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更一,17,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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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廷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鴻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廷與告訴人蔡姵瑩(原名蔡佩君)有債務關係,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某處所,書寫內容為「一、貸款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

二、期限:十二個月。

三、貸款方式:標會型、每萬元內扣除標金參仟元帳管費。

…。

五、帳管費共計肆拾萬元整。

六、其他給付約定事項:①因大額貸款風險超大,借方同意押王家俊之所有權狀及印章和印鑑證明,若蔡佩君支票沒法兌現時,同意設定二順位之用。

②因是家族企業,風險過於集中,蔡佩君開立的支票除父親蔡街及母親蔡施阿喜背書外,…,借方要求日期空白,但若蔡佩君支票無法兌現時,授權資方填入提示日,但印章及支票需先行填入。

③…送件人:蔡佩君。

見證人:陳鴻廷。

97年2月28日」等語之貸款協議書1紙,並盜用王家俊於97年4月間因辦理傷害保險金申請,交付其之「王家俊」印章,在貸款協議書蓋章欄位上,因而製作具有由蔡佩君送件同意及王家俊同意系爭貸款協議書內容意旨之私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竟意圖使告訴人蔡姵瑩受刑事追訴,於103年間具狀向本署(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蔡姵瑩提出誣告之告訴,謊稱告訴人蔡姵瑩明知系爭貸款協議書為真正,竟仍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其盜刻王家俊之印章,並偽造系爭貸款協議書,致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01號、8002號提起公訴,嗣於102年12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被告陳鴻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鴻廷不服提起上訴,於102年12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陳鴻廷又不服二審判決,經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駁回上訴,並於105年10月6日確定)。

因認被告陳鴻廷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鴻廷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姵瑩於偵訊之證述、系爭貸款協議書影本、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960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鴻廷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只是針對蔡姵瑩等人對我提出不實的盜刻「王家俊印章」部分提告,並未包含蔡姵瑩對我告訴偽造文書之刑案全部,而蔡姵瑩於鈞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案件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扣案王家俊印章上的「王家俊」是她所寫,足證該印章並非我偽刻,是王家俊的太太蔡嘉芸交給蔡姵瑩,再轉交給我,因此我才以103年6月13日刑事告發狀兼告訴狀提出於彰化地檢請求查辦,我並沒有誣告蔡姵瑩她們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於與告訴人蔡姵瑩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彰化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因涉犯偽造系爭貸款協議書,經告訴人蔡姵瑩及妹夫王家俊分別以被告偽刻王家俊印章,並蓋用「王家俊」印文及偽造蔡姵瑩署名於系爭貸款協議書上為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認被告有盜刻系爭王家俊印章及偽造、行使系爭貸款協議書之犯行,而於102年12月4日以l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蔡姵瑩在103年6月5日坦稱系爭王家俊印章係伊交付予被告,非被告盜刻等情,本院因而認被告僅有偽造並行使系爭貸款協議書之舉,故於l04年12月22日以l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猶不服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月6日以l0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甲案);

期間被告以告訴人於上述103年6月5日已坦稱系爭王家俊印章非被告所盜刻,遂於103年6月16日向彰化地檢遞出103年6月13日刑事告發狀兼告訴狀,提告蔡姵瑩、王家俊、蔡嘉芸(蔡姵瑩之妹)涉犯誣告、偽證、詐欺罪嫌,先後經彰化地檢認罪嫌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8101、99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仍經彰化地檢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認罪嫌不足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駁回再議確定(即乙案),告訴人蔡姵瑩乃據此對被告提告本案誣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姵瑩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且有系爭貸款協議書、前揭l01年度訴字第1139號、l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l05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書、被告103年6月13日刑事告發狀兼告訴狀、103年度偵字第8101、9960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駁回再議聲請書等附卷得憑,而被告對前揭過程並未爭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蔡姵瑩坦稱系爭王家俊印章係伊交付予被告後,有對告訴人蔡姵瑩等人提告,然最終獲不起訴處分(乙案)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本案誣告行為,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觀諸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提出於彰化地檢之103年6月13日刑事告發狀兼告訴狀(乙案)係記載:主旨:蔡姵瑩、王家俊、蔡嘉芸三位被告聯合串供,涉嫌偽證明確,影響司法人員判決,實屬惡性重大,請求檢方起訴並重刑罰之。

說明一:三位被告試圖嫁禍給我。

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中,欺騙檢方說我盜刻王家俊印章,而遭起訴。

二:又再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三人共同又咬定我盜刻「王家俊」印章,並具結,害我遭法院重刑。

三、如今,本案卻在台中高分院法官科學且用心明察秋毫中,諭令蔡姵瑩於103年6月5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果然103年6月5日當天蔡姵瑩當庭承認"印章是由她妹妹蔡嘉芸親自交由她交給陳鴻廷的",並且承認印章上面刻(簽名)「王家俊」三字是她的筆跡。

事實與理由:一、三人為了嫁禍致我於死地,聯合串供要害我「盜刻印章」之罪刑明確,且多次具結仍不知悔改,明知故犯,浪費司法資源,影響檢方判斷。

……等字語,有該份刑事告發狀兼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2375卷第72頁正反面),顯已明確、特定被告對蔡姵瑩等人提告之範圍僅係針對「伊等對被告提出不實之盜刻王家俊印章」之告訴而言,並未包含蔡姵瑩對其告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全部。

再者,於前揭蔡姵瑩等人涉嫌偽證等案件中(乙案),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所為之陳述,亦均為:(問:你要控告,蔡姵瑩、王家俊、蔡嘉芸偽證、誣告罪,你認為被告哪部分做了偽證?)貴署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於偵查做不實指控,三人聯合嫁禍我盜刻印章。

(問:你主張蔡姵瑩、王家俊、蔡嘉芸三人偽證是什麼?)她們嫁禍給我,說我盜顆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

且於10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刑事陳報狀中(乙案),同樣亦僅指稱盜刻印章一事(見原審卷第20頁)。

㈢雖被告於乙案(103年度偵續124)104年2月13日檢察官確認其對告訴人提告誣告的內容時,筆錄係記載:「我的意思是蔡珮瑩跟王家俊分別對我提告偽造文書的告訴,後來由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承辦的案件是誣告」等語(見乙案103偵續124卷第28頁)。

惟查,經本院前審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調閱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該光碟檔案時間僅有2秒,並無任何其他畫面,亦無聲音,有本院前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7、55頁反面)。

審諸歷來偵審實務有關筆錄之記載,向來未依照陳述人所言逐字逐句紀錄,大多僅係書寫概要,而本份偵訊筆錄關此誣告部分亦採簡要記載方式,則被告當時之陳述內容是否確如該筆錄所載,已無法藉由勘驗光碟確認之。

況即便筆錄記載無訛,然依該筆錄所示,亦難擴張認被告之表示是「後來由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承辦的案件【全部】是誣告」,且其於該次偵訊筆錄最後,經檢察官訊以:台中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案件進行情形?時,亦表示「已經有當庭確認協議書上蓋的印章是蔡姵瑩給我的,但是因為該案卷宗被地檢署借走,所以目前法院是停止進行該案等語(見乙案103偵續124卷第28頁反面),已再次強調該印章是蔡姵瑩給其的一情。

又查,被告於103年6月16日提告時,係由其自行書寫103年6月13日刑事告發狀兼告訴狀,並未委任律師為之,而觀其用語,可知其不黯法律,則其於104年2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或陳述固未盡嚴謹,惟以本案卷證資料綜合觀察,其對蔡姵瑩三人所提之告訴範圍,僅能認定係針對蔡姵瑩等人對被告提出不實之盜刻王家俊印章之告訴而已,自不應遽以前揭104年2月13日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即任意擴充被告之意思,率認被告之刑事告發狀兼告訴狀所指訴者,其範圍包含蔡佩瑩對其告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全部。

況被告於乙案104年2月13日彰化地檢庭訊後,為補充說明及補提文件,乃於104年3月6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內容亦記載:【說明:…誣告部分:被告(指蔡姵瑩)家人預謀陷害我,嫁禍我盜刻印文明確,聯合串供…偵查庭到一審,全家3人均不認印章...直到高院被發現了,才說她沒告我盜科印章,詐欺司法人員】等語(見乙案103偵續124卷第31頁);

另於104年4月23日提出之刑事呈報狀內容,也記載:【說明:「一、嫁禍我盜刻印章明確。」

、「二、…都起訴也判刑盜刻印章,如今卻不承認說她們有說我盜刻印章…。

三、只說交一顆印章,被發現了才改稱確定辦保險時有付一顆印章…。

四…台中高分院時改成王家俊授權交付印章……被抓包了才承認…」】等語(見乙案103偵續124卷第33頁)。

由上可知,被告對蔡姵瑩等人所提之告訴範圍,僅係針對「伊等對被告提出不實之盜刻王家俊印章之告訴」而已。

雖彰化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為:「被告蔡姵瑩(原名蔡佩君)、王家俊均明知告訴人陳鴻廷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為證之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貸款協議書)為真正,竟共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姵瑩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被告王家俊於101年3月14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告告訴人盜刻被告王家俊之印章、偽造貸款協議書。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等語,然此告訴意旨乃檢察官綜合陳鴻廷、蔡姵瑩、王家俊歷次所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後所撰寫,與被告陳鴻廷針對刑事告發狀兼告訴狀(乙案)所載內容未盡相符,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鴻廷之認定。

㈣又被告係在甲案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案件於106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蔡姵瑩自承系爭王家俊印章上之「王家俊」為伊所寫,足證該印章非被告偽刻,被告始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6月13日刑事告發狀兼告訴狀提出於彰化地檢請求查辦。

且被告於本案歷次偵審中,亦一再陳稱:貸款協議書上的印章是王家俊透過他太太蔡嘉芸轉交給蔡姵瑩,由蔡姵瑩在97年1月間在彰化縣農會樓下拿給我的;

印章是他們給我的,卻告我盜刻印章,我當然要告他們(見他2375卷第55頁反面);

我告的是蔡姵瑩他們聯合起來說我盜刻王家俊的印章(見他2375卷第70頁反面);

我當初的告訴狀兼告發狀只是針對盜刻印章,後來法院也證明我清白,認為我沒有盜刻印章(見原審卷第33頁);

我只有針對印章嫁禍給我;

我告的是印章盜刻(見原審卷第78頁正反面);

印章是蔡姵瑩拿給我的,但是蔡姵瑩有說是之前她妹妹拿給她的,王家俊曾經辦裕融公司的車貸,也有辦理房貸的轉貸,是委託我幫忙的,所以蔡姵瑩將王家俊的印章交給我,是在貸款協議書簽訂1年前,將印章交給我的。

我從頭到尾都是指這顆印章而已,我並沒有盜刻印章,但是為什麼他們一直說我盜刻印章,從偵查庭到法院,後來法院判決,盜刻印章2個月,我非常不服提起上訴,後來臺中高分院發現印章上面有寫「王家俊」這三個字,跟蔡姵瑩起訴書的字體是一樣,就請求對造律師,回去交代一句話,請蔡姵瑩適可而止,她們才承認印章是她妹妹拿給她,她交給我的,而不是我盜刻的,後來律師開完庭出來說非常糟糕,印章要嫁禍給你,這個涉嫌誣告罪,我問律師說這個可以先告她嗎?律師說你自己作主,是這樣子我才針對印章請求調查,因為我不是學法律的,所以我寫了幾個罪,是否涉嫌詐欺、誣告、可能詐欺司法人員影響辦案,我也不太懂,請檢察官偵辦而已,我是針對印章,我一直拜託檢察官看手寫稿,我並沒有針對協議書,因為協議書還在偵辦,我不可能告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正反面)等語明確。

則自被告提出刑事告發狀兼告訴狀之時間點觀之,亦足認被告對蔡姵瑩等人所提告訴範圍,確實只針對盜刻「王家俊印章」部分,並未包含蔡姵瑩等人對其告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全部。

㈤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

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82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 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裁判可參。

查:⒈原審判決固以蔡姵瑩、王家俊、蔡嘉芸等人於甲案即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中,未曾指述被告有偽刻印章行為,而被告明知此節,仍一再誣指蔡姵瑩3人誣告其偽刻印章之事,是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惟觀之甲案即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詎陳鴻廷為求勝訴,…於100年12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刻蔡佩君之妹夫『王家俊』印章,再蓋用『王家俊』之印文…於貸款協議書上」、「案經蔡姵君及王家俊告訴偵辦。」

等語,足見檢察官認依蔡姵瑩等人提告而據以起訴之內容,包括被告偽刻王家俊印章並使用之犯罪事實,使被告有受訴追之危險,且被告確實因此而遭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王家俊印章,係被告為偽造系爭貸款協議書而擅自偽刻,並連同此部分判處罪刑,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當。

況縱蔡姵瑩3人未曾直接指訴被告有偽刻王家俊印章之舉,但依前述101年度偵字第8001、800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亦足使被告認為蔡姵瑩等人誣指其偽刻「王家俊印章」而提出告訴,是被告就此部分除無虛構犯罪事實外,亦欠缺誣告罪之故意。

⒉告訴人蔡姵瑩於甲案即103年6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王家俊印章上註記之「王家俊」字樣為伊所寫,已承認系爭王家俊印章為真正,並非被告所盜刻,被告遂認蔡姵瑩此次證述與之前偵查、第一審法院所證內容迥異,故而於103年6月13日具狀提告,依此脈絡觀之,堪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使蔡姵瑩等人陷於刑事訴追之意圖及故意。

⒊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乙案)所載聲請再議意旨固略以:⑴蔡姵瑩辯稱其未說過陳鴻廷盜刻印章,且文書是陳鴻廷偽造等語部分:原檢察官沒去調偵查庭錄音檔,實乃重大瑕疵,陳鴻廷保證其有講盜刻印章等事。

王家俊指稱未經授權而製作不實協議書部分:因王家俊已授權蔡姵瑩,蔡姵瑩是陳鴻廷的居間承攬人,故陳鴻廷只對蔡姵瑩而已,蔡姵瑩印章只要拿來了,表示王家俊同意,才蓋上去,而且其他要求支票、本票及父母背書及權狀2張都收齊了。

處分書載述「未曾提出任何被告蔡姵瑩、王家俊曾授權....之積極證據」部分:倘協議書造假,如何會和扣押物清單符合?又蔡姵瑩之署名既確非蔡姵瑩所簽,……難認故意構陷部分:因蔡姵瑩為居間承攬人之一,陳鴻廷當主管註明一下送件人蔡姵瑩,實乃合理;

伊公司案子多,每件都要附名(署名)收件人員,確實收件人及進件人都是蔡姵瑩所為。

再蔡姵瑩從未指訴陳鴻廷有盜刻印章之犯行,王家俊指稱陳鴻廷盜刻印章部分:蔡姵瑩確有明白指稱陳鴻廷偽造文書、盜刻印章;

王家俊明顯誣告及詐欺。

另系爭印章不是新的,蓋印的地方至少500次以上,請求驗印章,證明不是新的。

⑵蔡姵瑩、王家俊、蔡嘉芸3人誣告陳鴻廷盜刻印章屬實,以致檢方起訴、一審判刑陳鴻廷有期徒刑5個月。

蔡姵瑩等人現在不承認,一句忘了,就不用負責任。

陳鴻廷不服,為此聲請再議等語(見他2375卷第40至41頁)。

徵之上述聲請再議意旨,被告除一再指述盜刻印章部分外,其間雖曾提及協議書,然考諸被告係為描述並綜合甲案、乙案內容,始言及協議書,再者,被告於甲案固承認系爭貸款協議書内容為其所寫,並由其代簽蔡姵瑩名字、代蓋系爭王家俊印章,但其始終認定系爭貸款協議書係其與蔡姵瑩同意條件下所完成之借款流程,縱此部分業經甲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被告自認系爭貸款協議書是經雙方協議而成,並非偽造,仍在研議聲請再審尋求救濟,從而,被告於刑事再議狀等相關文書中雖有提到協議書,但尚屬事出有因,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之情形,亦無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及此,認被告有誣告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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