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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莉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瓊瑛與被告洪莉雅係姑姪,2人與其他親友因遺產分配事宜,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梨子咖啡館崇德店舉行家族會議,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向告訴人辱稱:「我他媽的告你!」、「幹你娘!」、「最不要臉是你!廢物,幹!」、「塞拎婆」等語,而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於108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梨子咖啡館崇德店對告訴人辱罵,告訴人當日即已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其至遲應於109年2月3日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始為適法。
告訴人卻於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程序時,始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6個月。
四、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判決認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6個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核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般人發生爭吵時,多逞口舌之快,有時因情緒過於激動,僅知悉對方對自己叫囂怒罵,而當場未能清楚聽聞對方之出言內容,實有可能。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雙方互有叫罵及使用不雅用詞,然告訴人因當時場面混亂,主觀上情緒激動,致當時未能清楚聽聞被告所言之內容。
又告訴人當時並未錄音錄影,是以事後告訴人亦未能即時確切知悉被告當時之辱罵內容,而僅能懷疑被告對其叫囂之內容用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
事後,告訴人考量被告為晚輩親戚,故未加追究,嗣被告竟就上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告訴人於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告訴人始知悉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之確切內容為:「我他媽的告你!」、「幹你娘!」、「最不要臉是你!廢物,幹!」、「塞拎婆」等語。
是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始明確知悉被告之犯行,則告訴期間應自109年2月21日起算,告訴人知悉被告之犯行後,即當庭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告訴自應合法等語(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等,對他人辱罵、嘲笑、侮蔑,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
而根據卷內109年2月21日之訊問筆錄內容,告訴人於偵訊開始時,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告訴狀並詢問告訴人對被告所指訴之內容有無意見後,告訴人隨即表示:「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打洪莉雅,當天是洪莉雅罵我」,之後檢察官才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足見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前,主觀上對被告於108年8月4日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已知悉,而非於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內容後始知悉;
再由卷附之錄音錄影內容及證人洪志興、黃瓊瑋、賴平銂、洪清一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8月4日確有大聲對罵、爭吵之事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辱罵我的話,現場的人都有聽到等語(他字卷第52頁),則被告既然係以大聲量辱罵告訴人,導致現場的人都有聽到,且告訴人為互罵之一方,當然亦為在現場之人,客觀上即難謂告訴人對於108年8月4日遭被告辱罵之內容一無所悉。
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當時未能清楚聽聞被告之辱罵內容,即主張本件告訴未逾期,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係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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