透過民間找換店即無任何憑證,被告鄭嘉鴻僅自行整理明細表並請劉木蓮出具收據,卻與被告3人先前所述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其中美金40萬5000元用以投資香港金融,其餘均用以投資泰國石油、黃金(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提出個案投資資料(即被告3人提出之證4至證11,偵卷第137頁至第342頁)之說法大相逕庭。

被告3人就告訴人2人附表所示匯入甲帳戶之資金,究竟流向為何?前後所辯不一,所舉之證明亦相互抵觸,倘若確有將告訴人2人之資金用於投資,豈有可能為如此之抗辯。

⑨綜上,被告3人之說詞前後反反覆覆,並與一般經驗法則未符,所提出之事證漏洞百出,彼此相互杆格,顯見被告3人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又被告鄭嘉鴻雖辯稱其於告訴人匯款前對於本案均不知情,且其有簽保密協議,不可能向生意以外之人透漏任何 訊息云云(原審卷一第483頁至第485頁)。

①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當時因為告訴人2人無法在泰國開戶,且劉錦松向告訴人2人表示若將投資收益若匯到臺灣,會被課徵高額稅率,才會讓在香港有帳戶的我帶告訴人他們去香港開戶,是劉錦松讓我帶告訴人去開戶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9頁),其辯詞由於告訴人2人匯款前對本案完全不知情,更易為有先帶告訴人2人至香港開戶,顯然前後矛盾。

②況被告劉丁綾於偵查中辯稱:當初告訴人2人有到香港看鄭嘉鴻在香港從事的金融交易,才有興趣投資,並在香港開戶,我們並沒有騙告訴人等語(他卷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曾婕筠有到香港看我們事業的合作夥伴,才願意投資等語(原審卷一第122頁),若被告鄭嘉鴻確實因簽立保密協議,故未向第三人透漏其生意上的消息,則告訴人2人如何能得知其在香港從事之事業,進而自行前往觀摩以評估是否進行投資?是被告鄭嘉鴻及劉丁綾前揭所辯,顯有齟齬。

③又被告3人迄今均無法提出有投資香港金融之證明,若該項投資案確實存在,身處香港金融界之被告鄭嘉鴻尚且難以提出任何佐證,實難認於出資前與該投資案全然無關之告訴人2人,有辦法於未經被告鄭嘉鴻之介紹或引介下,自行蒐羅、了解投資之相關訊息,並且親至香港觀察交易現場以評估是否出資,故被告鄭嘉鴻辯稱其並未參與邀約告訴人2人云云,亦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④再參以,被告劉丁綾、鄭嘉鴻對於相同手法詐欺他人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480號案追加起訴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070號案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案亦判決有罪而確定;

被告劉錦松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52號案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2月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1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該案亦係被告3人向被害人佯稱其等在從事仲介黃金買賣交易,因需資金周轉,要求被害人參與投資並保證獲利,被害人因此亦匯款至被告鄭嘉鴻所申設之帳戶內。

顯然被告3人犯本案時(犯罪時間102年間至103年間),早已有相同詐欺手法案件在偵查及審理中,豈有可能僅以一句不知情,即全盤推卸自己之法律責任。

⑤依告訴人2人與被告鄭嘉鴻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被告鄭嘉鴻告知「我現在跟你談的,『我』現在在做的是黃金跟換匯」、「『我』簽的石油合約是有效的,因為價錢一直跌,所以佣金不可能會下來,價錢不是我能控制的」,此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他卷第117頁至第119頁)附卷,顯然被告鄭嘉鴻均有參與詐騙之行為,而非對詐騙之經過全然不知情。

⑥再依告訴人曾婕筠與被告劉丁綾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劉丁綾表示:「妹很少麻煩姊(oops) (oops)祇是長榮集團要換匯,我想讓『嘉鴻』有成就感如此而已……謝謝姊和大哥」、「我看『嘉鴻』黃金進帳,姐投資油本金也退您好了」、「姐投資的是香港案件,至今還未完成,是我願意嗎?『嘉鴻』也一直在努力……姐如不相信,那我請老爸最慢二月五日將本金全數退還!!再加姐投資至今每月一百萬利息!!請給我至老爸將泰國所有資產資料給我後,泰國劉姐答應我會在元月中旬將全部資產整理!元月中旬拿到資料後,我會和老爸說姐不想投資要全數退出,姐不要再投資黃金外匯和油品了!最後我再說一次---這都是投資,我也無法控制『嘉鴻』和老爸快點成功!!」,此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121頁至第140頁)附卷,益見被告3人詐騙之手法,包括訛稱投資被告鄭嘉鴻在香港之業務,被告鄭嘉鴻並非未參與詐騙之經過。

⑦又被告鄭嘉鴻前曾帶告訴人余錦池至香港開設滙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鄭嘉鴻並自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陸續將『投資獲利款項』匯款至告訴人余錦池之上開滙豐銀行帳戶合計23萬2500港幣(折合新台幣約93萬元),並提出被告鄭嘉鴻之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為證(他字卷第173頁至第195頁),被告鄭嘉鴻既已於刑事呈報狀中自承已陸續將『投資獲利款項』匯款給告訴人余錦池,豈可事後又稱未參與告訴人投資之經過。

⑧參以,被告鄭嘉鴻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70號案103年2月21日審理時辯稱其有從事仲介油品、黃金等買賣(本院卷四第176頁至第179頁),且於本案亦坦承有「使用」或「挪用」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1000萬元(原審卷一第484頁、卷二第15頁),顯然被告鄭嘉鴻於本案中自難以毫不知情乙語卸責。

⑨綜上,被告鄭嘉鴻於另案之詐欺案偵查、審理中,仍以相同手法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並協助告訴人2人至香港開設滙豐銀行帳戶及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款之用,甚者開立票面金額為告訴人2人所投資金額數倍之「投資保證獲利」支票予告訴人2人,被告鄭嘉鴻對於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乙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至被告劉丁綾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於投資案有遲延或出問題時,都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曾婕筠,並持續報告投資進度,顯見投資案確實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421頁),並以其與告訴人曾婕筠於103年7月至104年9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他卷第121頁至第140頁),然本案被告3人所辯稱之投資案均不存在乙情,業如上述,被告劉丁綾自無可能向告訴人曾婕筠報告不存在之投資案的交易進度。

且被告劉丁綾欲以其曾向告訴人曾婕筠告知投資進度乙節,證明其向告訴人2人所宣稱之投資案確實存在,顯然導果為因,邏輯錯亂,自無足採。

9.參以,被告劉錦松對另案向被害人佯稱其係從事仲介泰國皇室之黃金買賣生意及石油買賣生意,邀約被害人投資,並保證獲利,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匯款至被告鄭嘉鴻所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用以投資仲介黃金及石油買賣生意,並由被告鄭嘉鴻開立支票作為投資款項擔保之犯行,曾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此有該案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6頁)附卷,嗣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61號案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

益證被告3人係以相同之詐欺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倘若並無此詐欺之情事,被告劉錦松自無需於該案為認罪之表示。

10.至證人高士欽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曾經和劉錦松一起去泰國參觀其所投資的設備,接近2個星期等語,然證人高士欽卻無法正確地陳述設備、廠房、設施的所在城市位置,亦無法提出其所投資之相關資料、證明,甚至對自己投資金額款項也不太記得,匯款帳戶也忘了,投資對象、投資的內容(收益、占股、分紅)均無法具體說明,所投資之款項迄今均沒有分得任何利得,也沒有書立任何的投資證明文件,也沒有看過相相關帳目,所投資之權利現況如何均未曾關心過,此與一般人投資事業之心態明顯不同,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參以依被告劉丁綾之陳情狀內容所載「證人高士欽陪我和告訴人2人協商,他要借款給我父親還款給他們,但因疫情影響延後,……」(本院卷一第393頁),此與證人高士欽於本院審理時強調「其投資的不多,因為教書的人經費有限,不過後來因為財力比較薄弱,所以後來就終止投資。」

不符,證人高士欽供稱擔任教職財力非雄厚,卻可以答應借款1600多萬予被告劉錦松還款給告訴人2人,且積極介入與告訴人2人協商,實令人懷疑證人高士欽之角色及其證言之可信性;

再參以被告鄭嘉鴻既陳稱:原本劉錦松有找高士欽投資泰國油品,但因為高士欽有美國生物科技項目需投資,才會找告訴人他們參與投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及證人高士欽於其自行向本院聲請傳喚其出庭當證人之刑事聲請狀則表示:本人高士欽曾與劉錦松約定共同投資泰國油品項目,後因油價下跌未能完成該項目之投資等語(本院卷三第253頁),此與證人高士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確有投資乙節,已有不符;

又證人高士欽於同一刑事聲請狀中表示:「本人高士欽於數年前,于泰國停留時,有機會應劉錦松先生邀請,參觀劉錦松好友之儲油槽設備與相關設施,印象深刻。」

(本院卷三第209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無法回答相關細節,其與一般投資者前往考察所投資之事業時,均會鉅細靡遺詳實瞭解各項事項不同;

況證人高士欽於本院所述縱屬實,亦無法證明其所看到的儲油槽、油管即係被告劉錦松所出資,更遑論可以證明告訴人2人所支付之金額,確有投入有關石油、黃金等事業,自無法以此做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辯詞均係顛倒是非之詞,要無足採,渠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被告3人於102年間對告訴人2人施用前揭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因而自102年3月間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接續匯款至甲帳戶,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被告3人既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多次撥付款項,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最後取得匯款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理由,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3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3人自102年起即對告訴人2人佯稱投資泰國石油及黃金事項獲利頗豐、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接續如附表所示匯款34次至被告鄭嘉鴻於香港匯豐銀行甲帳戶內,雖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係在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然附表編號33及34號所示之49萬6,174元及49萬5,529元之款項,係告訴人余錦池於103年6月27日及30日分2次匯至甲帳戶內,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83頁、第85頁)可佐,本案因被告3人施以詐術而接續匯款之告訴人2人,最後一筆匯款匯入係在103年6月30日即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終了,是以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新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三第322頁、第368頁、卷四第242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前揭所為多次要求告訴人2人匯款之數行為,係基於詐欺告訴人2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被告3人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固係在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惟附表編號33及34號所示之49萬6,174元及49萬5,529元之款項,係告訴人余錦池於103年6月27日及30日分2次匯入甲帳戶內,本案因被告3人施以詐術而接續匯款之告訴人,最後一筆匯款匯入係在103年6月30日即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始終了,是以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被告3人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然並不足採,理由均已如前所述,是被告3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錦松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逃亡多年致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判決免訴確定;

被告劉丁綾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3年金上訴字第800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配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與被告鄭嘉鴻一同利用告訴人2人對渠等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高達1607萬7815元之鉅額損失,被告3人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渠等前均曾以幾近相同之手法,誆騙另案被害人投資黃金買賣,而為詐欺犯罪,並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各1份(他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9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3人為圖己利,多次以不法手段詐騙他人,破壞社會間之信賴,所為均應予非難。

又被告3人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甚且一再謊稱有充分資料可提供,卻不斷以各種說詞為由,拖延證據資料之提出。

被告3人屢以願返還投資款為由,而由被告鄭嘉鴻、劉丁綾先後於104年6月9日、105年8月28日、同年10月25日、109年8月26日簽立承諾書,訛稱願返還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等語,有各該承諾書在卷可佐(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271頁),並多次透過辯護人向告訴人2人謊稱有意和解等語(他卷第243頁、偵卷第49頁),惟除於105年間已陸續返還93萬元外(詳下述),其餘款項均未返還,上開承諾亦均以各種理由搪塞,而未依約履行,此經告訴人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顯見被告3人犯後毫無悔意,為求脫免罪責,恣意踐踏告訴人2人之信任,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2人並因而表示希望對被告3人均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一第429頁、第488頁至第489頁、本院卷四第269頁)。

復斟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427頁、第488頁、本院卷四第261頁至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由被告鄭嘉鴻所持用之甲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且被告鄭嘉鴻將告訴人2人附表之匯款透過民間找換店轉至泰國林肯公司乙詞並不足採,理由亦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鄭嘉鴻取得。

又被告3人除曾於105年間陸續返還告訴人2人193萬元之款項外,餘款均未返還,此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卷第163頁、原審卷一第181頁),被告3人雖僅提出金額93萬元之匯款證明10份(他卷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95頁),然告訴人2人既已自承被告3人有返還193萬元,自應從寬認定被告3人已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為193萬元,此部分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共計1514萬7815元(計算式:1607萬7815元-193萬元=1414萬7815元),既均由被告鄭嘉鴻取得,復未發還告訴人2人,依上說明,自應於被告鄭嘉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傳喚泰國「林肯公司」之負責人劉木蓮(Nutthaporn Saelau ),以證明被告鄭嘉鴻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給泰國林肯公司以投資石油及黃金云云;

惟查,①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偵查中均辯稱本案係透過Sio 公司投資泰國石油及黃金云云,業如上述,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係透過泰國「林肯公司」投資云云,其辯詞顯然自相矛盾。

又依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係以劉木蓮為泰國「林肯公司」之負責人,且「林肯公司」係從事石油及金融貿易等事業,是被告3人確有將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匯給「林肯公司」以投資泰國之石油及金融商品云云,被告鄭嘉鴻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就我所知,泰國「林肯公司」是從事國際大宗物資貿易,並沒有從事匯兌云云(原審卷一第485頁),惟被告鄭嘉鴻及劉丁綾於其等所犯詐欺另案中,均陳稱:泰國「林肯公司」係專門處理匯兌之公司等語,有本院103年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他卷第44頁),辯護人所述及上開被告之辯詞互有矛盾,是辯護人所稱稱:泰國「林肯公司」係從事石油及金融貿易等事業云云,已難採信。

再者,被告鄭嘉鴻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將款項匯至甲帳戶後,我就把錢用現金領出來,再利用民間找換店將所有款項匯至泰國,劉錦松會通知他的秘書去泰國的找換店領取現金云云(原審卷一第484頁至第485 頁),其上開辯詞亦與辯護人所指:「被告劉錦松有將告訴人2人之投資款項匯給被告鄭嘉鴻,再透過被告鄭嘉鴻匯給泰國林肯公司作為投資石油、金融商品之投資款」云云顯然相悖,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木蓮,顯無調查必要。

②況且,被告劉丁綾於另案即本院103年上易字第664號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5月11日,才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請求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Nutthaporn Saelau(即劉木蓮)作證,此有卷附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44 判決書及聲請書狀附卷可佐(他卷第51頁、本院卷四第173頁至第174頁),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提出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即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在卷可佐(他卷第1頁),顯見被告3人於本案偵查初期,即已知悉劉木蓮之身分,若認其確有傳喚必要,顯可於本案偵查之初即提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然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見被告3人及辯護人提出,且於108年8月7日及同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辯護人仍一再陳稱:會於開庭後具狀陳報欲調查之證據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80頁),然其後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聲請,直至109年2月12日,即原審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6日,始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份及其上之原審收文章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03頁)。

審酌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案長達3年之偵、審程序中,均辯稱投資無留存資料,沒有也相關紀錄,需要到泰國才有可能取得相關證明等語(偵卷第99頁、原審卷一第123頁、第179頁),辯護人卻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6日,聲請傳喚被告劉丁綾及鄭嘉鴻於另案早已知悉之證人,甚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再次以相同之理由聲請再開辯論(原審卷二第161頁、本院卷四第173頁至第174頁;

參照另案亦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並要求再開辯論),益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僅係為了延滯訴訟之舉。

③被告劉丁綾於本院109年11月7日之狀紙內容表示:「老公鄭嘉鴻曾在今年2月25日不畏全球疫情影響,飛到泰國找劉祕書要證明文件,但劉姐不肯見他,說疫情嚴重不能出門,後就將文件放在大樓管理中心,要我老公取件,並呈給地院法官,但祇有鄭嘉鴻從香港匯到泰國給劉祕書公司的金流證明,並沒有父親匯給泰國Sio公司證明。

這幾個月的連絡,從Line通話記錄可證明〜泰國劉姐終於說出實情,父親被泰國Sio公司授權從事石油、黃金大宗物資仲介,此份授權書有到泰國經濟辦事處認證,並在台中地檢時,提供給檢察官證明。

泰國Sio公司股東是泰國中等法院副院長(泰國稱大法官),父親因為愛面子一直沒有和大法官開口要匯款證明,他天真認為努力工作賺錢還款給曾婕筠夫婦,雙方和解就沒事了,劉姐說父親除了愛面子,還有考量大法官是現任法院高官,怕和他拿資金流向證明會影響他官職,就這樣父親揹著黑鍋,承受巨大的壓力,甚至讓法官認為父親一拖再拖,觀感不佳!!……,泰國劉姐終於被我真誠感動說出實情,並願意找大法官要資金流向簽名,並已傳檔給我,現在祇差認證就能百分百做的法官所要求,泰國大法官在去年底退休,所以劉姐說至少不會影響他官職,這也是父親擔心遲遲未做的原因。」

(本院卷一第397頁),被告鄭嘉鴻既然於109年2月25日前往泰國,劉木蓮不肯見他,為何劉木蓮可以到本案做證,且縱使泰國Sio公司股東即大法官不願意出具被告劉錦松匯款之證明,為何當時劉木蓮未提供被告劉錦松匯給泰國Sio公司之匯款紀錄給被告鄭嘉鴻?又劉木蓮已將大法官出具之資金流向簽名傳檔給被告劉丁綾,祇差認證而已,又為何遲遲未見被告劉丁綾將該資料提出於法院?④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劉丁綾為被告劉錦松選任)具狀表示:告訴人投資之相關資料均存放在泰國,必須前往泰國SIO公司取得,茲被告劉錦松之女劉丁綾業與SIO公司主管連繫,該公司主管亦應允願意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既然告訴人2人投資之相關資料均存放在泰國,被告鄭嘉鴻前往泰國時為何不將相關資料帶回(投資文件、匯款明細、帳冊等),又被告劉丁綾究竟「已取得Sio公司之股東即大法官出具之資金流向簽名檔案」,亦或仍僅停留在「與SIO公司主管連繫,該公司主管亦應允願意提供」之階段?⑤參以林肯公司係被告劉錦松以劉木蓮之名義所成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劉錦松,且劉木蓮迄今均未能提供林肯公司相關資金往來、帳冊,則劉木蓮是否清楚告訴人2人之資金流向,自非無疑;

況且依其以林肯公司名義出具之資金收訖證明(收據),無異於被告劉錦松自己出具證明有收到來自被告鄭嘉鴻之資金,顯非客觀第三人之證述或客觀的事證之證明力可比擬,考量劉木蓮與被告劉錦松之關係密切,其所出具之收據亦明顯與被告3人之前所辯不相符合,其縱使到庭證述,亦僅能口空無憑地一再為偏坦被告3人之說詞,而未能提出客觀之證據,因此未必有助於本案事實之釐清。

⑥本院認劉木蓮若有助於案情之釐清,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如相關資金往來、匯款記錄、投資文件、帳冊等),然被告鄭嘉鴻於109年2月25日前往泰國時,劉木蓮卻未能提供本案之客觀事證,則其出庭亦未能提出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

況被告劉錦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案108年1月3日偵查中表示:劉木蓮是泰國人,沒有辦法來開庭,不會講中文,他今年60歲以上等語(本院卷四第190頁),是本院綜合評估認被告3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木蓮部分,對案情之釐清並無幫助,即無傳喚之必要。

(二)至被告劉錦松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周素蓮及聲請再次鑑定被告劉錦松身體狀況部分,本院認被告劉錦松前已經身心障礙鑑定,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379705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分證正反面、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影本資料(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87頁)附卷可憑,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751號函覆「若以身體狀況討論,個案目前並無無法出庭狀況。」

乙情,參以被告劉錦松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及卷內有關被告劉錦松之個人就醫紀錄,已足認被告劉錦松並未符合「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理由已如前所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劉錦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不含匯費、電郵費、手續費等) 被告鄭嘉鴻開立之遠期支票 1 102/03/18 44萬8500元 票面金額:美金5 萬元,票載發票日:102 年8 月5 日 2 102/04/10 45萬1942元 票面金額:美金5 萬元,票載發票日:102 年8 月18日 3 102/04/11 45萬2389元 票面金額:美金5 萬元,票載發票日:102 年9 月10日 4 102/05/16 45萬583元 票面金額:美金5 萬元,票載發票日:102 年9 月11日 5 102/05/17 44萬8798元 票面金額:美金7 萬元,票載發票日:102 年10月17日 6 102/05/28 45萬1416元 票面金額:美金3 萬元,票載發票日:102 年10月17日 7 102/05/29 44萬9850元 票面金額:美金10萬元,票載發票日:102 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美金10萬元,票載發票日:102 年11月20日 8 102/06/19 45萬547元 9 102/06/20 44萬8500元 10 102/07/23 60萬1306元 票面金額:美金40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1 月25日 11 102/07/24 60萬1584元 12 102/08/13 29萬9900元 票面金額:美金27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2 月15日 13 102/08/28 60萬246 元 票面金額:美金54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3 月1 日 14 102/10/02 44萬4514元 票面金額:美金5 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1 月4 日 15 102/10/14 44萬2895元 票面金額:美金100 萬元,票載發票日:103年3 月17日 16 102/10/15 29萬4954元 17 102/11/13 44萬6043元 票面金額:美金10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3 月30日 18 102/11/14 44萬3515元 19 102/12/11 44萬4150元 票面金額:美金15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4 月15日 20 102/12/12 44萬6689元 21 102/12/13 44萬4750元 22 103/01/10 45萬900元 票面金額:美金40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6 月22日 23 103/01/13 60萬3193元 24 103/01/14 45萬2975元 25 103/01/15 60萬2200元 26 103/02/24 45萬7226元 票面金額:美金12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7 月28日 27 103/02/25 45萬5816元 28 103/04/17 50萬347元 票面金額:美金50萬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9 月10日 29 103/04/28 49萬9442元 30 103/04/29 50萬727元 31 103/04/30 50萬593元 32 103/05/02 50萬717元 33 103/06/27 49萬5626元 票面金額:美金20萬元,票載發票日:104 年1 月5 日 34 103/06/30 49萬4892元 合計1607萬7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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