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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于紅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于紅與鄰居張志豪於民國108年11月5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弄口處,因張志豪之汽車停放問題發生爭執口角,于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志豪辱罵「錄什麼影啦,流氓」等語,足以貶損張志豪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于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于紅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于紅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志豪為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我在說出「流氓」之前,告訴人的素行即與「流氓」之定義相符,我只是情緒宣洩,無罵人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稱「錄什麼影啦,流氓」等語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9至100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核與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33至34頁)、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 96、100頁)相符;
且有錄音譯文(見偵卷第61至62頁)、告訴人拍攝被告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釋字第 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之案發地點係在巷弄口,且案發時在場之人除告訴人外,尚有鄰居王麗娟、章玉英,此有王麗娟、章玉英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係在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告訴人口稱「錄什麼影啦,流氓」等語。
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被告使用「流氓」一詞,本屬社會常見用以辱罵他人之言詞,綜合案發當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與情緒,以及被告為本案言論之時機,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侮辱性言語無誤。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僅是情緒宣洩,無罵人之意云云,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二、三專畢業學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3頁)在卷可參,自足認其應知悉自己用字遣詞之各種定義,且其案發時已年滿59歲,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本案言論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理,其為本案言論時,自有侮辱之犯意,至臻明確。
再者,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而須兼衡各項權利之保障程度為綜合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實僅針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攻擊,核與公眾事務無關,且縱被告不認同告訴人將汽車停放在巷弄之舉止,仍可本於理性之態度,選擇其他中性意思之文句或詞彙,而表達其言論或意見,卻捨此不為,反以上述謾罵性之言詞,為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亦無助於和平理性解決停車糾紛,揆諸前開意旨,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其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憑。
㈣綜上,被告前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于紅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 9,000元以下罰金,故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于紅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未思理性解決糾紛、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公然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猶執前詞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其上揭各項所辯均無足採信,皆已詳述如前,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25頁)可稽,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係為使巷道通行、公眾往來順暢、安全之訴求,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危害性不高,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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