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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珮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5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廷(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女友分手,情緒起伏巨大,一時衝動而犯罪,犯罪後與被害人均已和解,且被告有精神障礙,並已前往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被告上訴及輔佐人於本院均稱:被告犯本件犯行係因情傷精神障礙所致等語,然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9年7月8日以草療精字第10900075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謂: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是被告上訴主張其係出於精神障礙而犯本件犯行,顯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
又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判決其量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且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顯已完全審酌被告和解之情狀,被告執上開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之理由上訴,亦非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其於109年7月30日雖具狀稱其為攤商,中元節係銷售黃金時日,需擺攤銷售,未能到庭云云,核非正當理由,附予敘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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