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849,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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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阿在



林美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20、28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阿在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負責人(董事長);

林美雲係高阿在之配偶,亦為○○公司董事,並負責管理○○公司之廠務營運。

高阿在、林美雲明知○○公司係從事塑膠射出相關零件業務,工廠每日24時持續營運,電器設備長期處於通電狀態,本應注意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應確實注意隨時及定期檢修、維護工廠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竟疏於注意並檢修該公司室內電源配線,致當時該公司僱用員工杜○○○、武○○所在之○○公司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裝設之室內電源配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22時40分許,短路熔斷燒損後起火,並擴大延燒至隔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向林○○、林○○承租之建築物,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築物,有如附表一編號1「受損情形」欄所載達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及該建築物內自己財物之燒燬情形;

並波及隔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築物內之他人財物受有附表一編號2「受損情形」欄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公司、林○○與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阿在、林美雲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報案人洪○○、證人即○○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張○○、證人即○○公司員工王○○、王○○、證人即○○公司負責人魏○○配偶林○○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業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2頁、本院卷一第184頁),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且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等人之論罪證據。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高阿在、林美雲暨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阿在、林美雲固坦承其等分別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被告林美雲並有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管理,及○○公司係從事塑膠射出相關零件業務,工廠每日24時持續營運等情(見偵2-1卷第51頁、偵2-2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75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等犯行,辯稱: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並非○○公司,而係○○公司云云。

辯護意旨另略以:⑴○○公司1樓東南側內部僅有1個電器箱,設有總開關、小天車、鐵捲門、後方機台等開關,而證人杜○○○發現起火前,均可正常使用機台,且○○公司1樓東南側鐵捲門因短路開啟之時間亦晚於起火時間,足認當天該電氣設備並無異常,並非任何電氣因素造成失火。

⑵○○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曾委由○○水電工程行陸續更新電氣設備完畢,已盡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配線等電器設備之義務,應可排除係電氣因素導致火災之情形。

⑶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該監視器時間之校正均有錯誤。

依○○公司內部之CH6監視器,於21:43:01至22:08:50(校正時間22:03:03至22:28:49)出現不正常之光源忽明忽暗不定時閃爍,顯見當時已有狀況發生,再參○○街000巷00號CH12監視錄影畫面,可見22:38:17、22:41:30、22:47:55(均未校正時間)時,○○公司所在之○○街000巷00號建物鐵捲門透氣孔內部明顯出現火光,其後○○街000巷00號建物鐵捲門短路開啟後,充足氧氣進入00號、00號建築物內部,由悶燒逐漸擴大發生閃燃,在消防人員到場前,已進入全面燃燒最盛期,並參酌當天係風向南南東或東南方,監視器畫面顯示火流及煙燻痕跡均由南往北流動,及報案人兼初期滅火者即證人洪○○之證詞、消防局出動觀察紀錄等,即可證明是由○○公司最先起火,進而延燒至○○公司等語。

經查:㈠本案火災案發地點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號建築物,係地上2層鋼筋混凝土結構,3樓烤漆浪板、屋頂加蓋(北側及西側部分搭建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及屋頂),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高阿在、林美雲之女高○○,供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作為塑膠射出廠使用,平時為24小時運作;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號建築物,係地上2層鋼筋混凝土結構(東側及西側部分搭建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及屋頂),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告訴人林○○、林○○,由○○公司承租作為建材加工廠使用;

又上開建築物均為連棟相鄰,由北往南依序為○○街0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5年1月26日22時45分許,接獲證人洪○○報案指稱○○街000巷00號、00號起火燃燒冒出黑煙,救災車組於22時56分許到達現場時,○○街000巷00號、00號東北側鐵捲門內有火光閃爍,2樓冒出濃煙,尚無明顯火勢;

○○街000巷00號、00號1、2樓均有橘紅色火舌及灰黑色濃煙竄出,其中1樓東南側鐵門呈現半開狀態,內部火勢燃燒最為猛烈,並往工廠西側與北側延燒,燃燒面積約100平方公尺,火勢於翌日(即27日)0時30分許獲得控制,並於同日2時4分許撲滅,嗣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及採證後,製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情,為被告高阿在、林美雲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6頁);

此外,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份、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1份(見他字卷第5至32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2月26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08600號函暨監視錄影光碟1份、現場蒐證採樣鑑定證物2份、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照相資料74張、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1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3份、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仁化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6張、現場附近位置圖1份、○○公司及○○公司之1樓、2樓及3樓物品配置圖及拍照位置圖、○○公司1樓東南側拍照位置圖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配置圖1份、現場外觀拍照配置圖1份、鑑定過程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對照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2-1卷第24至47、66至68、71至80、81至115、116至118、126至129頁)。

另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證人杜○○○正在○○公司廠房1樓西側機台區工作,證人武○○則在2樓西側寢室休息,而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情,亦據被告林美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2-2卷第15頁反面),及證人杜○○○、武○○於消防局訪談時證述明確(見偵2-1卷第53至54、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火災起火戶與起火處之認定: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勘查現場,依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燻程度,並比較○○公司、○○公司所在建築物燃燒情形:⑴○○街000巷00號、00號(○○公司)東側與西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現以東北側較為嚴重現象;

而○○街000巷00號、00號(○○公司)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塌落,故研判○○街000巷00號、00號受燒時間較長。

⑵勘驗○○街000巷00號、00號:①外觀1樓東側烤漆浪板外牆鐵捲門受燒變色,及2樓磁磚外牆受燒燻黑情形,均呈現愈往北愈嚴重現象。

②1樓成品區、作業區及模具與成品區牆面及內部擺放物品受燒情形,以模具與成品區燒損較嚴重現象,模具與成品區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呈現以高處較嚴重現象,地面擺放模具與成品燒損,呈現愈往東側愈嚴重現象,另出貨區成品燒損呈現以高處較嚴重現象,北側磚造牆面上方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下方地面堆置塑質廢料表層嚴重燒損,低處部分尚保有原色;

○○街000巷00號2樓水泥被覆層牆面與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燻黑,均呈現以高處較嚴重現象,○○街000巷00號2樓水泥被覆層牆面嚴重受燒燻黑、部分剝落,木質裝潢隔間牆面嚴重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呈現愈往東北側愈嚴重現象,僅西側尚有些許殘存。

研判火流來自東北側隔鄰○○街000巷00號、00號(○○公司)。

⑶○○街000巷00號、00號南側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3樓烤漆浪板牆面、屋頂已嚴重燒損塌落,而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變色、塌落,呈以東南側較嚴重跡象,2樓木質裝潢隔間牆面燒失不復存,水泥樓頂板、牆面、牆柱嚴重受燒剝落、裸露鋼筋,均呈現愈往東側愈嚴重現象,且建築物結構燒損向東側傾斜,研判起火戶東南側有較長時間之燃燒。

⑷○○公司南側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1樓南側半成品與成品區,水泥樓頂板燒損剝落,呈現愈往東南側愈嚴重現象,水泥被覆層牆柱受燒燻黑、剝落,天車滑軌受燒變形,均呈現愈往東側愈嚴重現象,地上堆置塑質物件成品與半成品受燒燒熔、大部分燒失,呈現以東南側較嚴重現象,故研判火流來自○○公司1樓東南側。

⑸另火災調查人員調閱○○街000巷41號監視錄影畫面(CH5)顯示,案發當日22時34分45秒(校正後實際時間22時38分53秒)○○公司1樓東南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內部開始有火光閃爍,22時38分00秒(校正後實際時間22時42分08秒),東南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內部持續火光閃爍,22時40分24秒(校正後實際時間22時44分32秒)東南側電動鐵捲門自動升起後(離地約80公分),室內已可見明顯火光後;

另○○街000巷00號、00號(○○公司)與○○街0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均顯示,同時間(22時38分53秒暨22時44分32秒)○○街000巷00號、00號(○○公司)廠房內部,及東北側鐵捲門內部均無異狀。

故研判本案最先起火戶及起火處應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司係受延燒所致等情,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2月26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0860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1卷第24至47、66至68、71至80、81至115、116至118、126至129頁)。

⒉依火災初期發現人員即證人杜○○○於消防局訪談時指證發現(工廠內)東南側分電箱附近已經起火燃燒,當時工廠內其他地方尚無異狀(如鑑定書第105頁、照片編號66);

及初期滅火者即證人洪○○表示:走到門口發現○○工廠東側大門南側鐵捲門微開(約80公分),且裡面已經起火燃燒了,於是就打119報案……其他鐵捲門尚無火煙竄出,2樓也沒看到火光……(如鑑定書第38頁);

另查○○街000巷00號與00號研判之起火處間牆壁上方為鐵皮隔牆壁,下方為磚牆,鐵皮易受熱彎曲變形,致煙流易經由該處擴散;

而由2間公司起火處上方鐵皮受燒變色情形,係以00號呈受燒變色較為嚴重(如鑑定書照片編號2);

而2間公司內部之受燒情形,則以○○公司有較低受燒處,而○○公司則以一定以上高度受煙燻燒(如鑑定書照片編號3-27),均係符合火流及煙塵燃燒擴散、蓄積之情形,並有內政部消防署105年9月19日消署調字第105001010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2-2卷第10至11頁)。

⒊辯護意旨固認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附表二所示○○街000巷41號、000巷00號、00號(即○○公司00號、00號)、000巷00號監視器之時間校正均有錯誤等語。

然查:⑴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對照資料所示,○○街000巷41號、○○街000巷19號(即○○公司00號、00號)、○○街000巷00號監視器之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分別慢4分8秒、19分59秒、3分13秒等情,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對照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偵2-1卷第126至129頁)。

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係於火災發生時,由火災調查人員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網站首頁(http://www.stdtime.gov.tw)所顯示國家標準時間,與現場調閱可供火災案情研判參考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主機畫面顯示時間作比對校正而得,且經派員於106年10月18日至○○街000巷41號、46號、00號及00號再次比對監視器錄影設備主機時間,除○○街000巷00號、監視器錄影設備主機時間較國家標準時間慢9分37秒外,○○街46號、00號及00號監視器錄影設備主機,據所有人表示火災案發後已更換新機,且本案火災發生至今已近2年,除火災發生當時為搶救需要斷電影響紀錄時間外,監視錄影設備主機運轉至今也會有時間上之誤差,所有人亦可能更新設備或自行校正時間,故勘查調閱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主機畫面時間與實際或國家標準時間之差距,應以案發當時即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校正時間為主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051740號函(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在卷可憑。

是辯護意旨主張上開監視器時間之校正有誤,既無其他具可信性之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有據。

⑶原審依被告高阿在、林美雲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關於上開監視器錄影時間之爭議,其鑑定意見略以:「拾貳、起火戶之研判:起火戶研判之爭議點:關鍵爭議之CCTV時間校正:㈠原消防局鑑定書相關監視畫面之時間校正問題疑義如何釐清:……對於監視器之時間校正,顯為各持己見,難有共識,如以共同時間方式則可……3套CCTV先各自確認均為連續錄影畫面,以便後續錄影畫面對照時,可對照時間。

⒈經播放○○街000巷00、00號(○○公司)CCTV各鏡頭時間均相同,並同時連續錄影計時。

⒉經播放○○街000巷00號CCTV各鏡頭時間均相同,並同時連續錄影計時。

⒊經播放○○街000巷00號CCTV各鏡頭時間均相同,並同時連續錄影計時。

㈡原消防局鑑定書及事後訴訟過程中對於CCTV之時間校正討論,時間久遠,各造爭議無法校正標準時間,但現在可透過下列方式確認3套CCTV之共同時間如下:⒈以00號(○○公司)CCTV時間為基礎,在○○00號CCTV之CH14為22:23:54時,有1人(即證人杜○○○)由○○公司方向往○○公司跑去(手指向○○公司),此時3套CCTV共同時間為:(○○00號CCTV之CH14為22:24:13)(對照41號CCTV之CH5為22:40:04,+00:15:51)(對照46號CCTV之CH9為22:40:58,+00:16:45)。

⒉以00號(○○公司)CCTV時間為基礎,在○○公司00號鐵捲門升起,內部已一片火光,民眾圍觀,此時3套CCTV共同時間為:(○○00號CCTV之CH14為22:30:10)(對照41號CCTV之CH5為22:46:01,+00:15:51)(對照46號CCTV之CH9為22:46:55,+00:16:45)。

㈢原消防局鑑定書起火戶研判第5項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探討○○公司與○○公司初期燃燒之差異,但因監視器時間校正為標準時間之問題產生各造爭議,今以共同時間對照方式來探討,則可客觀釐清初期燃燒情形,據以研判起火戶之所在:⒈時間先後問題:以00號(○○公司)CCTV時間為基礎,○○公司00號CCTV之CH9(朝向○○公司方向拍攝)在22:24:45開始有畫面,之前感應未啟動,均為黑畫面;

此時○○公司00號鐵捲門內已是一片火光(對照41號CCTV之CH5時間為22:40:34)(對照46號CCTV之CH9時間為22:41:30)。

⒉3套CCTV之共同時間對照圖,找出○○公司與○○公司之燃燒情形差異(○○公司00號鐵捲門升起之時,內部已是一片火光,共同時間如下:○○公司00號CCTV之CH9在22:24:35未感應,為黑畫面,僅室外CH16有濃煙,此時○○公司已火光竄出)(對照41號CCTV之CH5時間為22:40:24)(對照46號CCTV之CH9時間為22:41:19)。

⒊以00號(○○公司)CCTV時間為基礎,○○公司00號CCTV之CH9(朝向○○公司方向拍攝)在22:25:21開始有煙;

此時○○公司00號鐵捲門已開啟,內部已是一片火光,並有火花爆出(對照41號CCTV之時間為22:41:10)(對照46號CCTV之時間為22:42:06)。

⒋○○公司火警警報系統動作時間,以00號(○○公司)CCTV時間為基礎,○○公司00號CCTV之CH8及CH10之火警警示燈在22:27:54開始閃爍(即火警動作):此時○○00號鐵捲門已開啟,內部已是一片火光並有火花爆出(對照41號CCTV時間為22:43:43)(對照46號CCTV之時間為22:44:39)」等語,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7年9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70009398號函及所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附件12至20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4、60至61、72頁反面至76頁反面)。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各該監視錄影器之顯示時間縱有不同,如以共同畫面作為基準,即可確認各個監視器間之時間差距為何等情,此情亦據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37至38頁)。

⑷將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關於「㈡原消防局鑑定書及事後訴訟過程中對於CCTV之時間校正討論,時間久遠,各造爭議無法校正標準時間,但現在可透過下列方式確認3套CCTV之共同時間如下:⒈……(○○00號CCTV之CH14為22:24:13)(對照41號CCTV之CH5為22:40:04,+00:15:51)(對照46號CCTV之CH9為22:40:58,+00:16:45)。

……⒉……(○○00號CCTV之CH14為22:30:10)(對照41號CCTV之CH5為22:46:01,+00:15:51)(對照46號CCTV之CH9為22:46:55,+00:16:45)」部分所載○○街000巷00號CH14、41號CH5、46號CH9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加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認上開錄影畫面時間與國家標準時間之時間差距19分59秒、4分8秒、3分13秒後,分別為(○○00號)22時44分12秒/22時50分9秒、(000巷41號)22時44分12秒/22時50分9秒、(000巷00號)22時44分11秒/22時50分8秒,僅○○街000巷00號CH9與另2處監視器畫面時間有1秒鐘之差距,堪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發生當時,將各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上開頻率標準實驗室網站顯示之國家標準時間比對所得之時間差距,應屬正確可信。

是辯護意旨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之校正錯誤,容屬無據。

⒋另原審當庭勘驗○○街000巷19號(即○○公司)CH6、CH8、CH9及CH16、○○街000巷41號、○○街000巷00號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3份及○○街000巷41號CH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5至116、122至123、141至142、147至153頁)附卷可參。

⒌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公司將○○街000巷00號、00號間之防火巷以鐵皮加蓋佔用,並與00號建物打通使用,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監視器初期發現火花及濃煙冒出部分,係屬○○街000巷00號建築物之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

然原審函請臺中市○○○○○○○○○○○街000巷00號CH5監視器之攝錄範圍(錄影畫面主要為○○公司外部,畫面最左邊靠近左上角處為○○公司與○○公司間之電線桿,電線桿右側為設置於○○公司外牆之電箱),是否包括○○公司、○○公司之交界處,並依○○街000巷41號CH5監視器之拍攝角度拍攝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62頁)。

依臺中市○○○○○○○○○○○○於000○0○0○○○○○○○街000巷00號,據住戶表示已於年前更新監視器設備,現今頻道二與災時CH5較為相似,但比對畫面顯示之攝錄範圍略有落差,已無法比對現今畫面影像說明災時涵蓋範圍,然經比對災時○○街000巷41號CH5監視器畫面,可見畫面左上角為電線桿,其右側為電源開關箱,該電源開關箱位在○○街000巷00號○○公司東側烤漆浪板外牆最南側,就畫面研判似乎可看見一小狹縫○○街000巷00號○○公司牆面,其相對位置可由災時畫面時間22時40分36秒監視器畫面(因有火光自鐵捲門下方照出,物品相對位置較為清晰)清楚呈現,現場比對災時所顯示第一火光亮點位置【畫面時間22時34分45秒】(原審卷一第147頁)與仿災時○○街000巷41號CH5監視器攝錄角度所拍攝之照片及近照(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均顯示第一亮點係○○街000巷00號東側面最南側之鐵捲門南側烤漆浪板外牆之高處縫隙。

另比對災時所顯示火光亮點位置【畫面時間22時40分36秒】(原審卷一第146、169頁),第二亮點位置因○○街000巷00號東側面最南側之鋼柱與○○街000巷00號些許牆面於監視器畫面中位置接近,火光之呈現略為模糊,無法僅就畫面研判,惟經案發當時現場勘查,發現監視器所拍攝○○街000巷00號些許牆面並無開口(原審卷一第170至172頁),因此可據以研判第二亮點位置,應為○○街000巷00號東側面最南側之鋼柱乙節,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3月9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10933號函及所附107年3月7日○○街000巷41號新設置監視器頻道二裝設位置與現場照片、新設監視器頻道二畫面翻拍照片、災時○○街000巷41號CH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14張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65至172頁)。

由是可證,○○街000巷41號CH5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處,最早於畫面時間22時34分45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22時38分53秒)出現之微弱火光閃爍,及其後在畫面時間22時34分55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22時39分3秒)、22時35分2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22時39分10秒)、22時35分17秒至22時35分35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22時39分25秒至22時39分43秒)出現之微弱火光閃爍,係屬○○街000巷00號1樓東南側高處之範圍,甚屬明確。

⒍再者,上開○○街000巷41號CH5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處,即○○街000巷00號1樓東南側烤漆浪板外牆之高處縫隙,開始出現微弱火光之實際時間,係22時38分53秒,顯然早於辯護意旨所稱○○街000巷00號建築物之鐵捲門上方透氣孔,於○○街000巷00號CH12監視器畫面於22時41分30秒出現亮光之時間(監視器畫面時間22:38:17,加計誤差時間3分13秒),亦可確認。

⒎辯護意旨再以:⑴依○○公司之CH6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21時43分3秒至22時8分50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22時3分2秒至22時28分49秒)○○公司內部已不正常光源,忽明忽暗、不定時閃爍,與其後面火災時間發生之閃爍相同,足認當時已有異狀(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反面);

⑵○○公司內部有2處起火點,000巷00號CH12監視器22:41:30(未校正)為第1處起火點,比對○○公司受燒鐵皮外觀V型燃燒痕跡(見偵卷2-2第31頁照片9),及其內部明顯一低處向上V型起火點燃燒痕跡(見偵2-2卷第32至33頁照片10至13)自明;

防火巷電器迴路及連結電器,則為第2處起火點(見偵卷2-2第34至35頁照片14至17)(原審卷一第28頁正反面、卷二第146頁反面、149頁反面至150頁)。

⑶比對○○公司2處低處起火點(見偵2-2卷第33至35頁照片12至17),及○○公司1樓東南側總開關箱及牆面油漆燃燒痕跡(參偵2-2卷第41頁照片26、偵2-1卷第205頁照片34、35),可知○○公司低處向上V型燃燒痕跡下方混凝土剝落(照片12、13)、隔間混凝土剝落(照片14)、防火巷迴路處受燒燒失(照片17),明顯比○○公司之東南側為嚴重(照片26)(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31頁反面)。

⑷比對○○公司、○○公司之建築物交界處鐵皮外觀(見偵2-2卷第36頁照片18、偵2-1卷第197頁照片19、20)、鐵皮屋頂外觀、防火巷鐵皮屋頂外觀(偵2-2卷第37頁照片19、20)、隔間鐵皮受燒嚴重度(偵2-1卷第198至200頁照片21至24),○○街000巷00號建築物呈現受燒變色,○○街000巷00號建築物呈現受燒變白,防火巷鐵皮屋頂外觀受燒經歷變白、鐵灰色到生鏽,足認上開00號建築物受燒時間較長,足證火勢係自○○公司往○○公司延燒(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31頁反面)。

⑸依當天風向南南東或東南方,監視畫面顯示火流及煙燻痕跡均由南往北流動。

又○○公司與○○公司之建築物鐵皮間隔有一縫隙,自火流延燒痕跡,亦可佐證煙層流動方向係由○○公司流向○○公司(見偵2-2卷第39至40頁照片23、24、25、偵卷2-1第194、202至204頁、照片12、29至33)(原審卷一第29頁)。

⑹參照偵2-2卷第41頁照片26,依箱型包裝成品堆積1.8公尺高度及現場成品受燒堆積成小山丘狀,並無倒塌散之情形,堪認堆積成品受熱面是由上向下燃燒,且東南處低處附近均無插座、電器、起火處部分牆壁油漆亦未燒失、起火處混凝土完整,亦無由下往上的起火點燃燒痕跡。

反之○○公司兩處低處起火點,分別位在防火巷前段及建物中間,完全符合火場燃燒型態,由下向上煙塵燃燒擴散、蓄積左右兩側防火巷,因風向關係偏北蓄積,再沿天花板平行擴散向下蓄積,煙塵長時間蓄積,在消防人員到場前即發生閃燃全面燃燒等語(原審卷一第30、147頁反面、149頁反面至150頁)。

經查:⑴燃燒強弱雖為火災研判之重要依據,但絕不可僅依燃燒強弱辨識起火處所,可燃物多寡、開口面積、垂直高度等對燃燒強弱,會有很大影響。

又火災調查之勘查流程包含兩項,其中一項是物證,亦即由現場之燃燒痕跡,分析各種材料之燃燒強弱,研判其火流方向,並進而得出其可能之起火處所,另一項是人證,亦即由現場之目擊證人,就其在火災初期所見火災之情形,以補助起火處所之研判。

當兩者一致時,則起火處所之研判應屬正確,但若兩者不一致時,則必須進一步討論是否物證之燃燒強弱研判有誤,抑或證人之目擊狀況有誤,此外當起火處所確定後,再研判起火處所有哪些可能之發火源,並研判其妥當性及合理性。

而本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依據上述調查要領從事調查,並依據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執行:觀察火場附近→觀察燒燬之建築物→起火建物之認定→燃燒路徑之認定→起火處之認定→發火部位認定→發火源之檢討→起火原因之認定,其意旨為先判定起火戶,再判定起火處所,再由起火處所找出起火原因,先後順序不可倒置,本案主要爭議之起火戶認定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號(○○公司)與00號(○○公司)兩家工廠,其中00號與00號相鄰,為主要起火戶之爭議所在,其他受燒戶則認定為延燒戶;

並依據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搶救時觀察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監視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筆錄,分析研判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公司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等情,此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中央警察大學109年3月6日校鑑科字第1090002077號函及所附中央警察大學(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四第121至143頁)附卷可參。

⑵本件火警報案時間為105年1月26日22時45分,依前開方式確認○○街000巷00號、41號、46號監視器鏡頭均為連續錄影畫面及共同時間後,以共同時間對照方式探討,即可客觀釐清初期燃燒情形,找出○○公司與○○公司共同時間燃燒情形之差異,並據以研判起火戶之所載,而以○○街000巷00號監視器時間為基礎,說明如下:①【時間點1】○○00號CCTV之CH9(朝向○○方向拍攝)在22:24:45開始有畫面,之前未感應啟動,均為黑畫面;

此時○○公司00號鐵門內已是一片火光,顯見○○公司起燃時間較○○公司早。

②【時間點2】○○公司00號鐵捲門升起之時,內部已一片火光;

共同時間為○○00號CCTV之CH9在22:24:35未感應為黑畫面(於10秒後22:24:45開始有畫面),僅室外鏡頭CH16有濃煙,此時○○公司鐵捲門剛升起內部已火光竄出,顯見○○公司起燃時間較○○公司早。

③【時間點3】○○00號之CH9(朝向○○方向拍攝)在22:25:21開始有煙飄過(於36秒前22:24:45開始有畫面),但未拍攝到火;

此時○○00號鐵門已開啟,內部已是一片火光並有火花爆出,顯見○○公司起燃時間較○○公司早。

④【時間點4】○○公司火警警報動作時間:○○00號CCTV之CH8及CH10之火警警示燈在22:27:54開始閃爍(即火警動作);

此時○○00號鐵捲門已於【時間點2】22:24:35開啟,內部已是一片火光並有火花爆出,顯見○○公司起燃時間較○○公司早。

是由初期搶救方向、目擊證人所見情形及現場3套CCTV之共同時間釐清初期燃燒情形,都符合○○公司先燒再延燒到○○公司之情形,故關於本案起火處所之研判,同意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結論乙節,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⑶另原審調閱○○公司104年、105年、106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送請中央警察大學補充鑑定結果,仍認為本案已經採用現場監視錄影協助釐清初期燃燒現象,有助於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對於起火戶之認定已具明確判定之能力。

而○○公司00號CCTV之CH8及CH10之火警警示燈在22:27:54開始閃爍(即火警動作)(對照46號CCTV之時間為22:44:39);

相對於○○公司鐵捲門升起,內部一片火光(46號CCTV22:41:19),兩者時間相距3分20秒(即○○公司鐵門升起,內部一片火光,然後經過3分20秒之後,○○公司火警警報系統動作);

又○○公司1樓2種火警探測器動作時間,差動式火警探測器動作時間30秒,偵煙式之侷限型光電式火警探測器動作時間30至90秒,與前述「○○公司鐵捲門升起,內部一片火光,然後經過200秒之後,○○公司火警警報系統動作」之情形相符,是關於起火戶之認定,不受影響乙節,亦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補充)鑑定書(原審卷四第129至130頁)在卷可按。

⑷辯護意旨雖以對照○○公司於107年7月4日陳報之○○公司1樓消防設備平面圖(原審卷三第318頁),可知上開補充鑑定書所引用○○公司1樓消防設備平面圖(原審卷四第133頁),係屬○○街000巷19號及23號部分,而非火災發生之00號、00號部分,鑑定人係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錯誤資料作成鑑定意見,故認有再予補充鑑定之必要等語。

然依卷附○○公司○○街000巷19、23、27、00號全部之1樓消防設備平面圖(原審卷三第318頁),可見○○公司在○○街000巷00號、00號部分,亦設有火警探測器共11個(差動式探測器10個、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1個),其防護範圍分布均勻,其中5個差動式探測器係直列分布於00號廠房右半部(靠近○○公司位置),應係案發當時最早感測火警發生之探測設備。

再以○○公司CH9監視器(設於00號廠房),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2時44分44秒(監視器顯示時間22:24:45)第一次亮起,卻未見起火現象,至22時44分52秒(監視器顯示時間22:24:53)第二次亮起後,在22時45分20秒(監視器顯示時間22:25:21)開始有煙飄過,其後火警警示燈係於22時47分53秒(監視器顯示時間22:27:54)開始動作,亦即此時開始偵測到○○公司內發生火警,此時與○○街000巷41號CH5監視器,自22時38分53秒(監視器顯示時間22:34:45)起開始出現之火光閃爍,大約有9分鐘之時間差距;

與○○公司CH6監視器(設於00號廠房),於22時3分2秒至22時28分49秒(監視器顯示時間21:43:3至22:8:50)開始出現之不詳光源閃爍,則有大約20至44分鐘之時間差距,再以該不詳光源之閃爍情形觀之,大多係閃爍一次後即恢復正常,與正常火勢逐漸擴大延燒,火光逐漸增強之狀態不同,且○○公司內並未發現任何疑似起火處之跡證等語,亦據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即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31頁),是以○○公司於上開時間出現之不詳光源閃爍,應可認定並非起火後之火光閃爍;

而○○街000巷41號CH5監視器於22時38分53秒(監視器顯示時間:22:34:45)出現之第一火光亮點位置,係屬○○公司所在之000巷00號廠房,亦堪認定。

辯護意旨據上理由聲請再行補充鑑定等情,原審已說明認為並無必要。

⑸復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不管是美國、日本或台灣的火災調查,一定要先確認起火戶,之後找出起火處的方向,才能從起火處找到起火原因,不然的話,在任何一個地方找到疑似可以引火的東西,只要跟起火處的火流是無法連結起來的話,等於是錯誤的一個火災調查的方式,一定要先從起火戶確定,從火流方向找出起火處之後,從那個方向去追查起火原因還有火源;

關於辯護人所詢問108年3月7日陳報狀附件一編號30照片,○○公司室內窗戶旁有1條電線,電線下方有電線包覆被燒損的痕跡,是否可以排除該電源配線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如果是在起火處以外的地方找到,確實沒有探索的關係,本案起火戶的認定很明確,就現有資訊已經可以很明確判定起火戶就是在個地方(即○○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36、47至48頁)。

⑹又鑑定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依照鑑定書的內容,○○公司是延燒戶,火場裡會發現很多電線都有燃燒過的痕跡,或許那一部分也會有燃燒的跡象,但依照我們火調的程序來講,我們是先去找起火戶,從起火戶裡面的火流跟跡證、人證、物證研判起火處,限縮到那個起火處之後,當下在那個地點因為有電器的跡證,加強論證是因為這部分電器起火;

因為所有的電線在火場都會有燃燒過的痕跡,我們無法就每一條電線都去採證,並做有無自燃可能的排除,我們是先去找到起火處,針對起火處有無跡證做採證來加強論證或排除,看我們是否研判錯誤,是要在起火處上面採的證物,才算是最有公信力的證物,其他地方的電線,不是說我們需不需要排除,而是根本不是起火處,就沒有必要去採證,應該要去採起火處附近的證物才算是證物;

就本案而言,我們依照火流的判斷、人證跟監視器連續畫面交叉比對之後,還有我們初期搶救單位回報的狀況,加上現場也有遺留下來的電器跡證,來研判是起火原因跟起火處,關於○○公司電源配線短路成因是否可完全排除外部起火火勢蔓延波及造成之可能,這部分是肯定的,我們得出來的結論就是那邊是起火處等語(原審卷三第20至23、31頁);

「(問:提示原審卷三第67頁以下108年3月7日陳報狀附件一照片編號1、3、4照片,請比較分電箱附近水泥牆面與鐵皮呈現燒損程度與東面鐵皮牆面燒損程度何者更為嚴重?)水泥牆跟鐵皮是屬於不同材質,所以我們不會拿水泥牆跟鐵皮做燃燒嚴重度的比較跟呈現,再來,以高度不同縱使是同樣材質做的東西,或許高度不同或區域不同的時候,也不可以拿來做比較……水泥牆的燃燒程度無法跟鐵皮做比較,因為這兩個東西是不同的物質,無法用其燃燒現象比較這兩個物質誰受燒比較嚴重。

(問:面臨道路的部分及鐵捲門也是鐵皮,此部分能否做比較?)鐵捲門是鐵皮,但是我們會用鐵捲門跟鐵捲門來比,譬如我的報告書中就有一個外觀的部分,我就有比較這幾個鐵捲門的嚴重程度,呈現越往南移越嚴重,如果單純以東南側高處的牆面來講的話,是要用這塊去做區域性的比較,而不是用鐵皮跟下面的水泥牆做比較(問:用同一面鐵皮做比較,有部分在相片上已經呈現鏽黃色的顏色,有些沒有,能否就此部分做比較?)依108年3月7日陳報狀附件一編號4之照片來看,水泥左上角顏色比較薰黑的部分燃燒比較嚴重,因為鐵皮已經燒到有點變亮金色,已經把鐵鏽燒掉,但火場燃燒的狀況不能依單一個牆面的燃燒程度,來推測是否為起火處,必須依照報告書內火源的推斷做研判。

……(問:提示108年3月7日陳報狀附件一編號編號26、30、38照片,請您依您的專業知識檢視貨物燃燒後呈現的方式,是否能看出火流之流動方向?是從上往下亦或由下而上?)如果以編號26跟編號30照片來講的話,以鑑定的角度來看,會是由高處的火源往下燒,可以看上面的碳化物碳化的比較明顯,下面的部分基本上還有保留物品的原色。

(問:提示108年3月7日陳報狀附件一編號1、38照片,請您依您的專業知識檢視2處燒損後的牆面,請問是哪1張照片的燒損程度更為嚴重?)這個部分是無法比較的,因為1個是水泥的披覆牆面、1個是磚牆,包括烤漆浪板的材質有無一樣,或是使用的年份有無比較悠久,都會關係到受燒的嚴重度。

……(問:提示108年3月7日陳報狀附件一編號35、36照片、偵2-2卷第31頁照片9,V型的火流是如何造成的?)在看這個火流之前,必須研判是否二次火流,以這案來講,可以看到鐵捲門下方的燃燒物已經很低了,鐵捲門不會擺太多的可燃物在那邊,所以當中間有比較多可燃物的時候,當時火場是一個很大的火場,這邊東西開始燃燒之後,當然會在這個地方有二次火流的狀況,並不能以V型火流就推斷這邊是單獨的一個起火處。

這確實是一個V型火流,但是因為剛好兩邊都是鐵捲門,通常因為鐵捲門是一個進出的通道,所以鐵捲門後面堆放的物品一定比較少,或是沒有堆放物品,所以火在燒到這邊的時候,這邊已經沒有可燃物了,火源就會往上,所以單看這面來講的話,就會呈現一個V型的火流。

……如果以鑑定案來講的話,我們不認為這是起火處。

……(問:以鑑定書照片8與偵2-2卷第32頁編號10照片,這兩張照片來看,V型火流的內側是否像你說沒有易燃物的存放,所以才會產生V型火流?)……我說這邊的V型火流是因為貨物堆積的方式造成V型火流,而不是這邊是起火處的V型火流。

(問:一樣是V型火流,你如何判斷物是起火處,而是因為貨物堆放所造成的?)如果單一處,很容易產生網路上所謂的V型火流或是斜線火流,但這些東西不是單一個面可以研判去這就是起火處,必須綜合整個現場的燃燒狀況做研判,而不是靠單一牆面的火流做火場火流的研判,所以如果用單一牆面跟我說這是一個V型火流的話,我無法說這是起火處,因為在我們的鑑定裡面,我們是必須要綜合整個場景、延燒戶及內部燃燒狀況做研判的……(問:你是說由上往下掉下,燒起來會產生V型火流,這時下面碳化程度比較低,上面碳化程度比較高,是這個意思?)是,這就是我們所謂的二次火流,我在鑑定書照片8有詳細說明。

(問:提示偵2-2卷第32至33頁照片11、12、13,你剛剛說V型火流造成原因是上面掉下來燒上去,所以下面碳化不嚴重,這是不嚴重的那個點,受燒碳化的程度是否有符合你剛剛所說的不嚴重?)如果以地上碳化物來問我嚴不嚴重的話,以火場來看,勘查不能以單一點或是一個部分的嚴重度來分析,必須要以那個空間整體的狀況判斷。

(問:以金屬來說,以你專業的知識,金屬如果受燒顏色會如何變化?變化的程度為何,比方變色、變白、變鐵灰及生鏽,請你排列出金屬受到燃燒之後變化的順序,並考量到消防局滅火用水噴金屬之後的變化?)以目前的烤漆浪板來講,上面通常會有一個烤漆層,所以如果剛開始受燒,烤漆層會剝落,或許會有個防鏽會用的底漆,這時候如果底漆再燒掉,金屬受熱之後會氧化所以會生鏽,如果火勢再大一點的話就變成鐵灰色。

……(問:提示108年3月7日陳報狀附件一編號33照片,正面左邊上面變白的部分,跟右邊電箱上面綠色的鐵皮,若單純就金屬受燒程度來看,這兩個鐵皮哪一個受燒程度較為嚴重?)可以看到兩個烤漆浪板是不一樣的烤漆方式跟顏色,所以這兩塊不可以去比較。

(問:所以不同的烤漆浪板、不同的材質,有可能不能比較?)對。」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29頁)。

⒏綜參上開證據資料,本案最先起火處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已堪認定。

辯護意旨以○○公司之CH6監視器顯示21時43分3秒至22時8分50秒(校正後實際時間為22時3分2秒至22時28分49秒)其內部已有不詳光源閃爍、○○公司內出現之V型燃燒痕跡,及比較○○公司及○○公司局部之鐵皮浪板、混凝土燃燒情形,或火災發生當日風向等情,據以推論本案火災起火戶為○○公司,除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外,亦顯然有違反火災調查必須先研判起火戶,再從起火戶的燒損情況,去推論火流的方向,再輔以目擊者證述、起火初期位置、初期搶救情形及現場遺留跡證之調查方式,洵非可採。

㈢起火原因之研判:⒈本件火災現場,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及清理前揭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擺設牌位或恭奉神明之情形,故可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亦未發現烹煮鍋具或煮食之跡象,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再現場未發現菸蒂、蚊香器皿殘存,且現場燃燒情形與菸蒂遺留火種點狀續熱深化燃燒狀態不同,復依被告林美雲於消防局訪談時供稱:「除了我兒子(林○○)有抽菸習慣外,我及員工均無抽菸習慣,但我兒子不會在工廠內抽菸」,故研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清理起火處附近水泥地面無易燃液體潑灑特殊燃燒痕跡及劇烈燃燒龜裂拱起跡象,火災調查人員會同關係人蒐證採樣○○公司1樓東南側附近地面燒損殘餘物及水泥塊,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是否含有易燃液體,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

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經檢視案發前2個小時記錄畫面,未發現○○公司東側大門附近有異常人、事、物發生,且案發當時尚有員工即證人杜○○○在西側作業區工作,故研判人為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火災調查人員調閱○○街000巷41號監視錄影畫面(CH5)顯示,案發前22時34分45秒(校正後實際時間22時38分53秒)、22時35分56秒(校正後實際時間22時39分4秒)及22時35分3秒(校正後實際時間22時39分11秒)等3個時間點,○○公司1樓東南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內部有明顯火光閃爍;

勘查起火處附近牆面分電箱內各無熔絲開關分路開關受燒燒損嚴重,已無法辨識開關情形,惟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尚可辨識為開啟使用狀態,主配電盤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則呈開啟使用狀態,顯示案發當時起火戶內部係呈通電狀態;

復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遺留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會同關係人蒐證採樣1樓東南側分電箱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自然著火、人為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監視錄影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2月26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08600號函暨監視錄影光碟1份、現場蒐證採樣鑑定證物2份、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參以起火處即○○公司1樓東南側附近,分電箱附近垂落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等情,此有現場照相資料2張(見偵2-1卷第108、109頁)在卷可參。

上開室內電源配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係屬花線,其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乙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05年2月3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0000000號)1份、鑑定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2-1卷第66至68頁)。

⒉觀諸上開調查鑑定書所為起火原因之研判,乃係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參酌管領起火戶現場之被告林美雲陳述情詞內容,並依現場勘查之結果,業就所排除之可能發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判斷之依據,而就所留存之因素認定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

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是以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意見雖以「本案起火原因以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文句作為結論,然此乃自然科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然顯已排除其他因素,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上開推論文句作為結論,即率予否認鑑定報告內有關起火點判定之意見。

⒊辯護意旨固質疑上開鑑定意見所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電源配線電氣因素所造成,並以火場中只要通電中的導線,均有可能找到短路熔痕,即便在非起火點,亦可發現短路熔痕,熔斷後掉落地面之電源線,因為地面溫度較低,熔珠遭受二次火流破壞的機率較小,而使用金相儀器分析時,即有可能檢測出最為接近一次痕(原因痕);

及○○公司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並無任何電氣設備或配電,東南處內部僅有一個電器箱,該電器箱所使用之電線皆為絞線,設有總開關、小天車、鐵捲門、後方機台等4個開關;

而消防局檢送之電線證物係鐵捲門上方之配線即控制線,以鐵捲門係於燃燒過程中,短路異常開啟,顯見該線路並非先起火處;

再證人杜○○○最初聽到「繃」一聲後,即跑到00號辦公室查看,未發現異狀即回到後方繼續作業,約2至5分鐘後,聞到塑膠氣味,再前往打卡鐘附近查看,但仍無異狀,之後便發現成品區起火,可見其聽到爆炸聲,聞到刺鼻氣味乃至發現起火過程中,均可正常使用機台;

若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起火前應會造成短路停電,使機臺無法正常操作;

況○○公司所在之○○街000巷00號、00號建築物之東南側係相鄰打通,若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且起火位置在00號東南側,證人杜○○○應無未發現異狀之理等語置辯。

然查:⑴本案火災之起火處為○○公司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等節,除有前揭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關勘查暨函覆資料、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外,復經鑑定證人陳○○、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再依鑑定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逐層清理復原的時候,會先把找到的跡證拿起來,避免在清理過程中導致證物不見,之後再把證物放回原位,扣案之電線證物原本係垂掛在○○公司1樓東南側之配電箱上,在原審卷三第71頁編號1照片(檔名:DSC_2053.JPG)中,如果放大來看應該是蠻明顯的,有一條垂落的電線,並沒有與特定的配電箱或電氣設備連結;

配線可能本來是走在管道間,因為我們不會讓電線懸掛在居室上空,一般都是沿著牆壁上去牽線,或隱藏在天花板或其他鐵架中間,燒損之後因為破損掉下來,所以懸吊是一個很正常的現象,因為火場燃燒很嚴重,所有電線都不會是完整的一條,火場燒完以後,電線負載側已經沒有連結,也無法鑑定出來是哪一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24至25、31頁),是無法僅由扣案之電線證物,推斷係屬何種電氣設備所使用。

且本案經送內政部消防署再鑑定結果,亦認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係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監視錄影器畫面、火流延燒路徑、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綜合研判之起火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司,及其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為起火處,尚無疑義;

且該處亦採證化學證物鑑定,惟未檢出易燃液體,故於排除起火處之火災原因類別後,並佐以證物鑑定結果,據以研判室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係附符合火災調查之程序;

本案證人杜○○○先聽到「碰」聲響後,前往00號辦公室方向查看,未發現該處有異常情形,研判該聲響應為電線短路造成之聲響;

約2至5分鐘後,聞到火災初期燃燒產生之塑膠氣味,復於前往洗手間,才發現成品區起火,研判係電線短路後之火花掉落引燃下方塑膠成品,而同一空間內之氣味較易傳遞,不易傳入不同空間,故屬火災初期之發現過程。

由於火災短路後,該迴路會呈斷電情形,若屬不同迴路,則於火災初期,對其他不同迴路則無影響,而消防局於起火處採證之電線證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屬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

另消防局於○○公司鐵捲門附近採證鑑定為「室內電源配線」,研判與鐵捲門之迴路不同,故鐵捲門開啟時間,晚於報案時間,並無矛盾乙節,亦有內政部消防署105年9月19日消署字第1050010104號函在卷可按(見偵2-2卷第10至11頁)。

是辯護意旨所辯上情,難認有據。

⒋上開鑑定意見業已詳細說明,本案起火原因判定理由及其依據,並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因素,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併參諸起火處附近物品受燒之情形、採集相關電線證物(花線)送鑑析之結果,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公司1 樓東南側高處附近裝設之室內電源配線,因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應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以一般火災案件,常因事發突然,如未能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倉促之下,為求最迅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相關跡證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斷定起火,此毋寧為火災鑑識之常態,只要其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本據,無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

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起火原因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

被告高阿在、林美雲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尚無從動搖前開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可信度。

⒌至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固以現場已有破壞,未免引起爭議,對於本件起火原因並未進一步調查,起火原因無從研判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

鑑定證人黃○○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火原因的部分,因為現場已經破壞了,已經沒有辦法重新勘驗出來,為了避免引起爭議,沒有再針對起火原因作研判等語(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

惟查,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間為107年3月20日,距離火災發生時間已長達約2年2月,火災現場因長期日曬雨淋,案發現場相關物證堪認已受相當破壞;

兼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立即勘驗現場,在起火處附近採證鑑定之「室內電源配線」其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確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已足認本件火災係因○○公司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之室內電源配線短路熔斷燒損後引燃周邊可燃物,應為最具可能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甚明,要無因事隔近2年2月之後,因案發現場已遭破壞,難以重行鑑定起火原因,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高阿在、林美雲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公司建築物,因本次火災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⒈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

⒉查本件被告高阿在、林美雲失火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築物,有如附表一編號1「受損情形」欄所載之受損情形,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相資料在卷可稽。

依該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落(見偵2-1卷第81、104至105頁);

北側烤漆浪牆面嚴重受燒變色、向南側塌落(見偵2-1卷第95頁);

東側3樓烤漆浪板屋頂、牆面嚴重受燒變色、塌落(見偵2-1卷第96頁);

3樓成品堆放區,烤漆浪板搭建屋頂及牆面已嚴重受燒變形、塌落(見偵2-1卷第96頁);

2樓水泥樓頂板嚴重燒損部分剝落,向東側傾斜,水泥被覆層牆柱受燒剝落,裸露鋼筋,北側被覆層牆面受燒剝落,東側水泥被覆層牆柱嚴重受燒剝落、裸露鋼筋(見偵2-1卷第97頁、第98頁);

1樓烤漆浪板屋頂與工字鋼樑嚴重受燒向東側坍塌,支撐夾層C型鋼樑受燒變形,往東側傾斜,東側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塌落,向東側傾斜,北側牆面嚴重受燒塌落(見偵2-1卷第98、100、101頁);

1樓南側半成品與成品區,水泥樓頂板嚴重燒損剝落,水泥被覆層牆柱燒損剝落,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部分剝落,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嚴重燒損、部分剝落(見偵2-1卷第101至103頁);

1樓東南側,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西側水泥被覆層橫樑嚴重受燒剝落(見偵2-1卷第104、105頁),上開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屋頂、牆面、鋼樑,或水泥樓頂板、水泥被覆層牆面(柱)等主體結構部分,經此遇熱受燒而變色、變形、塌落,或燒損剝落、裸露鋼筋,可見其作為建築物之牆面、屋頂、或支撐該等建築物結構等主要功能皆已受影響,非經拆換重建,顯無法使該建築物發揮原來之效用,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築物,已因本次火災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無訛。

⒊辯護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築物之牆體及柱體仍然存在,其上覆蓋之部分鐵皮雖有破損,但仍可修復,建築物各層之水泥樓板亦仍存在,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屬無據。

辯護意旨另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建築物是否仍具有遮風蔽雨,並具供人棲身等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亦認無調查之必要,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㈤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認定:⒈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而查,電氣設備或電源配線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乃民眾共知之生活經驗;

而一般工廠、商業店面用電量非微,如因廠房、辦公室內部悶熱,更易使電氣設備於使用時產生高熱,另建築物內部管理及清潔如未盡完善,亦足使鼠類、蟑螂橫竄,如有誤觸電器,亦極易滋生電氣設備使用上之危險等情,此亦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為一般工商業經營者所熟知。

故工商業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建築物因電氣設備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抑或因內部管理不善、不潔等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若因而對鄰里居住者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

⒉本件被告高阿在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美雲亦為○○公司之董事,並有實際負責○○公司之廠務營運,此經被告高阿在、林美雲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2-2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5至6頁)、經濟部102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2231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1卷第10至13頁)等件在卷可參,其等對於○○公司所在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電源配線等導線之使用狀況,定期進行檢修、維護或汰舊更新,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

⒊辯護意旨固以○○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曾委由○○水電工程行即證人張○○更新○○公司之電氣設備,已盡其維護工廠內電源配線之義務,而以證人張○○之專業,尚不能發現○○公司廠房有短路燒損之風險,被告高阿在、林美雲不具室內電源配線之專業,更不可能認識此種風險存在;

又被告等人並非○○公司廠房之原始所有權人,若廠房所有權人負有建築法或相關法令之義務,則究係被告等人或其前手所違反,過失比例為何,亦有查明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水電工程行施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偵2-1卷第14至23頁)。

然查:⑴本案係因○○公司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裝設之室內電源配線,短路熔斷燒損後起火,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依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承作○○公司之水電工程,一開始是103年10月至12月,是做後面廠房機械配線,再來是104年1至2月,做辦公室水電配線,之後是104年11月,更換散熱水塔馬達;

之前配線時,沒有發現○○公司電源配線有何異常,我們沒有約定多久去巡視,都是被告公司有需要我們才去,我有維修過○○公司之電源總開關,增加一個開關到後面的小天車,沒有異常之處,我之前檢查都沒有異常等語(見偵2-1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3年到105年間,○○公司有無委任你的○○水電來施作相關電力的工程?)有,103年10月、11月、12月……然後2月又1個小部分的階段,4月再1個小部分。

……(問:當時○○公司廠房電力的工程規劃跟維修項目是授權由你來規劃,還是○○公司自己跟你講要修何物?)是○○公司說何處要做何事。

(問:有無去做整體電力規劃?)在馬力上我們都沒有超約,電線也沒有超約。

……(問:當時幫○○公司規劃這個項目跟內容時,有無考慮到○○公司機具運轉的用電量是否會超載?)有考慮,沒有超載。

(問:你規劃電力工程時,即便是由○○公司跟你講何物要弄,何物不要弄的情況下,是否會去考量它電力系統的新舊程度,給予專業的建議,比如說何物要換,何物不用換?)我有講有些要換,有些不要換。

……(問:當時103年、104年間去做這些工程時,有無去更換到電源開關箱或是電源開關箱裡面的配線?)有,電源開關箱有。

……(問:當時維修更換的項目有無包括00號東南側的總電源開關箱?)那裡原本就是舊的。

配線沒有換。

(問:沒有換的原因為何?是否覺得不需要換還可以使用?)老闆娘說不要換。

(問:前面有說會依照專業的判斷來建議他們要換或不會換,那時有無給他們專業的建議要換或不用換?)電線沒有超約,所以就沒有換(問:是否覺得可以不用換,不會超載?)是,沒有超載。

(問:你當時有提到說103年10月到12月做廠房機械配線,104年1月至2月至辦公室水電配線,104年11月有做散熱水塔的馬達,所謂的配線施作所指為何?何謂配線?)就是機件的配線。

……就是我們機械用電,機械要用電的話就是要配管線,要配GEC電線、GEC的水管然後再拉線,拉到極限。

(問:機械電的源頭是否需要拉到總電源開關箱?)需要。

……因為它有2個開關,2個大的開關箱,1個是在馬路旁邊那1個,另外1個是在最裡面,那時我有建議老闆娘說廠房後方的開關箱要換掉。

(問:廠房後面是配何物?)很久就已經配好,只不過樓層版要再拉高,所以我說要換掉,但老闆娘說不要換。

……(問:剛所謂的前方那一個就是臨著馬路鐵捲門旁邊的那一個,是否如此?)是。

(問:那個有無更換?)沒有換。

沒有超載,它用的馬力數大概30幾匹馬數而已。

(問:當時拉線配線時發現總電源開關的電纜線其實並不需要更換,沒有任何異常,是否如此?)是,那時沒有任何異常。

(問:提示偵2-1卷第203頁,這張發票是在104年11月開的,該發票內容是施作何種項目,是否還記得?)應該是更換馬達,這個是換三相渦流馬達,是冷卻水塔的……(問:從103年到104年所有工程施作時有無在場監工或者是親自施作?)有的我有親自施作,有的就是讓我同事林○○去施作。

……(問:有無確認過,當時你規劃建議該換的部分都有更換過?)有檢查過,都沒有問題。

(問:是否到104年11月份最後1次施工時檢查都沒有問題?)那時沒有去那邊檢查,只有馬達換掉……(問:你剛所謂的配線檢查大概是何時的事?)103年時是做內部工廠的,而104年1月是做外面辦公室的部分。

(問:在104年辦公室配線完工時都還有去做配線的檢查,是否如此?)是。

……(問:依據你剛才所述,你是說這個廠房裡面沒有發現有電源線及電器設備絕緣劣化的情況,是否如此?)是,那時都沒有。

(問:在105年1月26日消防局的談話筆錄中是否有說差不多2年前去更新配線,你是否會主動到客戶那裡去關心電源設置的情況?會不會每隔一段時間就去?)公司沒有請我就不會去。

(問:依照你和客戶的應對方式,你每次去如果發現應該要更換的,但業主沒有指示的,是否會基於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因那是客戶,會主動關心告知客戶應該要換?)是。

……(問: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稱103年10月至12月間有去○○公司廠房施作機械配線,104年1月至2月做辦公室水電配線,104年11月間更換散熱水塔馬達,此部分的證述是否屬實?)是。

(問:就這3次的施作有無接觸到1樓東南側的電源開關箱,就是你剛所稱的靠馬路的開關箱,如果有接觸那有哪幾次?這些配線有無需要去使用到1樓東南側開關箱?)104年1月做辦公室配線時,有去看過靠近馬路1樓東南側的開關。

……老闆娘說開關箱底部要增加1個天車電源。

……。

(問:有無去檢查其他的室內電源配線?)那時沒有怎麼樣,算是林○○有去檢查。

(問:你去檢查的範圍是何處?)就只有配線到,A的開關箱配到B的開關箱而已。

……這個開關箱,然後再配1個電源給天車用,就是做這個部分。

(問:除了這個範圍以外,你們工作上是否會去檢查其他的電源配線?)有檢查,那時有更換一些室內辦公室的插座。

……(問:有無曾經單純去檢查或者是保養電纜設備的工作過?)沒有。

(問:有無發現○○公司的電源線有老化或者是需要更換的情況?)時隔太久,我沒有去那邊的話,基本上不會。

(問:有無曾經提出說他們電源線整體需要做更換或維修的意見?)有,最裡面的開關,其他的部分都沒有提出,那個也剛用不久,也沒有超出馬力數。」

等語(原審卷二第156至163頁),足見○○公司於103年、104年間,委由○○水電工程行施作電氣設備,主要係針對機械配線、辦公室水電配線、更換散熱水塔馬達,或增設天車電源配線至○○公司1樓東南側之總開關箱等進行施作,證人張○○則於承作上開工程時,就其施工範圍內檢視有無電力超載、電源配線絕緣劣化或老化之情形,並未就○○公司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之電源配線進行維護檢視及重新配線。

⑶再稽以現場採集之電源配線係花線,依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源總開關裡面是使用電纜線,花線不能用在電力上,電源開關箱裡面不會有花線這種東西,鐵捲門如果是按上下鍵,一般都是用花線做控制線,做電的門也會做等語(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163頁);

鑑定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我們說的室內電源配線其實是泛指電燈、冷氣在使用的,不一定是室內牆面之插座配線,花線就我們的認知,比較偏向電風扇之類低負載的等語(原審卷三第31至32頁)。

參以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原名稱: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93條、第96條及第97條規定:「花線應符合左列規定:花線之導體是由細小銅線組成,以橡膠或塑膠為絕緣之柔軟性電線。

花線適用於300伏以下之線路。

具有同等性能之絕緣材料亦得作為花線。

花線原則使用於既設更換場所,新設場所不得使用花線」、「花線得使用於左列處所:照明器具內之配線。

作為照明器具之引接線。

吊線盒之配線。

移動式電燈及小型電器之配線。

固定小型電器經常改接之配線。」

、「花線不得使用於左列處所:永久性分路配線。

貫穿於牆壁、天花板或地板。

門、窗或其他開啟式設備配線。

沿建築物表面配線。

隱藏於牆壁、天花板或地板內配線。」

,依其使用屬性及處所,應非證人張○○承作上開機械配線、辦公室水電配線、更換散熱水塔馬達工程所使用之電源配線,足認○○公司之內部電源配線確已使用一定時間,然均未曾進行全面檢修或維護。

⑷又絕緣電線使用年限主要取決於個別產品品質、安裝方法、負載情況及所在環境等因素而有相當大之差異,故國家標準並未律定使用年限乙情,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8年3月27日消署調字第1080003081號函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三第125頁)。

而電線、電纜之耐用年限,可能因電氣因素(過電壓、過電流等)、電線、電纜內部進水(發生物理、電氣的劣化)、機械因素(衝擊、壓縮、彎曲、扭轉、拉伸、振動等)、溫度因素(因低溫或高溫使物理特性劣化)、化學因素(因油或藥品使物理特性劣化或電氣劣化)、老鼠、白蟻等侵害、施工不良等因素,而無法達到預期之耐用年數,加以本案○○公司廠房雖有部分為鋼筋混凝土結構,然多有以鐵皮烤漆浪板搭建之屋頂、牆面,散熱效益不佳,所在環境難認良好,即便其使用之室內配線符合上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亦將因而縮短電線使用年限之情,則被告高阿在、林美雲疏於注意,未維護、檢修,甚至更換安裝在其建築物1樓東南側高處之室內電源配線,致發生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因而延燒至周邊可燃物,並波及隔鄰之○○公司,本案火災之發生,若被告高阿在、林美雲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被告2人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基此,足認其等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其等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並不因本件無法判定造成電源配線短路熔痕確切之原因,或被告2人並非○○公司廠房之原始所有權人,即可脫免責任。

是辯護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⒋辯護意旨另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為結果犯,其成立以失火之結果與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公司與○○公司廠房間,本隔有由○○公司管理之防火巷,若該防火巷依法規設置管理,縱起火點係在○○公司,亦不致於發生延燒至○○公司廠房之結果等語。

然被告高阿在、林美雲未就○○公司內之電源配線積極維護、檢修,自應就此危險結果之發生而負過失責任,與辯護人所辯上情無涉。

且依消防署救災安全手冊第19之2章「搶救鐵皮屋建築物火災安全指導原則」,其中災害特性:「㈠建築物結構無法阻擋火勢延燒:鐵皮屋各戶間之牆壁為金屬材質,在屋頂端會有些微縫隙,且牆面鐵皮重疊處受熱後就會變形而產生縫隙,以及夾層及樓層地板大多使用木板材質,有燒穿及不穩固之情形,加上樓梯與貨梯無防火材質的牆面區隔等無防火區劃之情形,均是煙蔓延的流通途徑,而無法有效阻擋火勢延燒。」

、「㈡建築棟距小,易受輻射熱與風向影響而加速延燒:業者為讓鐵皮屋內內部有更大使用空間,故在搭建時未在四周保留空地,與鄰棟鐵皮屋內部建築緊鄰搭建,導致火災發生時,鐵皮屋建築物間的棟距不足以阻擋輻射熱,而加速火勢延燒速度,並使消防人員難以阻擋延燒。」

、「火勢快速延燒:鐵皮屋各戶間之牆壁與內部隔間大多無防火時效,而且與鄰棟鐵皮屋無適當間距,兩棟鐵皮屋間之通行道路大多不寬,火煙易從屋頂端及牆面鐵皮重疊處的縫隙流竄,且受輻射熱影響引燃鄰近場所牆面周邊物品,而使火勢極易造成延燒,再加上風向因素,下風處延燒速度就更為快速,抵達火災現場應以阻擋延燒為主……」,是以○○公司、○○公司廠房均為鐵皮外牆之建築,兩戶間之鐵皮牆壁隔間不具防火時效,由建築防火及消防搶救均無法排除火災事故延燒可行性;

惟○○公司與○○公司兩戶間如有設置防火區間(或防火巷),則為消防戰術運用上可採用周界防護之戰術,搶救上消防戰力無法將火勢侷限在延燒邊緣處,搶救時應選擇現場屏障或防火空間,採防止火勢往另一區域擴散為主,即針對周界做防護,俟戰力充足或火勢漸小時,再直接攻擊火舌,以防止火勢不斷擴大,對於廂房搶救火災、侷限火勢有所幫助,可降低火災延燒之損失,但比例多少,難以明定乙情,亦有前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30至131頁)。

是依卷附○○公司1樓東南側現場照片及○○公司1樓北側出貨區現場照片(見偵2-1卷第104至107頁)所示,○○公司、○○公司相鄰處均係烤漆浪板牆面,不具有防火時效,縱然○○公司與○○公司間設有防火區間,至多僅能減少火災延燒之損失,並無法排除火勢延燒至○○公司之可能。

⒌辯護意旨再以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專業電力從業人員,依電業法第32條、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等規定,針對各用電戶之電用設備,每3年應至少檢驗1次,倘若經台電公司依法檢查後,未發現有何須要改善用電設備之情形,自可認為○○公司之電源配線,並無安全顧慮,並聲請向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詢該公司依電業法、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等規定,針對用電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於何時檢驗、檢驗項目為何,若經檢查不合格,是否通知用電戶進行改善;

若經檢驗合格,是否表示室內電源配線並無劣化,;

及該公司對於○○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前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檢驗結果為何等語。

經本院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覆結果以:「㈠本公司係依據電業法第32條及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辦理用戶用電定期檢驗,用戶用電設備自新設現場檢驗接電起5年內應至少檢驗1次;

超過5年者,每3年應至少檢驗1次。

檢驗項目:⒈測定絕緣電阻。

⒉檢視接地裝置。

檢驗結果可判斷用戶室內配線有無劣化情形。

㈡用戶用電設備經檢驗合格即表示檢驗當時室內配線並無劣化情形,惟用戶用電器具如故障超負載使用、或雷擊等其他情況仍會影響用電安全。

如經檢驗不合格本處均依照用電檢驗辦法第19條規定填發用電裝置改修通知單通知用戶限期2個月內改善。

另定期檢驗結果有足以影響公共安全或供電品質,則依照用電檢驗辦法第20條規定除有立即危險,應立即改善或停止供電外,經通知改善逾期1個月未改善至符合規定者,得對該用戶部分或全部停止供電,若有上述情形必要時本處將依檢驗辦法規定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協助。

㈢民國105年1月26日前,用電地址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號(建物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戶,經查該營業區係於103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期間完成檢驗,因依本公司ISO文件保存規定,該2戶等同一營業區檢查紀錄文件於106年再度排定完成檢驗後即銷毀,故已無法檢視該2戶之檢驗紀錄表與相關檢驗日期及檢驗結果。

㈣承上,因相關紀錄文件已逾銷毀年限未保存,該用電戶檢驗結果資訊已無從考證,有關是否檢驗合格、是否需通知用戶改善及是否本處依法需通知停電等程序亦皆無從查證」等語,有該處109年10月17日台中字第1091184994號函附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可考。

加以台灣電力公司是否依上開條文負有每3年至少檢驗用戶用電裝置之義務,與被告2人是否應依約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屋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定期檢修、維護,係屬二事,並非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尚難以此解免被告2人應負擔之義務,且台電公司應定期檢驗及維護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僅限於開關箱內設備(含分路、開關設備及接地線裝置)與進屋線而言,並非針對建物內之全部電線配線進行通盤性檢測,是縱有上開檢測,然則○○公司內部電源線路之包覆是否良好、絕緣表皮有無老化、破損情形亦未可得知,自難僅憑台電公司前開檢驗合格之事實,逕謂被告2人已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無足採。

⒍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公司104、105、106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27至365頁),及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檢送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2用電戶(即○○公司)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1月用電度數資料(附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因皆與本案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顯皆屬無關,自咸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皆併予敘明。

㈥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雖聲請本院再將本案送請吳鳳科技大學重為鑑定本案之起火原因及起火點等事項,然因本案迭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警察大學等權威機關暨學術單位說明、鑑定極為詳盡,復經相關證人、鑑定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因認已無再送吳鳳科技大學重為鑑定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高阿在既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美雲亦為○○公司之董事,並有實際負責○○公司之廠務營運,對○○公司所屬建築物本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義務,且對於內部電氣設備是否完善,有無火災危險發生可能更應提高其注意程度。

而查,○○公司固曾委由○○水電行進行修繕,然證人張○○僅係依指示施作機械配線、辦公室水電配線、更換散熱水塔馬達,或增設天車電源配線至○○公司1樓東南側之總開關箱,並就其施工範圍檢視有無電力超載、電源配線絕緣劣化或老化之情形,並未實際就○○公司1樓東南側高處附近之電源配線進行維護、檢修,且○○公司既屬鋼筋混凝土混合鐵皮浪板建材搭蓋之建築物,散熱效益不佳,所在環境難認良好,電氣機具運轉時,內部極易悶熱,更應注意定期維護、檢修,甚或汰舊更新,被告高阿在、林美雲未思妥善為之,致令起火,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並應積極檢查,以防免危險發生,惟其等疏於注意,消極未為維護、檢修及安全防護作為,致令起火燃燒,延燒及於○○公司廠房及廠內外物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高阿在、林美雲就此危險結果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高阿在、林美雲行為後,刑法第173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73條第2項法定刑係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與修正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其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2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高阿在、林美雲以一失火行為,燒燬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築物及其內之財物,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築物內之財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屬單純一罪。

被告2人之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築物內自己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高阿在、林美雲2人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阿在係○○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美雲則係○○公司董事,並負責管理○○公司之廠務營運,其等疏未注意維護、保養○○公司室內配線,以致該公司之室內電源配線短路,釀成本次火災,燒燬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築物及其內之財物,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築物內之財物,雖被告2人本身亦受有損失,然各該告訴人係無辜遭受火勢延燒牽連,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或其內物品受有燒損損害及營業損失,且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猶執前詞,否認有過失行為,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均在○○公司,而非○○公司,原審判決其等有罪,明顯有誤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

惟其等所為之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過失情節、所生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且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之法定刑度,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量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5月,係在法定刑度內,亦尚屬妥適,是被告2人之上訴,皆為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址 所有人 受損情形 用途 1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號建築物 高○○(高阿在、林美雲之女) ①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落,呈現以東南側較嚴重現象(偵2-1卷第81頁)。
②北側外觀,烤漆浪牆面嚴重受燒變色、向南側塌落(偵2-1卷第95頁)。
③東側外觀,1樓鐵捲門嚴重受燒變色,中間鐵捲門受燒變色(偵2-1卷第95頁)。
④東側外觀,3樓烤漆浪板屋頂、牆面嚴重受燒變色、塌落;
2樓東側磁磚外牆嚴重受燒燻黑、剝落(偵2-1卷第96頁)。
⑤3樓成品堆放區,烤漆浪板搭建屋頂及牆面嚴重受燒變形、塌落(偵2-1卷第96頁)。
⑥2樓儲存空間,水泥樓頂板嚴重燒損部分剝落,向東側傾斜;
水泥被覆層牆柱受燒剝落,裸露鋼筋,北側被覆層牆面受燒剝落及金屬窗框燒損;
儲藏室木質隔間牆嚴重燒損不復存;
東側水泥被覆層牆柱嚴重受燒剝落、裸露鋼筋(偵2-1卷第97頁、第98頁)。
⑦1樓作業區,烤漆浪板屋頂與工字鋼樑嚴重受燒向東側坍塌(偵2-1卷第98頁)。
⑧1樓原料區,夾層木質地板嚴重燒損,支撐夾層C型鋼樑受燒變形,往東側傾斜;
東側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塌落,向東側傾斜(偵2-1卷第100頁)。
⑨1樓辦公室、北側半成品區及成品區,烤漆浪板屋頂、牆面嚴重受燒塌落(偵2-1卷第101頁)。
⑩1樓南側半成品與成品區,水泥樓頂板嚴重燒損剝落,水泥被覆層牆柱燒損剝落;
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部分剝落;
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嚴重燒損、部分剝落(偵2-1卷第101至103頁)。
⑪1樓東北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偵2-1卷第104頁)。
⑫1樓東南側,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西側水泥被覆層橫樑嚴重受燒剝落(偵2-1卷第104頁、第105頁)。
已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且2樓儲存空間地面堆置塑膠成品嚴重燒損(偵2-1卷第97頁)、1樓作業區之低處作業機台嚴重燒損變色(偵2-1卷第98頁)、1樓原料區低處機台嚴重燒損變色,地面堆置原料受燒燒熔(偵2-1卷第100頁)、1樓南側半成品及成品區,南側地上堆置成品與半成品嚴重燒損、大部分燒失,天車金屬滑軌受燒變形向東側傾斜,金屬模具燒損變色嚴重,北側堆置半成品及成品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偵2-1卷第102頁、第103頁)、1樓東北側地面堆置成品與半成品受燒燒熔(偵2-1卷第104頁)、1樓東南側低處堆置廢紙箱、包裝袋、活塞成品等嚴重燒損、大部分燒失,電動鐵門嚴重受燒變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嚴重燒損,僅殘存金屬骨架(偵2-1卷第104至106頁)。
供高阿在、林美雲作為○○公司之廠房使用 2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號建築物 ①林○○(00號) ②林○○(00號) ①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現以東北側較嚴重現象(偵2-1卷第81頁)。
②1樓西側外觀,石棉瓦外牆僅北側高處輕微受燒燻黑,無明顯燒損痕跡;
1樓東側外觀南半部,電動鐵捲門受燒燻黑,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
1樓東側外觀北半部,電動鐵捲門嚴重受燒燻黑、變色,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偵2-1卷第82頁、第83頁)。
③2樓東側外觀南半部,磁磚外牆、鋁質門窗均無明顯燒損痕跡,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2樓東側外觀北半部,磁磚外牆受燒燻黑、鋁質門框及窗框受燒燒熔、玻璃受燒破裂、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偵2-1卷第83頁、第84頁)。
④1樓成品區,水泥樓頂板受燒燻黑,南側、西側及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偵2-1卷第85頁)。
⑤1樓南側走道,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塑質採光罩受燒燒熔、燒失,北側及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南側石棉瓦牆面受燒燻黑(偵2-1卷第85頁、第88頁)。
⑥1樓作業區,南半部烤漆浪板屋頂受煙燻黑,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
北部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塑膠採光罩受燒燒熔、部分燒失,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偵2-1卷第86頁、第87頁)。
⑦1樓模具及成品區,水泥樓頂板受燒燻黑,南側、西側及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偵2-1卷第88頁、89頁) ⑧1樓北側出貨區,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中間磁磚牆面受燒燻黑、剝落;
北側烤漆浪板屋頂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偵2-1卷第89頁、第90頁、第107頁)。
⑨2樓南側空間,水泥樓頂板受燒燻黑,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北側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煙燻黑(偵2-1卷第90頁)。
⑩2樓儲藏室,水泥樓頂板、水泥被覆層牆面及木質裝潢牆面受煙燻黑(偵2-1卷第91頁、第92頁)。
⑪2樓北側空間,水泥樓頂板、北側及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部分剝落,木質隔間牆嚴重燒損、大部分燒失;
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燒白、部分剝落;
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木質裝潢隔間牆壁嚴重燒損,大部分燒失,僅西側寢室部分尚有些許木質骨架殘存(偵2-1卷第93頁、第91頁)尚未達毀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但1樓作業區之大型印刷機受燒燻黑,地面堆置模具、成品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偵2-1卷第86頁);
1樓模具及成品區、1樓北側出貨區,地面堆置成品、廢料受燒燻黑、碳化(偵2-1卷第88頁、第89頁、第107頁);
2樓北側空間,地面堆置雜物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偵2-1卷第93頁)。
出租予○○公司、魏○○,作為○○公司之廠房使用
附表二:
○○街000巷19號CH16(○○公司外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街000巷19號CH8(○○公司1樓內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街000巷19號CH9(○○公司1樓內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街000巷19號CH6(○○公司1樓內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街000巷41號CH5(○○街000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街000巷00號CH9(○○街000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街000巷00號CH12(○○街000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校正後後之監視器實際時間19號+19:5941號+4:08 46號+3:13 勘驗結果 卷證出處 22:35:15 22:38:28 ○○街000巷00號鄰近00號處畫面左上角出現一微小閃光 原審卷一第115頁 22:34:45 22:38:53 畫面左上角(屬○○公司與○○公司間之電線桿處)有微弱火光閃爍 原審卷一第142頁(第一亮點) 22:34:55 22:39:03 畫面左上角有微弱火光閃爍 原審卷一第142頁 22:35:02 22:39:10 畫面左上角有微弱火光閃爍 原審卷一第142頁 22:35:17至22:35:35 22:39:25至22:39:43 畫面左上角持續有微弱火光閃爍 原審卷一第142頁 22:20:00 22:39:59 畫面全黑 原審卷一第141頁 22:38:06至22:38:10 22:41:19至22:41:23 畫面左上角有煙氣流動 原審卷一第115頁 22:38:17 22:41:30 ○○街000巷00號鐵捲門上方中間靠左之透氣孔附近,出現一微小閃光 原審卷一第115頁 22:38:00(至錄影結束) 22:42:08 畫面左上角開始有明顯火光持續閃爍 原審卷一第142頁 22:22:17 22:42:16 ○○街000巷開始出現少量煙流 原審卷一第141頁 22:22:27 22:42:26 ○○街000巷煙霧漸濃,之後畫面中持續可見煙霧流動 原審卷一第141頁 22:39:20至22:40:38 22:42:33至22:43:51 畫面左上角處有微小火光閃爍,於22:39:42有火星由上往下飄落 原審卷一第115頁 22:39:57 22:43:10 杜○○○奔至○○街000巷41號工廠求救 原審卷一第115頁 22:43:46 杜○○○撥打電話求救 105年度偵字第8920卷2-1第240頁 22:40:37 22:43:50 杜○○○由畫面上方出現,奔向○○街000巷00號工廠求救,同時畫面左上角有火星由上往下飄落 原審卷一第115頁 22:40:47至22:40:50 22:44:00至22:44:03 畫面左上方火光閃爍,並有數個火星飄出 原審卷一第115頁 22:40:04 22:40:58 41號CH522:44:12 46號CH922:44:11 杜○○○由○○公司往○○公司跑去,手指被告公司 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 22:40:24 22:40:19 22:44:32 ○○街000巷00號工廠鐵捲門開啟,內部已有明顯火光,濃煙向外流出 原審卷一第115頁第142頁 22:41:30至22:41:35 22:44:43至22:44:48 ○○街000巷00號鐵捲門左側上方透氣孔出現微弱火光 原審卷一第115頁【被告抗辯此為第一處起火點】 22:41:38至22:44:11 22:44:51至22:47:24 ○○街000巷00號鐵捲門左側上方透氣孔出現微弱火光 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 22:24:45至22:24:50 22:44:44至22:44:49 ○○公司CH9監視器畫面第一次亮起,尚無起火現象。
22:24:50畫面全黑 原審卷一第141頁 22:24:53至22:25:32 22:44:52至22:45:31 ○○公司CH9監視器畫面第二次亮起,22:25:27有煙霧出現,但未見火勢。
22:25:32畫面全黑 原審卷一第141頁 22:25:34 22:45:33 ○○公司CH9監視器畫面第三次亮起,22:25:45畫面中出現小閃光後,之後煙霧漸濃。
22:25:35至22:25:47間之煙霧似帶有火光,逐漸無法看見呈現偏紅色,廠房內情形 原審卷一第141頁正反面 22:25:42 22:45:41 畫面中為一片煙霧,並出現第一次紅色火光,之後並出現數次紅色火光 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 22:27:01至22:27:51 22:47:00至22:47:50 22:27:01錄影畫面出現異常;
22:27:51後顯示VEDIOLOSS錄影中斷 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 22:27:54 22:27:54 22:47:53 ○○公司內之火警警報燈開始持續閃爍 原審卷一第122頁第141頁反面 22:30:00 22:49:59 畫面中為一片濃煙,無法看見廠房內景象 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 22:46:01 22:46:55 41號CH5 22:50:09 46號CH9 22:50:08 ○○街000巷00號工廠鐵捲門升起,內部一片火光,民眾圍觀 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 22:47:30 22:47:30 22:50:43 濃煙大量由○○街000巷00號打開之鐵捲門流出;
○○街000巷00號鐵捲門左側上方透氣孔出現微弱火光 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 22:47:50 22:51:03 ○○街000巷00號鐵捲門左側上方透氣孔出現明顯火光,並開始持續擴大 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 22:47:51 22:51:04 ○○街000巷00號開始持續發出劇烈閃光 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 22:31:06 22:51:05 畫面右方開始出現火光,並逐漸擴大 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 22:31:20 22:51:19 畫面左上角有火光閃爍 原審卷一第122頁 22:31:41至22:32:10 22:51:40至22:52:09 畫面右方出現火苗,至22:32:10時,僅見一片濃煙 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 22:32:21 錄影中斷前,再度出現許多火苗 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 22:48:38 22:51:51 ○○街000巷00號鐵捲門上方透氣孔有明顯火光 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 22:32:31 22:52:30 畫面中開始出現煙霧,至22:32:55煙霧慢慢消散 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 22:32:37 22:52:36 畫面全黑,錄影中斷 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 22:49:02至22:49:14 22:52:15至22:52:27 ○○街000巷00號鐵捲門上方透氣孔有火舌竄出 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 22:49:15至22:49:19 22:52:28至22:52:32 ○○街000巷00號鐵捲門上方透氣孔火勢加劇,出現較大閃光 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 22:33:15至22:40:00 22:53:14至22:59:59 煙霧再度出現,且逐漸變濃,最後僅見一片濃煙 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 22:53:03 22:53:03 22:56:16 消防人員到場;
○○街000巷00號鐵捲門上方右側持續有火光 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 22:40:01至22:47:01 23:00:00至23:07:00 畫面所見為一片濃煙,22:47:01錄影結束 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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