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嘉壕與許通晋(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 二、高振銘與劉偉志(共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 三、嗣經警於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之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嘉壕(下稱被告高嘉壕
- 二、論罪科刑: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高嘉壕、高振銘上開犯行罪證明確
- 四、被告高嘉壕上訴意旨雖謂:⑴本案竊取車牌係用以懸掛於竊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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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壕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0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1、5590、13121、1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嘉壕與許通晋(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嘉壕出面向不知情之紀良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000-0000號(白色BMW廠牌)、000-0000號(黑色,BMW廠牌)等自小客車,及向不知情之羅昱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國瑞廠牌)、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0000-00號(深灰色,本田廠牌)等自小客車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福斯廠牌)號自小客車,供作作案車輛(詳如附表一所示),先由高嘉壕駕駛作案車輛,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7、12、13、20、21、23、26等作案工具,前往許通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附近或許通晋之不知情女友王怡雯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10樓之1住處附近或許通晋所在地,搭載許通晋後,2人即共同駕駛作案車輛,於如附表一編號1、3、5、7、9、11、13、15、17、19、21、23、27、29、31、33、35、36、38、40、4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位記載之方式,竊取該欄位所示之車牌各2面得手。
嗣高嘉壕與許通晋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6、8、10、12、14、16、18、20、22、24、28、30、32、34、37、39、41、4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位記載之方式,共同竊取該欄位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竊得之贓車交付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或徐宏銘、高振銘、劉偉志(各次竊得自用小客車後交付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或不詳之成年人或徐宏銘、高振銘、劉偉志之時間、地點及許通晋、高嘉壕所獲得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載)。
許通晋、高嘉壕為躲避警方查緝,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通晋提供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屬於特種文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車牌各2面,於附表一編號2至6、8、9、11、13、16、17、19、22至24、28、30、32、33、37、39至42所示行竊時、地,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作案用之自用小客車或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車牌(行竊時所使用之偽造車牌及懸掛偽造車牌的車輛均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足以生損害於真正車牌之使用者及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高振銘與劉偉志(共同收受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底無門牌工寮為贓車解體工廠,供作其等收受竊得車輛後解體出售之用,迨高嘉壕、許通晋於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時間、地點,竊得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車輛後,與高振銘、劉偉志聯繫交車地點後,將竊得車輛駛至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交由高振銘、劉偉志收受後,由高振銘駛回上開解體工廠後,將上開車輛拆解後汽車零組件裝載在向李瑞隆(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借得其不知情之同居女友范翠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開往李瑞隆經營之臺南市○○區○○里○○○0○00號「全益汽車環保回收場」,售予李瑞隆(各次收受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地點及劉偉志、高振銘所獲得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載)。
三、嗣經警於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嘉壕(下稱被告高嘉壕)、上訴人即被告高振銘(下稱被告高振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竊盜共犯許通晋、收受贓物共犯劉偉志、故買贓物者李瑞隆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43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黃賢仁、謝永華於警詢(警卷一第288至289頁、警卷二第74至75頁)、證人羅昱勛於警詢、偵訊(警卷二第35至37頁、偵1321卷二第81至82頁)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樹枝圖(警卷三第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35、167至172、198至199、226、290至291頁、警卷二第7至8、38至39頁、偵1321號卷一第59至60頁、偵1321號卷二第131至132頁)、楊龍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承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用」、7至11月份車輛租金月報明細表(警卷二第11頁、第13至17頁)、牌照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統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000-0000」、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0000-00」、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06年12月21日借車據、被告高嘉壕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承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用」(警卷二第18至20頁、第40至46、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關聯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牌照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280至284頁)、000-0000與000-0000號輛比較圖、嘉義縣太保市三塊厝36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二第55至56、77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偵辦許通晋等人汽車竊盜案作案通聯基地台及監視器影像比對分析(含被告許通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高嘉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警卷三第144至1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卷第14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號卷第1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卷第13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卷第1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卷第1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卷第1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偵13121卷第141頁)、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7年1月13日申鑑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車牌鑑定報告及照片(警卷四第194至196頁)、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東一字第106122001號函暨「000-0000」車牌鑑定報告及照片(警卷四第199至200頁)、107年2月23日東一字第107022302號函暨「0000-00」車牌鑑定報告及照片(警卷四第201至202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彩字第1070115001號函暨「0000-00」車牌鑑定報告及照片(警卷四第203至204頁)、107年1月17日彩字第1070117001號函暨「0000-00」車牌鑑定報告及照片(警卷四第205至206頁)、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12、13、20、21、23、26、28、31、32、54、56所示之物可證。
從而,被告高嘉壕、高振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嘉壕、高振銘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高嘉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43所示竊盜、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係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高嘉壕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高嘉壕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11、13、16、17、19、22至24、28、30、32、33、37、39至42所示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後,刑法第212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竊取車牌時係持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動起子為之,業據共犯許通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0頁),而該電動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3頁),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無論被告高嘉壕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倘若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自係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之行使行為,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核被告高嘉壕就附表一編號2至6、8、9、11、13、16、17、19、22至24、28、30、32、33、37、39至42關於行使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高嘉壕就附表一編號1、3、5、7、9、11、13、15、17、19、21、23、27、29、31、33、35、36、38、40、4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高嘉壕就附表一編號2、4、6、8、10、12、14、16、18、20、22、24、28、30、32、34、37、39、41、4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高振銘就如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㈣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4、27至43所示之犯行;
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徐宏銘間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
被告高振銘與劉偉志間就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高嘉壕就附表一編號2至6、8、9、11、13、16、17、19、22至24、28、30、32、33、37、39至42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各該贓車懸掛之偽造車牌係其等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偽造,故僅能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並無行使吸收偽造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高嘉壕於如附表一編號37、39、41行竊時數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因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可徵是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應各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高嘉壕於附表一編號2至6、8、9、11、13、16、17、19、22至24、28、30、32、33、37、39至42所示竊盜犯行,雖有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但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竊盜犯行,是被告高嘉壕行使偽造車牌與竊盜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被告高嘉壕於附表一上開各編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併罰容有誤會。
㈧被告高嘉壕所犯上開2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0次竊盜罪間;
被告高振銘所犯上開3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高嘉壕於附表一編號41得手後又有懸掛0000-00偽造車牌之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懸掛偽造車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6得手後懸掛0000-00號偽造車牌、附表一編號4得手後懸掛0000-00號偽造車牌、附表一編號13竊取過程有懸掛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亦未據起訴,然與起訴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被告高嘉壕前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高嘉壕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而被告高嘉壕於106年1月19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隔半年許,旋犯下本案犯行,可見被告高嘉壕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以被告高嘉壕本案所犯情節而論,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認酌量加重被告高嘉壕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高嘉壕、高振銘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高嘉壕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又為逃避查緝而行使偽造車牌,被告高振銘對於來路不明之贓車為收受,間接助長社會竊盜之風,兼衡被告高振銘無前科紀錄,被告高嘉壕駕車在旁協助行竊把風之參與程度,其等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被告高嘉壕現在從事吊車助手,需扶養奶奶,高中畢業,被告高振銘高職畢業,從事修車、打雜的工作,需要扶養母親,離婚;
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高嘉壕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被告高振銘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
另說明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⒈附表一編號22、24、37、39部分共犯許通晋各給予被告高嘉壕2萬元;
附表一編號28、30部分共犯許通晋則各給予被告高嘉壕1萬元;
附表一編號2、6、10、20部分共犯許通晋各給予被告高嘉壕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4、8、12、14、16部分共犯許通晋另給予被告高嘉壕8,000元,其餘部分被告高嘉壕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作案完都會將竊得之車牌丟棄等語,業據被告高嘉壕於107年3月2日警詢、原審108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85頁反面至88頁、原審卷一第445頁),故被告高嘉壕就附表一編號2、4、6、8、10、12、14、16、20、22、24、28、30、37、39取得之上開報酬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1、3、5、7、9、11、13、15、17、19、21、23、27、29、31、33、35、36、38、40、42所示竊得之車牌各2面,雖均屬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因上開各編號犯罪所取得之物,然上開物品,係所屬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且被告高嘉壕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等已將上開物品丟棄等語,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李瑞隆於偵訊時供稱:向劉偉志、高振銘購買3次汽車零件,總共7萬元,每次都2萬多元(見偵1321卷第166頁),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高振銘與劉偉志就附表一編號28、30、32之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高振銘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劉偉志請我幫忙解體失竊車輛,解體1臺贓車工錢2,000元云云(見警卷一第195頁、原審卷一第257頁);
劉偉志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稱:高振銘跟我說拆解1臺車5,000元,高振銘總共只拿給我1萬元,分別是編號28、30車輛云云(見警卷一第174頁反面、原審院卷二第102、141、363頁),2人上開所述差異甚大,此部分金額難以區別被告高振銘與劉偉志各人分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故被告高振銘與劉偉志就附表一編號28、30、32各分得1萬元(計算式:2萬元÷2=1萬元),且未經扣案,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高振銘所犯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附表二編號2、7、12、13、20、21、23、26、28、31、32、56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許通晋所有,除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車牌供犯附表一編號37、39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車牌係供附表一編號39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車牌係供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車牌係供附表一編號28、30、32、33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其餘附表二編號2、12、13、20、21、23、26供其等為本案附表一各編號竊牌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2、7、13、20、21、26供其等為本案附表一各編號竊車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許通晋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0至35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可參,被告高嘉壕對上開物品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僅對共犯許通晋宣告沒收即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共犯許通晋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物,為被告高振銘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96頁),如予以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共犯劉偉志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僅對被告高振銘宣告沒收即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高振銘所犯附表一編號28、30、3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車牌雖係供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竊牌過程所用之物,然該等車牌係被告高嘉壕交付予徐宏銘,已為徐宏銘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就上開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宣告沒收。
⒋附表二編號44、57所示之車輛,屬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於附表一編號24、16所述時地,竊得之物,自應予發還被害人,不得遽予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6、8至11、14至19、22、24、25、27、29、30、33至43、45至53、56、58、59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等人所有與犯罪無關之物,或係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未扣案之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雖係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犯附表一編號2、3、6、16、17、19、22、24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雖係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犯附表一編號4、5、8、9、11、1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雖係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犯附表一編號37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雖係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犯附表一編號40、41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車牌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日後再經持之犯案之可能性甚低,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是認該等車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高嘉壕上訴意旨雖謂:⑴本案竊取車牌係用以懸掛於竊得之車輛上使用,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1罪。
⑵原審就上開各罪均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⑶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另被告高振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⑴被告高嘉壕就上開2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竊取車牌,另20次竊盜犯行係竊取車輛,犯罪之手法、地點、被害人均不同,其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被告高嘉壕認竊取車牌與竊取車輛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是該部分上訴無理由。
⑵另本件被告高嘉壕前因詐欺案件,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相隔半年即犯下本案犯行,均成立累犯,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高嘉壕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該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於附表一編號1至4、7、12至16、18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編號所示之車輛及車牌過程中,將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作案車輛上或其等共同竊得之車輛上,於附表一編號27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編號所示之車輛及車牌過程中,將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作案車輛上,於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編號所示之車輛過程中,將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其等共同竊得之車輛上,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因認被告高嘉壕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㈡經查,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各項供述證據、書證等證據以觀,固足認被告高嘉壕與許通晋於附表一編號1至4、7、12至16、18至21、27至32、4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編號所示之車輛及車牌過程中,將車號0000-00號或車號000-0000號或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作案車輛上或其等共同竊得之車輛上之事實,然查該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牌均未扣案,故無從鑑定,是該車牌是否確屬偽造,無法證明。
其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被告高嘉壕就附表一編號3、4、7、12、18至21、27至32、41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一1、2、13至16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間,為數罪併罰關係,然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
而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
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或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是法院認定起訴之事實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論罪,其餘被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只須於主文諭知應論罪部分之審判結果,並於理由內就其餘被訴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庸於主文欄就被訴不成立犯罪部分諭知審判結果(即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高嘉壕就本案所犯竊盜、加重竊盜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二㈦),依上開判決意旨,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地點、行為 │證 據 │宣告刑 │
│號│ │ │ │
├─┼───────────────┼─────────┼─────────┤
│1 │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即告訴人楊永存│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 │警詢(警卷二第103 │器竊盜罪,累犯,處│
│無│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至104 頁)時之證述│有期徒刑柒月。 │
│行│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6 月5 日│、牌照號碼000-0000│ │
│使│凌晨0 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0 ○○○○○○○ ○
○ ○區○○路000 號對面,由許通晋在│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
│ │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三第2 頁)、臺中市│ │
│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偵查隊0000-00 號自│ │
│ │二編號26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告(警卷三第3 至5 │ │
│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陳冬│頁) │ │
│ │盈,為楊永存管領使用)之車牌2 │ │ │
│ │面得手。 │ │ │
├─┼───────────────┼─────────┼─────────┤
│2 │許通晋、高嘉壕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即被害人劉靜樺│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警詢(警卷二第105 │,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5 日凌晨4 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頁)時之證述、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區○○○街000 號前,由高嘉│號碼0000-00 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壕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劉靜樺管領使用│面報表、臺中市政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車主登記為宇眾國際有限公司、│隊0000-00 號自小客│其價額。 │
│ │廠牌BMW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後開走,並將該車改懸掛0000-00 │警卷三第3至5頁) │ │
│ │號偽造車牌(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 │ │
│ │文書部分未據起訴),上開不詳之│ │ │
│ │自用小客車則改掛車號0000-00 號│ │ │
│ │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為│ │ │
│ │無罪部分)行駛。嗣許通晋與高嘉│ │ │
│ │壕分別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及不詳車│ │ │
│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5 時│ │ │
│ │許,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綽號「阿│ │ │
│ │和」之成年男子,而獲得5 萬元之│ │ │
│ │報酬,由許通晋分得3 萬5,000 元│ │ │
│ │,高嘉壕分得1 萬5,000 元。 │ │ │
├─┼───────────────┼─────────┼─────────┤
│3 │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王煙城│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輪流懸掛00│警詢時(警卷二第10│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00-00 號偽造、0000-00 號(無證│6 頁)之證述、車牌│有期徒刑捌月。 │
│使│據證明偽造,詳不另為無罪部分)│號碼0000-00 失車- │ │
│ │車牌,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9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面報表(警卷三第6 │ │
│ │000 號前,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頁)、臺中市政府警│ │
│ │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6所│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卷三第7至9頁) │ │
│ │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 │小客車(車主登記為王煙城)之車│ │ │
│ │牌2 面得手。 │ │ │
├─┼───────────────┼─────────┼─────────┤
│4 │許通晋、高嘉壕共乘懸掛竊得之車│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燕│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牌號碼0000-00 號之原車號為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9 │二第107 至108 頁)│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日凌晨4 時8 分許,前往臺中市○│、車牌號碼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區○○路000 號騎樓,由許通晋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張惠燕│詳細畫面報表、臺中│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客車(廠牌NISSAN、價值約100 萬│局偵查隊000-0000號│額。 │
│ │元)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高嘉│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 │
│ │壕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000-00│報告(警卷三第7 至│ │
│ │00號自小客車則改懸掛竊得之0000│9 頁) │ │
│ │-00 號車牌,行駛離去,嗣竊得之│ │ │
│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則改掛0000 │ │ │
│ │-00 號偽造車牌(此部行使偽造特│ │ │
│ │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行駛離去,│ │ │
│ │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綽號「阿和│ │ │
│ │」之成年男子,而獲得3 萬元之報│ │ │
│ │酬,由許通晋分得2 萬2,000 元,│ │ │
│ │高嘉壕分得8,000 元。 │ │ │
├─┼───────────────┼─────────┼─────────┤
│5 │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邱鈺富│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 │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號偽造車牌,於106 年6 月17日凌│二第109 頁)、牌照│有期徒刑捌月。 │
│使│晨1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失車- │ │
│ │○○街000 號,由許通晋在車上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客觀上│面報表(警卷三第10│ │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頁)、臺中市政府警│ │
│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邱鈺富)│卷三第12至13頁) │ │
│ │之車牌2 面得手 │ │ │
├─┼───────────────┼─────────┼─────────┤
│6 │許通晋、高嘉壕共乘懸掛竊得之車│證人即被害人陳志鴻│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號為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17│二第110 頁)、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日凌晨5 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沙│號碼000-0000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鹿區北勢東路235 號,由許通晋持│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陳志鴻│面報表、臺中市政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客車(廠牌BMW )匹配晶片鑰匙發│隊000-0000號自小客│其價額。 │
│ │動引擎,高嘉壕則在車上把風,得│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手後該車改懸掛0000-00 號偽造車│警卷三第11至13頁)│ │
│ │牌(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應係誤│ │ │
│ │載,應予更正)行駛離去,並將竊│ │ │
│ │得之車輛交付予與綽號「阿和」之│ │ │
│ │成年男子,而獲得5 萬元之報酬,│ │ │
│ │由許通晋分得3 萬5,000 元,高嘉│ │ │
│ │壕分得1 萬5,000 元。 │ │ │
├─┼───────────────┼─────────┼─────────┤
│7 │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即被害人黃惇彌│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00-00 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二第111 頁)、牌照│有期徒刑柒月。 │
│使│詳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7 │號碼0000-00 失車- │ │
│ │月5 日凌晨1 時23分許,前往臺中│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市○○區○○○路000 號,由許通│面報表(警卷三第14│ │
│ │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頁)、臺中市政府警│ │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附表二編號23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卷三第16至18頁) │ │
│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 │
│ │黃惇彌)之車牌2 面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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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通晋、高嘉壕共乘懸掛竊得之車│證人即告訴人吳倩雯│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牌號碼0000-00號之原車號為000- │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7 月5 │二第112 頁)、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日凌晨5 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號碼0000-00 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區○○街00號,由許通晋持其所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吳倩雯管領使│面報表、臺中市政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車(車主登記為雷錦珠、廠牌中華│隊0000-00 號自小客│額。 │
│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高嘉壕│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000-0000號│警卷三第15至18頁)│ │
│ │車改懸掛0000-00 偽造車牌行駛,│ │ │
│ │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綽號「阿和│ │ │
│ │」之成年男子,而獲得3 萬元之報│ │ │
│ │酬,由許通晋分得2 萬2,000 元,│ │ │
│ │高嘉壕分得8,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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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懸掛原車牌號│證人即被害人鐘云辰│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懸│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掛0000-00 偽造車牌,於106 年7 │二第113 頁)、牌照│有期徒刑捌月。 │
│使│月12日凌晨1 時15分許,前往彰化│號碼000-0000失車- │ │
│ │縣○○鄉○○路○段000 號,由許│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面報表(警卷三第19│ │
│ │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頁)、臺中市政府警│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如附表二編號23示之工具下車拆卸│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卷三第20至23頁) │ │
│ │為鐘云辰)之車牌2 面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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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許通晋、高嘉壕共乘懸掛竊得之車│證人即被害人許鎧宇│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無│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號為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7 月12│二第114 至115 頁)│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日凌晨4 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牌照號碼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區○○○路○段00號前,由許通│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許│詳細畫面報表、臺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鎧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用小客車(廠牌BMW )匹配晶片鑰│局偵查隊000-0000號│其價額。 │
│ │匙發動引擎,高嘉壕則在車上把風│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 │
│ │,得手後000-0000號車改懸掛0000│報告(警卷三第20至│ │
│ │-00 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起│23頁) │ │
│ │訴書誤載為0000-00 ,應予更正)│ │ │
│ │行駛離去,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 │ │
│ │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而獲得│ │ │
│ │5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得3 萬│ │ │
│ │5,000 元,高嘉壕分得1 萬5,0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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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許通晋與高嘉壕於106 年7 月18日│證人即被害人趙淑莉│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23時52分許,在彰化縣○○鄉○○│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路與○○路口,共乘原車牌號碼為│二第116 頁)、牌照│有期徒刑捌月。 │
│使│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00│號碼000-0000失車- │ │
│ │00-00 偽造車牌,伺機行竊,迨於│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同日凌晨2 時44分許,至南投縣南│面報表(警卷三第24│ │
│ │投市○○○街00號,由許通晋在車│頁)、臺中市政府警│ │
│ │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客│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卷三第26至27頁) │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 │ │
│ │1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趙淑│ │ │
│ │莉)之車牌2 面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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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許通晋、高嘉壕共乘原車號為000-│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祺│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0號車牌,於106 年7 月19日│二第117 頁)、牌照│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使│凌晨2 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號碼000-0000失車-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區○○路000 號前,由許通晋持其│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黃柏祺所│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收時,追徵其價額。│
│ │車(廠牌國瑞)匹配晶片鑰匙發動│隊000-0000號自小客│ │
│ │引擎,高嘉壕則在車上把風,得手│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後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綽號「阿和│警卷三第25至27頁)│ │
│ │」之成年男子,而獲得3 萬元之報│ │ │
│ │酬,由許通晋分得2 萬2,000 元,│ │ │
│ │高嘉壕分得8,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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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慶│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6 │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年7 月20日23時55分起,在彰化縣│二第118 頁)、牌照│有期徒刑捌月。 │
│使│○○鎮○○路與○○○路口,輪流│號碼0000-00 失車- │ │
│ │懸掛0000-00 號車牌(無證據證明│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偽造,詳不另為無罪部分)及0000│面報表(警卷三第28│ │
│ │-00 號偽造車牌(此部行使偽造特│頁)、臺中市政府警│ │
│ │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嗣於106 │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49分許,在雲│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林縣○○鄉○○村0 ○0 號,由許│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卷三第30至31頁) │ │
│ │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 │ │
│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 │ │
│ │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 │ │
│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 │ │
│ │記為黃永慶)之車牌2 面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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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許通晋、高嘉壕共乘原車牌號碼為│證人即告訴人郭駿騰│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無│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於10│二第119 頁)、牌照│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使│6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37分許,在│號碼0000-00 失車-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臺中市○○區○○路0 ○0 號對面│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空地,由高嘉壕在車上把風,許通│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郭│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收時,追徵其價額。│
│ │駿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隊0000-00 號自小客│ │
│ │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匹配晶片鑰│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匙發動引擎開走,得手後將竊得之│警卷三第29至31頁)│ │
│ │車輛交付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 │ │
│ │子,而獲得3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 │ │
│ │晋分得2 萬2,000 元,高嘉壕分得│ │ │
│ │8,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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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王素梅│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8 月│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3 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臺中市○│二第120 頁)、牌照│有期徒刑柒月。 │
│使│○區○○路與○○路口,懸掛0000│號碼0000-00 失車- │ │
│ │00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另為無罪部分),伺機行竊,嗣於│面報表(警卷三第32│ │
│ │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在臺中市○│頁)、臺中市政府警│ │
│ │○區○○路000 巷道路旁,由許通│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卷三第34至36頁) │ │
│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 │ │
│ │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 │
│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 │ │
│ │為王素梅)之車牌2 面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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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林承融│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警卷二第121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00 之車牌,於106 年8 月3 │、證人劉奕圻於警詢│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日凌晨5 時許,至臺中市○○區○│(警卷二第51至52頁│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路○段0000之0 號前,由高嘉壕│)、證人陳憲群於警│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詢、偵訊(警卷一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腦連接停放該處林承融管領使用之│264 至267 頁、第27│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 至271 頁、偵1312│額。 │
│ │車主登記為公益工業有限公司、廠│1 卷第116 至118 頁│ │
│ │牌國瑞)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證人劉柏村於偵│ │
│ │走,得手後將該車改懸掛0000-00 │訊時之證述(偵1321│ │
│ │號偽造車牌(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卷二第235 頁、偵13│ │
│ │文書部分未據起訴)行駛。高嘉壕│121 卷第129 至130 │ │
│ │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交付予徐宏│頁)、牌照號碼000-│ │
│ │銘(涉犯共同竊盜部分,詳無罪部│0000失車- 案件基本│ │
│ │分),徐宏銘交付5 萬元予高嘉壕│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由許通晋分得42,000元,高嘉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分得8,000 元,嗣於107 年1 月6 │三分局偵查隊000-00│ │
│ │日20時5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 │
│ │○○路○段000 號,扣得懸掛000-│偵查報告(警卷三第│ │
│ │0000號自小客車1 輛,經鑑定結果│33至36頁)、臺北市│ │
│ │該車即為上開失竊之車號000-0000│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號自小客車。 │大隊偵四隊「000-00│ │
│ │ │00」號車輛鑑定報告│ │
│ │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 │
│ │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 │
│ │ │理站107 年3 月15日│ │
│ │ │中監中站字第107005│ │
│ │ │1251號函暨檢附000-│ │
│ │ │0000汽車異動歷史查│ │
│ │ │詢、汽(機)車過戶│ │
│ │ │登記書之過戶查詢資│ │
│ │ │料(警卷四第148 至│ │
│ │ │180 頁)、彩鴻實業│ │
│ │ │有限公司107 年3 月│ │
│ │ │19日彩字第00000000│ │
│ │ │01號函暨「000-0000│ │
│ │ │」車牌鑑定報告及照│ │
│ │ │片(警卷四第207 至│ │
│ │ │208 頁)、公路監理│ │
│ │ │電子閘門車號000-00│ │
│ │ │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 │
│ │ │料(偵13121 卷第13│ │
│ │ │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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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許通晋與高嘉壕於106 年8 月10日│證人即被害人林依凡│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22時4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鄉│二第122 頁)、牌照│有期徒刑捌月。 │
│使│○○路與○○路口,改懸掛0000-0│號碼000-0000失車- │ │
│ │0 號偽造車牌,伺機尋找行竊目標│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 時42分許│面報表(警卷三第37│ │
│ │,在南投縣○○鄉○○村○○巷0 │頁)、000-0000號自│ │
│ │號,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小客車失竊案106 年│ │
│ │攜帶許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9 月25日偵查報告(│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警卷三第38至45頁)│ │
│ │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 │ │
│ │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 │(車主登記為林依凡)之車牌2 面│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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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徐宏銘(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振銓│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二第123 至125 頁)│壹年貳月。 │
│使│為取得高價進口轎車拆解車體零件│、牌照號碼000-0000│ │
│ │轉賣牟利,向高嘉壕、許通晋「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訂單」,授意及指定欲竊取BMW 廠│詳細畫面報表、臺中│ │
│ │牌535F10型號自小客車以拆解車體│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零件,允諾事成後將支付許通晋、│尋電腦輸入單「000-│ │
│ │高嘉壕報酬,獲高嘉壕、許通晋應│0000」、臺中市政府│ │
│ │許,3 人謀議既定,由許通晋、高│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輸入單「000-0000」│ │
│ │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贓物認領保管單「│ │
│ │0000號車牌,於106 年8 月11日凌│000-0000」、000-00│ │
│ │晨4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 │
│ │○路○段000 之0 號,由許通晋持│106 年9 月25日偵查│ │
│ │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張振銓│報告(警卷三第38至│ │
│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45頁)、徐宏銘涉嫌│ │
│ │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其姑姑張采│竊盜案(汽車解體工│ │
│ │絲、廠牌BMW ,已由張振銓於107 │廠)現場勘察報告(│ │
│ │年1 月16日領回扣得之該車解體後│含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
│ │零件)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高│鑑字第S00000000 號│ │
│ │嘉壕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000-00│勘察報告、汽車解體│ │
│ │00號自小客車則改懸掛0000-00 號│工廠現場勘察影像、│ │
│ │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無罪部分)行駛離去。嗣於106 年│察局106 年10月24日│ │
│ │9 月26日在嘉義縣○○鄉○○市00│刑紋字第1068002451│ │
│ │號扣得上開竊得之車輛。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 │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000 號鑑│ │
│ │ │定書)(警卷四第33│ │
│ │ │至14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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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潘啟新│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8 月│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16日凌晨0 時55分許起,在彰化縣│二第126 頁)、牌照│有期徒刑捌月。 │
│使│○○鄉○○路與○○路,輪流懸掛│號碼0000-00 失車- │ │
│ │0000-00 號偽造車牌、0000-00 號│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為│面報表(警卷三第46│ │
│ │無罪部分),俟機尋找行竊目標,│頁)、臺中市政府警│ │
│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在臺中│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市○○區○○街000 號對面,由許│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卷三第48至50頁) │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 │ │
│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 │ │
│ │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 │ │
│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 │ │
│ │記為王崇莉,為潘啟新管領使用)│ │ │
│ │之車牌2 面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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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劉虹里│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於106 年│二第127 頁)、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8 月16日凌晨4 時39分許,在臺中│號碼000-0000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市○區○○○路000 號,由許通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劉虹│面報表、臺中市政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泰德門金│隊000-0000號自小客│其價額。 │
│ │屬有限公司、廠牌BMW )匹配晶片│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鑰匙發動引擎,高嘉壕則在車上把│警卷三第47至50頁)│ │
│ │風,得手後許通晋、高嘉壕分別駕│ │ │
│ │駛上開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 │ │
│ │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 │ │
│ │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而獲│ │ │
│ │得5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得3 │ │ │
│ │萬5,000 元,高嘉壕分得1 萬5,00│ │ │
│ │0 元。 │ │ │
├─┼───────────────┼─────────┼─────────┤
│21│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竊得之車牌號│證人即被害人許金源│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00-00 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二第128 頁)、牌照│有期徒刑柒月。 │
│使│詳不另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8 │號碼000-0000失車- │ │
│ │月28日凌晨0 時57分許,在彰化縣○○○○○○○○○○○ ○
○ ○○○鎮○○街00號前,由許通晋在│面報表(警卷三第51│ │
│ │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頁)、臺中市政府警│ │
│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卷三第53至57頁) │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許│ │ │
│ │金源)之車牌2 面得手。 │ │ │
├─┼───────────────┼─────────┼─────────┤
│22│許通晋、高嘉壕共乘竊得之車牌號│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卉│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得之000-0000號車牌,於106 年8 │二第129 頁)、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月28日凌晨5 時19分許,在臺中市│號碼0000-00 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區○○○街00號對面,由高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壕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面報表、臺中市政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電腦連接停放該處林雅卉所有之車│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隊0000-00 號自小客│額。 │
│ │牌BMW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走,得手後將該車改懸掛0000-00 │警卷三第52至57頁)│ │
│ │號偽造車牌行駛,並將竊得之車輛│ │ │
│ │交付予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 │ │
│ │而獲得5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 │ │
│ │得3 萬元,高嘉壕分得2 萬元。 │ │ │
├─┼───────────────┼─────────┼─────────┤
│23│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竊得之車牌號│證人即被害人洪嘉成│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0-0000號偽造車牌,於106 年8 月│二第130 頁)、牌照│有期徒刑捌月。 │
│使│31日23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號碼0000-00 失車- │ │
│ │區○○路○段與○○路口,找尋行│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竊目標,嗣於同年9 月1 日2 時41│面報表(警卷三第58│ │
│ │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頁)、臺中市政府警│ │
│ │號,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攜帶許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卷三第59至63頁) │ │
│ │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
│ │(車主登記為洪嘉成)之車牌2 面│ │ │
│ │得手。 │ │ │
├─┼───────────────┼─────────┼─────────┤
│24│許通晋、高嘉壕共乘竊得之車牌號│證人即告訴人陳沛菁│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得之0000-00 號車牌,於106 年9 │二第131 頁)、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月1 日凌晨4 時26分許,在臺中市│號碼000-0000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區○○路○段000 號,由高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壕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面報表、臺中市政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電腦連接停放該處陳沛菁所有之車│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隊000-0000號自小客│額。 │
│ │牌BMW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走,得手後將該車改懸掛0000-00 │警卷三第59至63頁)│ │
│ │號偽造車牌行駛,許通晋給予高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壕2 萬元之報酬。嗣於106 年9 月│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 │
│ │26日在嘉義縣○○鄉○○市00號扣│10月26日勘察採證警│ │
│ │得上開竊得之車輛。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
│ │ │四隊「000-0000」號│ │
│ │ │車輛鑑定報告、泛德│ │
│ │ │電腦鑑定報告(警卷│ │
│ │ │四第2 至18頁)、牌│ │
│ │ │照號碼000-0000自小│ │
│ │ │客車車禍事故資料(│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 │㈠、㈡、道路交通事│ │
│ │ │故調查1 )、現場照│ │
│ │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 │紀錄表)(警卷四第│ │
│ │ │19至32頁)、徐宏銘│ │
│ │ │涉嫌竊盜案(汽車解│ │
│ │ │體工廠)現場勘察報│ │
│ │ │告(含彰化縣警察局│ │
│ │ │彰警鑑字第S0000000│ │
│ │ │5 號勘察報告、汽車│ │
│ │ │解體工廠現場勘察影│ │
│ │ │像、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
│ │ │27日刑紋字第106800│ │
│ │ │2453號鑑定書、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6 年11月6 日刑紋│ │
│ │ │字第000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警卷四│ │
│ │ │第33至147 頁)、彩│ │
│ │ │鴻實業有限公司106 │ │
│ │ │年10月23日彩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暨「00│ │
│ │ │0-0000」車牌鑑定報│ │
│ │ │告及照片(警卷四第│ │
│ │ │197 至198 頁)、公│ │
│ │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
│ │ │000-0000號汽車車籍│ │
│ │ │查詢資料(偵13121 │ │
│ │ │卷第135 頁) │ │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26已確定,與被告高嘉壕、高振銘無關 │
├─┬───────────────┬─────────┬─────────┤
│27│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和│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二第134 頁)、牌照│有期徒刑柒月。 │
│使│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10月23日│號碼0000-00 失車- │ │
│ │凌晨0 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區建興路與雅潭路,俟機尋找行竊│面報表(警卷三第69│ │
│ │目標,嗣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頁)、臺中市政府警│ │
│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由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許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卷三第70至74頁) │ │
│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 │ │
│ │車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 │ │
│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主登記為廖文和)之車牌2 面得手│ │ │
│ │。 │ │ │
├─┼───────────────┼─────────┼─────────┤
│28│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原│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 號車牌,於106 年10月23日│二第135 頁)、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凌晨3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路○段000 號,由高嘉壕在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面報表、臺中市政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接停放該處李清原所有之車牌號碼│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隊000-0000號自小客│額。 │
│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得│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手後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警卷三第70至74頁)│ │
│ │掛0000-00 號偽造車牌,許通晋、│ │ │
│ │高嘉壕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及│ │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 │ │
│ │5 時許,劉偉志駕駛00-0000 號自│ │ │
│ │小客車搭載高振銘,前往國道3 號│ │ │
│ │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附近,與許通│ ├─────────┤
│ │晋、高嘉壕會合後,許通晋將竊得│ │高振銘共同犯收受贓│
│ │之車輛交付予高振銘、劉偉志收受│ │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 │,高振銘、劉偉志再分別駕駛上開│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竊得之車輛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 │號54所示之物沒收。│
│ │,返回臺南市○○區○○路000 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00號旁尾端無尾路巷內鐵皮工寮內│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旋將上開車輛拆解後汽車零組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裝載在向李瑞隆借得其不知情之同│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居女友范翠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追徵其價額。 │
│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貨車後,開往李瑞隆經營之臺南市○ ○ ○
○ ○○○區○○里○○○0 ○00號「全│ │ │
│ │益汽車環保回收場」,李瑞隆即以│ │ │
│ │2 萬元之價格,向高振銘、劉偉志│ │ │
│ │購得上開汽車零組件,高振銘、劉│ │ │
│ │偉志各分得1 萬元。 │ │ │
├─┼───────────────┼─────────┼─────────┤
│29│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王賢杰│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二第136 頁)、牌照│有期徒刑柒月。 │
│使│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10月25日│號碼000-0000失車- │ │
│ │23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路與○○路口,俟機尋找行竊目│面報表(警卷三第75│ │
│ │標,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4 分│頁)、臺中市政府警│ │
│ │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0 號對面路邊,由許通晋在車上把│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客觀上│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卷三第76至80頁)、│ │
│ │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 │
│ │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以此│ │ │
│ │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王賢杰)│ │ │
│ │之車牌2 面得手。 │ │ │
├─┼───────────────┼─────────┼─────────┤
│30│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周清煌│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0號車牌,於106 年10月26日│二第137 頁)、牌照│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凌晨2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號碼000-0000失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路○段000 號,由高嘉壕在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面報表、臺中市政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接停放該處周清煌所有之車牌號碼│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隊000-0000號自小客│額。 │
│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得│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手後將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警卷三第76至80頁)│ │
│ │掛0000-00 號偽造車牌行駛。嗣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同日5 時許,高振銘駕駛00-0000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偉志,前往國│「000-0000」(偵55│ │
│ │道3 號高速公路白河交流道附近,│90卷第84頁) │ │
│ │與許通晋、高嘉壕會合後,許通晋│ │ │
│ │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高振銘、劉偉│ ├─────────┤
│ │志收受,高振銘、劉偉志再分別駕│ │高振銘共同犯收受贓│
│ │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及00-0000 號自│ │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 │小客車,返回臺南市○○區○○路│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000 巷00號旁尾端無尾路巷內鐵皮│ │號54所示之物沒收。│
│ │工寮內,旋將上開車輛拆解後汽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零組件裝載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自用小貨車後,開往李瑞隆經營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臺南市○○區○○里○○○0 之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號「全益汽車環保回收場」,李瑞│ │追徵其價額。 │
│ │隆即以2 萬元之價格,向高振銘、│ │ │
│ │劉偉志購得上開汽車零組件,高振│ │ │
│ │銘、劉偉志各分得1 萬元。 │ │ │
├─┼───────────────┼─────────┼─────────┤
│31│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斌│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號車牌(無證據證明偽造,詳不另│二第138 頁)、牌照│有期徒刑柒月。 │
│使│為無罪部分),於106 年10月30日│號碼000-0000失車- │ │
│ │2 時5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路與○○路口,俟機尋找行竊目│面報表(警卷三第81│ │
│ │標,嗣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在│頁)、臺中市政府警│ │
│ │南投縣○○市○○路段,由許通晋│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0000-00 號自小客車│ │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卷三第83至88頁) │ │
│ │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 │ │
│ │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 │ │
│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 │
│ │陳哲斌)之車牌2 面得手。 │ │ │
├─┼───────────────┼─────────┼─────────┤
│32│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王惠娟│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00│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0號車牌,於106 年10月30日│二第139 至140 頁)│壹年貳月。 │
│使│凌晨5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牌照號碼0000-00 │ │
│ │○○路與○○路○段口,由高嘉壕│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詳細畫面報表、臺中│ │
│ │腦連接停放該處王惠娟所有之車牌│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局偵查隊0000-00 號│ │
│ │國瑞、價值約為30萬元)匹配晶片│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 │
│ │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得手後將000-│報告(警卷三第82至│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0000-00 │88頁) ├─────────┤
│ │號偽造車牌,許通晋、高嘉壕分別│ │高振銘共同犯收受贓│
│ │駕駛上開竊得車輛、000-0000號自│ │物罪,處有期徒刑拾│
│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8 時許,│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高振銘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 │號54所示之物沒收。│
│ │搭載劉偉志,前往台61線西濱快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道路布袋匝道附近,與許通晋、高│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嘉壕會合後,許通晋將竊得之車輛│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交付予高振銘、劉偉志收受,高振│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銘、劉偉志再分別駕駛上開竊得之│ │追徵其價額。 │
│ │車輛及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 │ │
│ │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旁│ │ │
│ │尾端無尾路巷內鐵皮工寮內,旋將│ │ │
│ │上開車輛拆解後汽車零組件裝載在│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 │ │
│ │,開往李瑞隆經營之臺南市○○區│ │ │
│ │○○里○○○0 之00號「全益汽車│ │ │
│ │環保回收場」,李瑞隆即以2 萬元│ │ │
│ │之價格,向高振銘、劉偉志購得上│ │ │
│ │開汽車零組件,高振銘、劉偉志各│ │ │
│ │分得1 萬元。 │ │ │
├─┼───────────────┼─────────┼─────────┤
│33│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洪維志│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 號│於警詢(警卷二第14│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偽造車牌,於106 年11月13日23時│1 頁)、證人紀良嶸│有期徒刑捌月。 │
│使│3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
│ │與○○巷口,俟機尋找行竊目標,│述(警卷二第1 至6 │ │
│ │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10分許,│頁、偵1321卷二第57│ │
│ │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由│至59頁)、車牌號碼│ │
│ │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000-0000自用小客車│ │
│ │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GPS 行車軌跡位置圖│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警卷二第9 至10頁│ │
│ │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牌照號碼000-00│ │
│ │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00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料詳細畫面報表(警│ │
│ │登記為洪瑞佑,為洪維志管領使用│卷三第89頁)、臺中│ │
│ │)之車牌2 面得手。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 │局偵查隊0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 │
│ │ │報告(警卷三第91至│ │
│ │ │97頁) │ │
├─┼───────────────┼─────────┼─────────┤
│34│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成│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先於106 │二第143 至147 頁)│壹年貳月。 │
│使│年11月14日3 時許,在○○路觀察│、牌照號碼000-0000│ │
│ │地形,並用長竿調整監視器後,於│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同日凌晨5 時2 分許,在臺中市○○○○○○○○○○○○ ○
○ ○○區○○路○段00號前,由許通晋│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處林建│獲電腦輸入單、保養│ │
│ │成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維修單、臺中市政府│ │
│ │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林其滄、│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
│ │廠牌BMW 、價值約為120 萬元,已│隊000-0000號自小客│ │
│ │由林建成於106 年11月15日領回)│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高嘉壕則│警卷三第91至97頁)│ │
│ │在車上把風,得手後許通晋、高嘉│、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壕分別駕駛上開000-0000號及000-│偵1321卷二第40頁)│ │
│ │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第六分局106 年11月│ │
│ │ │15日刑案現場勘查報│ │
│ │ │告(警卷四第181 至│ │
│ │ │193 頁) │ │
├─┼───────────────┼─────────┼─────────┤
│35│許通晋、高嘉壕分別駕駛車牌號碼│證人即被害人李玟於│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000號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警詢(警卷二第142 │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1月│頁)、證人紀良嶸於│有期徒刑柒月。 │
│使│14日5 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 │永和路111 號前路邊,由許通晋在│(警卷二第1 至6 頁│ │
│ │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有│、偵1321卷二第57至│ │
│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59頁)、車牌號碼00│ │
│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0-0000自用小客車GP│ │
│ │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牌│S 行車軌跡位置圖(│ │
│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警卷二第9 至10頁)│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劉│、牌照號碼000-0000│ │
│ │依靜,為李玟管領使用)之車牌2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面得手。 │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
│ │ │三第90頁)、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偵查隊000-0000號自│ │
│ │ │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 │
│ │ │告(警卷三第91至97│ │
│ │ │頁)、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許│ │
│ │ │通晋等人汽車竊盜案│ │
│ │ │作案通聯基地台及監│ │
│ │ │視器影像比對分析(│ │
│ │ │警卷三第139 頁) │ │
├─┼───────────────┼─────────┼─────────┤
│36│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被害人周佳駒│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2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4 日0 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卷二第148 頁)、牌│有期徒刑柒月。 │
│使│○○里0 鄰00之00號旁車庫,由許│照號碼000-0000失車│ │
│ │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畫面報表(警卷三第│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98頁)、臺中市政府│ │
│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
│ │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隊000-0000號自小客│ │
│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記為周佳駒)之車牌2 面得手。 │警卷三第100 至104 │ │
│ │ │頁) │ │
├─┼───────────────┼─────────┼─────────┤
│37│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紀皮珍│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00│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0號車牌,於106 年12月4 日│警卷二第149 頁)、│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凌晨4 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牌照號碼000-0000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街00號,由高嘉壕在車上把風│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接│,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細畫面報表、臺中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續│該處紀皮珍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匹│偵查隊000-0000號自│額。 │
│ │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得手後│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 │
│ │於同日5 時許,在彰化縣○○市○│告(警卷三第99至10│ │
│ │○路○段與石牌路,將該車改懸掛│4 頁)、臺中市政府│ │
│ │0000-00 號偽造車牌,000-0000號│警察第三分局偵辦許│ │
│ │自小客車則改懸掛0000-00 號偽造│通晋等人汽車竊盜案│ │
│ │車牌行駛,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作案通聯基地台及監│ │
│ │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而獲得│視器影像比對分析(│ │
│ │5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得3 萬│警卷三第140 頁) │ │
│ │元,高嘉壕分得2 萬元。 │ │ │
├─┼───────────────┼─────────┼─────────┤
│38│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蘇曜清│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無│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2月│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8 日1 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二第150 頁)、牌照│有期徒刑柒月。 │
│使│○○路000 號對面道路旁,由許通│號碼000-0000失車- │ │
│ │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面報表(警卷三第10│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5 頁)、臺中市政府│ │
│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 │
│ │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隊0000-00 號自小客│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為蘇許幸枝,為蘇曜清管領使用)│警卷三第107 至111 │ │
│ │之車牌2 面得手。 │頁) │ │
├─┼───────────────┼─────────┼─────────┤
│39│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證人即告訴人林世益│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00│於警詢時之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000號車牌,於106 年12月9 日│卷二第151 頁)、牌│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使│凌晨5 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照號碼0000-00 失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路○段000 號,由高嘉壕在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接│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畫面報表、臺中市政│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續│接停放該處林世益管領使用之車牌│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查隊0000-00 號自小│額。 │
│ │登記為洪彩蓁、廠牌BMW )匹配晶│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 │
│ │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走,得手後於同│(警卷三第106 至11│ │
│ │日5 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1 頁)、臺中市政府│ │
│ │○路○段與○○路,將該車改懸掛│警察第三分局偵辦許│ │
│ │0000-00 號偽造車牌,000-0000號│通晋等人汽車竊盜案│ │
│ │自小客車則改懸掛0000-00 號偽造│作案通聯基地台及監│ │
│ │車牌行駛,並將竊得之車輛交付予│視器影像比對分析(│ │
│ │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而獲得│警卷三第141 頁)、│ │
│ │5 萬元之報酬,由許通晋分得3 萬│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 │
│ │元,高嘉壕分得2 萬元。 │7 年1 月13日申鑑字│ │
│ │ │第00000000號函暨檢│ │
│ │ │附「0000-00 」車牌│ │
│ │ │鑑定報告及照片(警│ │
│ │ │卷四第194至196頁)│ │
├─┼───────────────┼─────────┼─────────┤
│40│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不詳│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穎│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之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2月21日│於警詢(警卷二第15│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23時47分許,懸掛00-0000 號偽造│2 頁)、證人高明順│有期徒刑捌月。 │
│使│車牌,行經彰化縣○○鄉臺17線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 │
│ │○○路口,俟機尋找行竊目標,嗣│13121 卷第124 頁)│ │
│ │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牌照號碼000-0000│ │
│ │雲林縣○○鄉○○路000 號旁,由│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許通晋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詳細畫面報表、臺中│ │
│ │通晋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局偵查隊000-0000號│ │
│ │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 │
│ │拆卸車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報告(警卷三第112 │ │
│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至116 頁) │ │
│ │登記為廖怡貞,為李宜穎管領使用│ │ │
│ │)之車牌2 面得手。 │ │ │
├─┼───────────────┼─────────┼─────────┤
│41│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0│證人即告訴人陳中和│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有│-00 號自用小客車,輪流懸掛0000│於警詢時(警卷二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 車牌(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詳│153 至156 頁、偵13│壹年貳月。 │
│使│不另為無罪部分)、00-0000 號偽│21卷二第49頁)、證│ │
│︵│造車牌,於106 年12月23日凌晨5 │人高明順於偵訊(偵│ │
│接│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3121 卷第124 頁)│ │
│續│00巷00號對面私人停車格,由高嘉│時之證述、牌照號碼│ │
│︶│壕在車上把風,許通晋持其所有之│000-0000失車- 案件│ │
│ │電腦連接停放該處陳中和管領使用│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表、臺中市警察局車│ │
│ │(車主登記為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務所、廠牌BMW ,已由陳中和於10│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 │
│ │7 年1 月6 日領回)匹配晶片鑰匙│尋電腦輸入單、贓物│ │
│ │發動引擎開走,得手後於同日6 時│認領保管單、000-00│ │
│ │11分許,在彰化縣○○鄉○○街與│00自小客車引擎號碼│ │
│ │○○街口,將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車身照片、臺中市│ │
│ │改懸掛0000-00 號偽造車牌(涉犯│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偵查隊000-0000號自│ │
│ │)行駛。嗣於106 年12月26日,經│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 │
│ │警帶同高嘉壕至臺南市○○區○○│告(警卷三第117 至│ │
│ │街00號前扣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126 頁)、臺中市政│ │
│ │懸掛0000-00 號偽造車牌。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 │
│ │ │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件紀錄表、車牌號碼│ │
│ │ │000-0000號自用小客│ │
│ │ │車行車執照、失竊路│ │
│ │ │口監視器照片(偵13│ │
│ │ │21卷二第51至56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第│ │
│ │ │三分局偵辦許通晋等│ │
│ │ │人汽車竊盜案作案通│ │
│ │ │聯基地台及監視器影│ │
│ │ │像比對分析(警卷三│ │
│ │ │第142 頁)、申起企│ │
│ │ │業有限公司107 年1 │ │
│ │ │月13日申鑑字第1071│ │
│ │ │1303號函暨檢附「00│ │
│ │ │00-00 」車牌鑑定報│ │
│ │ │告及照片(警卷四第│ │
│ │ │194 至196 頁) │ │
├─┼───────────────┼─────────┼─────────┤
│42│許通晋與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0│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溪│高嘉壕共同犯攜帶兇│
│有│-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2月│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器竊盜罪,累犯,處│
│行│25日2 時5 分許,懸掛0000-00 號│二第157 至158 頁)│有期徒刑捌月。 │
│使│偽造車牌,行經臺中市○○區○○│、牌照號碼0000-00 │ │
│ │路○○橋口,找尋行竊目標,嗣於│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
│ │106 年12月25日2 時5 分許,在苗│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
│ │栗縣○○鎮○○街00號,由許通晋│三第127 頁)、臺中│ │
│ │在車上把風,高嘉壕攜帶許通晋所│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局偵查隊000-0000號│ │
│ │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 │
│ │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具下車拆卸車│報告(警卷三第129 │ │
│ │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至138 頁) │ │
│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 │
│ │許淑卿,為林俊溪管領使用)之車│ │ │
│ │牌2 面得手。 │ │ │
├─┼───────────────┼─────────┼─────────┤
│43│許通晋、高嘉壕共乘車牌號碼0000│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國│高嘉壕共同犯竊盜罪│
│無│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0000│於警詢(警卷二第15│,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00 號車牌,於106 年12月25日凌│9 至161 頁)時之證│壹年貳月。 │
│使│晨5 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述、牌照號碼000-00│ │
│ │○路00號,由高嘉壕在車上把風,│00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許通晋持其所有之電腦連接停放該│料詳細畫面報表、苗│ │
│ │處張建國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張│電腦輸入單、苗栗縣│ │
│ │琬菁、廠牌BMW 、價值約為3 萬元│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已由張建國於107 年1 月6 日領│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
│ │回)匹配晶片鑰匙發動引擎開走。│管單、000-0000自小│ │
│ │ │客車引擎號碼及車身│ │
│ │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
│ │ │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 │
│ │ │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失竊案偵查報告(警│ │
│ │ │卷三第128 至138 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局第三分局偵辦許通│ │
│ │ │晋等人汽車竊盜案作│ │
│ │ │案通聯基地台及監視│ │
│ │ │器影像比對分析(警│ │
│ │ │卷三第143 頁)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查扣時間、處所│備註 │
│號│ │ │持有人 │ │ │
├─┼──────┼───┼────┼───────┼──────┤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 │許通晋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序號 │ │ │16時28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000000000000│ │ │中市○○區○○│47頁) │
│ │00000) │ │ │路○段000之0巷│ │
│ │ │ │ │0 弄0 號00樓之│ │
│ │ │ │ │0 │ │
├─┼──────┼───┼────┼───────┼──────┤
│2 │華碩廠牌手機│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含00000000│ │ │ │ │
│ │00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 │
├─┼──────┼───┼────┼───────┼──────┤
│3 │眼鏡 │1副 │許通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4 │TaiwanMobile│1 支 │許通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廠牌手機(序│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00000) │ │ │ │ │
├─┼──────┼───┼────┼───────┼──────┤
│5 │背包 │1個 │許通晋 │同上述1 │同上述1 │
├─┼──────┼───┼────┼───────┼──────┤
│6 │短袖T恤 │1件 │許通晋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 │ │ │17時40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 │ │ │中市○○區○○│56頁) │
│ │ │ │ │路○段000 號0 │ │
│ │ │ │ │樓之0 │ │
├─┼──────┼───┼────┼───────┼──────┤
│7 │萬用汽車遙控│2個 │許通晋 │同上述6 │同上述6 │
│ │器 │ │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1本 │謝永華 │106 年9 月25日│謝永華106 年│
│ │ │ │ │14時25分許,嘉│9 月25日警詢│
│ │ │ │ │義縣警察局水上│時提出 │
│ │ │ │ │分局鹿草分駐所│ │
├─┼──────┼───┼────┼───────┼──────┤
│9 │砂輪機 │1臺 │許通晋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 │ │ │17時5 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 │ │ │中市○○區○○│105至106頁)│
│ │ │ │ │○○路000 號0 │ │
│ │ │ │ │樓之0 │ │
├─┼──────┼───┼────┼───────┼──────┤
│10│帽子 │1個 │高嘉壕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1│上衣 │1件 │高嘉壕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2│板手工具盒 │1個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3│無線電 │2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4│T型扳手 │2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5│螺絲起子 │4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6│美工刀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7│開口扳手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8│中心沖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19│尖嘴鉗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0│手電筒 │3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1│手套 │1雙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2│防水膠布 │1個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3│電動起子(含│1組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充電器) │ │ │ │ │
├─┼──────┼───┼────┼───────┼──────┤
│24│套筒連桿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5│鐵勾 │1支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6│工具包 │1個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7│手提包 │1個 │不詳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28│0000-00 號偽│1組 │許通晋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造車牌 │ │ │ │ │
├─┼──────┼───┼────┼───────┼──────┤
│29│伸縮桿 │1支 │高嘉壕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30│IPhone手機 │1支 │高嘉壕 │同上述10 │同上述10 │
│ │(含00000000│ │ │ │ │
│ │00號SIM 卡1 │ │ │ │ │
│ │張) │ │ │ │ │
├─┼──────┼───┼────┼───────┼──────┤
│31│000-0000號自│1輛 │高嘉壕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用小客車懸掛│ │ │23時5 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0000-00 號偽│ │ │南市○○區○○│110 頁,引擎│
│ │造車牌 │ │ │街00號前 │、車身已由車│
│ │ │ │ │ │主領回) │
├─┼──────┼───┼────┼───────┼──────┤
│32│000-0000號自│1輛 │高嘉壕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用小客車懸掛│ │ │23時35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0000-00 號偽│ │ │南市○○區○○│114 頁,已於│
│ │造車牌 │ │ │路000 巷0 弄0 │107 年1 月6 │
│ │ │ │ │號前 │日領回) │
├─┼──────┼───┼────┼───────┼──────┤
│33│智慧型手機 │1支 │徐宏銘 │106 年9 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
│ │ │ │ │6 時35分許,嘉│表(警卷一第│
│ │ │ │ │義縣○○市○○│150至151頁)│
│ │ │ │ │○00號 │ │
├─┼──────┼───┼────┼───────┼──────┤
│34│現金 │新臺幣│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 │979元 │ │ │ │
├─┼──────┼───┼────┼───────┼──────┤
│35│筆記型電腦 │2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36│中古車買賣 │3張 │徐宏銘 │ │扣押物品清單│
│ │契約 │ │ │ │(107 年度保│
│ │ │ │ │ │管字第1928號│
│ │ │ │ │ │)(偵13121 │
│ │ │ │ │ │號卷第108 頁│
│ │ │ │ │ │) │
├─┼──────┼───┼────┼───────┼──────┤
│37│電壓器 │1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38│電鑽 │1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39│空壓機 │1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40│掃碼器(含行│1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電腦) │ │ │ │ │
├─┼──────┼───┼────┼───────┼──────┤
│41│砂輪機 │2臺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42│竊車工具 │1袋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43│000-0000號自│1臺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用小客車 │ │ │ │ │
├─┼──────┼───┼────┼───────┼──────┤
│44│000-0000變造│1臺 │陳沛菁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自用小客車疑│ │ │ │ │
│ │似為000-0000│ │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45│000-0000失竊│1組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前保險│ │ │ │ │
│ │桿 │ │ │ │ │
├─┼──────┼───┼────┼───────┼──────┤
│46│000-0000失竊│1組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後保險│ │ │ │(已領回,詳│
│ │桿 │ │ │ │附表一編號18│
│ │ │ │ │ │) │
├─┼──────┼───┼────┼───────┼──────┤
│47│000-0000失竊│1組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水箱風│ │ │ │ │
│ │扇總成 │ │ │ │ │
├─┼──────┼───┼────┼───────┼──────┤
│48│000-0000失竊│2個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前葉子│ │ │ │ │
│ │板 │ │ │ │ │
├─┼──────┼───┼────┼───────┼──────┤
│49│000-0000失竊│1個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引擎蓋│ │ │ │ │
├─┼──────┼───┼────┼───────┼──────┤
│50│000-0000失竊│2個 │張振銓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輛之頭燈 │ │ │ │ │
├─┼──────┼───┼────┼───────┼──────┤
│51│LG廠牌手機(│1支 │劉偉志 │106 年12月26 │扣押物品目錄│
│ │序號00000000│ │ │日17時45分許 │表(警卷一第│
│ │0000000 ) │ │ │,臺南市○○ │186頁) │
│ │ │ │ │區○○路000 │ │
│ │ │ │ │巷00號底工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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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IPhone手機(│1支 │李瑞隆 │106 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
│ │門號00000000│ │ │19時20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00) │ │ │南市○○區○○│242頁) │
│ │ │ │ │里○○○0 號之│ │
│ │ │ │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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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IPhone手機 │1支 │范翠琴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107 年度保│
│ │ │ │ │ │管字第1928號│
│ │ │ │ │ │,偵13121 號│
│ │ │ │ │ │卷第1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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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IPhone手機 │1支 │高振銘 │107 年2 月7 日│扣押物品目錄│
│ │(含00000000│ │ │15時40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0 號SIM 卡1 │ │ │南市○○區○○│212頁) │
│ │張) │ │ │○段000 號地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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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00-0000偽造│1組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車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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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000-00偽造 │1組 │許通晋 │ │扣押物品清單│
│ │車牌 │ │ │ │(107 年度保│
│ │ │ │ │ │管字第1928號│
│ │ │ │ │ │,偵13121 號│
│ │ │ │ │ │卷第1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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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車牌號碼000-│1臺 │陳憲群 │107 年1 月6 日│扣押物品目錄│
│ │0000號自用小│ │ │20時50分許,臺│表(警卷一第│
│ │客車 │ │ │中市○區○○路│278頁) │
│ │ │ │ │○段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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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安非他命 │2包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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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安非他命吸食│1個 │徐宏銘 │同上述33 │同上述33 │
│ │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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