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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泳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 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 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及第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泳智(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但被告為警查獲時,警員允諾如配合調查會有減刑機會,然被告收到判決後方知並未獲得減刑;
且被告之父親罹患癌症,又有3 名子女需要照顧,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月13日原審審理程序時,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並經法官告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法條、罪名,而經法官詢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時,被告坦承犯行,檢察官因而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而經原審裁定同意,且原審並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原則上係不得上訴。
嗣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其協商之內容為不論本件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如下之刑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至42頁);
再經原審確認被告認罪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
原審法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罪協商判決程序,並無違誤。
茲本件係屬認罪協商之判決,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綜上,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且已充分告知協商判決之法律效果,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原判決又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與協商判決得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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