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日5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開啟本案機車之置物箱並遭到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博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
-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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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明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5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人行道前,徒手開啟劉育潔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物品,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嗣為在該處等待發車之公車司機蔡博睿發覺並當場喝阻而未遂,經蔡博睿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於本院亦未爭執證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開啟本案機車之置物箱並遭到證人蔡博睿攔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時以為有小貓在附近叫,以為是在機車坐墊下面,我才會打開本案機車的置物箱,並非要行竊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然有瓜田李下之嫌疑,但客觀證據下應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博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之前也沒有口角跟仇恨。
被告是從事清潔工作,事發當時我是公車司機,上午6 時會在榮總發車,發車前我會停在旁邊休息,之前已經看過好幾次被告翻動別人的機車置物箱,有看過被告從他的清潔車裡面拿出筆記型電腦及1 包衣服,再拿到巷子裡去放。
當天我又看到被告在沿路一邊掃地一邊翻機車置物箱,就下車去查看,並問被告在幹嘛,被告一直要我不要報警,還說要下跪,我說我已經報警了。
我跟被告說要他把從置物箱裡面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就拿出1 包口罩放在地上給我看,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從哪一輛機車的置物箱拿出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82頁),核與被告前述有打開機車置物箱部分之自白內容相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所辯其當時以為有小貓在附近叫,以為是在機車坐墊下面,才會打開機車置物箱,並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見原審卷第55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有翻開該輛重機車車廂、我因為好奇,覺得好像有什麼東西,不知道什麼東西,才會開啟置物箱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當時確實有去翻動別人機車車廂、我因為好奇才會翻動別人的機車置物箱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另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問:被告當時有無提到置物箱裡面有何東西或動物?)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除打開機車置物箱外,亦有翻動置物箱,且從未提到有因幻聽而以為有小貓叫一事。
而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於原審審理時經與被告確認為何於警詢、偵查時均未向檢警人員提及此事,被告則均無法回答(見原審卷第85、87頁),則其在原審及本院所為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被告無故翻動他人機車置物箱,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欲竊取他人之物,應可認定。
2.辯護人雖以證人蔡博睿證稱被告從本案機車內取出口罩1包,與被害人劉育潔陳稱並未發現財物損失不符,而質疑證人蔡博睿證述之真實性。
而此部分經原審向被告確認是否確有當場拿出口罩一事時,被告雖保持沉默而未回答(見原審卷第87頁),而無從以此認定證人蔡博睿所述是否屬實。
然經原審向證人蔡博睿確認後,證人蔡博睿亦明確證稱被告當日係翻動數輛機車的置物箱,其無法確定口罩是從哪一輛機車中取出等情。
另證人乙○○警員於本院具結證稱:蔡博睿說被告從913-LPQ機車置物箱拿出口罩,我有請被告配合把東西拿出來,但沒有發現口罩。
蔡博睿是說他有看到被告有翻動913-LPQ機車置物箱的行為,口罩的話是我到場之後詢問他他才說明的,而在現場被告說翻動913-LPQ機車置物箱,但沒有拿什麼東西出來。
蔡博睿因為公車有時間上的問題,所以要先離開。
被告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是依被告當時的陳述所記載等語(本院卷第78至84頁)。
是依證人乙○○所述,僅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確有竊得口罩,且本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行竊得手任何物品(包含口罩),況被告於警、偵訊亦已自承確有翻動機車置物箱,自不能僅以被害人劉育潔陳稱其無財物損失,即認證人蔡博睿所述全部不實而不足採信。
3.至於辯護人又質疑證人蔡博睿既多次看到被告在該處開啟機車置物箱,卻又不加錄影蒐證,不合常情云云。
然證人蔡博睿並非負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又非任職於榮總,僅因工作關係而會在每日6 時在現場等待發車,而其與被告素昧平生,又無嫌隙仇恨,縱曾目擊被告翻找停放在該處的機車置物箱,其未積極加以蒐證,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分別於107年12月23日及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同此看法)。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後兩案之罪質不同,而主張不應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88頁);
檢察官則以前後兩案均係故意犯罪為由,請求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的行為態樣雖與本案不同,然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試圖竊取他人財物,其竊盜行為雖未至既遂,然其前於99年及101年間2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確定(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行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動機、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及前述榮總診斷證明書)、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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