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835,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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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威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盧冠勝(原名盧冠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王承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50 號、108 年度易字第2199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9日、109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威仁之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鋁製方形鐵條貳支、彈頭貳顆及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威仁明知槍彈業經管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竟猶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未扣案,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業因射擊而僅餘彈殼),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

二、王承洋於107 年5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0 樓之「霸鏢局」酒吧,因細故與楊皓鈞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54分許,在上開酒吧外,持安全帽丟擊楊皓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之車頂及引擎蓋等多處毀損凹陷而不堪使用。

嗣於107 年6 月30日9 時30分許,因楊皓鈞多次催促王承洋賠償其車損,致王承洋心生不滿,乃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及MESSENGER 對楊皓鈞恫嚇稱:「不要在大甲東被我遇到」、「我跟你們講啦,你們兩個就躲好,你們這兩個都會被抓」、「要搞暗的要搞白的,嘿啊,看你啦」等語,使楊皓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楊皓鈞因與王承洋上述爭執事件,乃透過友人陳正和聯繫王承洋至楊皓鈞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協調。

王承洋因而心生不悅,竟夥同邱威仁、盧冠勝、陳禹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110 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無故入侵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盧冠勝於108 年2 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邱威仁、王承洋、陳禹仁及不知情之林子研,至楊皓鈞上址住處。

抵達後,邱威仁、王承洋及陳禹仁隨即下車,先由邱威仁持鋁製方形鐵條(扣案)敲擊楊皓鈞上開乙車,造成乙車之擋風玻璃、車門、車頂、引擎蓋、葉子板部分均遭受損壞而不堪使用。

楊皓鈞發覺異狀乃打開家門查看,邱威仁、王承洋及陳禹仁旋即侵入楊皓鈞住處毆打楊皓鈞,致使楊皓鈞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邱威仁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述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作勢恫嚇楊皓鈞,經楊皓鈞之岳母賴素星及妻子葉亞菲下樓勸阻,邱威仁、王承洋及陳禹仁始退出楊皓鈞住處,並返回甲車,惟邱威仁氣憤難平,又另行單獨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恫嚇葉亞菲稱:「妳最好衣服穿厚一點」等語,復站在上址騎樓處,持前揭改造手槍隔著玻璃門朝屋內射擊1 槍,子彈因此擊破玻璃門,並擊中站在屋內客廳左側沙發處之葉亞菲左手臂,致葉亞菲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邱威仁再接續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射擊乙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乙車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後,方返回甲車,盧冠勝、邱威仁、王承洋及陳禹仁旋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嗣因楊皓鈞、葉亞菲報警處理,經警在楊皓鈞上址住處扣得鋁製方形鐵條2 支及已擊發之彈頭2 顆,始悉上情。

四、案經楊皓鈞、葉亞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楊皓鈞、葉亞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威仁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楊皓鈞、葉亞菲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例外規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邱威仁、盧冠勝、王承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盧冠勝、辯護人對於卷附前揭爭執部分以外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至被告邱威仁、王承洋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邱威仁、王承洋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是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威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盧冠勝對於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王承洋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皓鈞、葉亞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皓鈞、葉亞菲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龍騰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34卷第69、87、239 至254 、265 、371 頁)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譯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服務廠估價單、監視器翻拍照片、乙車毀損照片(見偵11278 卷第69至71、75至77、79、81至82頁)、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47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鋁製方形鐵條2 支及彈頭2 顆得佐,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威仁朝屋內開槍之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認被告邱威仁並無殺害告訴人葉亞菲之犯意,茲分述如下:⒈被告邱威仁於上開時、地,持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隔著玻璃門朝屋內射擊1 槍,子彈因此擊破玻璃門,並擊中站在屋內客廳左側沙發處之告訴人葉亞菲左手臂,致告訴人葉亞菲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後,被告邱威仁復再射擊乙車之後擋風玻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⒉本案衝突之起因,係被告王承洋先於107 年5 月間,因故與告訴人楊皓鈞發生爭執,告訴人楊皓鈞遂透過友人聯繫被告王承洋至告訴人楊皓鈞上址住處協調,被告王承洋因而夥同被告邱威仁、盧冠勝、陳禹仁等人前往,並為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邱威仁、盧冠勝、王承洋坦承在卷,亦與告訴人楊皓鈞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內容吻合。

再徵諸告訴人葉亞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邱威仁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且被告邱威仁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供稱:我原先不認識楊皓鈞,與楊皓鈞、葉亞菲沒有深仇大恨,是因為王承洋跟楊皓鈞有糾紛,才會幫王承洋等語(見偵5034卷第188 頁,原審卷第229 頁),可見被告邱威仁與告訴人葉亞菲事前並不認識,更無仇恨怨懟,則被告邱威仁是否有殺人之動機,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邱威仁係站立在上址住處騎樓,持槍往屋內射擊,而當時騎樓並未開燈,屋內則有亮燈等情,業經告訴人葉亞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6 至177 頁),並經原審囑警依葉亞菲所稱案發當時情形,前往案發地點拍照存卷供參,則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原卷二第195 頁),可見在屋內開燈、騎樓關燈之狀態下,站在騎樓亦可清楚看見屋內景象,是以被告邱威仁所在之騎樓縱未亮燈,亦不影響其往有燈光照明之室內方向射擊之視線;

且告訴人葉亞菲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邱威仁當時持槍抵著玻璃門開槍,而我是站在客廳左側沙發處,離邱威仁約4 步之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

基上,以被告邱威仁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在視線良好、朝距離僅4 步左右之告訴人葉亞菲射擊情況下,倘被告邱威仁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開槍射擊,應能精準瞄向告訴人葉亞菲發射,並造成更嚴重之傷勢為是,但告訴人葉亞菲卻只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邱威仁辯稱:我當時對住家玻璃開槍是想把玻璃打破,沒有想傷害人的意思,我是看玻璃門前面沒人才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堪予採信,益徵被告邱威仁並無殺人之犯意。

⒋再佐以被告邱威仁先朝屋內射擊1 槍,復朝乙車後擋風玻璃發射1 槍,旋即離去等節,可知被告邱威仁朝屋內射擊1 槍後,該改造手槍內至少還有1 發子彈,但被告邱威仁卻未繼續朝屋內射擊,反而是選擇朝乙車後擋風玻璃開槍,足見被告邱威仁主觀上認其犯罪目的已達,並無殺害告訴人葉亞菲之主觀意思甚明,堪認被告邱威仁應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朝告訴人葉亞菲所在方向開槍射擊。

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謂被告邱威仁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威仁、盧冠勝、王承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被告邱威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2日生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㈢被告邱威仁、盧冠勝、王承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至被告邱威仁、盧冠勝、王承洋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經轉換數額後直接規定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刑法分則條文中,以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而言,即罰金刑分別由原規定之「3 百元」、「3 百元」、「5 百元」修正為「9 千元」、「9 千元」、「1 萬5 千元」,但因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修正前之罰金數額實際上應乘以30倍,是關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⒈被告邱威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邱威仁於開槍傷害告訴人葉亞菲之際,同時對告訴人葉亞菲恫稱:「妳最好衣服穿厚一點」等語,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邱威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持槍朝屋內射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邱威仁並無殺人之犯意,已詳論如前,是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

而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邱威仁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已保障被告邱威仁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盧冠勝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王承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邱威仁、盧冠勝、王承洋與陳禹仁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傷害告訴人楊皓鈞、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承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告訴人楊皓鈞之數舉動,暨被告邱威仁、盧冠勝、王承洋對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毀損告訴人楊皓鈞所有乙車之各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為之,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邱威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1 罪。

又被告邱威仁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㈤被告邱威仁對於其所犯6 罪,被告盧冠勝對於其所犯3 罪,被告王承洋對於其所犯5 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王承洋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9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23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王承洋前科表所載,其經判處前揭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惟被告王承洋竟猶故意再犯本案數犯行,足見被告王承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王承洋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王承洋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查被告盧冠勝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參,考量被告盧冠勝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以被告盧冠勝業已與告訴人楊皓鈞、葉亞菲達成調解,有原審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40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3頁),並已如數賠償完畢,復經告訴人楊皓鈞、葉亞菲於上開調解程序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盧冠勝之刑事責任。

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就被告盧冠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盧冠勝、王承洋被訴共同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冠勝、王承洋與被告邱威仁、陳禹仁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王承洋、邱威仁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盧冠霖、陳禹仁聯絡,向被告盧冠霖借用其前於不詳時地所購入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由被告邱威仁持槍作勢恫嚇告訴人楊皓鈞。

因認被告盧冠勝、王承洋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冠勝、王承洋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冠勝、王承洋、邱威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皓鈞、葉亞菲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並就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四、訊據被告盧冠勝、王承洋於本院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盧冠勝辯稱:我沒有參與,那是邱威仁個人之行為,槍枝不是我的等語;

被告盧冠勝則辯解:我不知道槍是誰帶去的,而且我也不知道有人帶槍等語。

經查:㈠就持有槍、彈部分:⒈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乃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被告邱威仁非法持有;

而被告邱威仁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另行單獨起意持該改造手槍作勢恫嚇告訴人楊皓鈞,迨被告盧冠勝、王承洋、陳禹仁返回甲車後,被告邱威仁復在告訴人住處外,持槍隔著玻璃門朝屋內擊發1 槍,復射擊乙車之後擋風玻璃1 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盧冠勝部分:⑴被告盧冠勝固曾坦承持有槍、彈云云。

然觀諸其於①108 年2 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該槍枝是誰的,也沒有目睹槍擊過程,是我們要離開時,有人說剛槍擊有人受傷,我才知道有人開槍,在逃逸的過程中,後座的人先將槍枝拆解,再由邱威仁將槍枝零件沿途丟棄(見偵5034卷第105至106 頁);

②108 年2 月12日警詢時改稱:槍、彈是陳禹仁的,也是他將槍、彈帶至現場,在逃逸時,邱威仁將槍枝拆解沿路丟棄(見偵5034卷第103 至131 頁);

③偵訊時供稱:槍是陳禹仁帶的,案發時我原先是在車上等其他人,後來聽到槍聲後,我就趕緊下車拉人上車逃離現場,之後他們就沿途將槍枝拆解丟棄(見偵5034卷第306 至307 頁);

④108 年2 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陳:槍枝是陳禹仁的,他在下車時將槍枝交給邱威仁,之後他們將槍枝拆解後,由邱威仁從車輛右方丟棄(見聲羈卷第14至15頁);

⑤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於108 年2 月19日警詢始供稱:該改造手槍是我的,是陳禹仁在當天要前往案發地點時,到我住處向我借用,說要去處理事情(見偵5034卷第338 頁);

⑥原審108 年3 月26日訊問時供稱:那把改造手槍是我的,大概在案發前3 、4 天至7 天左右,陳禹仁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把槍拿走,案發當天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有人帶槍過去,是後來聽到邱威仁開槍的槍聲,我問陳禹仁,陳禹仁才跟我說那把槍是我的(見原審卷一第50頁);

⑦原審108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供稱:該改造手槍是我的(見原審卷一第50、262 至263 頁);

⑧原審108 年6 月19日審理時供稱:那把槍是我的,但是案發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槍,我之所以知道那把槍是我的,是陳禹仁告訴我(見原審卷二第45頁)。

由被告盧冠勝歷次供詞可知,其說詞反覆,則即便被告盧冠勝曾自白犯罪,但其自白與其他辯解有諸多相互矛盾之處,顯然需要更多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以認定。

⑵反觀被告邱威仁於①原審108 年6 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改造手槍是我的,與盧冠勝沒有關係,在案發後隔天,我在警局有詢問盧冠勝是否能擔下槍枝部分的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7、19、24頁);

②原審108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盧冠勝沒有前科,所以我在警局遇到他的時候,有問他是否可以頂替槍彈的刑責,後來在羈押車上,警察有跟盧冠勝說槍枝看誰要認一認,盧冠勝就說反正只有3 年,就關一關(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足見被告邱威仁在被告盧冠勝遭原審羈押前,曾要求被告盧冠勝頂替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復佐以被告盧冠勝上開偵審各次供述,可知被告盧冠勝①對於槍枝係誰所有乙節,原先陳稱不知道,嗣改稱係陳禹仁所有,直至經原審裁定羈押後,始改口供稱槍枝為其所有,且②對於為何槍枝會出現在案發現場乙情,先稱係案發當天陳禹仁到其住處向其借用,俟又改稱是案發前3 、4 天至7 天左右,陳禹仁未經其同意將槍拿走云云,被告盧冠勝所述明顯不一,實難憑採,益證被告邱威仁自承曾要求被告盧冠勝頂替持有槍彈之犯行等語,應非子虛。

⑶再者,被告王承洋於108 年2 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原稱:我不知道槍枝是誰的(見偵5034卷第140 頁);

於同日第二次警詢及108 年2 月12日偵訊時則改稱:我不知道槍是誰帶去的,事後我問邱威仁,他跟我說槍枝是盧冠勝帶來的(見偵5034卷第153 、300 頁)。

而被告邱威仁於原審108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我在警局碰到王承洋時,有與王承洋說好口供一致講槍是盧冠勝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足徵被告邱威仁自承其原欲將非法持有槍彈之刑責,推卸給被告盧冠勝乙情為真。

⑷況且,案發後被告邱威仁旋即在車上將槍枝拆解,並延著被告盧冠勝駕車逃逸之路線,將槍枝零件丟棄在路邊,過程中,被告盧冠勝並無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業據被告盧冠勝、邱威仁、王承洋供述在卷,則該把改造手槍若真係被告盧冠勝所有,被告盧冠勝豈會任由被告邱威仁擅自將槍枝拆解丟棄?此顯不符常情。

⑸綜上,被告盧冠勝於警、偵及原審之供詞既有前後不一之齟齬,且與經驗法則相違,顯有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不足做為被告盧冠勝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⒊被告王承洋部分:如前所述,被告王承洋於①108 年2 月11日第一次警詢、同日第二次警詢及108 年2 月12日偵訊時一致供稱:我不知道槍是誰帶去的等語(見偵5034卷第140 、153 、300 頁);

②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聽到槍響後,才知道邱威仁他們有帶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6 頁),此核與攜帶槍彈前往之被告邱威仁於①原審108 年6 月19日審理時證稱:改造手槍是我帶去的,我沒有跟王承洋說我有帶槍,案發時,槍也一直在我手上,其他被告沒有碰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22、25頁),②原審106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槍是我自己帶的,王承洋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其他被告提到我有帶槍,一開始我也沒有把槍拿出來,是後來氣不過,才會將槍掏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 至229 頁)相符,亦與被告盧冠勝於108 年2 月11日第一次警詢、原審108 年3 月26日訊問及108 年6 月19日審理時,屢稱:不知道該槍枝是誰的,一開始不知道有人帶槍過去,也沒有目睹槍擊過程,是聽到槍聲才知道,在開車前往楊皓鈞家的途中,都沒有人討論到槍的事情等語大致吻合。

可見被告王承洋陳稱其事前並未聽聞邱威仁提及要帶槍彈前往告訴人住處一事,直至聽見邱威仁持槍射擊之槍響,才知道有人攜槍前往等情,應可採信。

⒋至被告盧冠勝、王承洋雖與攜帶槍、彈之邱威仁,一同前往告訴人楊皓鈞住處為本案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第2366號裁判意旨亦持此見解)。

申言之,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未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從未經手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遽論以共同持有。

至於行為人對他人持有槍彈所欲遂行之不法行為,若有共同行為決意之情形,則就該不法行為,雖可成立共同正犯,但仍不能與持有槍彈本身有與他人共犯一事,混為一談。

本案依照被告邱威仁、盧冠勝、王承洋上開所述,應認槍彈均僅在被告邱威仁實力支配下,被告盧冠勝、王承洋並無與被告邱威仁共同持有之情形。

是被告盧冠勝、王承洋與被告邱威仁間並無就持有槍、彈部分達成犯意之合致,僅被告邱威仁自己對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尚不能只因被告盧冠勝、王承洋與被告邱威仁一同前往現場為本案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遽認被告盧冠勝、王承洋應論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共同正犯。

㈡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被告邱威仁在告訴人楊皓鈞上址住處內,持未扣案之改造手槍作勢恫嚇告訴人楊皓鈞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

⒉被告盧冠勝部分:⑴被告盧冠勝雖曾承認恐嚇危害安全云云。

然其於原審108 年6 月19日審理時陳稱:在我聽到槍聲以前,都不知道有人帶槍過去,也沒有看到有人拿槍進入楊皓鈞家裡,在開車前往楊皓鈞家的途中,我們也都沒有人討論到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50頁),核與被告邱威仁於原審108 年6 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事先沒有跟王承洋討論帶槍的事情,案發時,槍也一直在我手上,其他被告沒有碰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2、25頁),並於原審106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跟其他被告提到我有帶槍,一開始我也沒有把槍拿出來,是後來氣不過,才會將槍掏出來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

⑵從而,可見被告盧冠勝上開自白,除與其自己陳述及被告邱威仁於原審審理所述之案發經過不符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即便被告盧冠勝曾有上述自白,亦難認已有足夠之補強,自無法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被告王承洋部分:被告邱威仁持槍犯案之順序,係先在告訴人住處屋內,持槍恫嚇告訴人楊皓鈞,迨被告盧冠勝、王承洋、陳禹仁返回甲車後,復在告訴人住處屋外,持槍隔著玻璃門朝屋內擊發1槍,再射擊乙車之後擋風玻璃1 槍,而被告王承洋迨於被告邱威仁開槍射擊後,因聽聞槍響,始知現場有槍各情,迭如前述,則以被告邱威仁於掏槍恐嚇告訴人楊皓鈞之際,被告王承洋尚未得知邱威仁有帶槍到現場乙情觀之,實難認被告王承洋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邱威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盧冠勝、王承洋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盧冠勝、王承洋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參、對原審判決之說明:㈠上訴駁回部分:⒈有罪部分:⑴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邱威仁、盧冠勝、王承洋前揭各該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審酌被告邱威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 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均具有高危險性,且持以從事本案犯罪,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危害甚鉅,應予嚴懲;

被告盧冠勝、邱威仁、王承洋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楊皓鈞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手段暴力,毫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居住安寧、財產、自由法益,惡性不輕;

惟念及被告邱威仁、盧冠勝、王承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與告訴人楊皓鈞、葉亞菲達成和解,其中被告盧冠勝已全數賠償完畢,至於被告邱威仁則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王承洋並未依約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葉亞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2 、241頁),兼衡被告盧冠勝僅係開車搭載其他被告前往,並無實際動手之參與程度,暨被告邱威仁、盧冠勝2 人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所受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本院補充為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本院調整附表順序)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 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被告邱威仁持有手槍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3 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各該判決主文欄所示,再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猶以被告邱威仁持槍射擊告訴人葉亞菲係涉犯殺人未遂罪,並非傷害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二、貳所示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被告邱威仁、盧冠勝、王承洋就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參與程度等;

尤其針對被告邱威仁部分,敘明其雖無前科紀錄,但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已具高度危險性,竟進而持槍彈犯案,嚴重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嚴懲,且被告邱威仁縱與告訴人楊皓鈞、葉亞菲和解,但僅賠償3000元,後續即置之未理,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邱威仁、盧冠勝、王承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被告邱威仁於上訴理由狀固謂其因車禍骨折始延遲還款時間,仍有意履行和解條件云云。

然被告邱威仁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具體之履行方案,且其辯護人雖於109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被告邱威仁1 個月時間給付和解金額,然迄本院109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邱威仁猶未賠償告訴人後續和解金,是被告邱威仁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有和解意願,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洵無可採。

⑵綜上所陳,檢察官、被告邱威仁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

檢察官、被告邱威仁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無罪部分:原審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盧冠勝、王承洋亦涉犯共同持有槍彈、恐嚇罪部分,敘明為被告盧冠勝、王承洋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⒈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扣獲鋁製方形鐵條2 支,業經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惟原判決於主文欄及理由欄壹、四沒收部分,均錯載為鋁製方形鐵條1 支,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⒉沒收與不沒收:⑴扣案之鋁製方形鐵條2 支,為被告邱威仁所有,業經被告邱威仁於108 年2 月12日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5034卷第198頁),且係供被告邱威仁為犯罪事實三所示傷害告訴人楊皓鈞、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威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彈頭2 顆,業經被告邱威仁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但既係供被告邱威仁為犯罪事實三所示傷害告訴人葉亞菲、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威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被告邱威仁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邱威仁罪刑項下沒收。

另刑法第38條第4項僅規定同條第2 、3 項之沒收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不包含同條第1項之違禁物,爰不另行就前開槍枝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未扣案供被告王承洋為犯罪事實二所用之安全帽1 頂、手機1 支,均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可以輕易取得或所使用之物品,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肆、被告邱威仁、王承洋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恐嚇危安、侵入住宅、毀損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一(被告邱威仁之宣告刑):
┌──┬────────────────┬─────┐
│編號│         宣  告  刑             │  備  註  │
├──┼────────────────┼─────┤
│一  │邱威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犯罪事實欄│
│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一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邱威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欄│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三傷害告訴│
│    │算壹日。                        │人楊皓鈞部│
│    │                                │分        │
├──┼────────────────┼─────┤
│三  │邱威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犯罪事實欄│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三恐嚇告訴│
│    │折算壹日。                      │人楊皓鈞部│
│    │                                │分        │
├──┼────────────────┼─────┤
│四  │邱威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犯罪事實欄│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三        │
│    │元折算壹日。                    │          │
├──┼────────────────┼─────┤
│五  │邱威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犯罪事實欄│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三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邱威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事實欄│
│    │                                │三傷害告訴│
│    │                                │人葉亞菲部│
│    │                                │分        │
└──┴────────────────┴─────┘

附表二(被告盧冠勝之宣告刑):
┌──┬────────────────┬─────┐
│編號│         宣   告   刑           │  備  註  │
├──┼────────────────┼─────┤
│一  │盧冠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犯罪事實欄│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三        │
│    │算壹日。                        │          │
├──┼────────────────┤          │
│二  │盧冠勝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三  │盧冠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          │
│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三(被告王承洋之宣告刑):
┌──┬────────────────┬─────┐
│編號│        宣告刑                  │  備  註  │
├──┼────────────────┼─────┤
│一  │王承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犯罪事實欄│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  │王承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王承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欄│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三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四  │王承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五  │王承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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