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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菱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程彥菱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理由。
二、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然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例均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核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在比賽會場觀看告訴人王虹力、王怡雯2人之學員蔣○穎(未滿18歲,年籍詳卷)表演時,因自認其舞蹈作品及道具疑似遭他人抄襲,為發洩情緒即辱罵一聲「賤」等情,此為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
對此告訴人王虹力則證稱被告當時在其身旁,當下被告罵了2、3聲「賤」,且辱罵時與被告曾有眼神交會等語,雙方所述有歧異之處。
惟證人王秀琴、陳學綿、柯瑋珊、許芸綺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一致證稱其等事發前未注意被告或告訴人王虹力,專心觀賽或為其他雜事,且當時位置亦未必緊鄰被告,只突然聽見有人辱罵「賤」字,部分證人更明確證稱聲量很大,顯見被告辱罵髒話之際,確已引起旁人側目,絕非被告所述只是抒發心情或隨口說說而已。
2.告訴人王虹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站在證人陳學綿、柯瑋珊身旁,而與證人2人所稱當時坐在觀眾席觀賽等語,或有不符之處,然審酌當時會場觀眾甚多,不排除係告訴人王虹力記憶錯誤。
另依證人陳學綿、柯瑋珊所述,其等係聽聞1聲「賤」後轉頭查看,當時被告已轉身準備離開會場,而未見聞被告辱罵髒話之瞬間,原審判決因而認定:「就告訴人王虹力稱被告罵其『賤』之過程,除告訴人王虹力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王虹力所述為真」等語。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告訴人王虹力於審理中證稱:「(你聽到她罵『賤』後發生什麼狀況?)我嚇一跳,她就眼睛瞪著我看」、「四目交接後我就轉頭回去看到觀眾在看我們之後,她又再罵我1聲『賤』,就是在她走過來的時候轉頭看著我時嘴巴念了1次『賤』。
第二次的『賤』比較小聲,因為第二次離我比較遠,第一次在我耳朵邊」等語,可認被告數次辱罵髒話時,其音量有大有小,縱現場觀眾未能全部聽聞,與常理尚無不符。
準此,證人陳學綿、柯瑋珊於審理時之證述,或未能補強所有指訴情節,然證人2人既已聽聞被告大聲辱罵髒話,實與告訴人王虹力所述部分合致,且未與告訴意旨有明顯矛盾之處。
原審判決僅因證人證述未能補強所有事實,即捨棄此一補強證據,其證據取捨難認妥當。
3.被告於比賽同日下午在臉書發表:「從題材、服裝到道具都被模仿的唯妙唯肖,可惜了我的創作就這麼被覆蓋了」等語,固未指名道姓,然審酌發文日與比賽同日,且文章下方尚附上被告學員以前表演的截圖(即被告覺得被抄襲的舞作),若為某程度知悉背景資訊的網友,例如當日觀眾或雙方友人,確有可能聯想到被告係不滿告訴人2人指導的舞蹈作品。
原審判決以被告未在文章內指名道姓,即稱無法聯結至告訴人2人,仍不無斟酌餘地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述如下: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供稱其係因觀看舞蹈比賽時發現該舞蹈與其指導過的舞蹈作品很像,因此隨口罵了1聲「賤」發洩情緒,並未針對誰等語;
告訴人王虹力則指訴被告當時係針對伊罵「賤」乙語,是本案告訴人王虹力及被告雙方各執一詞。
惟告訴人王虹力之指訴內容前後矛盾,並與證人陳學綿、柯瑋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且依在場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佐證被告當時係針對告訴人王虹力罵「賤」乙語,以上各情,業經原審判決敘述綦詳,足見告訴人王虹力之指訴本身存有重大瑕疵,且無足夠之佐證得以擔保告訴人王虹力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原審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認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僅以證人已聽聞被告大聲說「賤」乙情,即認已與告訴人王虹力所述部分合致,逕認告訴人王虹力之指證可採,卻疏未注意其指訴本身已有瑕疵,以此指摘原審之證據取捨,並不足採。
2.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行為人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人格為抽象謾罵、攻擊,而達於貶損其人格、社會地位之評價程度,仍難逕以該罪論處。
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
是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
本案告訴人王虹力之指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且除告訴人王虹力之指述外,並無其他適切之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王虹力所述為真,自無法認定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王虹力罵「賤」乙詞,亦即無法排除被告確係為發洩情緒而出言「賤」之髒字。
因此,縱使被告罵「賤」字發洩情緒時,音量較大,現場多人因而聽聞,且告訴人王虹力亦在場聽聞後感受難堪、不快,然既然現場均無人見聞被告罵「賤」字係針對特定人,自無因此減損或貶抑特定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
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王虹力之意思,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王虹力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不得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告訴人王虹力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被告發洩情緒之用語該當侮辱之犯行。
3.再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之對象為特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是倘無法特定行為人誹謗之對象,或聽聞者無以特定該言論係針對何人所為時,尚無以誹謗罪相繩之餘地。
本案被告於臉書貼文之內容,並無指明任何人,通篇用語又僅係中性敘述自身創作遭覆蓋乙節,被告既無指謫任何人抄襲其作品,其供稱係看完表演後之心情抒發,即非無憑。
檢察官雖以文章下方有附上被告學員以前表演的截圖(即被告覺得被抄襲的舞作),即認某程度知悉背景資訊的網友,可能聯想到被告係不滿告訴人王虹力或王怡雯指導的舞蹈作品,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本院認「一般人」仍無法藉由該貼文內容或截圖即得以知悉被告臉書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王虹力及王怡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詰問證人謝志沛、黃馨儀、連婉婷等人,待證事實為證明是否看到臉書即可知道係指告訴人王虹力及王怡雯2人有抄襲之事(本院卷第72頁)。
然上開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為與告訴人2人熟識之人,此與「一般人」是否得藉由該貼文內容,即可得知被告臉書貼文影射之對象為告訴人2人並無直接關係,且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加重誹謗之罪刑,其理由已詳述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菱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彥菱明知「皇家兒童舞蹈團」之告訴人王虹力、王怡雯為證人即少年學員蔣○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編創之舞蹈「想飛」具有原創性,而由證人蔣○穎於民國 107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北區篤行國小參加臺中市教育局舉辦之「107 學年度全國學生舞蹈比賽臺中市初賽」中表演,並非抄襲被告先前指導其他學生參加比賽之作品 「
Dreama bout Dream 」,竟為如下犯行:(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7年11月22日午休過後,在證人蔣○穎表演完「想飛」之後,在篤行國小比賽會場邊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王虹力辱罵2次「賤」等語,使在場之多數人得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王虹力之名譽。
(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之公開頁面,以「程豆豆」之帳號張貼載有「從題材、服裝到道具都被模仿的唯妙唯肖,可惜了我的創作就這麼被覆蓋了」等文字之貼文,指控告訴人王虹力、王怡雯抄襲程彥菱之舞蹈作品,使林鈺華、徐淑敏、陳玥篥、陳惠華及其他不特定之臉書網友得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王虹力、王怡雯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證人王虹力、王怡雯、證人蔣○穎、王秀琴、李俐澐、徐淑敏、陳玥篥、陳惠華、林玉華、羅雅柔之證述、手機翻拍畫面、照片、全國舞蹈比賽臺中市初賽篤行國小賽程一覽表、全國舞蹈比賽臺中市初賽秩序冊規定節本、程豆豆臉書網頁內容截圖、被告程彥菱與告訴人王虹力之電話錄音光碟 1片暨譯文 1份、想飛道具設計手稿、被告指被模仿之道具外型照片、舞者妝容毓對照圖及臉書留言、想飛服裝設計手稿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107年11月22日當日下午證人蔣○穎比賽時在場觀看,並於當下罵了 1聲「賤」字,亦有於臉書以程豆豆之帳號,張貼內容為「從題材、服裝到道具都被模仿的唯妙唯肖,可惜了我的創作就這麼被覆蓋了」等文字之貼文等語,然辯稱:伊看比賽時只是覺得該名舞者的道具跟伊之前指導過的舞作很像,因此隨口罵了1聲「賤」發洩情緒,並未針對誰。
之後於臉書上貼文抒發情緒,但伊貼文內容並無影射任何人,只是就看完舞蹈的感想抒發心情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僅係情緒抒發,且未針對任何人,檢察官僅提出告訴人王虹力之指述,其補強證據亦僅有1位證人稱2樓有人在吵架。
(二)被告於臉書上貼文並未指名或影射任何人,且用詞中性,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於 107年11月22日當日下午,證人蔣○穎比賽時在場觀看,並於當下罵了 1聲「賤」字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陳學綿、柯瑋珊所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148、1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被告否認係辱罵告訴人王虹力,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及主觀犯意,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2.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王虹力之證述,然證人王虹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舞蹈比賽時對伊罵 2聲「賤」,當時還有一些比賽的家長、證人陳學綿、柯瑋珊等人在場,應該都有聽到等語(參他字卷第107至111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7 年11月22日下午,證人蔣○穎表演時,被告與證人陳學綿、柯瑋珊站在一起,他們也一起在欣賞證人蔣○穎的表演。
證人蔣○穎開始跳約30秒後,被告走到伊耳邊罵 1聲「賤」,伊嚇一跳,被告從伊右側走到左側,伊看被告時,被告又轉頭眼睛看著伊罵「賤」,前面觀眾都有聽到,也有回頭看,被告又走回來,走至證人陳學綿、柯瑋珊旁邊時,又罵伊第 3次「賤」,當下基於學生在比賽,且伊在評審席跟觀眾席後方,伊覺得在公開場合,要尊重比賽的評審及學生,當下並無與被告對話等語(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觀諸告訴人王虹力之證述可知,其原先於偵查中稱被告對其辱罵「賤」2次,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辱罵「賤」3次,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又告訴人王虹力稱當天比賽時,被告與證人陳學綿、柯瑋珊站在一起,被告走到其耳邊罵完「賤」,還有繼續往前走後又回頭對其罵「賤」,之後走回證人陳學綿、柯瑋珊旁邊,被告還有再罵一聲「賤」等節,然證人陳學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7年11月22日比賽當天下午有到會場,因為當天較晚抵達,因此伊坐在觀眾席較後排的位子,證人柯瑋珊坐在伊旁邊,伊一開始並沒有看到被告,是被告上前跟伊打招呼,伊才知道被告有到場。
比賽過程中有聽到有人罵了 1聲「賤」很大聲,伊轉過頭去,看到被告轉身離開會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證人柯瑋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上揭日期有至舞蹈比賽會場觀賽,伊當時與證人陳學綿坐在一起,比賽當中不知道是哪1支舞時,有聽到1聲「賤」,因為比賽中很安靜,所以聽得很清楚,伊轉頭時看到被告轉身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上開 2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然均證述渠等於比賽當天係坐在觀眾席,與告訴人王虹力所稱渠等係與被告併排站於觀眾席後方之證述,顯有不符。
再就告訴人王虹力稱被告罵其「賤」之過程,除告訴人王虹力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王虹力所述為真。
(二)而參酌證人王秀琴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告訴人王虹力在與人爭吵,內容不清楚,大致上是別的舞蹈老師在罵告訴人王虹力等語(參他字卷第 225頁),然告訴人王虹力既證稱當時是比賽進行中,被告辱罵其「賤」,其當下並無與被告爭執或對話,則證人王秀琴聽聞之爭吵,是否為告訴人王虹力所稱被告辱罵其「賤」乙事,即屬有疑。
另證人許芸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揭表演日期當天下午,伊是去到比賽會場幫朋友的小孩搬道具,證人蔣○穎表演的時候伊也有在場觀看,看到證人蔣○穎開始爬上鳥籠的時候,依就要去準備道具,突然聽到有人罵一聲很大聲的「賤」,但因當時準備道具有點問題,所以伊忙著要處理道具的事,並無轉向音源處,因此並不知道是誰罵的,也不清楚是罵誰。
聽到第1聲「賤」時好像是證人蔣○穎表演快結束的時候,第2聲「賤」聲音比較小,中間有間隔一下等語(參本院卷第216至221頁),則觀諸證人許芸綺之證述,其稱聽到第1聲「賤」是證人蔣○穎表演快結束時,與告訴人王虹力所述之比賽剛開始約30秒不同,另證人許芸綺證稱其聽到辱罵「賤」時,並未轉身查看,並不知悉是誰出聲罵人或是誰被罵,則證人許芸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王虹力辱罵「賤」字。
從而,告訴人王虹力之證述是否可採,仍有疑義。
3.告訴人王虹力雖以當天比賽賽程表上,已記載指導老師等訊息,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證人蔣○穎之指導老師是伊,被告顯係在辱罵伊云云,然觀諸告訴人王虹力提出之賽程表,該次舞蹈比賽日數達3日之久,參賽之學生眾多,賽程表達9面之多,賽程表上記載之資訊繁多可見一般,則衡諸常情,一般人拿到賽程表後,除注意自身指導學生之比賽時間外,是否會逐一觀看賽程表上記載之參賽學生、指導老師等資訊,甚或逐一記下上開資訊,確屬有疑,被告辯稱表演當下並不知悉該舞作係由告訴人王虹力指導乙情,似非無據,告訴人僅以賽程表上有記載相關資訊,即一再堅稱被告罵「賤」係針對其辱罵,似嫌速斷。
4.至告訴人王虹力稱被告曾於電話中坦承於 107年11月22日當天有辱罵告訴人王虹力「賤」乙節,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其上記載關於提及被告罵「賤」乙事,節錄如下:
「王:對阿!就是柯瑋珊跟陳學綿老師聽到你罵我賤阿。
程:我沒有罵你賤喔。
王:有啦。
程:我沒有指名道姓阿。
王:對阿你在旁...
程:我沒有指著你阿
...
程:我沒有面對你說喔。」
均顯示於該篇譯文中,告訴人王虹力一再稱被告於 107年11月22日當天對其辱罵「賤」,而被告則一再否認係對告訴人王虹力罵「賤」。
從而,自告訴人王虹力提出之光碟與譯文,亦無法推論如告訴人王虹力所述之被告曾坦承罵其「賤」乙節。
5.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罵「賤」係針對告訴人王虹力辱罵乙節,除告訴人王虹力之證述外,實無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又告訴人王虹力之證述有前揭疑義,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二)加重誹謗部分:
1.被告於臉書以程豆豆之帳號,張貼內容為「從題材、服裝到道具都被模仿的唯妙唯肖,可惜了我的創作就這麼被覆蓋了」等文字之貼文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4頁),並有程豆豆臉書網頁內容截圖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及主觀犯意,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2.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
3.觀諸上述被告於臉書貼文之內容,綜觀全文並無指明任何人或老師,通篇係敘述自身創作遭覆蓋等節,有程豆豆臉書網頁內容截圖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29頁)。
而證人徐淑敏、陳玥篥、陳惠華、林鈺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於當天有至現場觀看比賽,自被告上開貼文即可知悉是在指控告訴人王虹力或是皇家舞團抄襲云云(參他字卷第235至237頁),告訴人王虹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比賽僅有伊指導之學生表演以鳥為主題之舞蹈,因此一般人即可推知被告所指之人云云(參本院卷第134頁),然經辯護人以賽程表質問告訴人王虹力,告訴人王虹力又稱:107年11月22日比賽當天除伊指導之學生外,尚有其他學生表演以「鳥」為題材之舞作,且有其他人跟伊說其他學生的服飾更像被告之作品等語(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則如告訴人王虹力所述,既然當日比賽仍有其他人以鳥為主題,且有比告訴人王虹力指導之學生所穿著之服飾更像被告曾經設計之服飾,則被告臉書貼文所指為何,是否即可推斷為告訴人王虹力、王怡雯,顯屬有疑。
再該篇貼文下雖有諸多被告臉書之好友留言,然觀諸留言內容,亦未提及告訴人王虹力或王怡雯等人,多係安慰被告,雖有指責抄襲不妥之留言,然並無提及任何人抄襲,有程豆豆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可參(參他字卷第33至45頁)。
告訴人王虹力雖稱伊指導學生之化妝老師也有至該篇貼文留言,一般人即可推知被告所指之人係伊與告訴人王怡雯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之貼文並未指涉任何人,僅係單純抒發認為自身創作遭人覆蓋,則告訴人王虹力所稱之化妝老師係自稱其是被告所指之人之化妝老師,並非被告稱該名化妝老師係其貼文內容之化妝老師,則該名化妝老師是否去被告臉書貼文留言、或要留言何內容,並非被告所得控制,且被告也回覆指稱「別自己入座」,此有留言截圖附卷可參(參他字卷第85至89頁),顯見被告並無指謫任何人抄襲其作品,被告稱其僅係抒發看完表演後之心情抒發,尚非無憑。
4.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臉書上之貼文內容係指告訴人王虹力或王怡雯,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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