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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6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宸泓(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賴(即通訊軟體LINE)證明告訴人胡紹琦(下稱告訴人)有向被告拿錢,現在只有一張證明,還有在手機裡因送修,內容能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拿錢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⒈於民國107年10月底前某日,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犯意,以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劉宗賢」在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方琦」之網頁留言頁面,張貼:「胡紹琦妳是又要再拐錢了嗎?各位這個女人叫胡紹琦!她拐騙我的錢!我叫劉宸泓!她拐騙錢後就把我全部封鎖!真的很惡劣!大家多注意此人!小心又被她騙錢」等文字,以此方式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⒉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劉宸泓已歿之父劉嘉仁,下稱系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之住處所在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樓)欲張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海報,然因恐其犯行遭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系爭社區大樓停車場外之路邊,以水性簽字筆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BZE-283」號後懸掛於系爭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車牌號碼「BZE-283」號之機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⒊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犯意,因恐遭查緝,頭載帽子及口罩,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攜帶內容為「欠錢不用還是嗎?該照片此人是住戶,14樓之1住戶胡紹琦,此人借錢不還,還叫人恐嚇,請大家多多注意,她母親12樓之3住戶,女兒台中家商就讀」等文字及印有告訴人正面照片1張之海報,接續在系爭社區大樓14樓之1告訴人住處外張貼3張、12樓告訴人母親住處外張貼3張、地下室1樓電梯門口張貼1張及停放於地下室1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側面車窗、後擋風玻璃上各張貼1張,足以貶抑告訴人品德及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等情事,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分別詳予說明,並有各所依憑之證據在卷可稽;
至被告上訴後雖提出其與暱稱「方琦」之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認告訴人確有向被告拿取金錢,然觀該對話內容顯示:「方琦:『你晚上拿10000塊給我,我之前跟人家借的,說好今天要還他。』
。
被告:『知道了』」等語,依該對話內容之客觀呈現,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表示要拿取1萬元,惟告訴人就該對話內容之本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LINE內容中伊提到「你晚上要拿1萬元給我,我之前跟人家借的,說好今天要還他」,這是被告之前在伊任職東勢小吃部時消費,當時被告喝完酒要離開時,少爺進來結帳,被告就直接把簽帳單交給伊,並告訴伊晚一點(將錢)給伊,所以伊以為被告是先叫伊幫他付錢後,當天晚一點會把錢給伊。
伊才讓店家從伊薪水裡面直接扣款,但是伊不想讓被告知道這筆錢是從伊薪水扣款,所以伊才會在LINE裡面說是之前跟朋友借的,希望他趕快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縱告訴人胡紹琦確有向被告拿取該1萬元款項,然就取款之原因究為被告所主張之借款,抑或告訴人所陳述之被告償還先前代墊之消費款,顯難僅憑該對話內容即可辨別,又因告訴人向被告取款之原因事實不明,該項證據自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已屬明確,且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已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相關之證據可資佐證;
雖被告上訴後提出上開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欲證實其所辯與告訴人間有借款糾紛等情為實,然被告縱然與告訴人間有借貸之債務糾紛,亦難以此認定告訴人係向被告「拐騙金錢」;
況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款項而尚未還款,則被告張貼系爭海報聲稱告訴人「欠錢不還」、「恐嚇」被告等節顯乏證據證明而難認確屬事實;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而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查被告以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劉宗賢」在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方琦」之網頁留言頁面,張貼:「胡紹琦妳是又要再拐錢了嗎?各位這個女人叫胡紹琦!她拐騙我的錢!我叫劉宸泓!她拐騙錢後就把我全部封鎖!真的很惡劣!大家多注意此人!小心又被她騙錢」等文字,已具體指摘告訴人胡紹琦向被告「拐騙金錢」,且所張貼之海報上載有「欠錢不用還是嗎?該照片此人是住戶,14樓之1住戶胡紹琦,此人借錢不還,還叫人恐嚇,請大家多多注意,她母親12樓之3住戶,女兒台中家商就讀」等文字及印有告訴人正面照片1張,亦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借錢不還」、「恐嚇」被告等信用不佳及行為不正之人格特質,衡情,已足以使瀏覽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而被告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四、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無不合。
被告在本院除前開1紙LINE對話內容擷圖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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