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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易字第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宗祐(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 年5 月6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可考。
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可憑,惟被告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不服原判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容後補等語。
又本件雖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09 年5 月18日以中院麟刑和109 易702 字第1090041044號函通知被告應補正上訴理由,嗣於109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702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分別已於同年5 月21日、7 月6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其上訴理由,爰再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仍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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