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895,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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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誼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65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蔡誼真(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既知悉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遺失,且未有註明提款密碼,明顯影響存款之運用及交易往來,卻未儘速申請掛失止付或停用,衡諸常情,顯然不符;

又證人吳威憲為支付小孩學費,曾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6 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1 萬5000元、1 萬89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惟被告只叫證人吳威憲不要匯款至上開帳戶,卻未告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是案發時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不無可能等語。

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要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就去掛失等語(偵卷第50頁反面) ,核與卷附臺中郵局108 年12月10日中管字第1081802046號函所稱「108 年1 月15日儲戶曾電話口頭掛失金融卡」等語(原審卷第27頁) 相符,則檢察官指摘被告未申請掛失止付,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應有誤會。

⒉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吳威憲於原審證稱:我曾於108 年1 月9 日匯入一筆16,5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交易明細備註欄的匯款帳戶就是我的帳戶,此筆錢是給小孩的學費,我是固定每個月會匯錢,前一個月是107 年12月6 日匯款金額為18,900元至同一帳戶內……108 年2 月的錢,因被告告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叫我不要把給小孩的錢匯進去,之後都是匯款至小孩的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14-117 頁),此情亦經原審於其判決第7頁第17-20 行引述甚明,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向吳威憲告知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誤會,則其主張據此足以推認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顯然欠缺依據,無法採取。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均與卷內既存之證據不符,且所述是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誼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誼真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含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部分)略以:被告蔡誼真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得知他人收受帳戶訊息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市○○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向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連同提款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所取得蔡誼真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再假冒購物網站之工作人,而於108年1月14日,以電話向曾經由網路購物之告訴人徐雅萍佯稱誤將購買內容設定為重覆購買,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徐雅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29,999元及29,985元至蔡誼真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內,另匯款29,985元至蔡誼真上揭凱基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所取得蔡誼真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再假冒銀行人員,而於108年1月14日,以電話向曾經由網路購物之告訴人田翊均佯稱購物未付款,致田翊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29,989元、9,983元至蔡誼真上揭凱基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所取得蔡誼真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再假冒某家俱銷售人員,而於108年1月14日,以電話向曾經向該店購買家俱之告訴人陳亭妏佯稱付款條件誤定為由多個帳戶重覆扣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陳亭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此匯款49,985元、11,987元至蔡誼真上揭凱基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所取得蔡誼真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再假冒某家俱銷售人員,而於108年1月14日,以電話向曾經向該店購買家俱之告訴人林庭妤佯稱購買數量誤定為重覆購買以致將重覆扣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致林庭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此匯款9,091元、29,987元至蔡誼真上揭凱基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所取得蔡誼真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再假冒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而於108年1月14日,以電話向曾經由網路購物之被害人王映月佯稱購買物品有誤,需匯款解除,致王映月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1,123元、9,985元及4,990元至蔡誼真上揭凱基銀行帳戶;
徐雅萍、田翊均、陳亭妏、林庭妤、王映月上揭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上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誼真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即證人徐雅萍、田翊均、陳亭妏、林庭妤及被害人即證人王映月於偵查中證述暨渠等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及凱基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對中華郵政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為其開立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中華郵政、凱基銀行帳戶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伊於108年1月中旬發現中華郵政及凱基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都均遺失,伊未在金融卡上寫密碼,密碼是設定為生日,共6碼,提款卡及存摺沒有其他人知道放哪,只有伊在用,伊也沒有告知其他人提款密碼,伊記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是放在手拿袋裡,不確定有無把開戶基本資料也放在裡面,伊當時要去補摺,補完摺後,將整個手拿袋放在機車置物箱,後來發現不見要去掛失時,才被告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徐雅萍匯入前最後一筆入帳之金額是16 500元,這個是我前夫吳威憲匯給我的,這筆錢也被領走了,可以證明帳戶存摺是真的被偷走等語。
五、經查:
(一)中華郵政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徐雅萍、田翊均、陳亭妏、林庭妤及被害人王映月分別於如公訴
意旨所載時間匯款如公訴意旨所載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或
凱基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帳戶個資檢
視資料、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8年4月10日中管字第1081800565號函附大里草湖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銀行108年4月9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07818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91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徐雅萍、田翊均、陳亭妏、林庭妤及被
害人王映月遭騙經過,亦據渠等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4頁),復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
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陳亭妏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4頁、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9頁),足徵告訴人徐雅萍、田翊均、陳亭妏、林庭妤及被害人王映月確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
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或凱基銀行帳戶,當無疑義。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或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上開帳戶
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
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
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
為,自難僅憑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被告帳
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伊於108年1月8日最後一次提領17,000元(另有5元是手續費),是伊最後用到中華郵政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觀諸卷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8年1月8日提款17,005元(含5元手續費)後,帳戶餘額尚有2,077元,告訴人徐雅萍於108年1月14日受騙而匯款29,999元之際,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18,557元,告訴人陳亭妏於108年1月14日受騙而匯款49,985元之際,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內尚有965元有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8年4月10日中管字第1081800565號函暨函附資料、凱基銀行108年4月9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07818號函暨函附資料、108年12月17凱銀集作字第10800029978號函暨函附資料可參(見警卷第91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倘若係被告主動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應會先將金融帳戶內之餘額提領盡
淨再予交付,應有合理懷疑該金融帳戶並非由被告主動交
付給陌生之他人,並供該等之人作不法之使用。再衡情被
告如未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
戶使用,又被告中華郵政、凱基銀行之帳戶之提款密碼均
為生日,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於使
用之前,應有先為測試動作,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及凱基
銀行,此等自動櫃員機操作紀錄因已逾6個月保存期限而
無法提供,此有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9年5月25日中管字第1090012659號函暨函附資料、凱基銀行108年5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3667號函暨函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4頁),然參諸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ATM交易查詢紀錄,被告凱基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4日18時4分許,曾有以其他虛擬通路(即交易途徑6534)提領10元之交易紀錄、被告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18時6分許曾有繳費轉出10元(並同時扣手續費10元)之交易紀錄,此有凱基銀行108年12月17凱銀集作字第10800029978號函暨函附資料、108年5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3667號函、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8年4月10日中管字第1081800565號函暨函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143頁,警卷第9 4頁),符合詐欺集團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測試並進行小額提
匯款,以確保各該提款卡及帳戶功能正常,以便順利提領
所詐得款項之模式。再按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吳威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曾於108年1月9日匯入一筆16,5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交易明細備註欄的匯款帳戶就是伊之
帳戶,此筆錢是給小孩的學費,伊是固定每個月會匯錢,
前一個月是107年12月6日匯款金額為18,900元至同一帳戶內,伊每個月大概會匯入15,000元到25,000元間之金額,通常是匯款完之後才用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告知匯款,108年1月9日匯入款項後好像當天就跟被告講了,108年2月的錢因被告告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叫伊不
要把給小孩的錢匯進去,之後伊都是匯款至小孩的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將證人吳威憲之證詞核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吳威憲確實於
107年12月6日、108年1月9日匯入款項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再往前勾稽,自摘要欄或備註欄資訊,可見吳威憲於
107年11月30日、107年10月9日各匯款15,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見臺中郵局109年5月25日中管字第1090012659號函暨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4頁),足認證人吳威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實情,由是可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更
由前配偶每月匯入不等金錢作為子女教育費用,該帳戶有
相當程度重要性,倘被告係主動提供該帳戶資料與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須承擔倘若該帳戶持續供匯入遭詐騙款
項使用,則被告配偶匯入之子女教育費亦有為他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此乃與一般主觀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
集團使用者,會盡量採取相關避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
損之情形相異,益徵被告辯稱未將中華郵政、凱基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不慎遺失之辯
解,應非子虛。被告辯稱伊並未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
供詐欺集團作詐欺取財所用乙節,核非全然無稽。再者,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詐欺前揭告訴人、被害
人以詐取渠等金錢之事知情,即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
(四)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
卡多有不只1張使用之情形,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
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因上
開中華郵政、凱基銀行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
能。而被告未為妥善保管中華郵政、凱基銀行提款卡終致
遺失,且為避免遺忘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至為自身
生日之舉,縱在保管己身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
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中華郵政、
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查現
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
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
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況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均任職於順興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有被告陳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可見被告係有正當工作之人,衡情應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要,而被告所
辯上開中華郵政、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
亦未明顯違背社會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上
開中華郵政、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即遽爾推論被告有將
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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