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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恩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29、27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全家便利商店「○○○○○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蕭○○、黃○○,致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遭詐騙如附表所載之匯款金額。
嗣蕭○○、黃○○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
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蕭○○、黃○○指訴;
告訴人黃○○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蕭○○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另案被害人呂○○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呂○○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借款廣告照片;
被告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被告與暱稱「陳○○」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暱稱「陳○○」之個人照片、臺中借款廣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表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臺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以店到店方式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需要,應對方要求始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陳○○」所指定之人,並告以密碼,其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被告有欠地下錢莊錢,想貸款去還欠款,始將臺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指示之人,又被告驚覺有異時,即前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而被告現年25歲,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用錢孔急而遭詐騙提供帳戶,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受騙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予他人,難認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偵7049卷第35至43頁、第114至1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偵21129卷第19至23頁、第103至105頁),並有全家超商繳費明細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偵7049卷第51至53頁、第9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偵21129卷第49至53頁)。
而告訴人蕭○○、黃○○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黃○○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偵7049卷第55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偵21129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黃○○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另案被害人呂○○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借款廣告照片;
被告李佳恩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其與暱稱「陳○○」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暱稱「陳○○」之個人照片、臺中借款廣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偵7049卷第29至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偵21129卷第31至53頁)。
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件臺中銀行及郵局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蕭○○、黃○○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法院均辯稱:「因為我有欠地下錢莊錢,想貸款去還欠款,於108年5月14日在貸款網站上看見一個廣告,我主動撥廣告上的聯絡電話,一名自稱陳○○的男子先詢問我基本貸款緣由及基本資料,詢問完有給我一組通訊軟體LINE ID,之後便使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陳○○所提供之ID,是最後有順利加入LINE暱稱陳○○之人,之後陳○○使用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我,並說我貸款已核對完畢,但需要提供2本存簿及提款卡,1本是為了還貸款用,1本是要撥貸款金額使用,5月16日陳○○傳送訊息給我,說目前貸款利息很低,很適合我,而且我當時又急需還地下錢莊的欠款,所以同日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陳○○,密碼是對方說要核對我的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才在電話中告知」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為「陳○○」之人LINE即時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雖被告所留存之訊息乃108年5月20至22日,然由其內容仍可認定被告確實係欲借貸金錢而交寄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茲節錄部分對話如下:「被告」:本票可以只寫一張嗎?「被告」:如果改5萬可以嗎?剛發現4萬我還差8000才可以清空全部的債我月薪35000「陳○○」:來不及了「陳○○」:外務員出了點問題可能會晚一個小時過去...「被告」:你們到底有要給錢嗎我特地起床用一用「被告」:我等真的要進貨了「陳○○」:馬上到了「被告」:請你們還我東西「被告」:你們有用我的本子?3.被告既是自108年5月14日就開始接洽網路貸款業者,卻刪除該段時間與業者之對話,箇中似有隱情,然終究無客觀證據可以顯示被告乃出租或出售帳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擔心其夫察覺伊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其僅想自己處理,其夫有時會觀看伊手機,所以之前的對話在跟「陳○○」講完後就刪除等語。
被告未向金融機構貸款,反而上網搜尋貸放業者,俗稱「地下錢莊」,斯乃因向金融機構借款條件多,且需提供擔保,被告經濟狀況差,根本不可能由正常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僅得選擇異常融資管道,而家家有本難念的經,如同上開被告仍保留之對話,被告確實積欠他人債務達48000元,無法周轉,故再度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打算以新償舊,夫妻間若感情並非融洽,或被告難以言明先前金錢流向,或夫妻財務分離,被告不願向其夫張口等等理由,則被告不願讓其夫知悉其與地下錢莊洽談貸款事宜,難謂不合常情。
4.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追問其中原因,以便有機會察覺其間詭計而嚴予拒絕,惟被告竟未察覺其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就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乙節有無預見,雖有可疑,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別,且一般人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會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不同,如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立刻做決定)或權力顯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有權錄用行為人、施騙者以官署公權力追查可能涉嫌犯罪之行為人等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其判斷能力即受到限制,無法覺察詭計,亦無法作合理之判斷。
而本案發生時,被告處於有金錢急用之狀態,對上開詐騙手法未加以識破,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應屬一時思慮不週而誤信對方之言,乃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5.雖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問:「陳○○」是男是女?是否知悉「陳○○」任何個人資料?)電話中是男的,我有問他「陳○○」不是女的嗎?他說陳○○是會計,我不知道陳○○的個人資料,也不知道辦公室在哪裡,我當時有點急,就把資料傳給對方;
(問:知道現今金融帳戶存簿常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躲避查緝?)知道,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問:你有問過「陳○○」不是不能寄存摺跟提款卡出去嗎?)我有問,因為我記得不能寄金融帳戶給別人」等語,則被告似乎曾懷疑對方會將本案金融帳戶挪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但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亦提及其前向代書貸款,同有提供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給代書,讓代書能順利由薪轉帳戶扣款,該次順利貸得款項,從而本件方未思考太多,且對方告以整個貸款流程與被告前次向代書貸款一樣,是以被告在詐欺集團巧言蒙蔽之下,誤信對方乃屬坊間代書貸放款項,因被告無法提供其他擔保,故以帳戶為質,讓對方能以金融卡查詢是否為警示帳戶,並提領應繳納之本息等情,自難稱被告對於對方是「詐欺集團」一事有所預見。
6.此外,被告因「陳○○」遲遲未交付所貸款項,且不接電話,察覺遭騙取帳戶金融卡,遂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報案,陳稱:「遭假貸款所騙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給歹徒,交付情形:5月16日於全家超商店到店將臺中銀行及郵局的存摺及金融卡寄至:嘉義北港店,黃○○收,LINE暱稱:陳○○,後對方避不見面且於網路銀行發現帳戶多筆金額進出才知被騙」,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卷可考。
而遭詐欺之告訴人蕭○○係於108年5月22日下午5時56分許前往警局報案;
黃○○則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36分許前往警局報案,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可憑。
換言之,被告報案時間早於2位告訴人,更是彰顯被告並非已明知或懷疑為詐欺集團,猶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反而是由網路銀行存提款紀錄發現多筆不明款項進出,警覺帳戶遭非法利用,即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要求訴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依職權以上開被告所提及之收件人「黃○(○)○」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果發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49號案件中,該案被告呂○○於108年5月15日,因欲辦理網路貸款,對方亦要求寄交帳戶做擔保之用云云,而至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帳戶寄交予對方指定之「黃○○」收受,嗣該帳戶亦被作為詐騙告訴人黃○○之用;
另以LINE暱稱「陳○○」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相關案件,結果發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73號案件中,該案被告徐菁霙於108年5月18日,因欲辦理網路貸款,對方亦要求寄交帳戶做借貸之用云云,而至統一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帳戶寄交予對方,嗣該帳戶亦被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此有2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觀之2案之情節,另案被告呂○○、徐菁霙所供稱寄交帳戶之時間點、緣由及過程,與本案被告前揭所供情節大同小異,甚至另案被告呂○○帳戶亦遭匯入告訴人黃○○被詐騙之款項。
綜上查詢結果,益徵本案被告辯稱係遭他人以提供帳戶始能借款為由詐騙,依指示寄交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詞,尚屬可採。
7.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
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情形下,因亟需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是以,被告陳稱因需款恐急,欲自行上網借貸解決債務,在其缺錢急需借貸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尚屬可能。
8.況被告倘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會要求對價性金錢給付或相當利益,然公訴意旨均未舉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
綜上,被告聽信「陳○○」說詞,逕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公訴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而不得排除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其所申設之本件臺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蕭○○、黃○○財物之匯款工具之可能。
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蕭○○、黃○○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蕭○○、黃○○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就卷內現存證據,既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且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被告上訴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當時因急需周轉,乃上網找小額貸款,對方要求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證實其帳戶可正常使用,其係遭詐騙才將本件臺中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等語,其上訴所陳為可採,已詳前述(見理由欄五所述),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蕭○○ 於108 年5 月20日、21日撥打電話予蕭○○,冒稱為其公司總經理,復謊稱急需借款為由,誘騙蕭○○匯款至被告之臺中銀行帳戶。
108 年5月21日12時59分 35萬元 2 黃○○ 於108 年5 月20日、21日,撥打電話予黃○○,冒稱為其友人,復謊稱急需借款為由,誘騙黃○○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中。
108 年5月21日15時5 分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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