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810,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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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䕒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䕒元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貳元、悠遊卡內之儲值金叁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䕒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凌晨4 時37分許,趁江炳枝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庭院圍牆大門未鎖,開啟圍牆大門進入庭院後,取下該住宅客廳白鐵窗內之紗窗,持其自備之短曬衣竿1 根(未扣案,無證據足供凶器使用)穿越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勾取屋內江炳枝所有之之腰包1 個【內含有黑色短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退休會員證、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新光三越VISA信用卡、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郵局金融卡、COSTCOVISA信用卡、COSTCO會員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敬老愛心卡、悠遊卡(其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370 元)各1 張及5372元現金】與鑰匙1 串,得手後即返回住處,其嗣將現金5372元及悠遊卡內之儲值金370元花用殆盡。

江炳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9 年2 月11日扣得劉䕒元主動交付之上開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退休會員證、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新光三越VISA信用卡、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郵局金融卡、COSTCOVISA信用卡、COSTCO會員卡各1張(均已返還江炳枝);

後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劉䕒元之不知情母親陳素容住處儲藏室內,尋獲之竊之腰包(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敬老愛心卡、悠遊卡各1 張及鑰匙1 串)1 個(亦已返還江炳枝)。

二、案經江炳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䕒元(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偵卷第28頁至29頁;

原審卷第41、44至45頁;

本院卷第132 、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炳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遭竊情節;

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素容於警詢證稱查獲上開腰包情節(偵卷第39至41、43至44、47至48、111 至112 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監視器翻攝照片8 張、告訴人江炳枝遭竊物品照片13張、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26、53至61、65至69、73至75、85、97至99、89至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悠遊卡裡面有現金370 元,我是去超商買東西花掉了等語(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炳枝於偵查證稱:悠遊卡裡面的370 元被用掉了,而悠遊卡在被告母親還我的腰包內等語(偵卷第112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竊得上開悠遊卡後,持往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所結合之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準此,被告持竊得之上開悠遊卡,在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屬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於「建築物」,係指除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遮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不包括在內,如踰越圍繞之牆垣,尚未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不得據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犯行。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紗門、窗戶均具有防閑之功能,核屬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

另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開啟圍牆大門進入上開庭院後,取下該住宅客廳白鐵窗內之紗窗,持其自備之短曬衣竿穿越鐵窗,竊取財物,依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6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7日(下稱甲案)。

被告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1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前開2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多次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開啟圍牆大門進入上開庭院後,取下該住宅客廳白鐵窗內之紗窗,持其自備之短曬衣竿穿越鐵窗,竊取財物,依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詳述於前,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行為時並未受任何刺激,下手竊取鄰居財物,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復於本件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遭羈押前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另案遭羈押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黑色短皮夾1 個、現金5372元及悠遊卡內現金370 元,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退休會員證、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新光三越VISA信用卡、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郵局金融卡、COSTCOVISA信用卡、COSTCO會員卡各1 張、腰包1 個(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敬老愛心卡、悠遊卡各1 張及鑰匙1 串)等物,均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佐(偵卷第73至75頁),自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短曬衣杆1 支,未據扣案,又該物為社會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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