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739,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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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徐添喜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下午2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
  4.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9.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被告有於108年8月11日下午2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1.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2. (一)證人吳源祐: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工作
  13. (二)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問你現在的服
  14. (三)案發當日被告上岸後之港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地
  15. (四)核證人吳源祐、鄭○○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信屬
  16. (五)又證人吳源祐於當日向被告為第一次勸導時,即已表明自
  17. (六)案發當日被告上岸後之港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地
  18.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19. 參、論罪說明:
  20.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21.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22.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
  23.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24.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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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添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徐添喜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在漁港南堤內港處撒網捕魚,經正在依法執行龍鳳漁港之港區戒護、漁船登檢及依據漁港法對民眾規勸、蒐證等例行安全檢查事項勤務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龍鳳安檢所小隊長鄭○○、隊員吳源祐上前表明為海巡人員並勸導驅離,仍不予理會。

嗣徐添喜於同日15時37分自南堤上岸欲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之際,吳源祐騎乘公務巡邏機車至上開小貨車前方之堤防旁道路中央停放,待徐添喜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堤防道路行駛至靠近上開公務巡邏機車處停車後,吳源祐即徒步走到上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邊,告知徐添喜其行為已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詎徐添喜明知吳源祐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下車自上開小貨車後斗拿起鋤頭1 支,作勢揮打吳源祐,迫使吳源祐後退,然後擅自將上開公務巡邏機車牽到該堤防旁道路路邊停放,再駕駛上開小貨車衝向站在前方的吳源祐,逼迫吳源祐閃避至該堤防旁道路路邊後,逕自駕車離去,而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添喜(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1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貨車至龍鳳漁港,在漁港南堤內港處撒網捕魚,及捕魚完畢自南堤上岸後,有手拿鋤頭及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從港口上岸,我要開小貨車離開,吳源祐騎機車到小貸車前面擋我,他停在我正前面,我怕撞到他,所以我就拿鋤頭嚇他,吳源祐騎機車到我前面,我有嚇阻他,我就走了,我以為他是保全人員,不是海巡人員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龍鳳漁港,在漁港南堤內港處撒網捕魚,經正在依法執行龍鳳漁港之港區戒護、漁船登檢及依據漁港法對民眾規勸、蒐證等例行安全檢查事項勤務之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龍鳳安檢所小隊長鄭○○、隊員吳源祐上前驅離後仍未離去,嗣被告於同日15時37分捕魚完畢自南堤上岸欲駕駛上開小貨車離去之際,吳源祐騎乘公務巡邏機車至上開小貨車前方之堤防旁道路路中央停放,待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堤防旁道路行駛至靠近上開公務巡邏機車處停車後,吳源祐即徒步走到上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邊,告知被告其行為已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即下車並自上開小貨車後斗拿起鋤頭1 支,作勢揮打吳源祐,迫使吳源祐後退,然後擅自將上開公務巡邏機車牽到該堤防旁道路路邊停放,再駕駛上開小貨車衝向站在前方的吳源祐,逼迫吳源祐閃避至該堤防旁道路路邊後,逕自駕車離去,而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等情,業據證人吳源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54至55頁;

原審卷第59至68頁)、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證述明確,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龍鳳漁港南堤內港處撒網捕魚,遭海巡署人員勸導驅離,及有自上開小貨車後斗拿起鋤頭警告、嚇阻海巡署人員並駕車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40、43、109 至110 頁),並有吳源祐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1頁)、龍鳳漁港港區範圍圖(見偵卷第25)、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5至29頁;

本院卷第69至93頁)、吳源祐於案發時穿著之制服照片(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吳源祐: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工作?)海巡署第三岸巡隊龍鳳安檢所,我們負責港區戒護跟漁船安檢,如果民眾有違反漁港法相關規定,也是由海巡人員負責勸導及蒐證函送。

港區包含案發地點南防波堤處每小時都會巡察一次,每天24小時都會巡察,所以海巡人員時常都會出現在事發防波堤處。」

、「108 年8 月11日(誤載為14日)下午,詳細時間我不確定,當時徐添喜在龍鳳漁港港區撒網捕魚,這種行為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依規定要處罰鍰新台幣3-15萬。

當時徐添喜在航道捕魚,我在中堤處,距離徐添喜約10幾公尺處,我有表明我是海巡隊並對他勸離,他拒絕勸導繼續捕魚,因為他態度不好,之後我請求隊上支援,後來副所長鄭○○到場,我就跟鄭○○一同去勸導徐添喜,他一樣捕魚,邊走邊撒網,然後還回頭罵我們。

之後徐添喜捕完漁上岸,坐在小貨車上,我避免徐添喜離開現場所以把公務機車停在小貨車前,然後對駕駛座的徐添喜告知已經違反漁港法。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4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你是在執行什麼勤務?)安檢。

(問:是例行的安檢?)是。

(問:安檢的內容包括哪一些?)就漁船登檢跟港區治安維護,還有根據漁港法第18條進行勸導,然後蒐證。

(問:當時有看到被告正在做什麼事?)他正在撒網。

(問:撒網子?)對,他在中堤那邊撒網。

(問:那個地方可以捕魚嗎?)不行。

(問:所以你是上前勸導?)是。

(問:勸導過程中發生什麼事情?)當時他在河道內,他在河道內站在爛泥巴那邊,他就在撒網捕魚,然後我是在堤防上面,……我跟他有一段距離,然後勸導他說那邊是不能進行採取水產動植物的部分,就是根據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然後去勸導他,他就是辱罵我之後,然後遠離我,可是一樣在河道內,然後往港口,港嘴的部分前進,然後持續沿路邊撒,然後邊挑戰公權力。

」、「當時是我自己一個而已。」

、「(問:那鄭○○有嗎?)鄭○○他沒有。

(問:這整個都你一個而已?)對,他是主官,可是我有跟他回報這樣子。」

、「……他說為什麼漁民可以出海捕魚,為什麼他不能在那邊撒網捕魚,然後說什麼我在侵害他的權利,什麼民眾的權利的。」

、「接下來我就通知副所鄭○○,然後前往,就跟我一起進行勸導。」

、「(問:第二次你有跟鄭○○一起過去?)對,就是過了10分鐘之後我跟鄭○○前往勸導,然後他一樣也是不聽勸,然後一直走、一直走,……然後我們就等他上岸,然後我就前去跟他做蒐證,因為已經第三次了,我們就是依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直接對他進行蒐證然後函送的部分,然後該方(即指被告)就是不配合,就是剛剛那個畫面了(即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問:在過程中你有說你是海巡署,是執法人員嗎?)有,然後我有跟他說明什麼原因。

(問:你海巡署的制服當天就是穿這樣子嗎?)對,當天就這樣子。

(問:就有安全檢查跟官職的一般的制服?)對。

(問:你那個機車上面有漆海巡署嗎?)有。

(問:是漆什麼名稱?)海巡署中部分署。

(問:你那個制服叫救生衣?)沒有,有制服,然後我有背救生衣,當時有背救生衣。

(問:你背後是寫海巡署?)對。

(問:救生衣有沒有把名稱擋住?)可能有擋到一些,可是可以看的到,然後當時我也是有閃警示燈,巡邏燈過去的,也是有開聲音。

(問:機車上面有警示燈,也有蜂鳴聲?)有。

(問:就是警示的燈打開之後會發出蜂鳴的聲音?)對。」

、「我們的單位叫做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巡隊龍鳳安檢所。」

、「(問:所以你現在是屬於職業軍人?)是。

(問:屬於職業軍人,也是兼具司法警察的身份?)是,也有證書。」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8頁)。

(二)證人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問你現在的服務單位跟級職?)目前擔任龍鳳漁港的小隊長,也是前陣子所說的副所長。

(問:有在108 年8 月11日執行本案被告徐添喜在安檢所違法捕魚的勤務嗎?)我是擔任當時的留所主官,所以我會去瞭解他們的勤務,當時吳源祐是當班的執勤安檢人員,那我是在所內,算是我們是留所主管,主管就有責任要去管制勤務的狀況。

(問:當天有接獲什麼現場的情況嗎?現場情況是怎麼樣?還是說你有到現場去?)現場的情況是我們的,因為他是當班的執勤人員,所以他有回報說有這個情形。

(問:怎樣的情形?)就是徐添喜當時他是在港區來做一個採捕水產動植物的動作,這個是違反漁港法第18條的部分,那我們也有進行口頭的勸導,那我的執勤人員吳源祐他就是有回報,他又發現二次這樣的情形,所以他利用他上岸到港區的南堤,就是如剛剛畫面所示的那個南堤的畫面那邊的時候,因為我們監視器都有架著,看著他什麼時候上來,我們要進行跟他做一個勸導的動作,叫他下次說我們港區是不能進行採捕任何水產動植物的一個動作,才會衍生剛剛影片的一個畫面後續。」

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三)案發當日被告上岸後之港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地點為龍鳳漁港南防波堤),經原審勘驗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38部分之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時間00:00:00至00:00:03,畫面左方為堤防,右方為堤防旁道路;

一名身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下稱被告)打開停放在道路末端(即畫面左上方)靛青色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之左側車門,坐進駕駛座。

2.畫面時間00:00:04至00:00:08,被告車輛未移動,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橘黃色長袖上衣、橘黃色長褲之海巡人員(即證人吳源祐,下稱吳源祐),騎乘黑色公務巡邏機車(下稱公務巡邏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行駛在道路上,往被告車輛方向(即往畫面上方)前進,駛至與畫面右方自上方數來第1 、2 架由磚紅色、灰色組成之ㄇ型鋼樑中間之平行位置後,將機車橫向停放在道路正中央(即畫面正中央),畫面中可見公務巡邏機車右方車身印有白色字樣。

3.畫面時間00:00:09至00:00:17,被告發動車輛後,駕駛該車沿道路前進(即畫面下方),駛至靠近公務巡邏機車後方之處始停止,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停止時,前方車輪並無左偏(即畫面右方);

吳源祐走向被告。

4.畫面時間00:00:18至00:00:38,被告坐在車內,吳源祐站在被告車輛左方(即畫面右方)與被告交談。

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

(四)核證人吳源祐、鄭○○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且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證人吳源祐係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之隊員,於108年8 月11日下午2 時多許,執行龍鳳漁港之港區戒護、漁船登檢及依據漁港法對民眾規勸、蒐證等例行安全檢查事項勤務時,因發現被告在龍鳳漁港內港捕魚,認被告已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行為,乃上前向被告表明係海巡人員並勸導驅離,但被告仍拒絕勸導繼續捕魚,證人吳源祐遂請求證人鄭○○偕同對被告再次進行勸導,被告仍置之不理,俟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上岸後,證人吳源祐為再次規勸被告及蒐集被告違反漁港法之證據,乃騎乘車身漆有「海巡署中部分署」字樣之公務巡邏機車至上開小貨前方之堤防道路路中央停放,待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堤防道路行駛至靠近上開巡邏機車處停車後,吳源祐即徒步走到上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邊,告知被告其行為已違反漁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見證人吳源祐於案發時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屬甚明。

(五)又證人吳源祐於當日向被告為第一次勸導時,即已表明自己係具公務員身份之海巡人員,並依漁港法第18條規定勸離被告,且被告係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知海巡人員屬公務員之理;

酌以證人吳源祐於案發時係穿著海巡署之制服執行勤務,該制服上有「安全檢查」、「海巡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字樣,此有證人吳源祐於案發時穿著之制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且證人吳源祐騎乘至現場之公務巡邏機車車身漆有「海巡署中部分署」字樣,及被告並非第一次在龍鳳漁港港區內捕魚,案發前已曾數次因違規在龍鳳漁港港區內捕魚遭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之海巡人員勸離等情,亦據證人吳源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

原審卷第65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應知悉證人吳源祐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是被告辯稱:我以為吳源祐是保全人員,不是海巡人員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案發當日被告上岸後之港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地點為龍鳳漁港南防波堤),經原審勘驗畫面時間00:00:39至00 :01:13 部分之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時間00:00:39至00:00:46,被告打開左側車門下車,走向車後斗拿取鋤頭,手持鋤頭在身前往吳源祐方向移動,過程中吳源祐不斷往畫面下方道路後退以遠離被告。

2.畫面時間00:00:47至00:00:54,被告手持鋤頭走向公務巡邏車輛,將公務巡邏車輛自道路中央牽移至道路右方靠近黑黃相間紐澤西護欄旁,過程中吳源祐不斷往畫面下方道路後退以遠離被告。

3.畫面時間00:00:55至00:00:56,被告將公務巡邏車輛停放好後,再次手持鋤頭往吳源祐方向移動,並在身前舉起鋤頭朝吳源祐方向揮舞,過程中吳源祐不斷往畫面下方道路後退以遠離被告。

4.畫面時間00:00:57至00:01:07,被告停止揮舞鋤頭後,轉身走回被告車輛,將鋤頭放回車後斗,坐進駕駛座準備發動車輛離去,畫面中可見此時被告車輛停放在與畫面右側自上方數來第1 、2 架由磚紅色、灰色組成之ㄇ型鋼樑中間之平行位置之道路正中央,車輛四輪均無左偏(即畫面右方)。

5.畫面時間00:01:08至01:09 ,被告發動車輛後即沿道路正中央向前行駛(即往畫面下方),且起步時、行駛中車輛均無向左(即畫面右方)偏離。

6.畫面時間00:01:09-00:01:10 ,被告車輛車頭越過與畫面右側自上方數來第2 架由磚紅色、灰色組成之ㄇ型鋼樑平行位置後即開始左偏(即畫面右方),些微加速朝吳源祐方向(即畫面右下方)前進,吳源祐同時往畫面右方移動並站至黑黃相間紐澤西護欄上方,以閃躲被告車輛。

7.畫面時間00:01:11至00:01:13,被告車輛持續行進,車尾越過與畫面上方數來第2 架由磚紅色、灰色組成之ㄇ型鋼樑平行位置後即右偏(即畫面左方)回道路正中央後駛離。

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

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駛至上開公務巡邏機車後方處停車後,即下車自上開小貨車後斗拿起鋤頭1 支,且手持鋤頭往證人吳源祐方向移動並作勢揮打,迫使證人吳源祐為避免遭被告打傷,持續不斷往遠離被告之方向後退,然後被告擅自將上開公務巡邏機車牽到該堤防旁道路路邊停放,再駕駛上開小貨車衝向站在前方的證人吳源祐,逼迫證人吳源祐閃避至該堤防旁道路路邊後,逕自駕車離去。

足證被告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吳源祐)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是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執行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通盤換算後予以明定之結果,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只須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

從而,被告既持鋤頭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吳源祐作勢揮打,迫使證人吳源祐為避免遭被告打傷,只能持續不斷往遠離被告之方向後退,及駕駛上開小貨車衝向站在前方的吳源祐,逼迫吳源祐閃避至該堤防旁道路路邊,讓其駕車離去,已屬強暴、脅迫之行為,不論是否造成證人吳源祐傷害,仍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餘地,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強制罪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經審判結果,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遭證人吳源祐勸離港區,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吳源祐當場施強暴、脅迫,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證人吳源祐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多元,5 個小孩均成年,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敘明就未扣案之鋤頭1 支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屬妥適。

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查未扣案之鋤頭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復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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