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易,98,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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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信緯前曾於:1、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因竊盜案件,由
  4. (一)劉信緯單獨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
  5. (二)劉信緯先、後2次各別起意,於107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
  6. (三)劉信緯另行單獨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7. 二、案經賴麒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8. 理由
  9.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一)程序部分:
  11. (二)證據能力方面:
  12.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13. (一)被告前開坦認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
  14.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本案係何昇原強迫伊去竊盜云
  15.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16.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17. 三、法律適用方面:
  18.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19.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0. (三)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2次、踰越安全
  21. (四)被告前曾於:1、於102年1月21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
  22.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
  23.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24.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2次、踰越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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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8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信緯前曾於:1、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2、又於102年5月17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7月確定;

3、再於102年9月9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各刑期嗣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3年9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而單獨為下列之行為(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係受何昇原指示,應予更正刪除):

(一)劉信緯單獨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6年11、12月間某日凌晨0時30分許,自未關閉之鐵捲門進入,開啟未鎖之窗戶踰越侵入已成年之鄭志昌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徒手竊得現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指新臺幣)6萬元。

嗣其於下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為警查獲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此次在鄭志昌住處竊盜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坦承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劉信緯先、後2次各別起意,於107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1、另行單獨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沿臺中市○○區○○路0段00巷後方防火巷至該巷門牌號碼0號之已成年之沈彥玲所經營之補習班後方,開啟未鎖之窗戶踰越侵入,徒手翻動辦公桌抽屜而著手行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2、旋又另行單獨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沿上開防火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賴麒旭(已成年)住處後方,攀爬至2樓陽臺,開啟未鎖之窗戶再伸手踰越開啟鐵門侵入,徒手竊得現金10萬元、皮夾內現金2萬1000元、存錢筒內現金3萬元、包包內現金800元、6只紅包袋內現金2500元(共計15萬4300元)得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賴麒旭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劉信緯另行單獨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凌晨2時許,開啟後門(未破壞門鎖)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陳啓仁(已成年)住處,徒手竊得指南宮發財金幣1枚、現金5200元、面額3000元之百貨公司禮券、人民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陳啓仁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麒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信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參。

惟本院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明:伊可以聽得懂問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當庭表現,被告均可自行針對問題回答,並未有答非所問或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21至128頁)在卷可憑,故本院認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指定輔佐人之必要,且被告亦未向本院聲請指定輔佐人,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8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且查:

(一)被告前開坦認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加重竊盜既遂3次及加重竊盜未遂1次之自白,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志昌、沈彥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影卷第87至89頁、第325至326頁、第95至97頁、第326頁)、證人賴麒旭、陳啓仁於警詢時(見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影卷第99至105頁、第107至110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影卷第3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影卷第19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影卷第119至19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而被告雖自述為輕度智能障礙,且有前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稽;

惟酌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既、未遂共計4次之犯行,均係被告於凌晨時分所犯,可知被告主觀上均知悉竊盜為違法之行為,方會選擇不易為人察覺之深夜凌晨時間實行竊盜行為,足認被告各次行為時均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稱:本案係何昇原強迫伊去竊盜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影卷第65頁),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供稱:係何昇原教唆伊竊盜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影卷第64頁),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行為供述:係何昇原暗示伊去拿東西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影卷第51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堅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何昇原沒有叫伊去偷,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伊不記得何昇原有無叫其去偷,何昇原並非本案之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曾同為供稱:「(問:你有無共犯?如何分工?有無人教唆你?)沒有共犯、只有我一人。

沒有人教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影卷第45頁),且何昇原因另案發布通緝中而未能傳訊調查,是尚難以被告先後未一之供述,即逕予對被告之犯罪事實不利擴張而認何昇原為被告上開各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

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致誤載被告係受何昇原之指示而為本案上開各次加重竊盜既、未遂之犯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刪除,且此部分之更正刪除因無礙於原判決於其主文欄中認定被告各次加重竊盜既、未遂行為均係其單獨所犯之本旨,故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為警查獲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此次在被害人鄭志昌住處竊盜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坦承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影卷第52頁)、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影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鄭志昌於警詢時證稱:我能確定大約106年11月至12月間家中有人入侵偷竊財物,我有損失現金約6萬元,沒有報案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影卷第88頁),足認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確合於自首之要件。

至被告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加重竊盜既、未遂共計3次之行為,則係被害人賴麒旭、陳啓仁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此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影卷第39、4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影卷第119至195頁)在卷可參,並有警方提示上開已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見107年度偵字第28550號影卷第50、64頁)在卷可明,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加重竊盜既、未遂3次之犯行,則均未有自首之情事。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1次及侵入住宅竊盜1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其加重條件應予減縮,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1次及侵入住宅竊盜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於:1、於102年1月21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2、又於102年5月17日,因竊盜之2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7月確定;

3、再於102年9月9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各刑期嗣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3年9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收矯治行為之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其本案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案件為警查獲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此次在被害人鄭志昌住處竊盜之犯罪前,自動向警方坦承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二、(三)論述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1次及侵入住宅竊盜1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於101、106至107年間(指本案行為前)均曾犯竊盜罪(累犯部分未予重覆評價),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方式謀求生活所需,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鄭志昌、賴麒旭、陳啓仁所受損害,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及其各次犯罪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就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二)、2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鄭志昌、賴麒旭、陳啓仁,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中,漏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因其主文欄已明確諭知,難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判決有關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二)及本段上開關於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部分之文字疏漏,及於其應適用之法律欄中,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因均未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或補充之。

又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未於主文記載累犯,尚無不合,均附此敘明】,本院併為考量被告有未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輕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之情,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已審酌為量刑事由之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合於自首等情,泛為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俱未依法指摘原判決有何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影響於量刑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劉信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實欄一、(一)所│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示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註: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未於主│
│    │              │文記載累犯,尚無不合,下同)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劉信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    │實欄一、(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所示         │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劉信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實欄一、(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2所示         │拾伍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劉信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一、(三)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金│
│    │示            │幣壹枚、百貨公司禮券參仟元、人民幣捌佰│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註:上開金幣壹枚,即如犯罪事實欄一、│
│    │              │(三)所載「指南宮發財金幣」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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