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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峯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691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之父戊○○與丙○○、甲○○之父己○○係兄弟,乙○○與丙○○、甲○○為堂兄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戊○○、己○○為臺中市龍井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己○○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車禍死亡,丙○○、甲○○遂因繼承而成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詎乙○○因不滿丙○○、甲○○成為派下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10月13日8 時33分許至同日8 時47分許,在計有114 名成員多數人之LINE通訊軟體「祭祀公業○○○」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上,接續以其暱稱為「00000 0000○○○」之帳號,張貼散布「有多少財產可以分啊!爭什麼爭。
低調點,別被他人看笑話。
血統不能代表能力,但是孝心是必要的。
沒有孝心的人別大言不慚的說話。
今天在情誼我尊重你們為大哥、二哥。
但你們自己對陳氏祖先做過什麼?知道宗祠有祖產才巴著進入。
太明顯了吧!」、「我二叔(其養父)車禍身亡。
所謂大哥、二哥只要賠償金而不要公義。
到你們的養父已經身亡,財產及賠償金都拿了。
你們已經和陳氏宗親沒有任何關係了。
你們低調為後代認祖先,我們可以接受及理解。
但是只要為自己能進入宗祠核心,掌握資源,便自己所圖利。
那可萬萬不能。
各位宗親請明目堪查。」
、「媽的。
跟自己哥哥借錢周轉,要寫本票,高利息。
要要武力恐嚇。
親人還是路人。
還有借的錢,是你媽媽要借的。
因為知道你們的個性不敢開口。
孝順兒子,我呸。」
等內容之文字,以嘲諷之方式指摘丙○○、甲○○覬覦祭祀公業財產、愛錢貪財、不顧公義及對自己堂妹辛○○收取高額借款利息、武力討債等不實事項,使系爭群組上特定多數成員上網瀏覽後得以知悉,而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丙○○、甲○○,足以貶損丙○○、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上張貼前揭文字內容,且該「大哥、二哥」、「哥哥」即係指告訴人丙○○、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不承認,通訊軟體上的文字都是我PO的,當時我人在美國,我姐姐跟丙○○起爭執時,我不知道這邊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吵架時,我只是尊重丙○○他們是哥哥,要他們不要吵這些事,我只是講出我姐姐、庚○○講給我的事實,我當時只是講事實,我沒有取笑他們云云。
然查:㈠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甲○○為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親戊○○、己○○乃「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己○○於103 年12月21日車禍死亡後,告訴人丙○○、甲○○即因繼承而成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計有114 名成員多數人之系爭群組上,接續以其暱稱為「00000 0000○○○」帳號,張貼前揭內容之文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45 至272 頁),並有告訴人丙○○與甲○○(暱稱「修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3張、系爭群組之107 年10月13日對話紀錄暨相簿照片擷圖35張等(見原審卷第111 至135 、167 至235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是行為人縱不能舉證證明其言論為真實,其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
換言之,上揭解釋旨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並非謂行為人可心存惡意,在未加以查證之下,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行誹謗之實。
至於行為人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方式、場合、對象及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觀察,非可一概而論。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
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㈢本案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己○○於104 年農曆過年前因車禍死亡,該案當時有和解,和解金是伊與甲○○、庚○○三兄弟分的,對於和解的賠償金及對於是否和解,伊三兄弟有討論過,中間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至249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父親過世時,有跟肇事者先談和解,當時伊在大陸,調解不成立後就進入司法訴訟,庚○○一開始不想和解,他想要讓肇事者去關,後面伊與丙○○有跟他說,庚○○自己也有去問,後來在法院調解時,伊剛好從大陸回來,伊與丙○○、庚○○一起在法院調解庭談,談到後面是三兄弟都同意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265 頁)一致,並經證人即丙○○、甲○○之胞弟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因車禍無法急救而過世,該案件有進入司法程序,一開始伊沒有想要和解,伊的2 位哥哥即丙○○、甲○○是想要和解,但他們原則上還是說看伊怎樣就怎樣,因法官有提到如不想跟對方調解的話,可能會對伊等不利,而伊與至少4 位律師討論後,最後是有與對方調解成立,辛○○當時有關心伊父親車禍過世要和解的事,伊有跟辛○○聊到去調解委員會,對方態度如何的事,伊沒有跟辛○○講伊不想和解,但態度上是有,伊是跟辛○○提到因為這牽扯到三個兄弟,伊要先確定對方這樣是否有辦法入罪,如有辦法入罪,伊一定不和解,因為對方開車速度過快,造成伊父親往生,伊不能接受這個事實,當然在心情上不想跟對方和解,伊並沒有為了和不和解而與丙○○、甲○○吵架,伊與丙○○、甲○○在討論是否和解的過程中,也沒有發生任何不愉快,是各自表達想法,最後是因為伊已經問過4 位律師,律師有分析因為對方是初犯,可能會判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所以伊就接受跟對方調解,判決出來之後,伊有跟辛○○說伊後來決定要和解的事,辛○○知道伊是因為經過律師的分析,伊忘記是何時跟辛○○講的,伊並未將和解及最後同意和解的事告訴被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95 頁至第303 頁);
參以證人庚○○於107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系爭群組上,亦張貼「…父親被肇事者因開快車及闖紅燈肇事而往生,三個兄弟間都覺得有必要對肇事者討回公道,然過程中兄弟每個人的想法與作法或許有所不同,但到最後,實因請教過三位以上律師,國會議員及助理及法官退任的前輩,總結得出法院判決,定不會讓肇事者入獄服監,不得已情況下,三人轉而從賠償金部分進行攻防,這是三兄弟之間的共決,非多數與少數的對決,無任何公義不公義問題…」等內容,有上開內容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3 張(見原審卷第137 至141 頁)附卷得佐,足見己○○因車禍死亡後,證人丙○○、甲○○、庚○○就是否與肇事者進行調解、調解是否成立、賠償金額為何等事宜,係聽取律師分析,並為證人丙○○、甲○○、庚○○三人取得共識後所為,實非證人丙○○、甲○○二人執意而為等情,堪可認定。
又被告之胞姐辛○○僅向被告提及證人庚○○就伊父親車禍身亡乙事無和解意願,然該車禍事件最終有無和解、是否取得賠償金,均不知曉,亦未曾向被告提及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庚○○有跟伊提過他想替爸爸討公道,不想跟對方和解,但是2 位哥哥想要和解的事,伊有將這件事跟被告說,在本案LINE群組對話前,伊有聽到丙○○、甲○○、庚○○在打訴訟,要談和解,但伊不知道他們到底有無和解,有沒有拿到錢,被告都在國外,也不知道這件事,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過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05 至307 、316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聽辛○○說庚○○不願意跟對方和解,但2 位哥哥都要和解的事,是因為後面都沒有聲音,所以其推測他們已經和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3 頁)吻合。
而己○○於103 年12月21日車禍死亡,原審法院並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處肇事者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見原審卷第385 至387 頁)可資為憑,距被告於107 年10月13日在系爭群組上張貼「我二叔(其養父)車禍身亡。
所謂大哥、二哥只要賠償金而不要公義」等語,已逾3 年,則被告在張貼上開文字之時,已有相當足夠時間,且有查證之管道,足以查明其前揭所傳述、指摘之事項是否真實,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沒有去瞭解他們和解的原因,其是用邏輯,根據辛○○說他們可能要和解、其所知道的及長輩給其的訊息去推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13 至414 頁),顯見被告未為任何之查證,亦未有何合理可信之事實為基礎,即逕在系爭群組張貼上開文字,任意指摘證人丙○○、甲○○愛錢貪財、不顧公義之不實事項,明顯足使證人丙○○、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已非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自屬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對象。
至上訴理由狀雖以證人庚○○一開始不想和解,且曾將此事告知辛○○,而據此主張被告張貼之內容屬實云云。
但如前所述,證人丙○○、甲○○、庚○○嗣已達成和解共識,未有不快,並與肇事者於法院成立調解,則證人丙○○、甲○○因此獲取賠償金,乃伊等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經伊兄弟三人合意而成,並未損及證人庚○○或他人權益,然被告只憑主觀判斷即具體指述「所謂大哥、二哥只要賠償金而不要公義。
…但是只要為自己能進入宗祠核心,掌握資源,便自己所圖利。
那可萬萬不能。
…」等情緒性文字,公然為不實之陳述,已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是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㈣又上訴理由狀固謂「哥哥」二字無從特定係指何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其所指之哥哥即係告訴人。
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系爭群組上提及「跟自己哥哥借錢周轉,要寫本票,高利息。
要要武力恐嚇」,所指的「哥哥」是指伊,當時被告在跟伊對話,當然是指伊,辛○○有於106 年12月間及107 年2 月間向伊借錢,辛○○有找甲○○當擔保人,辛○○並沒有支付利息,辛○○第1 次是用現金還款,第2 次是用轉帳還款,2 次都是辛○○主動還款的,伊沒有跟辛○○催討,辛○○跟伊借錢時,並沒有簽任何借據或本票,伊也沒有跟辛○○講恐嚇或地下錢莊的話,伊不清楚辛○○借錢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至248 、250 、252 至255 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知道辛○○於106 年、107 年間,有透過伊向丙○○借2 次5 萬元的事,這2 次都已經還清了,是辛○○主動還的,沒有催她,1 次是辛○○親自還給丙○○,1 次是匯款給丙○○,辛○○這2 次借錢都沒有簽本票,也沒有利息,是伊幫他擔保,伊不清楚辛○○為什麼要借錢,被告與辛○○在系爭群組發訊息時,是在跟丙○○對話,那個時間點伊在睡覺,伊那天睡到下午2 、3 點,起床刷牙洗臉後才看到訊息,伊看到後就打電話給丙○○,伊罵丙○○在群組裡講這些要做什麼,之後伊就先擷圖,把擷圖照片傳給丙○○,並叫丙○○將訊息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56 至257 、259 、263 至264 、267 至271 頁);
又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7 年間,有向丙○○借過2 次錢,2 次伊都有還錢,第1 次是當面把錢還給丙○○,第2 次是用匯款的,丙○○沒有叫伊寫本票,也沒有跟伊收利息,也沒有恐嚇伊,丙○○一直都是很好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9 、314 頁)相符一致,復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證人甲○○與辛○○之通訊軟體iMessag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 張存卷足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2568號偵卷第23至27頁),可見證人辛○○確曾於106 年、107 年間,向證人丙○○借款2 次,證人丙○○就該2 次借款,均未收取利息,且未要求證人辛○○簽發本票,亦無向證人辛○○言語甚或武力恐嚇等情,堪可認定。
而被告未曾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用以證明證人辛○○有遭收取高額利息或武力恐嚇之情,亦未有何合理可信之事實為其基礎,即率爾在系爭群組上指摘「跟自己哥哥借錢周轉,要寫本票,高利息。
要要武力恐嚇」之不實事項,且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非屬一般社會客觀之合理評價,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其逕予指摘,當具誹謗之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固辯稱:其所指「跟自己哥哥借錢周轉」,是指證人辛○○於十幾年前,因會腳倒會,向甲○○借錢乙事云云(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
然觀諸系爭群組之107 年10月13日對話紀錄暨相簿照片擷圖35張(見原審卷第111 至135 、167 至235 頁),該對話紀錄原是證人丙○○與辛○○間之對話,被告係於事後始加入參與討論,且被告係在證人丙○○張貼「做人不要過河拆橋,借錢一種臉,還錢後又一種臉,這就是陳氏正式傳統嗎?陳氏血統教我們做事就要不知感恩嗎?」之訊息後,即為前開「跟自己哥哥借錢周轉…」等內容之回覆,均未見證人甲○○有何相關之回覆或發文。
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刑事答辯狀(見108 年度偵字第13688 號卷第21頁),被告係提及「首先,此一段發言中,並未明白指涉具體的對象,只是表達自己對於『有人』在借錢給親人時用恐嚇方式要求高利息的本票之作法感到不齒的憤慨而已」等語,亦未指明係向證人甲○○借款乙事,是被告辯稱係向甲○○借錢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又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從小就叫甲○○為「二哥」,伊於88年左右,因合會問題,有向甲○○借30萬元周轉,當時甲○○有強迫伊簽30萬元的本票,並表示如逾期未還款,會將本票拿去地下錢莊,讓地下錢莊追伊,地下錢莊高利貸很嚇人,伊當時很害怕,伊後來有還錢,也有把本票拿回來,伊有將這件事告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07 至312 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之前,有借錢給辛○○很多次,辛○○當時要借錢周轉,伊於89年之後就去大陸,1 年回來4 次,有沒有再借錢給辛○○,伊不記得了,辛○○跟伊借錢的過程中,伊未曾要求辛○○簽本票,也沒有其他保證,且辛○○當時是○○○○的襄理,伊於89年間擔任業務員,是她的下線,經常與辛○○有聯繫,怎麼可能會跟辛○○收利息,伊是因為辛○○才進入○○○○任職,當時與辛○○的關係是密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至261 、268 頁),則證人辛○○是否曾簽發本票予證人甲○○作為擔保,亦屬存疑。
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當時的言語是恐嚇,講話很大聲,就是要伊簽本票,是沒有說不簽本票的話要怎麼樣,伊當時向甲○○借30萬元是沒有利息,但是如果他拿本票去地下錢莊,就是高利貸,伊回家後,趕快到處湊錢,在期限前還甲○○錢,把本票換回來,甲○○當時口氣很差,但沒有用武力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312 至314 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辛○○向甲○○借錢的利息是多少,但辛○○跟其說甲○○有提到不還錢,要把本票拿去地下錢莊,所以其認為是高利息,另因辛○○是弱女子,甲○○說要給地下錢莊,辛○○就怕死了,其認為甲○○的言語造成辛○○心理害怕,其意思是指言語恐嚇,伊是措辭錯誤才寫成武力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則縱認被告此部分貼文,係指向證人甲○○借款乙事,然被告明知證人甲○○未曾向證人辛○○有何「武力恐嚇」之行為,復不知悉證人辛○○有無支付利息及利息為何,猶於系爭群組上提及「高利息」、「武力恐嚇」等文字,任意指摘證人辛○○有遭收取高額利息、武力討債等不實事項,顯為以該等文字貶損證人丙○○、甲○○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無訛,而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非屬一般社會客觀之合理評價,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評論亦非合理,其逕予指摘,自屬於誹謗罪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對象。
而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固以此事其是聽辛○○講的,相信她,已盡查證義務云云。
惟被告聽聞辛○○講述該事,僅屬消息來源,而消息來源並不等同於查證,難以劃上等號,尚不得因此即謂已盡查證義務。
又被告事後徒以「武力恐嚇」只是其措詞不當云云置辯,均委無足採。
㈥被告屢屢辯稱其所述係事實云云,並不可採,已論述如上。
況言論內容縱屬真實,惟其所指摘之事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與公共利益有關,須就其事實所涉及之人之社會身分、職業、宗教信仰及社會倫理觀念等各方面觀察以憑決定,必其人所處之地位或身分其所涉及之事件有所關聯而可能影響及公益之事始足當之;
否則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其職務、身分、地位及事件本身,均無關聯性,即難謂係與公共利益有關。
至於事情是否可受公評,視其是否與社會大眾(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而論,一般言之,有關公益之事務則屬之,無關乎公益之事務則不屬之。
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仍無法解免其刑責。
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
本案被告在系爭群組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不論真假,實與公眾並無關連,僅屬告訴人私德之範疇,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
準此,縱使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不得執此作為不罰之理由。
㈦綜上,被告乙○○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原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310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上開刑法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按: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
查被告乙○○在系爭群組上,以文字散布前揭內容,且該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使他人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
且上開言詞,衡諸社會常情,係就他人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丙○○、甲○○之名譽甚明。
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甲○○為堂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丙○○、甲○○陳明在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在系爭群組上,以前揭文字誹謗告訴人丙○○、甲○○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應僅依刑法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於系爭群組上,先後張貼上開文字,而分別以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丙○○、甲○○,其誹謗告訴人丙○○、甲○○部分,各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丙○○、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系爭群組上,張貼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丙○○、甲○○名譽之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丙○○、甲○○,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丙○○、甲○○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甲○○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第2 頁第10行「不特定」之「不」字乃係贅載,予以刪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㈡綜上所陳,被告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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