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宏睿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說明:
- 一、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以外的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 二、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均與本案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與告訴人鄭智元之機車差點
- (一)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在彰化縣伸港鄉彰新
- (二)被告雖否認有持搶並拉滑套之恐嚇動作,惟查,證人鄭智
- 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僅因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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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宏睿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與中興路路口時,與鄭智元所騎駛之機車差點發生碰撞,鄭智元隨口罵了一聲,即繼續左轉往建國路行駛,蔡宏睿聞聲後心生不滿,遂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尾隨鄭智元所騎機車,鄭智元發現遭人跟車,乃右轉進入什股八街,並停在路中間,蔡宏睿亦隨之停在鄭智元機車旁(前後追逐約200公尺),並拉下車窗,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拿出1支黑色手槍(無證據顯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拉動滑套,以此動作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致生危害於鄭智元之安全,鄭智元見狀即心生畏懼而趕緊騎車離開現場,並於當日上午報警處理。
嗣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以外的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宏睿(下稱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人所述不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以違法或不當方式取得,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審理時依法進行調查與辯論,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均與本案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偵查人員以不法之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與告訴人鄭智元之機車差點發生擦撞,並因不滿告訴人鄭智元口出惡言,故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跟隨行駛,並停在什股八街道路中間,拉下車窗與告訴人鄭智元理論,且承認當時其車上駕駛座旁放有1支道具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持槍並拉滑套的動作,辯稱:我停車與告訴人互罵之後就迴轉開走了,我的槍是放在駕駛座與手剎車中間,很明顯就可以看到,但我沒有拿起槍枝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拉滑套,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在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與中興路路口,因差點發生碰撞而彼此不滿,之後告訴人繼續左轉往建國路行駛,被告則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發現遭人跟車,又右轉進入什股八街,並停在道路中間,被告隨之停在該機車旁邊,被告追逐了約200公尺。
上述糾紛發生之緣由、車輛追逐及停車理論之經過情形,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文字說明」、由Google地圖取得之行車路線、案發地點、街景圖及距離測量畫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7頁、第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持搶並拉滑套之恐嚇動作,惟查,證人鄭智元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從駕駛座下方拿出疑似槍枝之物並做出拉滑套之動作,且其因害怕,向被告道歉後即趕緊騎機車離開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第40頁、原審卷第85至86頁)。
而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可見,兩車約於6時23分38秒停車在道路中間,6時24分42秒告訴人即騎車繞過被告車頭前方,轉往另一個分岔路離去,隨後被告於6時24分52秒倒車離開(原審卷第99、101頁)。
依上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停車理論約僅1分鐘,時間相當短暫,與告訴人所證稱其看見被告拿槍枝拉滑套之動作後,因害怕而匆匆離開之情相符。
又被告供稱其當時放在車上之道具槍是黑色(偵卷第4頁背面),亦與告訴人所證述槍枝之外觀顏色吻合(原審卷第86頁)。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約200公尺,足見被告當時應該是怒氣沖沖,此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則其車上既放有一槍枝在身旁,則隨手拿起來威嚇對方,自屬可能。
又被告自稱當時車上之道具槍已經為警沒收,並於警詢供稱:我和朋友張達隆在台中新社附近使用該道具槍,將剩餘的道具子彈用完,結果被警方發現後交付警方查扣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此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6日府授警保字第1080112317號函及所檢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8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34293號函及所檢送模擬槍枝照片在卷(偵卷第35至36頁)可資參佐,足證上述槍枝具有擊發能力(惟無殺傷力)。
倘若如被告所言,案發時道具槍只是正好放在手剎車旁而未拿起,則告訴人怎會知道該槍枝滑套可以拉動,而能如此描述?本院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不要求賠償,對本案亦無其他意見(原審卷第43頁、第88頁),可見告訴人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
被告認為告訴人提告是為了掩蓋違規事實(原審卷第94頁),然實際上本案並無任何公權力機關追究雙方之行車違規,且告訴人於發生會車糾紛時即先行騎車離去,係被告駕車自後尾隨告訴人之機車始再生本案,則告訴人提出告訴顯非為了任何私人利益,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行為後,該條文已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
惟修正後之條文僅就所定罰金刑之單位改為新臺幣,罰金數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整、明定,實質上並未變更法定刑度,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法條,併予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僅因微小的行車糾紛即駕車追逐告訴人之機車,停車後又亮出槍枝、做出拉滑套的動作恐嚇告訴人,被告雖自稱當時車上只有1支沒有殺傷力之道具槍,但查被告於94年11月間即曾有攜帶道具槍強盜之前案紀錄,且當時被告也有扣板機虛射一槍示威之動作,隨後遭人制伏而當場查獲犯案工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125至128頁),足證被告並非第1次持道具槍犯案,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惡性較高,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亦非良好,暨審酌其自述從事駕駛聯結車之工作、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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