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育陞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加入「茉莉」、「Z」及其他
- 二、案經楊敏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本審之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陞(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偵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 三、次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參、論罪: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 三、被告劉育陞與「雨柔」、郭世欣、「阿威」、「小美」、「
- 四、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 六、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未據檢察官
- 八、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 肆、本院判斷:
-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劉育陞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付出勞力從正常管道獲取生活用
- 三、強制工作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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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70號、108年度偵字第36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043號、109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育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九六七0八二七二二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育陞前於民國107年4月間,加入「茉莉」、「Z」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前案「茉莉」等詐欺集團),於107年4月29日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6、129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嗣於107年8月間劉育陞因積欠前案「茉莉」等詐欺集團款項,詐欺集團綽號「雨柔」之成年男子請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劉育陞聯絡,詢問劉育陞是否願意再從事車手之工作,並以劉育陞積欠款項為由,要求劉育陞重新加入詐騙集團,劉育陞遂應允而於107年10月初某日,重新加入由「雨柔」、郭世欣、「阿威」、「小美」、「Allen」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其擔任教導詐欺集團之車手查詢金融卡內款項、金融卡變更密碼、提款等相關之工作,並將所收受車手提領款項交予俗稱「收回水」之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此工作內容,劉育陞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劉育陞重新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擔任教導車手查詢金融卡內款項、金融卡變更密碼、提款等,並將所收受車手提領款交予俗稱「收回水」之成員,而與「雨柔」、郭世欣、「阿威」、「小美」、「Allen」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取財,致楊敏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劉育陞陪同其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郭世欣,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款,並於郭世欣操作ATM有問題時及時教導,郭世欣領取款項後交付予劉育陞,劉育陞從款項中抽出劉育陞應得之報酬5000元及當場交付郭世欣領款報酬7000元後,於107年10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某廁所之門縫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俗稱「收回水」之成員「Allen」。
嗣於107年12月4日13時55分,劉育陞在臺中市西屯區與朝富路口為警逮捕,並扣得郵政存簿及金融卡(戶名陳柏諭、帳號00000000000000號)、阮金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吳耿松之身分證、林三益之身分證、手機、現金30萬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並於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審理中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本審之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檢察官及被告仍均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邱林鈺瑛、翁秀花)所示部分均已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於109年6月24日本院本本審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見本院本審卷第162、177頁),是本院僅就經最高法院發回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楊敏勝)所示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
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
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除上開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被告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陞(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就加重詐欺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勝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12月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25至31頁)、107年10月16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郭世欣107年10月17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2月4日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第49、51、55、57至59、67至70頁)、被告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魚」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收件」、「工作群」、「小美」、「雨(新)」、「天天」訊息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0至149頁)、王美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61至163頁)、告訴人楊敏勝遭詐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87至189、195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又觀諸該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三、次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陳稱:前案「茉莉」等詐欺集團與「雨柔」為首之詐欺集團為同一個詐騙集團;
其認為其並沒有完全脫離集團云云。
然被告因參與前案「茉莉」等詐欺集團,業於107年4月29日為警查獲,並經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6、129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本審卷第115至150頁),且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亦供承:其第一次被抓後就沒再做,之後都在做筆錄,這段期間「雨柔」等人都有和其聯絡叫其回去繼續當車手,但其表示不要;
而且臺南那個的案子也是其提供給警方抓到兩個外籍人士,被查獲之後因有些人頭帳戶裡面的款項還沒有領,詐騙集團要其負責,認為其欠集團錢,他們就栽贓到其頭上,後來因為其也沒有工作,而且欠對方錢,集團的人跟其講他們找人,把其之前當車手的經驗跟這些車手講,法律其也不懂,其的認知是他請其工作,而且其也欠他們錢,其只是把工作做好,其並不是核心人物,他們如何運作也不清楚,他們再來找其的時候也有拒絕,但因為有欠他們錢,都是他們交代其,其再教新加入的人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72頁),則被告既經查獲,並未再有其他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復在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其參與犯行時更明白表示拒絕,堪認被告於前案查獲後已退出該集團,本非無悔過從新之意,然因沒有工作及欠款,遂於107年10月初某日起,重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予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另被告重新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約定擔任教導車手並陪同車手領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上手之工作,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故其陪同共犯郭世欣持用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款,亦應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車手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劉育陞與「雨柔」、郭世欣、「阿威」、「小美」、「Allen」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楊敏勝詐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劉育陞陪同共犯郭世欣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詐騙款項,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提款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見解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部分而為評價。
六、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043號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109年度偵字第3285號移併部分所示107年10月16日13時6分提款20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又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285號)意旨另認被告參與共同被告郭世欣於107年10月16日15時3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2(新光三越臺中店B2)提領告訴人楊敏勝匯入本件王美玉永豐銀行人頭帳戶12萬5000元之其中20005元(含5元手續費)云云,然告訴人楊敏勝於107年10月16日12時13分匯款12萬5000元至王美玉之永豐銀行帳戶,於同日12時25分、12時26分、12時26分、13時6分、13時7分、13時8分各遭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再於13時40分遭轉帳4915元,此時該帳戶餘額僅剩83元,亦無移送併辦意旨所示107年10月16日15時3分提款之紀錄等情,有王美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見警卷第161頁),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參與共同被告郭世欣於107年10月16日15時3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B2(新光三越臺中店B2)提領告訴人楊敏勝匯入本件王美玉永豐銀行人頭帳戶12萬5000元之其中20005元云云,容有誤會,就此部分即無從併予審酌。
八、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下稱甲案)。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科紛繁,且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非惟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後,復再有本案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對被告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不會產生過苛侵害,而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劉育陞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檢察官提起上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補稱:以法務部一貫立場,認本案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3年等語,復於本院本審審理中陳稱:原審量刑過輕,且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犯行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酌,原審判決未擴張審理範圍,容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未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而為審酌(詳後述),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其中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亦為檢察官所指摘,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付出勞力從正常管道獲取生活用資,前已因加入前案「茉莉」等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警方查獲,本非無自新之意,然竟再因同夥慫恿勸誘,再度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進而擔任指導車手等工作,使無辜之被害人受有損失,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劉育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第11頁),被告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客觀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強制工作部分:㈠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審酌被告固前已有犯罪前科紀錄,然此就構成累犯部分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再度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於本案量刑時予評價。
其先前於107年4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經法院諭知強制工作,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6、129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可參。
被告原本已拒絕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悔意,然意志不堅復經勸誘再行參與,就本件犯行係擔任提款車手方之工作,屬組織層層節制之下層地位,已退出後再行參與時間不長、參與次數有限,即為警查獲,就其本件再度參與詐欺集團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甚屬嚴重,況其現已在監執行,即有相當時日與社會隔離不致再犯,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本案徒刑之宣告即足矯治及預防其再犯,宣告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經查: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件詐騙犯行與上手及共犯聯絡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25、426頁),自應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陳柏諭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提款卡1張、阮金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吳耿松之身分證1張、林三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均未作為本件犯罪之用,亦經被告供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4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經查: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是按日領取5000元之酬勞,不論當日提款金額多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5頁)。
準此,被告該日犯行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扣案之現金30萬元,被告供稱:這筆款項是綽號「阿威」之男子於107年12月2日所提領之贓款,先交給綽號小美之女子後再轉交給其,「雨柔」指示其於107年12月4日,將該筆贓款攜至臺中市南京路站前秀泰廣場交給「Allen」,但尚未交付之前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見警卷第16頁)。
是以,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該筆款項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熙、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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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人頭帳│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號│ │ │時間 │戶 │(新臺幣)│ │ │(不含手 │
│ │ │ │ │ │ │ │ │續費)(新│
│ │ │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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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敏勝│猜猜我是│107年10月 │王美玉永豐銀│125000元│107年10 │臺中市西屯區│20000元 │
│ │ │誰 │16日12時13│行帳號 │ │月16日13│臺灣大道三段│ │
│ │ │ │分 │0000000000 │ │時6分 │301號10樓新 │ │
│ │ │ │ │3312號帳戶 │ │ │光三越臺中店│ │
│ │ │ │ │ │ │ │新光銀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同上 │20000元 │
│ │ │ │ │ │ │月16日13│ │ │
│ │ │ │ │ │ │時7分 │ │ │
│ │ │ │ │ │ ├────┼──────┼────│
│ │ │ │ │ │ │107年10 │同上 │ │
│ │ │ │ │ │ │月16日13│ │20000元 │
│ │ │ │ │ │ │時8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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