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72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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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同事即告訴人不慎將飯粒掉到桌椅,遂與其發生爭執,阻止告訴人離去。

發生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迄今心有餘悸,原審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查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清理桌椅上之飯粒,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再參以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其與告訴人對賠償方案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

況告訴人吳應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請求撤銷上訴,有該書狀可憑(本院卷第85頁)。

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非有據。

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繼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繼崴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繼崴與吳睿彬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吳神父養身館○○○○館之同事,楊繼崴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9時30分,因不滿吳睿彬在上址0樓洗衣間吃飯不慎將飯粒掉到桌椅而未清理,遂與吳睿彬發生爭執,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將吳睿彬徒手推向陽台處,再以手勾住吳睿彬脖子將吳睿彬架回洗衣間,並以手壓制吳睿彬肩部,使吳睿彬靠牆站,詢問吳睿彬為何造成要他人困擾,並阻止吳睿彬離開,妨害吳睿彬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因吳睿彬一再道歉,楊繼崴始放手任吳睿彬離開。
二、案經吳睿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楊繼崴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吳睿彬先有挑釁的動作還瞪著我,所以我才把他推向陽台,但因
為陽台處有1把剪刀,我才又把告訴人拉進走道間,當時
告訴人一直在掙扎,不是我刻意去勾住他,過程中他有勒
到,我沒有故意不讓告訴人離開,做這些舉動是為了避免
告訴人拿利刃傷害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為吳神父養身館中友育才館之同事,於上開時、地,因桌椅上飯粒的清理問題而爭吵等節,為被告及
告訴人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31頁),堪先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把我壓在牆上時,我有清楚告訴被告,這是妨害自由,被告把我從室
內拖到室外,又從室外拖到室內,都勾著我的脖子等語(
見偵卷第72頁)。
又經本院偕同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9:32:00-19:35:06】
⑴被告(黑髮)站在畫面下方背對鏡頭,告訴人(白髮)
面對畫面。
⑵被告推告訴人,兩人往畫面上方走,畫面只拍到被告身
體部分。
⑶被告左手勾著告訴人脖子往畫面下方走回來,被告右手
緊握告訴人右手腕。被告持續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被
告將告訴人壓制在牆壁,告訴人要往前走,被告持續壓
制告訴人,被告右手壓住告訴人頸部。
⑷告訴人欲往前走離開,被告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再
將告訴人壓在牆壁,再以右手勾住告訴人右肩,被告雙
手抓住告訴人左手,再將告訴人壓在牆壁,被告手抓住
告訴人左手,不讓告訴人離去。
【19:35:07-19:38:54】
⑸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不讓告訴人離去,隨後以右
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再將告訴人壓在牆壁,持續1 分多
鐘,楊銀平(身著桃紅色短袖上衣)走來勸和,被告仍
持續將告訴人壓在牆壁,楊銀平離開,告訴人欲離開,
被告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往畫面下方離開,被告往畫
面上方走去。
※ ※ ※ ※ ※ ※ ※ ※ ※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 頁),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雖有想要離開的動作,然因被告不斷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肩膀部位,
或將告訴人壓制在牆壁等方式妨害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
自由離開,足認被告確係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辯稱其不是故意不讓告訴人離
開云云,與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做這些舉動是為了避免遭告訴人拿利刃攻擊云云。惟查,經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從
頭到尾均無任何還手或攻擊被告之舉動,是被告辯稱其怕
告訴人拿東西攻擊云云,亦非可採。況本案雙方之肢體衝
突,係被告先動手將告訴人推到陽台處,此經被告所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3頁),且倘被告係為避免遭告訴人攻擊,被告自可離開現場,逃往一樓店面向其他員工求救,或
是在證人即同事楊銀平前往勸解時,向證人楊銀平求救,
但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卻顯示告訴人數度想離開
現場,然遭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牆壁,或是將以手勾住告
訴人的脖子或肩膀,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彬復明確證稱:這
個過程中我沒有要去拿剪刀等語(見偵卷第7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怕告訴人拿利器攻擊云云,亦難憑採。
(四)又被告雖係基於要求告訴人清理桌椅上飯粒之動機,因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以上揭強暴方式,對告
訴人施加物理上之有形力,手段已超過社會相當性的範圍
,堪認被告行為具備實質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楊銀平,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下在爭吵,並非被告刻意不讓告訴人離開;另聲請傳訊證人
洪振澤,欲證明告訴人一開始有挑釁問被告「不然現在是
要怎樣」。惟查:
1.證人楊銀平於警詢時已陳述略以:我沒有全程目睹發生經過,我經過時只有見到口角爭吵,我經過洗衣間發現被告
與告訴人2 人在口角爭執,我只有看到被告搭肩在告訴人
,我不清楚雙方在說什麼,我覺得可能不是什麼大事,就
上前勸架說大家都是同事,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證人楊銀平並未目睹案發全程,且就其所知事項已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2.至證人洪振澤部分,不論告訴人一開始有無對被告挑釁問「不然現在是要怎樣」,均非被告得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正當理由,是亦無傳訊證人洪振澤到庭
作證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罰金數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調整方式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清理桌椅上之飯粒,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再參以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其與告訴人對賠
償方案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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