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湯子芸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前某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尋
- 二、案經陳志賢、江仁鉦、李文誠、陳李永、黃琥宗告訴暨臺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先據被告湯子芸、林坤煌於警詢、偵查中供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加入「陳祖桐」所屬之3人以上詐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查「陳祖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 三、被告二人各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4名告訴人詐欺
- 四、被告二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 肆、上訴之判斷
-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 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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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子芸
林坤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子芸、林坤煌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湯子芸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前某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尋找團購客戶,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祖桐」之成年男子,「陳祖桐」告知湯子芸,若為其領取包裹並放至指定之地點,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湯子芸再將上情轉知林坤煌。
而湯子芸、林坤煌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資料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必要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人短程收送之必要,故此等工作方式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林坤煌之祖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做為包裹寄送地點,嗣於105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陳祖桐」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湯子芸、林坤煌有包裹要領取,林坤煌遂撥打電話予黑貓宅急便,確認包裹所在後,再推由湯子芸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黑貓宅急便大雅營業所,領取簡彥綸(原名簡至樟)所寄送、其內裝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包裹(簡彥綸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湯子芸領得該包裹後,湯子芸、林坤煌再依「陳祖桐」之指示,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禾門市前,將該包裹放在某機車之前置物籃內。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包裹內之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上開帳戶(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匯款成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志賢、江仁鉦、李文誠、陳李永、黃琥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湯子芸、林坤煌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13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先據被告湯子芸、林坤煌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其等與「陳祖桐」聯繫並領取包裹之過程(見警卷第3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55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286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24頁),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證人簡彥綸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見附表證據欄及警卷第77頁至第8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報案資料,及單號0000000000號宅配單、黑貓宅急便大雅營業所所在地圖及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簡彥綸與「林檬」間之LINE對話紀錄、宅配單、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742號起訴書、105年12月19日車手領款畫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黑貓宅急便人員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李永遭詐騙後,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中壢忠義郵局將5萬元款項匯入台新帳戶。
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李永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在忠義郵局將5萬元領出來,要存入對方說的帳戶,後來我跟對方說,郵局表示太晚無法再匯款,對方又叫我用轉帳的方式給錢,但我轉帳沒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82頁);
且觀諸該日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任何存入5萬元之紀錄(見警卷第99頁至第100頁),經原審函詢中壢忠義郵局結果,亦據該局覆稱:此案件經攔截成功,因此未匯出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依此足認詐欺集團並未向告訴人陳李永誘騙5萬元匯入台新帳戶得逞,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陳李永遭詐騙後匯款成功部分,與被告二人無關,故於此仍不論以既遂)。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案發時在便利商店打工(見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而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資料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必要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人短程收送之必要。
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後,利用包裹寄送位於他處之集團成員,再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是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事實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其等對極可能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乙節,應係有所預見。
雖被告二人始終供稱不知包裹內之物品為何,但亦坦承未曾就此詢問「陳祖桐」(見警卷第55頁,原審卷第133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足見其等與「陳祖桐」未曾謀面,毫無任何正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完全不過問包裹內容物,容任詐騙集團用以持包裹內容物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者,依被告二人歷來之供述內容,其等僅有與「陳祖桐」聯繫,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等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對於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未必均有3人以上參加,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故應認被告二人僅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加入「陳祖桐」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之工作,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夥同「陳祖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同;
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
2、依被告二人歷來之供述內容及其餘卷內證據,其等僅與「陳祖桐」1人接洽,應允領取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欺計畫,且遭查獲領取包裹之行為僅有1次,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深。
參以被告二人並非明知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而猶領取之,僅能認其等有預見「陳祖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難謂其等確有加入詐欺集團,進而擔任取簿車手一職。
又其等僅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所參與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尚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陳祖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中編號1、2、3、5所示告訴人業已交付財物,則詐欺集團對編號1、2、3、5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對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而被告二人為詐欺集團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其等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告訴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284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二人雖一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各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4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1名告訴人詐欺取財未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二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其等為詐欺集團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交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4名告訴人受有損失,行為殊值非難;
被告湯子芸目前就讀大學、在超商打工、家中有母親及哥哥、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林坤煌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家中有母親及繼父、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應予維持。
被告二人以家中分別有母親、祖母罹癌,需要被告二人照顧等爲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其等因一時失慮犯本件罪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業與告訴人黃琥宗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轉帳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害人陳志賢、江仁鉦業經簡彥綸於另案賠償),本院認本件所科之刑之暫不執行爲當,爰均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二人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並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俾免再觸犯刑責。
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報案│
│ │ │ │新臺幣) │ │資料) │
├──┼────┼───────────┼────────┼──────┼─────────────┤
│1 │陳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 │①105年12月19日 │合庫帳戶 │①證人陳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 │(告訴)│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 上午10時49分許│ │ (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
│ │ │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 ,在臺東縣臺東│ │②陳志賢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與陳志賢聯繫,佯稱係陳│ 市大同路郵局,│ │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志賢之同事蘇原立,亟需│ 匯款3萬元 │ │ 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
│ │ │3 萬元應急云云,陳志賢│②105年12月19日 │ │ 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
│ │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下午1時23分許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在臺東縣臺東│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市大同路郵局,│ │ 見警卷第183至193頁) │
│ │ │ │ 匯款5萬元 │ │ │
│ │ │ │ │ │ │
├──┼────┼───────────┼────────┼──────┼─────────────┤
│2 │江仁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 │105年12月19日下 │合庫帳戶 │①證人江仁鉦於警詢中之證述│
│ │(告訴)│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午1時14分許,在 │ │ (見警卷第195至199頁) │
│ │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江仁│臺北市中山區民權│ │②江仁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鉦聯繫,佯稱係江仁鉦之│東路2段24號之安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 │朋友高豐游,需借款3萬 │泰銀行,匯款3萬 │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
│ │ │元云云,江仁鉦因而陷於│元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指示匯款。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溝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銀│
│ │ │ │ │ │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
│ │ │ │ │ │ 話紀錄(見警卷第201至217│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3 │李文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 │105年12月19日下 │合庫帳戶 │①證人李文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 │(告訴)│月19日上午9時許,使用 │午1時58分許,在 │ │ (見警卷第219至221頁) │
│ │ │通訊軟體LINE與李永誠聯│高雄市大寮區住處│ │②李文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繫,佯稱係李永誠之朋友│內,以網路銀行轉│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
│ │ │柳明旺,需借款3 萬元云│帳3萬元 │ │ 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高雄│
│ │ │云,李永誠因而陷於錯誤│ │ │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匯款。 │ │ │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
│ │ │ │ │ │ 見警卷第223至239頁) │
├──┼────┼───────────┼────────┼──────┼─────────────┤
│4 │陳李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 │105年12月19日下 │台新帳戶 │①證人陳李永於警詢中之證述│
│ │(告訴)│月19日下午1 時許,使用│午3時4分許,在桃│(未匯款成功│ (見警卷第281至282頁) │
│ │ │通訊軟體LINE與陳李永聯│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②陳李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繫,佯稱係Ford執行長 │1段905號忠義郵局│ │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 │ │Rey,需借款5萬元云云,│,匯款5萬元(未 │ │ 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
│ │ │陳李永因而陷於錯誤,依│匯款成功)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 │ │ 書回條(見警卷第289至301│
│ │ │ │ │ │ 頁) │
├──┼────┼───────────┼────────┼──────┼─────────────┤
│5 │黃琥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 │①105年12月19日 │台新帳戶 │①證人黃琥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 │(告訴)│月19日下午3時許,使用 │ 下午5時23分許 │ │ (見警卷第241至245頁) │
│ │ │通訊軟體LINE與黃琥宗聯│ ,在彰化縣彰化│ │②黃琥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繫,佯稱係黃琥宗之友人│ 市○○街000號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 │ │許淑雰,需借款3萬元云 │ 彰化六信銀行,│ │ 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 │ │云,黃琥宗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2萬元 │ │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②105年12月19日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匯款。 │ 下午5時25分許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在彰化縣彰化│ │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轉帳明│
│ │ │ │ 市○○街000號 │ │ 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
│ │ │ │ 彰化六信銀行,│ │ 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
│ │ │ │ 匯款1萬元 │ │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 見警卷第267至2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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