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791,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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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枝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吳枝良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已說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本件案卷所附現場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之內容略以:「你進來這裡隨便巡,他會把你打死,我跟你講,新地主」,並未有被告曾直接對告訴人恫稱:「你再進來這裡,我要把你打死」之語,稽此證人即告訴人及羅○○證述被告有恫稱前揭言語,顯欠缺客觀事證足佐;

再者,以前揭勘驗結果,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否則被告當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向告訴人恫稱才是等旨。

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枝良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枝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枝良與告訴人吳○○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4時許,在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因垃圾堆置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恫稱:「你再進來這裡,我要把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現場在場人羅○○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有口角,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你再進來這裡,我要把你打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因垃圾堆置問題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108年度偵字第3335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76至83頁),且有現場錄音光碟1張暨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106頁、第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那一天被告有對伊恐嚇,說「你再進來,我要把你打死」;
被告說要打死伊,是指著伊對著伊講的;
被告恐嚇伊時,是站在伊前面而已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同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及證人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你再進來,我要把你打死」;
被告講這些話時,在伊後面而已;
被告講這一句「我要把你打死」,就是針對我們,不然要針對誰,只有環保局、被告姐姐,還有被告自己本人,以及被告媽媽,不然要打死誰,要打死他媽媽嗎,還是要打死環保局,只有針對我們而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同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76 至83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結果略以:「你進來這裡隨便巡,他會把你打死,我跟你講,新地主」乙情,此有本院109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106頁、第146頁),其中並未見有被告曾直接對告訴人恫稱:「你再進來這裡,我要把你打死」之語,稽此證人即告訴人及羅○○證述被告有恫稱前揭言語一節,顯欠缺客觀事證足佐,再者,以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否則被告當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向告訴人恫稱才是,綜上,本件之錄音譯文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說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語言,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羅○○之證述即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言語恐嚇之犯行。
故起訴書此部分認被告係直接向告訴人恫稱:「你再進來這裡,我要把你打死」云云,與事證未符,洵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恐嚇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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