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724,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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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有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6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有明(下簡稱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辯稱略以:被告於本案中持有鋸刀工具是為自保及制止爭吵,並未對人員作勢攻擊或口頭言語叫囂,告訴人黃嘉安(下僅稱其姓名)認為被告持工具要攻擊他純屬個人心理作用,因當時情況緊急,被告只是過去要把同案被告張峰嘉拉走,另本人為中低收入戶,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被告上揭辯解不予採信部分,亦詳予說明(參原判決第3至5頁,理由二部分);

另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平和解決糾紛,卻恣意持鐵製鋸刀恐嚇黃嘉安,致生危害於黃嘉安之生命、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當庭向黃嘉安表達歉意,但仍未獲黃嘉安之諒解,惟已見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鐵製鋸刀之理由,詳予說明。

核原審判決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輕重,均無瑕疵可指,並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鋸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有明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因友人張峰嘉(涉傷害部分,另結)欲前往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漏載「股份有限」,應予補充,下稱中龍鋼鐵公司)應徵堆高機駕駛之工作,乃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峰嘉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地址詳卷),搭載張峰嘉一同前往中龍鋼鐵公司應徵工作。
迨於同日上午9時許,柯有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中龍鋼鐵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麗水村南四路之南門警衛室檢查哨時,因違規暫時停車在該檢查哨前方道路中央,經該檢查哨保全人員黃嘉安(係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該處之保全人員)發現立即上前斥責制止,張峰嘉即與黃嘉安發生口角,柯有明並出言大聲叫囂,該檢查哨之另一保全人員張瑋焌及其他在場之保全人員(姓名均不詳)等人聽聞叫罵聲隨即上前,欲請張峰嘉、柯有明及黃嘉安等3人一起至辦公室內了解情況。
詎張峰嘉頓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抓住黃嘉安衣領予以拉扯,再徒手毆打黃嘉安之頭部、肩部,黃嘉安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柯有明亦想衝向前去,惟保全人員張瑋焌等人見場面火爆,便趕緊攔下柯有明,且連忙拉開黃嘉安與張峰嘉2人。
柯有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拿取所有鐵製鋸刀1把,再手持該鐵製鋸刀朝黃嘉安方向前來,黃嘉安見狀因恐遭不測,立即進入辦公室內躲避,柯有明仍手持上開鐵製鋸刀朝辦公室門上猛力衝撞,企圖進入辦公室內,而以此寓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的舉動,恐嚇黃嘉安,使黃嘉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嘉安之安全。
幸經其他在場之保全人員加以勸阻後,柯有明與張峰嘉始駕車一同離去。
嗣柯有明(當時另案通緝中)於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3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方空地,遭警逮獲,警方並在柯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鐵製鋸刀1把,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嘉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柯有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17-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08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中龍鋼鐵公司南門檢查哨,因違規停車,遭證人即告訴人黃嘉安斥責制止,同案被告張峰嘉因而徒手毆打證人黃嘉安,其即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拿取鐵製鋸刀1把,再手持鐵製鋸刀至前開辦公室前等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其確實有走過去,但只是想要防身,制止衝突繼續發生,其沒有作勢要攻擊,只是要把同案被告張峰嘉拉走而已,並沒有要針對誰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黃嘉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保全人員張瑋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張瑋焌、黃嘉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瑋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本案案發當時即108年3月25日,你在何間公司任職?)中鋼保全。
(公司當時派你駐點在何處?)中龍鋼鐵公司南門警衛室。
(能否回想起於108年3月25日上午時在中龍鋼鐵公司南門警衛室這裡有無發生何種肢體衝突的事件?)有。
…我當時是有聽到叫罵聲,去看時告訴人、被告及張峰嘉3人在車道上發生爭執,便想說要請他們3位當事人到我們辦公室來瞭解情況,因為他們是在車道上,這樣很危險,當我要請他們3位當事人到辦公室去做瞭解時,那時就發生衝突,張峰嘉就開始對我們保全人員即告訴人那邊作勢要打的動作,就是要打告訴人時,我們就是要衝過去把他們雙方全部架開時,被告當時好像看到也是衝過來,他好像到那邊時也是被我同事架開,接下來被告就往他的車子那邊移動,張峰嘉當時被我拉到比較後面,後面我說大家冷靜一點,我們先到辦公室去瞭解時,我們回過頭就看到被告從車子上拿一把刀下來,我當下也跟張峰嘉講趕快把你朋友帶走,不要在這邊亂,因為會出事情,然後張峰嘉也很配合,馬上就離開我們現場,因為當下我們也是說不要讓事情再擴大的發生。
…最後是告訴人先進辦公室,因為我們要保護他,我們請他先進辦公室,然後張峰嘉是在我旁邊,被告就是從車子上拿刀後衝撞辦公室的門想要進去,當時辦公室的門有2個還是3個人在那邊頂著,不讓他進去。
…(當時你們看到被告帶著鐵製鋸刀時,心裡是否會害怕?)當下也是會,可是我們還是要把事情先處理起來,…就是不要讓事情變得那麼危險,要把事情的危害降低,所以我們就趕快請張峰嘉把他朋友帶走。
(被告衝撞辦公室時,當場你們的感覺是他要針對何人?)好像要過去攻擊告訴人。
(看起來當下的感覺是被告拿著鐵製鋸刀是要攻擊告訴人,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204-206頁)。
②證人黃嘉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警察局跟偵查中所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是。
(是否與當時發生衝突的現場之情形相符?〈提示本院卷第189頁至192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內之現場影像截圖並告以要旨〉)都一樣。
(是否也是符合當時案發時的情形?〈提示偵卷第77頁至87頁相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都一樣,與現場案發情形相符。
(先肢體衝突,然後隔開,隔開之後因擔心你的人身安全,就讓你趕快到辦公室裡面,再來就是被告去衝撞辦公室的門,你能否說明是在何階段有看到被告持刀朝辦公室這邊來?)是當我跟張峰嘉2人被我們的同仁互相架開之後,就有看到被告回去車上拿刀靠近。
…一開始他是衝向我,後來我被推進辦公室之後,他就來衝撞門。
…(就是在辦公室門口時,被告先衝向你,然後同事就趕快把你推進辦公室裡面並把門鎖起來,接著被告就衝撞辦公室的門,是否如此?)是。
…(你看到被告持刀朝著辦公室這邊,往你這個方向過來時,你心裡有無感到害怕?)有,一定會有,正常人都有。
(你當時覺得被告持刀是針對何人?)如果不是針對我,他又是針對何人,因為當時跟他們有衝突的只有我,也就是說跟其他人沒有衝突,他不可能去針對其他人,唯一有可能的就是針對我,因為沒有其他人跟他有衝突,所以他針對的一定是我。
(所以你也感到很害怕,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209-211頁)。
2.又被告手持鐵製鋸刀返回現場時,同案被告張峰嘉與告訴人黃嘉安已遭其他現場保全人員隔開,其後告訴人進入辦公室內,被告仍持鐵製鋸刀衝撞辦公室的門等情,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屬實,並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之現場影像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頁、第189-192頁)。
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及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案發當時確有手持鐵製鋸刀,朝著告訴人黃嘉安所處位置逼近,復見告訴人黃嘉安進入辦公室內躲避時,仍手持鐵製鋸刀朝辦公室門上猛力衝撞,企圖進入辦公室內,衡以案發當時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峰嘉甫與告訴人因故口角,同案被告張峰嘉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欲衝向前去遭其他保全人員攔阻,隨即返回車上,再手持鐵製鋸刀朝告訴人黃嘉安方向前來等情狀,已足認被告於此情形下所為上開舉動,確係針對告訴人而來,並非單純基於防身或制止衝突繼續發生所為,實已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而屬惡害通知無疑。
且此惡害通知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已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物相片、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偵卷第61、71、77-87、8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置於偵卷第15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及鐵製鋸刀1把扣案可稽。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起訴書漏載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均為過失犯罪,與本案係故意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平和解決糾紛,卻恣意持鐵製鋸刀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本院卷第220頁),但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惟已見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鐵製鋸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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