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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5、736、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勳
葉宸佑
黎展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5、341、37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311、808、1030、1120、1161、1411、1629、1858、1905、2013、2748、2942、3119、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勳、葉宸佑、黎展誠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均以因被害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請求再從輕量刑,予被告等自新機會云云;
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就被告等各次犯行,所處均為低度量刑,或為最低本刑,對被告謝政勳、葉宸佑所定執行刑,亦已審酌彼等各次犯行情節,所生損害,及刑罰功能等,為適當調整,而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等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葉宸佑、黎展誠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陳靜誼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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