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780,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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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煥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煥沂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13時53分起至同日14時45分許止間之某時許,行經許雅斐、何心銀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弄破上開住處的紗窗,開啟未上鎖的玻璃窗戶,並從該窗戶攀爬進入上開住處後,竊取許雅斐放置在上開住處地下1 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00元、金戒指3 枚、金手鍊1 條、金墜子2 條、生肖樣式之金墜子7 條、金牌金項鍊2條、金項鍊1 條,及何心銀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之現金2 萬元、美金150 元及越南幣1 袋(折合新臺幣2,000 元)。

嗣許雅斐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紗窗遭破壞,經清點屋內物品,驚覺遭竊,報警到場採證,經警在許雅斐之上開房間抽屜內遭翻動過之夾鏈袋處採得犯嫌所遺留之指紋1 枚,經送驗比對後,該指紋與陳渙沂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獲上情。

二、案經許雅斐、何心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陳煥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曾到上開住處附近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去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想要找自己耕種的靈感,所以看看當地有什麼農作物,且告訴人如果有失竊這麼東多西,為什麼採到的指紋只有1 枚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許雅斐、何心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於108 年11月28日發生住宅失竊案件,告訴人許雅斐所有而置於上開住處地下1 樓房間之現金73,000元、金戒指3 枚、金手鍊1 條、金墜子2 條、生肖樣式之金墜子7 條、金牌金項鍊2 條、金項鍊1 條,以及告訴人何心銀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之現金2 萬元、美金150 元及越南幣1 袋,均遭失竊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斐於警詢及偵詢、證人即告訴人何心銀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30頁至31頁、第82頁、第8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至48頁),被告復未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108 年11月28日13時53分起至同日14時45分止之某時許,曾駕駛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旁的空地,被告並曾下車在附近走動等情,有刑案現場測繪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第45頁至48頁)。

又警方在告訴人許雅斐房間抽屜內遭翻動過之夾鏈袋上,採得指紋1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8802573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

依被告於原審中自陳案發當日其係第一次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且其與案發現場,沒有任何地緣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顯示案發當日,被告如果未曾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並曾翻動告訴人許雅斐房間內之抽屜,警方不可能在該抽屜的夾鏈袋上,採得被告的指紋,故被告曾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一節,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當事人排汗之多寡、汗液成分的比例、現場環境的溫度、相對溼度、指紋存在檢體物面的性質,均可能影響指紋的保存狀態,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開住宅內行竊,雖竊取的物品非少,但可能因觸碰的其他物品的表面性質粗糙或其他因素,致保存狀態非佳,而未能採集到被告其他的指紋,但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有關被告欲尋找其從事農耕作物的靈感,依現代科技之進步,網路之發達,透過網路搜尋相關資料,極其容易,且被告與案發現場,既然無地緣關係,案發現場種植的植物,與其欲從事農耕的土壤性質、天候與環境狀態,是否相同或類似,顯無法以現場觀看之方式得知,被告辯稱是要找農耕作物的靈感而到現場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被告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意旨均屬之),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

被告於案發當日,破壞上開住處的紗窗,進而攀爬踰越上開住處的窗戶,侵入住宅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許雅斐、何心銀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許雅斐、何心銀所受損失,及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已婚、育有1 子(7 歲)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被告竊得告訴人許雅斐所有之現金73,000元、金戒指3 枚、金手鍊1 條、金墜子2 條、生肖樣式之金墜子7 條、金牌金項鍊2 條、金項鍊1 條,以及竊得告訴人何心所有之現金2 萬元、美金150 元及越南幣1 袋,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雅斐、何心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以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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