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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0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後至108年1月14日間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吳俊霆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月13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本怡,自稱為其姪子陳冠丞,並接續於翌日12時1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本怡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陳本怡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吳俊霆陽信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4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39分許及同日13時41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各匯入3萬元,及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至玉山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匯款方式匯入9萬元)。
上開匯款總額隨即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陳本怡與其姪子聯絡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本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霆(下稱被告)固坦承陽信銀行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且告訴人陳本怡確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共計18萬元之款項匯入陽信銀行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陽信銀行帳戶提款交付予他人,我是在108年1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時,才發現提款卡已於臺中市西屯區遺失。
且在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打電話至陽信銀行東桃園客服中心掛失,是該帳戶並非我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材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匯款共計18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下稱基偵卷)第13至17頁】,復有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簡訊通訊內容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與臨櫃匯款申請書共4紙附卷可憑(見基偵卷第21至25、29、63、19頁)。
是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指定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將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108年1月15、16日傍晚,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位置,遺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簿,當時我未就近去派出所掛失,是之後大約在108年1月17、18日上午,致電陽信銀行東桃園分行掛失等語(見基偵卷第11頁);
於108年4月2日偵查中則先供稱:我是在108年1月17、1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遺失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基偵卷第55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之匯款資料後,始改稱:陽信銀行帳戶我平常都有在用,我是在108年1月17、18日發現陽信銀行帳戶不見的等語(見基偵卷第55頁);
復於108年6月19日偵查中供稱: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我平常都放在身上皮夾內,當時是整個皮夾掉了,皮夾內只有陽信銀行提款卡及一些現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34號卷(下稱中偵卷)第18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的卡片是在我住處附近的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掉的,我是在掉了2、3天之後才發現卡片不見,我是整個皮夾整個掉了,裡面也有我的身分證;
我發現提款卡掉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隔天108年1月19日或1月20日我就打去陽信銀行掛失,身分證之後也有去補發,但那次補發的身分證我後來拿去借款,我現在的身分證是108年4月29日再去補發的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繼而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我是要存錢進去,才會把提款卡和存摺簿帶在身上,到陽信銀行要存錢之前,發現存摺簿和提款卡都不見了,到陽信銀行時有告知我證件掉了,要求幫我掛失及補卡,因陽信銀行在東桃園分行,他說一周後卡片才會下來臺中;
但後來一直沒有消息,我就再打去查,陽信銀行說無法線上查,我才又說我要掛失、要補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第146頁)。
⒉依被告上開所辯可知,其對於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先後供述不一,且就遺失之物究係僅有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抑或尚有存摺或身分證,前後供述已有歧異,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另由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將款項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前,該帳戶最末次交易日期為107年6月1日,有陽信東桃園字第108005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長達7月餘未使用陽信銀行帳戶,此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帳戶係因其經常使用而於外出時遺失等情不符(見基偵卷第55頁);
再者,原審依職權函詢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關於被告於108年度申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情形,經函覆略以:「被告僅於108年4月29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補辦過1次身分證」等語,有中市西屯戶字第109000100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被告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另依109年2月6日陽信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陽信東桃園字第1090003號函即所附之108年1月掛失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7至第73頁)可知,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係於108年1月15日遭同業通報警示衍生戶,且被告係遲至108年1月17日始將金融卡卡片掛失等情明確,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係於攜帶金融卡前往陽信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存錢業務時發現金融卡遺失,且有當場辦理掛失乙節,亦非事實。
是被告於偵審程序過程中就其陽信銀行帳戶如何遺失過程之供詞顯有重大瑕疵可指,且部分供述與客觀事實已生齟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關於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又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在存摺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反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
且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6碼以上,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
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其身分證後6碼一事供陳明確(見中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7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印象中我其他帳戶之密碼幾乎都是設成身分證後6碼,只有1、2個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組密碼記憶清晰,自無另將之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供自我提醒之必要。
參以提款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提款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
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乃受過相當教育程度之人,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對此亦難諉為不知,理應將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豈有將其清楚記得之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理。
再者,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方,其當知如此作為即已清楚告知該拾得提款卡之人金融卡之密碼,而易遭人使用,衡情更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倘若遺失,即應立即申報掛失;
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
則依被告上開所辯可知,其於發現陽信銀行金融卡遺失當日未立即報案或致電掛失,反遲至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匯入至其陽信銀行帳戶後3天後、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之108年1月17日,始致電陽信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悖,自不足採。
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
亦即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況依前揭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明細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4日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轉帳後,雖隨即於當日持用被告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然遲至翌日始將告訴人匯入之全部款項提領完畢。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隨時可能被凍結之帳戶從事犯罪。
而依一般此類利用帳戶作為匯款及提款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常態,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其內存款餘額幾乎均為百元以下金額,且現行提款機無法提領百元以下金額,當時該帳戶已無法再由行為人自己以提款卡透過提款機提領,是幾可認定行為人交付帳戶之時間,即為該帳戶僅餘百元以下金額之其後某時至有大筆金額匯入間之時,此為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所已知之事實。
則依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7年6月1日經被告提領5,005元後,該帳戶餘額即為17元,且自108年1月14日起,上開帳戶始開始有告訴人匯入之多筆款項陸續以轉帳方式存入,然告訴人先後存入之共計18萬元款項,直至108年1月15日使遭提領殆盡,足認自108年1月14日起,被告陽信銀行帳戶戶應已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於告訴人匯款當日即將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綜合上情,衡情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而加以使用,豈有不立即於同日將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之理,是堪認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07年6月1日提領款項後至108年1月14日間之某日某時,交付且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應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或恐嚇之情事,業經報章新聞大舉報導,故苟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使用他人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知悉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
是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能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競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不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活動之猖獗,又因提供人頭帳戶致使調查幕後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不法行為之難度提高,且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嚴重危害人民之財產權,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原審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迄今對告訴人未有任何賠償,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123、127頁),犯後態度非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嚴予非難;
再審酌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尚無從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另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另行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想要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約定自108年11月起按月給付分期款項,迄上訴本院審理中均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而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其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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