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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見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見潭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被告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鋁製棒球棍1 支毆打告訴人顏明風左手,造成顏明風因此受有左手第3 掌骨骨折、左手小指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1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108 年4 月7 日告訴人於第1 次警詢時稱:「我要對林見潭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的告訴。」
等語(警卷第8 頁),然108 年4 月16日告訴人於第2次警詢時則稱:「我現在不要對林見潭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林見潭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侵占告訴。」
「林見潭前2 天前打電話關心我,說很抱歉造成我的傷害,要跟我談有關傷害要賠償我和解的事。」
等語(警卷第15頁),雖告訴人於第2 次警詢時未使用撤回告訴之文字,然告訴人於警詢既明確表示「不要對林見潭提出傷害告訴」,並陳明其不提出傷害告訴之原因,足認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已對被告撤回傷害之告訴。
準此,告訴人既已於第2 次警詢中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檢察官原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該公訴欠缺告訴人告訴之訴追條件,起訴不合法,故本件傷害罪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所謂「經當事人同意撤回」係指撤回公法上之告訴權,應為明確並肯定之意思表示,始能生公法效力。
本件告訴人固於警詢中陳述「我現在不要對林見潭提出傷害告訴」等語,但並未為同意撤回告訴之明確表示,自難認係告訴人是撤回告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第2款至第7款之補充規定,合於各該款之情形,應先適用各該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縱原審認為應視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撤回告訴,亦應適用刑事訴訟法303 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其適用同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惟查:
(一)告訴人已於警詢中為上開撤回告訴之陳述,詳如前述,並於原審陳稱:「(問:告訴人在警察局有無提出傷害告訴?)沒有。」
「被告本票都還給我了。
當初在警察局時被告有想跟我和解,我就不提傷害告訴。」
「(問:請鈞院再提示4 月7 日警詢筆錄。
)我在竹山的時候說不要,因為16日被告說想要跟我和解,但5 、6 月份被告都沒有消息。
那時候是沒有要跟他追究的意思。」
等語(原審卷第79頁),足認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撤回對被告傷害罪之告訴。
(二)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檢察官就傷害罪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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