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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偉男
姜智松
張圻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偉男、姜智松、張圻鴻3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且被告鄭偉男、姜智松2人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3人明知系爭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建物)係屬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一貫天道弘法發展協會(下稱一貫道協會)所有,僅因渠等主觀片面臆測門牌遭置換,即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對於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且渠等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鄭偉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姜智松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廠月收入3萬5千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張圻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安裝監視器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鄭偉男、姜智松均量處拘役30日、被告張圻鴻則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偉男、姜智松、張圻鴻等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於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0號之地上建築之1/2事實上處分權,並已完成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登記,有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
為此,被告鄭偉男、姜智松、張圻鴻於107年7月7日進入道場,係本於已取得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2之意思、欲進入找尋41、42號建物。
上開道場依照地上物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等資料,應有41、42號兩幢建物,但被告等在網路上發現道場內曾有相同建物卻在不同時期安裝不同門牌之情形,故告訴人張璘淳等人極力阻止被告3人,復僅憑口說而未提出確切之書面資料如門牌號、平面圖等以供審認,被告3人當場亦無法信服,故被告3人雖仍停留其內,其主觀上係為找尋41、42號建築物,並非「無故」。
又被告3人為釐清雙方間之爭議,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訴訟,截至本件提出上訴理由狀為止,雖知未獲勝訴判決,然該民事判決時日係在被告3人進入該道場時間之後;
且該案中亦就門牌號碼為何由法院發函查詢,益證被告3人進入道場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故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
被告3人並非無故侵入,亦無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即便最後證實其等係進入40號建物,亦當係出於誤會。
其等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罪,原審未審酌及此,仍為有罪判決,難令甘服云云。
三、經查:㈠、依被告鄭偉男於原審審理時自承:107年3月7日我是到公關大樓,他們請我們到公關大樓裡面;
去的時候姜智松、張圻鴻有一起去;
當時是賴○○叫他們主委出來協商等語(見原審卷第556至557頁),核與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3月份時是鄭偉男還有另外10幾位到公關大樓,另外2名被告也有,另外還有其他的人,一共10來位,直接到坑內巷41號的公關大樓,被告3人告訴我們說這個地上房屋稅是他們的,他們要住進來,當時我們跟他們說對不起,房屋稅不代表所有一切,請你們離開,所以他們在3月份之後就陸續拉白布條,開著車子在我們大門口停放等語(見原審卷第368至375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38至143頁),參諸被告3人所提出向證人賴○○購買前揭房屋稅籍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購買之日期為107年5月15日,此有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認被告3人在向證人賴○○購買前早已前往過公關大樓即坑內巷41號,並均清楚知悉所購買之房屋稅籍所在建物確為公關大樓,被告3人上訴猶辯稱渠等係因出於誤會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查本案被告3人縱因購買坑內巷41號稅籍共有持分,而與一貫道協會就坑內巷41號建築物部分有使用權益糾紛,然被告3人既已就坑內巷41號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另行提起訴訟,並經該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影印卷宗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3人就坑內巷41號建築物使用收益權益之行使,並非無從循求正當法律程序予以救濟或保護之情事,被告3人不待上開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復未徵得告訴人及其使用人之同意而強行進入告訴人之系爭建築物,且經告訴人及使用人表示系爭建築物並非其等購買之坑內巷41號建築物並令其離開,仍無視命退去之要求,持續留滯其內,顯係無正當理由侵入並蓄意留滯他人之建築物甚明,渠等無正當權源侵入後持續留滯其內,竟反過來要求告訴人應提出確切之書面資料如門牌號、平面圖等以供渠等審認,實屬無稽。
㈢、上訴意旨所指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曾就門牌號碼為何發函查詢乙情,固確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然因該案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建物(指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建物)究竟位於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代碼A或代碼B之位置?㈡、原告是否就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對於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代碼A或代碼B之建物是否有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該案承審法官為審理案件自有必要調閱編訂門牌之相關資料以釐清客觀事實狀態,然此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並非明知渠等因買賣建物稅籍而於107年6月12日遷入戶籍之建物門牌號碼係南投縣○○鄉○○村○○巷00號,與一貫道協會管理使用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建物(為一貫道協會之聖會佛堂)係不同建築物,蓋被告3人在向證人賴○○購買該稅籍前,早已前往過公關大樓即坑內巷41號,並均清楚知悉所購買之房屋稅籍所在建物確為公關大樓,而不包括一貫道協會之聖會佛堂。
㈣至被告鄭偉男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取案發當天其有先打電話至派出所報備之紀錄及當天至現場執行員警之密錄器(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3人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並不因渠等事先有向派出所報備即可認有正當權源而可進入告訴人之建築物,被告鄭偉男縱確有於侵入之前即先行向派出所報備,亦無礙其本件犯行之認定,應認無調取該報備紀錄之必要;
另被告3人明知系爭建築物係屬告訴人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允許擅自侵入之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是案發當日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倘有以密錄器攝影,其內容亦僅為當日查獲被告3人之過程,而被告3人既係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知悉所購買之房屋稅籍所在建物為坑內巷41號之公關大樓,縱被告3人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之過程中,因告訴人張璘淳等人極力阻止被告3人侵入,而未提出確切之書面資料供被告3人確認,致被告3人當場無法信服而仍停留其內,或與在場之人有何爭執,均不足推翻前揭認定被告3人係明知而故為侵入之犯行,是亦認無調取該密錄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訴所指上開各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結果,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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