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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其附表二編號16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6部分撤銷。
吳羿賢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吳羿賢(綽號「金波」、通訊軟體暱稱「三腳蟾蜍」)於民國106年9月間或之前某日,加入使用「易信」通訊軟體暱稱「Zhong」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吳羿賢加入後,除招募他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外,並擔任「Zhong」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負責依「Zhong」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車手頭、向車手頭收取旗下車手提領後上繳之詐欺贓款、交付車手工作報酬、指示車手頭監督旗下車手等工作,以此方式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
吳羿賢嗣即招募張永順(參與期間自106年9月間起至同年月15日止,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鄭琮儒(參與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陳威宏(參與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由本院另案審結)、王詠淳(參與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少年蔣○○(9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參與期間自106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
然無證據顯示吳羿賢知悉蔣○○當時未滿18歲)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頭(張永順、鄭琮儒)及車手(陳威宏、蔣○○)工作。
其等之分工略為:張永順、鄭琮儒為車手頭,負責依照吳羿賢及「Zhong」使用通訊軟體「易信」之指示,監督旗下車手,並由吳羿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給張永順、鄭琮儒轉交旗下車手使用提款後,由張永順、鄭琮儒收取車手提領所得款項繳回給吳羿賢(鄭琮儒另外負責使用「李星志」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測試金融卡可以使用後,轉交給車手使用);
陳威宏、王詠淳為基層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
吳羿賢、張永順、鄭琮儒、王詠淳均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陳威宏可免除其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
吳羿賢即與「Zhong」、張永順、陳威宏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24日至30日,撥打電話給王明章之雇主張秋龍,詐稱係王明章之友人邱明嘉欲借款云云,致張秋龍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2筆各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J、K所示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6所載),再由張永順於106年10月30日及31日駕車搭載陳威宏前往提款,由陳威宏下車持上開J、K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合計提領47萬9,000元得手。
陳威宏隨即在車上將J、K帳戶金融卡及提領之現金交給張永順,由張永順將現金轉交給吳羿賢,吳羿賢再上繳給「Zhong」。
依提領金額1%計算,吳羿賢可獲得報酬4,790元。
二、嗣張秋龍發覺受騙後委由王明章報警處理,警方於106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鄭琮儒住處,拘提鄭琮儒到案,復經鄭琮儒同意,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附表六㈠編號13、14所示J、K帳戶存摺各1本等物品;
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張永順住處,拘提張永順到案;
於107年2月22日17時10分許,拘提陳威宏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羿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且對於被訴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皆為認罪答辯,僅就組織犯罪所涉罪名辯稱:我只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操縱、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琮儒、張永順、王詠淳、陳威宏、少年蔣○○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秋龍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證人王明章(代張秋龍報案)於警詢中指述詳實(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見少連偵295卷㈡第43至4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①日期:106年10月30日14時44分,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人:張秋龍,金額:30萬元,②日期:106年10月30日14時44分,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人:張秋龍,金額:30萬元;
均見少連偵295卷㈡第44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7年1月8日華興存(107)字第4號函(檢附存戶方婷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少連偵295卷㈡第199至20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元銀字第1070000373號函(檢附方婷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95卷㈢第150至15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元銀字第1070001632號函(檢附方婷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少連偵295卷㈣第6至8頁)各1份可佐,復有另案查扣如附表六㈠編號13、14所示J帳戶、K帳戶存摺各1本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依①證人張永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你的認知吳羿賢在這個車手組織是什麼地位?)應該是中間,他還要把錢交給上面的人。
(問:你怎麼知道吳羿賢還有更上面還有人?)因為吳羿賢還會打電話給另外一個人,易信軟體我們有一個群組,群組裡面還有另外一個人,他的暱稱是什麼總裁的。
(問:偵查中為何沒有提到這個人?)我有提到,我們都是用易信軟體,還有一個Z什麼的。
(問:要去領款前,你們如何拿到提款卡?)有時候去全家領,有時候去跟吳羿賢拿。
(問:如何知道提款卡密碼?)群組上面會發。
(問:誰會發?)有時候是吳羿賢,有時候是群組裡面的人。
(問:吳羿賢還是可以指示你拿提款卡去領多少錢,或拿去哪裡給他?)對。
(問:你參加詐騙集團把贓款領出來,你跟鄭琮儒都是把款項交給吳羿賢嗎?)是。
(問:『Zhong』是什麼人?)群組裡面的另外一個人,會叫我們去領錢那個人。
(問:就你自己有參加的易信群組裡面有哪些人?)我跟陳威宏是第一次,後面蔣○○是第二次。
中途我有沒有做一陣子,但是我對的人是吳羿賢,我拿錢還有拿卡片。
群組裡面有5、6個人,陳威宏、吳羿賢、我、鄭琮儒、蔣○○、Zhong。
(問:就你所知吳羿賢在這個集團裡面負責什麼工作?)他會在群組裡面說要領多少,我們按照他的指示去領錢,然後他說下班的時候叫我們拿錢去給他。
(問:你剛剛說你的對口是吳羿賢,所以吳羿賢是你的上手?)對。
(《提示106少連偵295卷㈡第92頁反面張永順106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問:你回答『Zhong指示我們提款卡要領多少錢,Zhong才是控盤的人』,為何你會這樣認為?)因為都是從他那邊說要領多少錢,然後吳羿賢在我們沒有回群組的時候,才打電話過來叫我們趕快去領。
在群組上都是Zhong知道要領多少錢,他說這張卡片要領多少,那張卡片要領多少,錢進來的時候他才知道,他會打在群組裡面,我們再依指示去領錢。
(問:就你認知,下第一個指令去拿哪張卡片領多少錢的是Zhong,那吳羿賢呢?)吳羿賢是我的上手,我拿錢給吳羿賢,吳羿賢要再把錢拿上去,吳羿賢曾經跟我講過。
(《提示106少連偵295卷㈡第137頁張永順107年1月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通知領錢的人是Zhong還是金波?』,你回答『Zhong在群組說要去領錢,車手領完錢Zhong叫我們去收錢』,所以依照你這段的解釋,在群組裡面主要指示你們領錢、收錢的人都是Zhong嗎?)是。
(問:你們領完錢之後是吳羿賢通知你們交錢給他,還是Zhong指示你們把錢交給吳羿賢?)他們在群組喊下班、下課,然後我們就把錢交給吳羿賢。
(問:是你們按照自己的默契把錢交給吳羿賢,還是吳羿賢會在群組裡面跟你們說交錢的時間、地點?)我們會跟吳羿賢聯絡,約個地點,再把錢拿給他。
(問:你除了把錢交給吳羿賢,還有交給誰過?)沒有。
(問:你的認知『金波』、『三腳蟾蜍』是吳羿賢,Zhong是另外一個人,並不是吳羿賢?)對,我沒有跟Zhong接觸過。
(問:你剛剛有提到吳羿賢會叫你把收到的錢再匯出去?)我只有幫他匯過一、兩次而已,其他都是我把錢拿給吳羿賢,然後拿1%的酬勞就回家了」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8頁);
②證人鄭琮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群組裡面你們是用暱稱還是真名?)暱稱,我是用『威少』,吳羿賢是用『三腳蟾蜍』。
(問:『三腳蟾蜍』在那個群組裡面都會講什麼事情?)他通常都是不會出現在現場,他比較偏向在後面指揮,操控這個團體,跟我們說什麼時候去領錢,領完錢之後把錢拿到什麼地方,就是車手轉接給收錢的,收錢的人再把錢拿去哪個地方給他。
(問:你知道吳羿賢有其他上游或要對其他人負責嗎?)我沒辦法確切知道那些人的本名,我確定他有其他上游,因為我的起訴書裡面有顯示我有幫他匯款到臺北的戶頭,可能那些錢就是匯給吳羿賢的上手。
(問:Zhong在群組裡面做什麼?)他很少發言,應該是吳羿賢對他而已,他不太會對我們下面的人,他不是臺中人,應該是別的地區的人,他有跟吳羿賢配合做詐騙的工作,他應該是比較上面的人,我們不會接觸到。
(《提示106少連偵295卷㈡第135頁反面鄭琮儒107年1月2日偵訊筆錄》問:檢察官問『金波、Zhong是否同一人?』,你回答『不同人,我們沒有見過Zhong,只有見過金波,是Zhong用易信指示我們領錢,金波應該算是車手頭,反正我們就是將錢交給金波,金波就是三腳蟾蜍』,這段話都是正確的嗎?)是。
(問:檢察官問『金波、Zhong何人地位比較高?』,你回答『我不清楚。
我認為金波是首腦,因為我沒有見過Zhong』,當時所說是否實在?)就如同我剛剛所說,Zhong跟金波我確實沒有辦法判斷誰的位階比較高,因為我沒有接觸過Zhong,只有在通訊軟體上面而已,我為什麼說金波是首腦,是因為在我們這個犯罪團體裡面是由金波來指揮其他人,我只能做這樣的判斷,我只能說出我知道的。
(問:你是否有跟Zhong見過面?)我沒有見過面,照我的理解,他應該不是臺中人。
(問:他在群組裡面曾經有過哪些發言?)他說這張卡片裡面匯多少錢進去,叫車手去領出來。
(問:在107年度訴字第631號案件中你有提到扣案的提款卡、匯款單是吳羿賢交給你的?)是吳羿賢用『三腳蟾蜍』這個帳號叫我去找他拿,或者去超商領東西出來,一開始我不知道領這個要做什麼,吳羿賢會跟我說照他說的去領就好。
(問:指示你去領卡片回來交給車手的是吳羿賢?)對。
(《提示106少連偵295卷㈠第19頁鄭琮儒警詢筆錄》問:你有提到『贓款我交給我的上手Zhong』,交贓款表示你們有見過面?)我交給他的錢說法是雖然我的錢是交給吳羿賢,但是我的起訴書裡面、證物裡面也有看到,為什麼會有很多匯款單,因為都是匯錢給Zhong,雖然車手把錢交給我轉給吳羿賢,但是吳羿賢還是要把這些錢交給Zhong,吳羿賢不會自己去交錢,吳羿賢會委託我或張永順去幫他匯大筆的金額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152頁)。
足見被告雖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或主持、操縱者,但其在該詐欺集團中之層級較車手頭張永順、鄭琮儒等人為高,可直接跟該集團更高層之「Zhong」聯絡,係「Zhong」與基層車手間之聯繫管道,負責依「Zhong」之指示,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車手頭、向車手頭收取旗下車手提領後上繳之詐欺贓款、交付車手工作報酬、指示車手頭監督旗下車手,具有承上御下之管理職能,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其中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⒈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已有被告、「Zhong」、張永順、陳威宏、對被害人張秋龍實施詐騙之其他不詳成員等人,且被害人張秋龍及其他多名被害人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詳見本院前審判決已確定部分),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次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張秋龍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張秋龍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給車手頭轉交被告上繳給「Zhong」,依前揭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被告之行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組織犯罪部分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雖有未洽,但與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故本院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Zhong」、張永順、陳威宏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件如附表三編號5至11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張秋龍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所犯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尚無足採。
(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社會事實,且此部分既與(追加)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一併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且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曾介紹張永順、鄭琮儒給友人「阿福」(微信代號「總裁」)擔任車手,否認自己是通訊軟體「易信」群組裡暱稱「三腳蟾蜍」之人,亦否認有與張永順、鄭琮儒等人一起擔任車手,辯稱不認識王詠淳,謂蔣○○是由「阿福」介紹給鄭琮儒當車手云云,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案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6部分,以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組織犯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依法應宣告強制工作;
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予宣告強制工作,即有未合。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除構成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其與共犯等人分擔實施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因此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原判決漏論一般洗錢罪,亦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被告僅「參與」犯罪組織且未諭知強制工作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案經最高法院將附表二編號16部分撤銷發回,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居於指揮地位而共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嚴重影響人際互信基礎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涉案程度,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報酬數額,犯後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亦承認組織犯罪之客觀事實經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本院卷第93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自陳入監前擔任娃娃機台主,月收入約6、7萬元,須扶養罹癌之母親及分擔兄長學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㈥沒收部分:⒈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證人鄭琮儒、張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可取得按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被告雖未供述其可獲取之報酬多寡,惟其既為鄭琮儒、張永順之上手,所可取得之報酬自無低於鄭琮儒、張永順之可能,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可推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所獲取之報酬至少為提領金額47萬9,000元的1%即4,79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查獲,仍應依就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條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6所收取車手領得之詐欺贓款(如附表三所示),均已上繳給「Zhong」,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持有保管中,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靖珣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至4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人 頭 帳 戶 │
├──┼──────────────────────────┤
│ A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瑞堂) │
├──┼──────────────────────────┤
│ B │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瑞堂)│
├──┼──────────────────────────┤
│ C │中華郵政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兆章) │
├──┼──────────────────────────┤
│ D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瑞堂) │
├──┼──────────────────────────┤
│ E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志豪) │
├──┼──────────────────────────┤
│ F │中華郵政蘆洲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志豪)│
├──┼──────────────────────────┤
│ G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堉妮) │
├──┼──────────────────────────┤
│ H │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振傑) │
├──┼──────────────────────────┤
│ I │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曾安妮) │
├──┼──────────────────────────┤
│ J │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方婷如) │
├──┼──────────────────────────┤
│ K │元大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方婷如) │
├──┼──────────────────────────┤
│ L │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楊宗誠) │
├──┼──────────────────────────┤
│ M │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董慈恩) │
├──┴──────────────────────────┤
│備註:⒈各帳戶申辦人另由警方偵辦。 │
│ ⒉A至L帳戶有扣得存摺或金融卡,M帳戶雖未扣得存摺或金 │
│ 融卡,然有少年蔣○○之ATM提領畫面。 │
└─────────────────────────────┘
【本次更審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6即J、K帳戶部分,其餘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不在本次更審範圍,故以下附表二至六內容僅列出與本次更審有關部分。】
附表二:
┌──┬────┬───────┬───────────┬────┐
│編號│被 害 人│詐 欺 手 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匯款憑證│
├──┼────┼───────┼───────────┼────┤
│ 16 │張 秋 龍│詐欺集團成員於│張秋龍於106年10月30日 │土地銀行│
│ │(王明章 │106年10月24日 │14時44分許,在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 │代為報案│至30日,撥打電│0000分行,臨櫃匯款30萬│書影本 │
│ │) │話給王明章之雇│元至J帳戶。 │ │
│ │ │主張秋龍,詐稱├───────────┼────┤
│ │ │:係王明章之友│張秋龍於106年10月30日 │土地銀行│
│ │ │人邱明嘉欲借款│14時44分許,在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 │ │云云;張秋龍陷│0000分行,臨櫃匯款30萬│書影本 │
│ │ │於錯誤而匯款。│元至K帳戶。 │ │
└──┴────┴───────┴───────────┴────┘
附表三(共犯陳威宏提領J、K帳戶部分):
┌───┬───────┬─────────────┬────┬────┬──────┐
│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行庫 │ │ │
│編號 ├───────┼─────────────┼────┤被 害 人│有無提款影像│
│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 │
├───┼───────┼─────────────┼────┼────┼──────┤
│ 5 │106年10月30日 │7-ELEVEN便利商店美皇門市 │中國信託│張 秋 龍│無 │
│ ├───────┼─────────────┼────┤(J帳戶) │ │
│ │16時02分至07分│彰化縣○○鄉○○路00號 │10萬元 │ │ │
├───┼───────┼─────────────┼────┤ ├──────┤
│ 6 │106年10月31日 │萊爾富便利商店中潭門市 │國泰世華│ │有 │
│ ├───────┼─────────────┼────┤ │ │
│ │01時00分至02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6萬元 │ │ │
├───┼───────┼─────────────┼────┤ ├──────┤
│ 7 │106年10月31日 │全家便利商店大雅金學府門市│台新銀行│ │無 │
│ ├───────┼─────────────┼────┤ │ │
│ │01時18分至19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4萬元 │ │ │
├───┼───────┼─────────────┼────┼────┼──────┤
│ 8 │106年10月30日 │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寶山店 │國泰世華│張 秋 龍│有 │
│ ├───────┼─────────────┼────┤(K帳戶) │ │
│ │15時36分至40分│彰化縣○○鄉○○路00○00號│10萬元 │ │ │
├───┼───────┼─────────────┼────┤ ├──────┤
│ 9 │106年10月30日 │全家便利商店大村寶村店 │國泰世華│ │有(起訴書誤 │
│ ├───────┼─────────────┼────┤ │載為無)【106│
│ │15時55分至57分│彰化縣○○鄉○○路00○0號 │6萬元 │ │少連偵295卷 │
│ │ │ │ │ │㈣第21頁】 │
├───┼───────┼─────────────┼────┤ ├──────┤
│ 10 │106年10月31日 │7-ELEVEN便利商店神林門市 │中國信託│ │無 │
│ ├───────┼─────────────┼────┤ │ │
│ │00時40分至42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6萬元 │ │ │
├───┼───────┼─────────────┼────┤ ├──────┤
│ 11 │106年10月31日 │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有春門市 │台新銀行│ │無 │
│ ├───────┼─────────────┼────┤ │ │
│ │00時51分至52分│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9千元│ │ │
├───┴───────┴─────────────┴────┴────┴──────┤
│備註: │
│1.各帳戶之提領時間,以各帳戶之交易明細或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為準。 │
│2.每次實際提領金額均為1000元之倍數,因ATM跨行提領手續費之故,帳面支出金額末位為5元。│
└──────────────────────────────────────────┘
附表四(省略)
附表五(省略)
附表六:
㈠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3 │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1本│
│ │(方婷如,J帳戶) │ │
├──┼──────────────────────┼──┤
│ 14 │元大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 │(方婷如,K帳戶) │ │
├──┴──────────────────────┴──┤
│備註:為張永順持有,放置在鄭琮儒住處。 │
└────────────────────────────┘
㈡(省略)
㈢(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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