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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順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
被 告 鄭琮儒
王詠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31 、904 、1205、144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5、614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09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863 、12419 、13090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6152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 (即附表甲編號20,張永順)、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甲編號10,鄭琮儒、王詠淳)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六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暨己○○、甲○○附表二編號10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20「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0「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甲編號10「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0「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10、31「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0、31「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6 年9 月間起,己○○自同年12月5 日起,陸續參與由吳羿賢(分別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44、45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05 號、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58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約定由丙○○及己○○依吳羿賢、代號「Zhong 」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易信」之指示,將吳羿賢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A 至M 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再將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吳羿賢,己○○且負責使用「李星志」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測試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
而甲○○因積欠賴俊宇新臺幣(下同)5500元無力償還,賴俊宇乃引介甲○○從事車手工作,甲○○遂自106 年11月28日起加入同屬於吳羿賢詐騙集團,成員包括賴俊宇、陳冠霖、少年庚○○、辛○○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基層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
吳羿賢並承諾丙○○、己○○及甲○○可朋分提領金額1%為報酬,其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此分工方式參與該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邀約缺錢花用之陳岳群擔任車手,再由陳岳群邀約鄧駿弘加入(陳岳群、鄧駿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確定),丙○○即與吳羿賢、「Zhong 」、陳岳群、鄧駿弘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25日及26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張睿均帳戶內,再由吳羿賢通知丙○○轉知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丙○○乃於106 年9月26日5 、6 時許,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岳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陳岳群提領詐欺贓款,並在臺中市豐原區之「網路空間」網咖店,將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張睿均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陳岳群,復由鄧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岳群,前往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提領地點之便利商店,由陳岳群下車於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張睿均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15萬元。
陳岳群再將上開金融卡及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予丙○○,由丙○○轉交予吳羿賢,丙○○並因而獲得1%即1500元之報酬。
嗣因乙○○發現遭詐騙,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提款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於106 年10月19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拘提陳岳群到案;
復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0 樓之0 拘提鄧駿弘到案;
經陳岳群及鄧駿弘供稱其等之上手為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與庚○○、陳冠霖、賴俊宇、辛○○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28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楊面科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編號N 帳戶,再由甲○○自106 年11月28日13時33分至16時9 分許,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持N 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
甲○○隨即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陳冠霖,再轉交予庚○○。
然甲○○並未實際分得報酬。
㈢己○○、甲○○與吳羿賢、「Zhong 」、丙○○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5 日,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編號G 帳戶,再由「Zhong 」指示己○○提款後,己○○即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大漢街某網咖尋找甲○○,將G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甲○○,轉知甲○○立刻前往提款,甲○○遂自106 年12月5 日21時26分至21時49分許,於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持G 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金額。
甲○○隨即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金融卡,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予己○○及丙○○,其2 人再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吳羿賢。
丙○○及己○○因而各分得1%之報酬,而甲○○則未實際分得報酬。
嗣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6 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拘提己○○到案,復經己○○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㈠編號10、21、23、26、28所示之G 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李星志國民身分證等物;
又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拘提丙○○到案。
警方復於106 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拘提甲○○到案。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楊面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由上開派出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己○○、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31 、904 、1205、1442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於108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8 、110 、111 、11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⒈就被告丙○○部分,判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30「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30「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⒉就被告己○○部分判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13、17至19「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13、17至19「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⒊就被告甲○○部分判處如附表甲編號10「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0「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免訴。
檢察官不服對本院前審判決有關被告丙○○對告訴人乙○○部分(附表六編號1 即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甲編號20)及被告己○○、甲○○對被害人戊○○部分(附表二編號10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甲編號10)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未據上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3 月19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945 、137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附表六編號1 (即附表甲編號20、丙○○)、附表二編號10(即附表甲編號10、己○○、甲○○)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
是以,本院本次更審就本案原判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丙○○附表六編號1 及被告己○○、甲○○附表二編號10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而不及於本案其他未經撤銷發回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本次更審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被告甲○○所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未於本案起訴,而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67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7、1228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起訴書就被害人楊面科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於107 年4 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4 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業經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2 號判決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然被告甲○○所涉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1月28日,應係目前可知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起訴書可參。
而依本案、另案之各起訴書及判決書記載,被告甲○○參與本案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不盡相同,但遭被告甲○○提領詐欺款項之被害人及被害事實則多屬相同(其中被害人黃雅偵、林文聖部分,因先經另案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前審遂判決免訴確定),顯見本案、另案乃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因其組織編制龐大,出面指示被告甲○○提款者有所更替,且不同層級成員先後遭查獲,始分別於本案、另案審判。
又如前所述,依現有卷證資料,被告甲○○於另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106 年11月28日,被害人楊面科),早於被告甲○○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之犯罪時間(106 年12月5 日,被害人戊○○),堪認另案(106 年11月28日,被害人楊面科)為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本案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5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有收案章之臺中地檢署107 年3 月15日中檢宏騰106 少連偵295 字第1079009574號函1 紙附卷得考(見原審卷第1 頁),可知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先繫屬於原審,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即另案(被害人楊面科)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本次更審自應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本院本次更審關於乙○○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0509 號卷【下稱偵30509 卷】第52至56、77至78頁;
原審第20、105 頁背面;
本院前審卷一第223 頁、卷二第241 頁;
本院本次更審卷一第151 至153 、391 、394 頁),核與共犯陳岳群、鄧駿弘於警詢及偵訊供證相符(⒈陳岳群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
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691 號卷【下稱偵28691 卷】第18至19、40至41頁;
⒉鄧駿弘部分:見警卷第15至20頁;
偵28691 卷第20至21、42至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就詐欺部分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1至53頁),且經人頭帳戶所有人張睿均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30509 卷第16至17頁),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警卷第1 至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睿均)之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9 月27日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見警卷第48至50、58頁】、告訴人乙○○與犯嫌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5 張【見警卷第54至5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06 年9 月26日11時0 分,受款人:張睿均,匯款人:乙○○,金額:18萬元)【見警卷第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戶名:張睿均)【見警卷第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岳群、鄧駿弘指認被告丙○○)【見警卷第79至84頁】、106 年9 月26日詐欺案犯嫌行經路線示意圖【見警卷第95頁】、路口監視器、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1 至10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11月9 日北營字第106000370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睿均)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691 卷第55至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指認陳岳群、鄧駿弘)【見偵30509 卷第57至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岳群、鄧駿弘,案由:詐欺)【見偵30509 卷第80至84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363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張睿均,案由:詐欺)【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37 號卷【下稱偵33637 卷】第7 至8 頁】、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警卷第113至115 頁】、扣押物品清單(Iphone手機1 支等物)【見偵28691 卷第34頁】附卷得佐,足徵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本院本次更審關於楊面科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另案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678 號【下稱偵33678 卷】卷一第33至38頁,偵33678 卷三第84至85、121 至123 頁,偵33678 卷五第27至28、148 至149 、157 背面至158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91至92、100 頁,另案原審卷第110 、216 頁背面,另案本院前審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73 號卷第135 、204 、367 頁,另案本院109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2 號卷第156 頁,本院本次更審卷一第152 、391 至392 、394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面科就詐欺部分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33678 卷二第124 至126 頁),復有車手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678 卷一第79至97頁)、超商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678 卷一第98至114頁,107 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第128 至13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見偵33678 卷二第122 至123 、127 至132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己○○、甲○○對於本院本次更審關於戊○○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⒈己○○部分: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下稱少連偵295 卷】卷一第18至21頁;
少連偵295 卷二第66至69、134 至135 、182至183 頁;
少連偵295 卷三第125 至126 頁;
原審卷一第29、159 頁;
原審卷二第134 頁反面;
本院前審卷一第223 頁,卷二第241 頁;
本院本次更審卷一第151 至152 、391 、394 頁;
⒉甲○○部分:見少連偵295 卷二第108 至109 頁;
少連偵295 卷三第136 至137 頁;
偵1215卷第11至13、127 至128 頁;
原審卷一第159 頁;
原審卷二第134 頁反面;
本院前審卷一第225 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241 頁;
本院本次更審卷一第152 、391 至392 、394 頁),核與同案共犯丙○○所供相符(少連偵295 卷一第53至55頁;
少連偵295 卷二第91至95、136 至137 、182 至183 頁;
少連偵295 卷三第128 至129 頁;
原審卷一第29、159 頁;
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
本院前審卷一第223 頁;
本院本次更審卷一第151至152 、391 、394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戊○○就詐欺部分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少連偵295 卷一第207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影本【見少連偵295 卷一第25至29、31至48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資料(日期:106 年12月5 日,金額:22998 元)【見少連偵295 卷一第21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資料(日期:106 年12月5 日,金額:1999元)【見少連偵295 卷一第211 頁】、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7 年1 月9 日松山營密字第10750000141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基本資料(陳堉妮)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95 卷三第14至1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3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109號函(檢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12個金融機構帳號之跨行提款/ 查詢/ 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95 卷三第58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2月9 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70005228號函檢附扣案帳戶及被害人對照一覽表【見少連偵295 卷三第174 至176 頁】、扣押物品清單(IPHONE手機1 支等物)【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背面、117 至122 頁】等存卷足考,且有扣案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堉妮)、Iphone(含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HTC 手機(被告己○○用於測試金融卡)、李星志(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被告己○○用於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金融卡讀卡機(被告己○○用於測試金融卡)可憑,足徵被告己○○、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
本案被告丙○○雖未親自實施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詐騙告訴人乙○○行為,被告甲○○固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詐騙被害人楊面科行為,被告己○○、甲○○雖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騙被害人戊○○行為,惟其等於各自參與期間內,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通知或陪同車手領款之角色,或自任車手前去提款,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丙○○、己○○、甲○○於各自犯案時期,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又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係有結構性之組織甚明。
被告丙○○、己○○、甲○○加入吳羿賢、「Zhong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吳羿賢、「Zhong 」或庚○○、陳冠霖、賴俊宇、辛○○等人之指揮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是被告丙○○、己○○、甲○○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至被告丙○○、己○○縱有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再將車手所領贓款交付予吳羿賢之舉,然被告丙○○係經吳羿賢下達指令後,去領取卡片,將卡片交給陳威宏,由丙○○駕車搭載陳威宏共同去領錢,再一起交給上手吳羿賢,丙○○、陳威宏因此各拿1%之報酬,丙○○僅是參與,未達指揮乙節;
暨被告己○○是依照吳羿賢之指示,將卡片交給他人,並由吳羿賢安排車手去領錢,己○○聽從吳羿賢下達指令後,再轉知予甲○○,甲○○的薪水由吳羿賢發給,己○○、與甲○○是個別做吳羿賢交代之事,且己○○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後,就交給車手頭吳羿賢等情,分據被告丙○○、己○○於本院本次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則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己○○於本案有何承上御下之管理職能,自難認其2 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操縱、指揮情節,而應僅論以該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己○○、甲○○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嗣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
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3 人所犯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㈠被告丙○○、己○○、甲○○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丙○○、己○○、甲○○、共犯吳羿賢、「Zhong 」、陳岳群、鄧駿弘、庚○○、陳冠霖、賴俊宇、辛○○、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使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六編號1 、附表二之一、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丙○○、己○○、甲○○轉知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丙○○就附表六編號1 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⒈被告丙○○與吳羿賢、「Zhong 」、陳岳群、鄧駿弘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六編號1 之詐欺取財犯行,⒉被告甲○○與庚○○、陳冠霖、賴俊宇、辛○○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之一之詐欺取財犯行,⒊被告丙○○、己○○、甲○○與吳羿賢、「Zhong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0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足參)。
查被告丙○○、己○○、甲○○就附表六編號1 、附表二之一、附表二編號10等各次提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丙○○、己○○、甲○○參與吳羿賢、「Zhong 」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前揭所載之分工情形,被告丙○○、己○○、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目前可知各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依序為本院本次審理之告訴人乙○○、被害人戊○○、楊面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是被告丙○○、己○○、甲○○各就所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告訴人乙○○、被害人戊○○、楊面科部分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認被告丙○○、己○○、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之一、附表二編號10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有關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之一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庚○○、辛○○雖皆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查被告甲○○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加入集團後才看到庚○○,年紀看起來應該有18歲;
我看過辛○○,但也不知道他幾歲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216 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甲○○知悉少年庚○○、辛○○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
查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之一部分,係被告甲○○遭另案被告賴俊宇於106 年12月22日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後,於當日18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且主動向警坦稱係因其積欠另案被告賴俊宇款項,故有為賴俊宇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並明確指認詐欺共犯即另案被告賴俊宇、陳冠霖、少年庚○○等情,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228卷五第26至28頁),可認員警於該次詢問被告甲○○前,應尚無確切跡證而合理懷疑被告甲○○有參與犯罪集團組織及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甲○○於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㈧另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查被告丙○○、己○○、甲○○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知、陪同車手或自任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交付上手吳羿賢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其等行為乃遂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擬定之計畫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主觀上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上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併此說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甲○○陸續加入吳羿賢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持續性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依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等相關見解,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
然斯時該詐欺集團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3 人對於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就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
再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所犯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又縱採想像競合說,亦有刑罰下限封鎖即限制吸收原則的適用,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立法目的及罪刑均衡原則。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丙○○附表六編號1 、被告己○○及甲○○附表二編號10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 年2 月13日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人所犯前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而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之法律意見,以被告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無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不予宣付強制工作,此部分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業已載明被告甲○○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並據以起訴,於107 年3 月15日先行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審理,至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楊面科部分),則後於107 年4 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而被告甲○○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另案即首次(被害人楊面科)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審自應併予審理,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首次(被害人楊面科)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亦有未合;
⒊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必須被告有持以供其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非謂與被告所參與犯罪無關之扣案物,亦均應在被告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未區分各扣案物係供何被告何次犯罪所用之物,及何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分別在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均於被告己○○項下宣告沒收,有欠允當。
是以,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附表六編號1 、附表二編號1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丙○○、己○○、甲○○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通知、搭載車手或擔任車手前去提領贓款,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附表六編號1 、附表二之一、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再酌以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乙○○、戊○○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長短、提領金額及次數、所獲報酬,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而言,其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丙○○、己○○、甲○○均承認本案犯行,暨被告丙○○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經營之小吃店幫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134 頁背面);
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飲料店上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一第18頁,卷二第134 頁背面);
被告甲○○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砂石場工作,薪水2 萬千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一第20頁,卷二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丙○○所犯附表六編號1 犯行,被告己○○所犯附表二編號10犯行,被告甲○○所犯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編號10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0、20、31「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甲○○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㈣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丙○○、己○○、甲○○因一時失慮,始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被告3 人於本案前後均有工作,業據其等於本院陳述明確,難認有何遊蕩或犯罪習慣,再究其等於本案僅聽令吳羿賢等人通知車手或自任車手領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被告丙○○、己○○所獲報酬非豐,被告甲○○則尚未取得酬勞,其等參與情節較為輕微,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又被告丙○○嗣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再者,被告丙○○、己○○、甲○○自始均承認犯罪,衡之上情可知其等犯後坦然面對刑罰,且有悔悟之心,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被告3 人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等經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0、20、31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院經審酌各情,認尚無對被告丙○○、己○○、甲○○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
㈤沒收與不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查扣案如附表九㈠編號10所示之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等人提領如附表九㈠編號10「扣案物品用途」欄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所用;
扣案如附表九㈠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丙○○聯絡集團上層及供被告己○○用以測試金融卡所用;
扣案如附表九㈠編號26之李星志國民身分證、編號28之金融卡讀卡機,則分別係本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己○○持以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之包裹,及供其用以測試金融卡所用,業據被告丙○○、己○○供承在卷,足見上開扣案物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而與本案犯罪有關之物。
而上開扣案物雖均係於被告己○○住處所扣得,然其中編號22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己○○、丙○○供稱係被告丙○○放置於被告己○○住處乙節(見少連偵295 卷一第17頁,少連偵295 卷二第135 、183 頁,少連偵295 卷三第129 頁),是該等扣案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丙○○外,其餘扣案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己○○。
另扣案如附表九㈠編號2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固屬被告己○○個人所有,惟其有持以聯絡集團上手之用,亦據被告己○○供述在卷,足見該扣案物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其各別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歸屬,分別於被告丙○○、己○○各次相關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意旨可參)。
再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訂有過苛調節條款,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
查被告丙○○、己○○、甲○○固分別參與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 、附表二之一、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轉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惟被告3 人均否認其等對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有全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乙情;
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被告3 人所參與提領之詐欺贓款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參以被告丙○○、己○○均供稱其等係以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且其等將可得報酬扣除後,已將所餘贓款均轉交予上層等語(見偵30509 卷第77頁,偵10863 卷第16頁,少連偵295 卷二第66、93、183 頁,106 聲羈836 卷第7 頁),足認被告丙○○、己○○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其等所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1%;
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之一部分,則供稱其係以免除積欠賴俊宇之5500元債務為報酬等語(見另案偵33678 卷一第37頁背面,偵33678 卷三第84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偵1228卷五第157 頁背面,原審第5 頁,本院另案前審373卷第204 頁),是被告甲○○雖未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債務之免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而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再者,被告已分別與如附表十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已有匯款履行等情,有各該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且其等調解成立賠償之金額顯大於其等所獲取之報酬甚多,是雖被告丙○○、己○○、甲○○已實際獲取前揭犯罪所得或利益,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再對被告丙○○、己○○、甲○○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固供承有約定以所提領詐欺贓款1%作為報酬乙節,然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分得1%報酬乙情(見少連偵295卷三第137 頁,偵1215卷第86頁,本院本次更審卷第152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確已實際取得報酬乙情,尚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甲:本次更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編號10、20、31部分(其餘本院前審判決編號1 至9 、11至19、21至30,業已確定,與本次更審無關,故省略)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 │
│ │(提領帳戶)│ │ │
├──┼──────┼─────┼───────────────────┤
│ 10 │本院本次犯罪│丙○○、王│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張永│事實欄一㈢即│詠淳犯刑法│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九(一)編號22所示│
│順部│本院前審判決│第339條之 │之物沒收。(業已確定) │
│分業│犯罪事實一對│4 第1項第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已確│被害人戊○○│2 款之三人│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九(一)編號10│
│定 │詐欺取財部分│以上共同詐│、21、23、26、28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四編號│欺取財罪;│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7 、8 之G 帳│己○○犯組│徒刑壹年。 │
│ │戶) │織犯罪防制│ │
│ │ │條例第3 條│ │
│ │ │第1 項後段│ │
│ │ │之參與犯罪│ │
│ │ │組織罪及刑│ │
│ │ │法第339 條│ │
│ │ │之4 第1 項│ │
│ │ │第2 款之三│ │
│ │ │人以上共同│ │
│ │ │詐欺取財罪│ │
├──┼──────┼─────┼───────────────────┤
│ 20 │本院本次犯罪│組織犯罪防│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事實欄一㈠即│制條例第3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九(一)編號22│
│ │本院前審判決│條第1項後 │所示之物沒收。 │
│ │犯罪事實二對│段之參與犯│ │
│ │告訴人乙○○│罪組織罪及│ │
│ │詐欺取財部分│刑法第339 │ │
│ │(附表六編號│條之4第1項│ │
│ │1之 張睿均帳│第2款之三 │ │
│ │戶) │人以上共同│ │
│ │ │詐欺取財罪│ │
├──┼──────┼─────┼───────────────────┤
│31 │本院本次犯罪│組織犯罪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事實欄一㈡對│制條例第3 │徒刑玖月。 │
│ │被害人楊面科│條第1項後 │ │
│ │詐欺取財部分│段之參與犯│ │
│ │(莊長源帳戶│罪組織罪及│ │
│ │) │刑法第339 │ │
│ │ │條之4第1項│ │
│ │ │第2款之三 │ │
│ │ │人以上共同│ │
│ │ │詐欺取財罪│ │
└──┴──────┴─────┴───────────────────┘
附表一:僅編號G 與本次更審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
(其餘本院前審判決所列犯罪事實一之人頭帳戶,與本次更審無關,均省略)
┌──┬──────────────────────────┐
│編號│帳戶 │
├──┼──────────────────────────┤
│G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堉妮) │
└─────────────────────────────┘
附表一之一(另案起訴之人頭帳戶),與本次更審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
┌──┬──────────────────────────┐
│編號│帳戶 │
├──┼──────────────────────────┤
│N │土地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莊長源) │
├──┴──────────────────────────┤
│備註: │
│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78號等起訴書所載 │
└─────────────────────────────┘
附表二:僅編號10戊○○與本次更審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其餘本院前審判決所列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已確定,與本次更審無關,均省略)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款憑證 │
├──┼───┼──────┼──────────┼─────┤
│10 │戊○○│於106年12月5│於106年12月5日21時19│玉山銀行網│
│ │ │日20時51分許│分許,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網頁│
│ │ │,不詳之人撥│路銀行,轉帳22998元 │列印資料 │
│ │ │打電話予戊○│至G帳戶。 │ │
│ │ │○,自稱係雄├──────────┼─────┤
│ │ │獅旅行社及台│於106年12月5日21時44│上海銀行網│
│ │ │新銀行人員,│分許,使用上海銀行網│路銀行網頁│
│ │ │向其詐稱:因│路銀行,轉帳1999元至│列印資料 │
│ │ │系統問題誤訂│G帳戶。 │ │
│ │ │機票,需依指│ │ │
│ │ │示操作解除云│ │ │
│ │ │云;致戊○○│ │ │
│ │ │陷於錯誤而匯│ │ │
│ │ │款。 │ │ │
├──┴───┴──────┴──────────┴─────┤
│備註: │
│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亦同。 │
│2.人頭帳戶之申請人另由警方偵辦。 │
│3.提領人為甲○○ │
└──────────────────────────────┘
附表二之一(另案起訴之被害人),本次更審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被害人│詐 欺 手 法│匯款時間、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地點│
│號│ │ │及帳戶 │ │ │ │
├─┼───┼───────┼───────┼───┼───────┼────┤
│1 │楊面科│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28日 │甲○○│106年11月28日 │統一超商│
│ │(即另│106年11月28日 │10時51分許,匯│ │: │京展店 │
│ │案起訴│10時許,以0000│款3萬元至莊長 │ │①13時33分21秒│ │
│ │書、移│000000之電話號│源之土地銀行澎│ │ 提領1 萬元 │ │
│ │送併辦│碼撥打給楊面科│湖分行帳號:00│ │ │ │
│ │意旨書│,佯裝為其友人│0-000000000000│ │ │ │
│ │犯罪事│「謝金城」,謂│號帳戶。 │ │ │ │
│ │實欄一│急需現金兌現票│ │ │ │ │
│ │㈡部分│款,但目前人不│ │ │ │ │
│ │) │在臺中,無法處│ │ │ │ │
│ │ │理,需向其借款│ │ ├───────┼────│
│ │ │云云,致楊面科│ │ │②16時9分57秒 │全家超商│
│ │ │陷於錯誤,而依│ │ │ 提領2萬元 │神岡大漢│
│ │ │指示匯款至右列│ │ │ │店 │
│ │ │人頭帳戶。 │ │ │ │ │
└─┴───┴───────┴───────┴───┴───────┴────┘
附表三:
(陳威宏提領I 、J 及K 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部分,業已確定,與本次更審無關,故省略)。
附表四:本次更審範圍僅限於編號7 、8 之G 人頭帳戶
(其餘編號1 至6 甲○○提領C 人頭帳戶部分,業已確定,與本次更審無關,故省略)
┌───┬───────┬────────┬────┬───┬───┐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被害人│有無提│
│ ├───────┼────────┼────┤(人頭│款影像│
│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帳戶)│ │
├───┼───────┼────────┼────┼───┼───┤
│7 │106年12月5日 │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台新銀行│戊○○│無 │
│ │ │大漢門市 │ │(G 帳│ │
│ ├───────┼────────┼────┤戶) │ │
│ │21時26分至27分│臺中市神岡區大漢│ 23000│(提領│ │
│ │ │街72號 │ │金額逾│ │
├───┼───────┼────────┼────┤戊○○├───┤
│8 │106年12月5日 │神岡岸裡郵局 │中華郵政│匯入G │無 │
│ ├───────┼────────┼────┤帳戶金│ │
│ │21時49分 │臺中市神岡區中山│ 2000│額2499│ │
│ │ │路49號 │ │7元部 │ │
│ │ │ │ │分與本│ │
│ │ │ │ │案無關│ │
│ │ │ │ │) │ │
└───┴───────┴────────┴────┴───┴───┘
附表五:
(少年壬○○提領A 、B 、D 、E 、F 、H 、L 及M 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部分,與本次更審無關,故省略)。
附表六:
僅編號1 乙○○與本次更審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
(其餘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業已確定,與本次更審無關,故省略)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 │ │ │點、金額、匯│ │ │ │
│ │ │ │入帳戶 │ │ │ │
├──┼───┼─────┼──────┼──────┼────┼──────┤
│1 │乙○○│於106年9月│於106年9月26│106年9月26日│20000 │臺中市○○區│
│ │(告訴)│25日15時許│日11時許,至│上午11時9分 │ │○○路000號 │
│ │ │,詐欺集團│桃園市○○區├──────┼────┤之全家便利商│
│ │ │成員以0000│○○路0段00 │同日上午11時│20000 │店大甲甲讚店│
│ │ │000000號行│之0號之中華 │10分 │ │(陳岳群取得│
│ │ │動電話撥打│郵政股份有限├──────┼────┤帳戶金融卡後│
│ │ │電話給乙○│公司觀音草漯│同日上午11時│20000 │,由鄧駿弘騎│
│ │ │○,致乙○│郵局,匯款18│10分 │ │機車搭載陳岳│
│ │ │○誤認該門│萬元至中華郵├──────┼────┤群前往提款)│
│ │ │號為友人蔡│政股份有限公│同日上午11時│20000 │ │
│ │ │榮達持用;│司陽明山郵局│11分 │ │ │
│ │ │詐欺集團成│帳號00000000├──────┼────┤ │
│ │ │員復於翌日│00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1時│20000 │ │
│ │ │10時33分許│(戶名:張睿│12分 │ │ │
│ │ │,以該門號│均) ├──────┼────┤ │
│ │ │撥打電話予│ │同日上午11時│20000 │ │
│ │ │乙○○,假│ │13分 │ │ │
│ │ │冒其友人蔡│ ├──────┼────┤ │
│ │ │榮達,佯稱│ │同日上午11時│20000 │ │
│ │ │因開立支票│ │14分 │ │ │
│ │ │,欲商借款│ ├──────┼────┤ │
│ │ │項供持票人│ │同日上午11時│10000 │ │
│ │ │提示兌現,│ │15分 │ │ │
│ │ │使乙○○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
└──┴───┴─────┴──────┴──────┴────┴──────┘
附表七:
(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業已確定,與本次更審無關,故省略)
附表八:
(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業已確定,與本次更審無關,故省略)
附表九(扣案物品):
(一)己○○住處及000-000 號機車:
僅編號10、21、22、23、26、28與本次更審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有關(其餘本院前審判決所列1 至9 、11至20、24至25、27、29,與本次更審無關,均省略)
┌──┬───┬───────────────────┬────────┬─────┐
│編號│類別 │品名 │扣案物品用途 │具有事實上│
│ │ │ │ │處分權人 │
├──┼───┼───────────────────┼────────┼─────┤
│10 │金融卡│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犯罪事實一(二│己○○ │
│ │ │(陳堉妮,G帳戶) │)對告訴人戊○○│ │
│ │ │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 │
│ │ │ │用 │ │
├──┼───┼───────────────────┼────────┼─────┤
│21 │行動電│iphone(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 │供本案犯罪所用 │己○○ │
│ │話 │000000000000000) │ │ │
├──┤ ├───────────────────┼────────┼─────┤
│22 │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丙○○ │
├──┤ ├───────────────────┼────────┼─────┤
│23 │ │HTC手機:被告己○○用於測試金融卡 │供本案犯罪所用 │己○○ │
├──┼───┼───────────────────┼────────┼─────┤
│26 │其他 │李星志(Z000000000)國民身分證;被告鄭│供本案犯罪所用 │己○○ │
│ │ │琮儒用於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 │ │ │
├──┤ ├───────────────────┼────────┼─────┤
│28 │ │金融卡讀卡機;被告己○○用於測試金融卡│供本案犯罪所用 │己○○ │
├──┴───┴───────────────────┴────────┴─────┤
│備註:被告丙○○對編號22扣案物品具事實上處分權,置於被告己○○住處遭查扣。 │
└─────────────────────────────────────────┘
(二)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墩鴻店(與本次更審無關,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故省略)
(三)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進店(與本次更審無關,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故省略)
附表十(和解情形一覽表)
(一)被告己○○之和解情形
┌──┬───┬─────┬──────────┬─────────────┐
│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履行情形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黃雅偵│90,000元 │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90,0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2411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二)第138頁郵│【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32 │
│ │ │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232頁背面】 │
├──┼───┼─────┼──────────┼─────────────┤
│ 2. │林文聖│20,000元 │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20,0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2422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二)第139頁郵│【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42 │
│ │ │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242頁背面】 │
├──┼───┼─────┼──────────┼─────────────┤
│ 3. │蔣泉福│6,700元 │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6,700元【見原審107訴│司調字第2427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631卷(二)第140頁郵政│【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47 │
│ │ │ │入戶匯款申請書】 │-247頁背面】 │
├──┼───┼─────┼──────────┼─────────────┤
│ 4. │黃迎禧│7,000元 │已於107年5月21日匯款│ │
│ │ │ │7,000元【見原審107訴│ │
│ │ │ │631卷(一)第225頁、( │ │
│ │ │ │二)第141頁郵政入戶匯│ │
│ │ │ │款申請書】 │ │
├──┼───┼─────┼──────────┼─────────────┤
│ 5. │陳淑慧│4,218元 │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4,218元【見原審107訴│司調字第2429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631卷(二)第142頁郵政│【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45 │
│ │ │ │入戶匯款申請書】 │-245頁背面】 │
├──┼───┼─────┼──────────┼─────────────┤
│ 6. │林珈儀│7,100元 │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7,100元【見原審107訴│司調字第2431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631卷(二)第143頁郵政│【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46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 │-246頁背面】 │
├──┼───┼─────┼──────────┼─────────────┤
│ 7. │宋羽涵│4,000元 │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4,000元【見原審107訴│司調字第2434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631卷(二)第144頁郵政│【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44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 │-244頁背面】 │
├──┼───┼─────┼──────────┼─────────────┤
│ 8. │駱欽桐│23,700元 │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23,7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2443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二)第145頁郵│【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38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38頁背面】 │
├──┼───┼─────┼──────────┼─────────────┤
│ 9. │梁禮凡│34,700元 │已於107年6月22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34,700元【見原審107 │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
│ │ │ │訴631卷(二)第146頁郵│筆錄【原審107訴631卷(一)第│
│ │ │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229 -229頁背面】 │
└──┴───┴─────┴──────────┴─────────────┘
(二)被告丙○○之和解情形
(犯罪事實一部分)
┌──┬───┬─────┬──────────┬─────────────┐
│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履行情形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黃雅偵│90,000元 │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90,0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2416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一)第256頁郵│【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33 │
│ │ │ │政匯款申請書】 │-233頁背面】 │
├──┼───┼─────┼──────────┼─────────────┤
│ 2. │林文聖│20,000元 │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20,0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2423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一)第257頁郵│【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41 │
│ │ │ │政匯款申請書】 │-241頁背面】 │
├──┼───┼─────┼──────────┼─────────────┤
│ 3. │蔣泉福│6,700元 │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6,700元【見原審107訴│司調字第2428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631卷(一)第261頁郵政│【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48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 │-248頁背面】 │
├──┼───┼─────┼──────────┼─────────────┤
│ 4. │黃迎禧│7,000元 │已於107年5月9日匯款 │107年5月9日被告丙○○之刑 │
│ │ │ │7,000元【見原審107訴│事陳報狀【原審107訴631卷( │
│ │ │ │631卷(一)第222頁郵政│一)第221頁】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5. │陳淑慧│4,218元 │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
│ │ │ │4,218元【見原審107訴│錄【原審107訴631卷(一)第 │
│ │ │ │631卷(一)第258頁郵政│210-210頁背面】 │
│ │ │ │匯款申請書】 │ │
├──┼───┼─────┼──────────┼─────────────┤
│ 6. │林珈儀│7,100元 │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
│ │ │ │7,100元【見原審107訴│錄【原審107訴631卷(一)第 │
│ │ │ │631卷(一)第262頁郵政│197-197頁背面】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7. │宋羽涵│4,000元 │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4,000元【見原審107訴│司調字第2435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631卷(一)第263頁郵政│【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43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 │-243頁背面】 │
├──┼───┼─────┼──────────┼─────────────┤
│ 8. │王啟鋒│16,700元 │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16,7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2432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一)第259頁郵│【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35 │
│ │ │ │政匯款申請書】 │-235頁背面】 │
├──┼───┼─────┼──────────┼─────────────┤
│ 9. │申雲溥│35,000元 │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35,0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2439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一)第264頁郵│【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37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37頁背面】 │
├──┼───┼─────┼──────────┼─────────────┤
│ 10.│駱欽桐│23,700元 │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23,7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2442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一)第265頁郵│【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39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39頁背面】 │
├──┼───┼─────┼──────────┼─────────────┤
│ 11.│梁禮凡│34,700元 │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34,700元【見原審107 │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
│ │ │ │訴631卷(一)第260頁郵│筆錄【原審107訴631卷(一)第│
│ │ │ │政匯款申請書】 │230-230頁背面】 │
├──┼───┼─────┼──────────┼─────────────┤
│ 12.│陳觀慈│29,000元 │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29,0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3501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二)第49頁郵 │【原審107訴631卷(二)第44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4頁背面】 │
├──┼───┼─────┼──────────┼─────────────┤
│ 13.│戊○○│21,000元 │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21,0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3502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二)第50頁郵 │【原審107訴631卷(二)第43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3頁背面】 │
├──┼───┼─────┼──────────┼─────────────┤
│ 14.│陳文景│23,000元 │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23,0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3503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二)第51頁郵 │【原審107訴631卷(二)第45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5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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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履行情形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陳敏秀│100,000元 │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100,000元【見原審107│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
│ │ │ │訴631卷(一)第266頁郵│筆錄【原審107訴904卷第33 │
│ │ │ │政匯款申請書】 │-33頁背面】 │
├──┼───┼─────┼──────────┼─────────────┤
│ 2. │乙○○│100,000元 │已於107年6月20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100,000元【見原審107│司調字第2438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一)第267頁郵│【原審107訴904卷第34-34頁 │
│ │ │ │政匯款申請書】 │背面】 │
└──┴───┴─────┴──────────┴─────────────┘
(犯罪事實三部分)
┌──┬───┬─────┬──────────┬─────────────┐
│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履行情形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傅菱琳│9,500元 │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9,500元【見原審107訴│司調字第3504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1205卷第49頁郵政匯款│【原審107訴1205卷第44-44頁│
│ │ │ │申請書】 │背面】 │
├──┼───┼─────┼──────────┼─────────────┤
│ 2. │鍾淑美│22,000元 │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22,000元【見原審107 │司附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
│ │ │ │訴1205卷第49頁背面郵│筆錄【原審107訴1205卷第43 │
│ │ │ │政匯款申請書】 │-43頁背面】 │
└──┴───┴─────┴──────────┴─────────────┘
(犯罪事實四部分)
┌──┬───┬─────┬──────────┬─────────────┐
│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履行情形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黃從容│13,000元 │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13,0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3505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1442卷第55頁郵政匯│【原審107訴1442卷第49-49頁│
│ │ │ │款申請書】 │背面】 │
├──┼───┼─────┼──────────┼─────────────┤
│ 2. │沈書如│25,000元 │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25,0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3507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1442卷第55頁背面郵│【原審107訴1442卷第50-50頁│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背面】 │
├──┼───┼─────┼──────────┼─────────────┤
│ 3. │盧玉敏│150,000元 │已於107年7月27日匯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
│ │ │ │150,000元【見原審107│錄【原審107訴1442卷第30-30│
│ │ │ │訴1442卷第56頁背面郵│頁背面】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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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甲○○之和解情形
┌──┬───┬─────┬──────────┬─────────────┐
│編號│被害人│和解金額(│履行情形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1. │黃雅偵│90,000元 │已於107年6月19日存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80,0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2419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二)第147頁郵│【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31 │
│ │ │ │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231頁背面】 │
│ │ │ │聯】 │ │
├──┼───┼─────┼──────────┼─────────────┤
│ 2. │林文聖│20,000元 │已於107年6月19日存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20,0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2424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二)第148頁郵│【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40 │
│ │ │ │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240頁背面】 │
│ │ │ │聯】 │ │
├──┼───┼─────┼──────────┼─────────────┤
│ 3. │王啟鋒│16,700元 │已於107年6月22日存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16,7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2436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二)第147頁郵│【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34 │
│ │ │ │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234頁背面】 │
│ │ │ │聯】 │ │
├──┼───┼─────┼──────────┼─────────────┤
│ 4. │申雲溥│35,000元 │已於107年6月22日存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 │
│ │ │ │35,000元【見原審107 │司調字第2440號調解程序筆錄│
│ │ │ │訴631卷(二)第149頁花│【原審107訴631卷(一)第236 │
│ │ │ │旗(臺灣)銀行新臺幣│-236頁背面】 │
│ │ │ │存款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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