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73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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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過本院審理的結果,認為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沒有違法或不當,應該維持,除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的理由(如附件)外,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本院所不採納的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的主要意旨:被告因告訴人張芳瑜將其踢出LINE對話群組,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標註,留言:「…沒被打過是不是、沒遇過壞人」等語,既然是已經確定的事實,則被告有恐嚇的動機甚為明確,上開內容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也沒有疑問。

原審判決雖然以告訴人事後仍在群組中與被告爭論、雙方見面時發生爭吵等情,因而認為告訴人並未因被告的恐嚇言詞心生畏懼。

但是,告訴人如果沒有心生畏懼,何必向警察提告偵辦?也有可能是因為告訴人於被害之初,礙於情面不甘示弱、或故作堅強嚇阻被告加害之心。

且告訴人於受被告言語恐嚇後,因擔心報復也很常見,所以原審為被告無罪的諭知,有所不當。

為此,請求本院另為適法的判決。

三、經查,原審判決詳閱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群組中對話的前、後內容,認定被告雖有標註告訴人的先前留言,再留言反嗆:「…沒被打過是不是、沒遇過壞人」等語,但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當時只是為了宣洩對告訴人的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為加害意旨」的通知,這樣的判斷並非毫無根據。

況且,告訴人於閱讀被告所傳送的文字訊息後,仍回嗆多則「挑釁」言詞,並就標註被告上開留言中,再回覆「你他媽才死甲死娘砲」等語,事後同一天見面時,雙方仍發生爭吵,已是不爭的事實,則原審依據告訴人「接收」被告上開訊息後,前述的第一時間的反應、表現,認為告訴人未因為該訊息而對被告心生恐懼,也不是毫無所本。

從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的「粗鄙」言詞,與恐嚇罪的構成要件並不符合,因此撤銷原來簡易程序的一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都沒有違法不當的地方。

而且,本院進一步也認為時下年輕人各以輕狂、粗鄙言詞相互「嗆聲」,遊走於法律邊緣(可能涉及公然侮辱、誹謗或恐嚇等罪),不值得鼓勵、稱許,但也無須因一方事後提告,就直接動用刑法加以處罰,否則無異鼓勵在法律上都站不住腳的任何一方「先告先贏」,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實屬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沒有提出任何新的事證,只是以自己不同的解讀,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錯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雨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108 年度中簡字第23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0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雨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雨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芳瑜均為任職統一便利超商之同事(不同門市),雙方因職場相處不睦而生嫌隙。
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在群組名稱「績效長紅的連河」中,對告訴人留言恫稱:「@W幹拎娘蟾蜍沒被打過是不是/沒遇過壞人」等語,致使告訴人閱覽後,擔慮遭被告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足使人心生畏怖,亦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僅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究難論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
是以行為人是否以有使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前言後語等,通盤觀察考量,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遣詞,遽行評價其有惡害通知之意。
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整體社會倫理價值規範,綜合予以判斷。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文字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為同事,且在該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為上揭留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踢出群組才傳送上開訊息,其如果有恐嚇意思就不會在公開群組傳送,而是私訊告訴人,又告訴人亦與其爭論,其認為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LINE對話群組「績效長紅的連河」中,標註告訴人後,對告訴人留言稱:「@ 芳瑜幹拎娘勒蟾蜍沒被打過是不是、沒遇過壞人」等語,並與告訴人持續於該群組內爭執,對話臚列如附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4頁、本院簡上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LINE群組「績效長紅的連河」中之對話截圖3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時證稱:「黃雨謙…,我跟他是公司的同事,我們都是統一超商的員工,他是跑店的,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
、「因為他先把我踢出群組,後來我把他也踢出,然後他就留這句話恐嚇我」、「他於108 年8 月2 日6 時50分許,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對我大吼大叫」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之前我有把她踢出過,她沒有在工作的超商群組過,但她因為不爽我把她踢出群組,所以也把我踢出『績效長紅的連河』LINE群組,我重新加入群組後覺得氣憤才回嘴,因為她在店裡的形象是壞壞的小台妹,所以我才會講這句是不是沒遇過壞人,因為她講話口氣也很衝。
…因為是張芳瑜把我踢出群組的,所以這句話我是對她講的。」
、「當時(指108 年8 月2 日6 時50分許)我是要去調撥別的分店的酒,已經完成要離開連河門市,我要離開時有看到她過馬路走過來準備要上班,我們就在辦公室爭吵,我想要問她在凌晨把我踢出群組是什麼意思,當下我們都在氣頭上,所以我們口氣都很不好,我有和她爭執工作的相關事情,我們是互相吼叫。」
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情況及彼此先後將對方踢出工作LINE群組產生齟齬,雙方因此心懷不滿;
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統一便利超商員工,除可使用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外,亦知悉對方工作地點,是被告如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自可單獨傳送訊息或當面對告訴人為之,且當日稍晚之6 時15分被告即前往統一便利超商連河門市內處理公務,自可當面對告訴人為之,而無庸於成員共27人之上開群組內公然傳送上開訊息,不僅引發眾人關注,更徒增其犯行遭他人揭露之風險。
且被告於6 時15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連河門市並與告訴人見面時,2 人雖發生口角,惟被告並無以毆打或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類似情事恐嚇告訴人,足見被告辯稱其發送訊息時主觀上係發洩情緒,並無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思等情,尚非無稽。
㈢又依附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雖稱:「@芳瑜幹拎娘勒蟾蜍沒被打過是不是、沒遇過壞人」等語,就該言詞內容而言,縱可推知被告主觀上係以此表達對告訴人之詛咒、怨懟之語,惟客觀上尚無以具體明確之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難認係刑法第305條以「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
且被告在該訊息後針對告訴人所傳送之文字內容,均是具體指摘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及隨意將其踢出群組之處置不當等情事,雖多夾雜穢語咒罵,惟無任何加具體惡害於告訴人之詞,綜觀前後文義,其用字遣詞固多粗鄙,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被告辯稱當時僅係宣洩對告訴人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出於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為加惡害意旨之通知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況告訴人於閱讀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後,隨即自同日5 時52分起,傳送多則文字訊息與被告展開爭論,迭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以為我不敢嗆你」、「我他媽還能踢你第二次」、「你以為我會安靜給你嗆?」等同樣具有挑釁意味之語回應,以文字訊息展開反擊,復引述被告所傳送之「@ 芳瑜幹拎娘勒蟾蜍沒被打過是不是、沒遇過壞人」訊息後回覆稱:「你他媽才死甲死娘砲」等語,2 人更持續爭論至同日6 時14分許,有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可佐,是就告訴人得知該訊息內容後之反應,難認其對此已心生恐懼。
再被告於同日6 時15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連河店內處理公務後,又與告訴人見面並發生爭吵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陳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見被告進入辦公室後,並無閃躲、儘速離開,抑或報警、求助之動作,反係在現場與被告對話至被告自行離去,此有統一便利商店連河門市辦公室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0頁),益徵告訴人並未因該訊息而對被告心生恐懼。
從而,被告張貼上開文章,縱或有出言不遜並致告訴人不悅,然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且亦難認告訴人因此內容已心生恐懼,此即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㈤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王曉茵,證明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在爭吵而無恐嚇,且事後其與告訴人亦在證人王曉茵面前爭吵等語。
然查,依被告所陳,證人王曉茵所見聞內容即為其所截圖之對話內容,而被告當日傳送訊息內容業據被告提出截圖1 份、告訴人提出截圖2 份附卷可參,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在證人王曉茵面前發生爭吵,然已在本案發生之後,實無從憑以認定告訴人閱覽訊息之時是否心生畏懼,此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 、3 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原審判決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四、本件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本院對其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寄發傳票傳喚,業經合法送達,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對上開住址寄發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3、5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8 月2 日4 時50分至6 時15分於LINE群組「績效長紅的連河」之文字訊息對話內容
時間:108年8月2日
(被告於4時50分加入聊天)
04:51 被 告:《@ 芳瑜》幹拎娘蟾蜍沒被打過是不是,沒遇 過壞人?
被 告:你他媽有在翰尹工作
被 告:有在跑店?
被 告:低能兒是不是?
05:21 連河店長王曉茵:= =
05:52 告訴人:《@Chun Zhen》幹你娘機掰,我他們在瀚尹群 組是為什麼,還不是要幫你代那一天的破班,
讓你去考統測,你是以為我沒有在裡面上班,
所以在裡面?
告訴人:操你媽的以為我不敢嗆你
05:53 連河店長王曉茵:你們夠了喔
05:53 告訴人:你以為你誰,群組你做主,我他媽還能踢你第 二次
05:54 告訴人:你這樣弄我,我怎麼不能這樣弄你,幹告訴人:以你的邏輯,這個群組我可以踢珮嫻,踢沛如
,踢靖容是不是
05:55 告訴人:自己先做錯事情在這邊跟我叫囂?你以為我會 安靜給你嗆?
告訴人:是在英雄救美膩
05:58 告訴人:(引述被告:《@ 芳瑜》幹拎娘蟾蜍沒被打過 是不是,沒遇過壞人?)你他媽才死甲死娘砲
05:59 告訴人:《@EMPTY雨謙》你要踢,有種瀚尹群組一次全 部踢,不要在那邊孬
06:08 被 告:《@ 芳瑜》他們任何一個人配合度都比你高, 有誰像你一樣,個人理由卡班的
06:09 被 告:(引述告訴人:《@EMPTY雨謙》你要踢,有種 瀚尹群組一次全部踢,不要在那邊孬)這群組
,除了你,誰最不相干?
06:13 被 告:(引述告訴人:《@Chun Zhen》幹你娘機掰, 我他們在瀚尹群組是為什麼,還不是要幫你代
那一天的破班,讓你去考統測,你是以為我沒
有在裡面上班,所以在裡面?)你代我那天班
,沒給你薪水?是不是你也沒事同意,還敢拿
出來說嘴
06:14 告訴人:所以很會拉班就可以口無遮攔就對了,我本來 就應徵早班,不想上晚班是我的自由,不缺早
班當初就不要錄取我啊,一開始只說跑店,又
沒說班次要調動,你以為你很厲害?基本話術
跟客訴做好再來跟我說嘴
06:14 告訴人:(引述被告:你代我那天班,沒給你薪水?是 不是你也沒事同意,還敢拿出來說嘴)我那天
就說我不想去上了,闆娘說除了我沒人能幫你
代,你以為我要為了你連12沒休?腦子有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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