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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自 訴 人 高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樟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緝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昌任職於自訴人高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昌油品公司),負責相關客戶之服務,包括貨品運送及客戶貨款收取等事宜,並由自訴人高昌油品公司提供車號00-0000號車輛供被告吳世昌使用。
詎被告吳世昌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陸續將代自訴人高昌油品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據為己有,迄告訴人高昌油品公司發現上情時,已有總數12家客戶、總金額新臺幣22萬2990元之貨品全遭被告吳世昌據為己有。
被告吳世昌於自訴人高昌油品公司發現上情後,一再央求自訴人高昌油品公司原諒其行為,且向自訴人高昌油品公司保證於96年11月17日會將所侵占款項返還予自訴人高昌油品公司,同年9月30日前亦將所使用之自訴人高昌油品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交還,並於96年9月17日簽具切結書予自訴人高昌油品公司,惟迄今未見被告吳世昌將所侵占之金錢及車輛返還予自訴人高昌油品公司。
因認被告吳世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並準用於自訴程序。
經查本案被告吳世昌業於105年12月27日死亡,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4月2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04969號函及所附被告吳世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固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惟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是若非為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應以法官3人行合議審判程序始屬適法。
又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1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世昌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以法官3人行合議審判。
惟本件原審法院並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之情形,卻未經合議審判即逕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揆諸前說明,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
檢察官獨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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