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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宏逸
被 告 張達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29 、17195 、19953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23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甲○○因需錢花用,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治源」、「太陽」、「魚老闆」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約定由丙○○、甲○○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可因此獲取提領款項4 %之報酬,其等即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丙○○、甲○○與「陳治源」、「太陽」、「魚老闆」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治源」以臉書社群軟體與丙○○聯繫,指示丙○○至臺中火車站之特定寄物櫃拿取廠牌不詳之工作手機2 支及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未扣案),丙○○即將其中1 支工作手機及部分提款卡、密碼交予甲○○,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施用詐術」欄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丁○○○(編號2 至14所示謝家嵐等人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施用詐術後,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丙○○、甲○○即依工作手機所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太陽」、易信通訊軟體暱稱「魚老闆」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丙○○於當日提款完畢後,先扣除其等應獲得之報酬,再將餘款及工作手機放置在臺中火車站之特定寄物櫃,並通知「太陽」、「魚老闆」前往拿取,丙○○、甲○○則因當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數筆金額,分別獲得所提金額1 %、3 %之報酬,嗣經警循線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提領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贅載第3款)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後,檢察官、被告丙○○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於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773 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不服對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提起上訴(編號2 至14部分因未據上訴,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撤銷發回。
是以,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丙○○、甲○○附表一編號1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甲○○對於本院此次審理之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就詐欺部分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戶名張正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等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原名彭建中)之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85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表、偵辦丙○○、甲○○詐欺車手案相片紀錄表提領畫面、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丙○○手機LINE談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可佐,足徵被告丙○○、甲○○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
本案被告丙○○、甲○○雖未親自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騙告訴人行為,惟其等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丙○○、甲○○與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又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係有結構性之組織甚明。
被告丙○○、甲○○加入「陳治源」、「太陽」、「魚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陳治源」、「太陽」、「魚老闆」等人之指揮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是被告丙○○、甲○○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甲○○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本案被告丙○○、甲○○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丙○○、甲○○、共犯「陳治源」、「太陽」、「魚老闆」、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出面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陳治源」、「太陽」、「魚老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打電話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是起訴書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丙○○、甲○○所犯法條之條、項仍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3231 號),與本案起訴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甲○○與「陳治源」、「太陽」、「魚老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足參)。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丁○○○部分之各次提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各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丙○○、甲○○參與「陳治源」、「太陽」、「魚老闆」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前揭所載之分工情形,被告丙○○、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目前可知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即本院本次審理之告訴人丁○○○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是被告丙○○、甲○○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告訴人丁○○○部分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 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㈤另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交付上手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其等行為乃遂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擬定之計畫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主觀上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上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併此說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輕鬆賺取報酬,而加入「陳治源」、「太陽」、「魚老闆」為首之詐騙集團,並邀被告甲○○亦加入該集團,而被告甲○○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曾於99年間因加入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擔任取款車手一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明知被告丙○○要約加入者為詐騙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仍為自己不法所有,其等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親友間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丙○○、甲○○犯後均坦認參與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在日月潭從事港口維修之粗工,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情況欠佳;
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丙○○、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用以與被告甲○○聯繫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傳送本案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表、存摺、金融卡訊息所用之物,有被告丙○○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軟體、微信軟體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1 至112 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丙○○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所有,惟為被告丙○○本案犯罪之後,由被告甲○○贈與被告丙○○一事,業據被告丙○○、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乃被告丙○○於本案犯罪後始取得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被告丙○○、甲○○用以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之工作手機2 支,以及提款所用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均未扣案,雖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等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丙○○於偵訊供稱:伊與甲○○可自領得之現金取得4 %之報酬,因為甲○○是真正的車手,伊一開始跟他講的時候,甲○○就知道車手的報酬,伊後來把比較多的報酬給他,伊拿約1 萬2000多元,實際給甲○○2 、3 萬元以上等語(見偵卷一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自領得的現金中分得3 %,是丙○○交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7 頁),是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應為被告丙○○取得1%、被告甲○○取得3 %應堪認定。
是被告丙○○、甲○○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三編號1 「沒收」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所犯附表三編號1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於107 年4 月12日為本案第一次提領款項犯行之前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相關見解,斯時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
且被告2 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等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
再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2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縱認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依想像競合犯之封鎖理論,亦應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 人宣告強制工作。
從而,原審僅諭知被告2 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未予宣告強制工作,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因其已失業4 個多月,又育有2 名發展遲緩之幼子,為供2名幼子上安親班以提升能力,才應允從事詐欺工作,其已深感後悔,且於警詢時亦主動提供詐欺集團之相關聯絡資料供警偵辦,請審酌其之家庭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㈣然: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業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
是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核無不當。
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無可採。
⒉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⑴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丙○○、甲○○因一時失慮,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非長,且被告丙○○於本案之前,擔任長榮航空地勤,本案後則在日月潭做碼頭維修,被告甲○○於案發前後皆做防水工程之工作,業據其等於本院陳述明確,而經對照附表一所載,被告丙○○、甲○○於本案之提款時間係107 年4 月12日至13日,實際領款時間僅為二日,事後均有工作,難認有何遊蕩或犯罪習慣,再究被告二人於本案僅聽令領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其等參與情節較為輕微,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再者,被告丙○○、甲○○均承認犯罪,衡之上情可知其等犯後坦然面對刑罰,且有悔悟之心,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被告二人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各經量處附表三編號1 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院經審酌各情,認尚無對被告丙○○、甲○○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陳,檢察官、被告丙○○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其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雅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編號1 部分)
┌─┬───┬──────┬──────┬────┬───────┬───┬──────┬────┬────┬─────┐
│編│被害人│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影像畫面 │
│號│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曾蔡幸│詐欺集團假冒│107年4月12日│225,000 │玉山銀行臺南分│甲○○│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芝 │親友聯絡被害│12時21分 │元 │行 │ │12時48分 │ │區○○街│第42頁正面│
│ │ │人,偽稱向其│ │ │帳號 │ │ │ │00-0號0 │編號09 │
│ │ │借款周轉,要│ │ │:000-000000000│ │ │ │樓-全家 │ │
│ │ │求被害人匯款│ │ │0000 │ │ │ │超商臺中│ │
│ │ │。 │ │ │戶名:張正和 │ │ │ │一中漾店│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 │ │ │ │ │ │12時50分 │ │區○○街│第42頁正面│
│ │ │ │ │ │ │ ├──────┼────┤0 號0 樓│編號10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 水利大│ │
│ │ │ │ │ │ │ │12時50分 │ │樓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 │ │
│ │ │ │ │ │ │ │12時51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 │ │ │ │ │ │12時56分 │ │區○○街│第42頁反面│
│ │ │ │ │ │ │ ├──────┼────┤000 號- │編號11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全家臺中│ │
│ │ │ │ │ │ │ │12時57分 │ │一中街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 │ │ │ │ │ │13時00分 │ │區○○街│第43頁正面│
│ │ │ │ │ │ │ ├──────┼────┤00之0 號│編號13 │
│ │ │ │ │ │ │ │107年4月12日│10,000元│- 統一錦│ │
│ │ │ │ │ │ │ │13時00分 │ │新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 │ │ │ │ │ │00時31分 │ │區○○路│第43頁正面│
│ │ │ │ │ │ │ │ │ │00號- 彰│編號14 │
│ │ │ │ │ │ │ ├──────┼────┤化銀行 │ │
│ │ │ │ │ │ │ │107年4月13日│20,000元│ │ │
│ │ │ │ │ │ │ │00時32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 │ │ │ │ │ │00時38分 │ │區○○○│第43頁反面│
│ │ │ │ │ │ │ │ │ │街0 號- │編號15 │
│ │ │ │ │ │ │ │ │ │統一合作│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3日│14,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 │ │ │ │ │ │00時41分 │ │區○○路│第44頁正面│
│ │ │ │ │ │ │ │ │ │000 號- │編號17 │
│ │ │ │ │ │ │ │ │ │統一進合│ │
├─┼───┼──────┼──────┼────┼───────┼───┼──────┼────┼────┼─────┤
│2 │謝家嵐│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49,989元│土地銀行板橋分│丙○○│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107 年度偵│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18時20分 │ │行 │ │18時29 分 │ │區○○路│字第14629 │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帳號: │ │ │ │0段000號│號卷(下稱│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000-0000000000│ ├──────┼────┤- 元大銀│偵卷一) │
│ │圍,業│定有誤,要求│107年4月12日│23,989元│00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行北臺中│第40頁正面│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18時23分 │ │戶名:李芷涵 │ │18時30 分 │ │分行 │編號01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 │ │
│ │ │ │ │ │ │ │18時31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14,000元│ │ │
│ │ │ │ │ │ │ │18時31 分 │ │ │ │
├─┼───┼──────┼──────┼────┼───────┼───┼──────┼────┼────┼─────┤
│3 │王凱諺│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49,987元│華南銀行 │丙○○│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18時54分 │ │帳號: │ │19時06 分 │ │區○○路│第40頁正面│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000-0000000000│ │ │ │00號- 彰│編號02 │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 │ │00 │ ├──────┼────┤化銀行北│ │
│ │圍,業│定有誤,要求├──────┼────┤戶名:李芷涵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屯分行 │ │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107年4月12日│21,123元│ │ │19時08 分 │ │ │ │
│ │) │款。 │18時57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 │ │
│ │ │ │ │ │ │ │19時09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11,000元│ │ │
│ │ │ │ │ │ │ │19時10 分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8,788元 │ │甲○○│107年4月12日│9,000元 │臺中市○│偵卷一 │
│ │ │ │19時24分 │ │ │ │19時30 分 │ │區○○街│第40頁反面│
│ │ │ │ │ │ │ │ │ │000號0樓│編號03 │
│ │ │ │ │ │ │ │ │ │- 全家超│ │
│ │ │ │ │ │ │ │ │ │商臺中 │ │
│ │ │ │ │ │ │ │ │ │一中讚店│ │
├─┼───┼──────┼──────┼────┼───────┼───┼──────┼────┼────┼─────┤
│4 │邱懷智│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11,223元│同上 │丙○○│107年4月12日│11,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21時24分 │ │ │ │21時33分 │ │區○○路│第40頁反面│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 │ │ │ │00號- 全│編號04 │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 │ │ │ │ │ │聯臺中新│ │
│ │圍,業│定有誤,要求│ │ │ │ │ │ │民 │ │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 │ │ │ │ │ │ │ │
│ │) │款。 │ │ │ │ │ │ │ │ │
├─┼───┼──────┼──────┼────┼───────┼───┼──────┼────┼────┼─────┤
│5 │許伯瑜│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29,987元│板信商業銀行 │甲○○│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20時28分 │ │帳號:000-00000│ │20時30分 │ │區○○路│第41頁正面│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00000000000 │ │ │ │0 段00號│編號05 │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 │ │戶名: 姬小青 │ ├──────┼────┤- 統一雙│ │
│ │圍,業│定有誤,要求│ │ │ │ │107年4月12日│10,000元│行店 │ │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 │ │ │ │20時31分 │ │ │ │
│ │) │款。 │ │ │ │ │ │ │ │ │
├─┼───┼──────┼──────┼────┼───────┼───┼──────┼────┼────┼─────┤
│6 │胡賢君│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29,987元│同上 │丙○○│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21時06分 │ │ │ │21時11分 │ │區○○路│第41頁正面│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 │ │ │ │0 段000 │編號06 │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 │ │ │ ├──────┼────┤號- 臺中│ │
│ │圍,業│定有誤,要求│ │ │ │ │107年4月12日│10,000元│雙十路郵│ │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 │ │ │ │21時11分 │ │局 │ │
│ │) │款。 │ │ │ │ │ │ │ │ │
├─┼───┼──────┼──────┼────┼───────┼───┼──────┼────┼────┼─────┤
│7 │黃子銘│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2日│29,987元│同上 │丙○○│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21時40分 │ │ │ │21時42分 │ │區○○路│第41頁反面│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 │ │ │ │0 段000 │編號07 │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 │ │ │ ├──────┼────┤號- 臺中│ │
│ │圍,業│定有誤,要求│ │ │ │ │107年4月12日│10,000元│雙十路郵│ │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 │ │ │ │21時43分 │ │局 │ │
│ │) │款。 │ │ │ │ │ │ │ │ │
├─┼───┼──────┼──────┼────┼───────┼───┼──────┼────┼────┼─────┤
│8 │賴柳秀│詐欺集團假冒│107年4月12日│140,000 │新竹光華街郵局│甲○○│107年4月12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凰 │親友聯絡被害│13時04分 │元 │帳號 │ │13時42分 │ │區○○路│第41頁反面│
│ │(非本│人,偽稱向其│ │ │:000-000000000│ ├──────┼────┤0 段000 │編號08 │
│ │院本次│借款周轉,要│ │ │00000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號0棟00-│ │
│ │審理範│求被害人匯款│ │ │戶名:李春瑄 │ │13時43分 │ │中友百貨│ │
│ │圍,業│。 │ │ │ │ ├──────┼────┤( 原載A │ │
│ │經確定│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棟) │ │
│ │) │ │ │ │ │ │13時44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 │ │
│ │ │ │ │ │ │ │13時45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 │ │
│ │ │ │ │ │ │ │13時48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20,000元│ │ │
│ │ │ │ │ │ │ │13時49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10,000元│ │ │
│ │ │ │ │ │ │ │13時49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2日│9,000元 │ │ │
│ │ │ │ │ │ │ │13時51分 │ │ │ │
├─┼───┼──────┼──────┼────┼───────┼───┼──────┼────┼────┼─────┤
│9 │呂文祥│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3日│19,985元│玉山銀行臺南分│丙○○│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20時23分 │ │行 │ │20時27分 │ │區○○路│第44頁反面│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帳號 │ │ │ │0段000號│編號19 │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 │ │:000-000000000│ │ │ │- 元大銀│ │
│ │圍,業│定有誤,要求│ │ │0000 │ │ │ │行北臺中│ │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 │ │戶名:張正和 │ │ │ │分行 │ │
│ │) │款。 ├──────┼────┼───────┤ ├──────┼────┼────┼─────┤
│ │ │ │107年4月13日│29,985元│中華郵政 │ │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 │ │20時26分 │ │帳號 │ │20時34分 │ │區○○路│第46頁正面│
│ │ │ │ │ │:000-000000000│ │ │ │000 號- │編號26 │
│ │ │ │ │ │00000 │ │ │ │統一順益│ │
│ │ │ │ │ │戶名:袁翎娟 ├───┼──────┼────┼────┼─────┤
│ │ │ │ │ │ │甲○○│107年4月14日│1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 │ │ │ │ │ │00時34分 │ │區○○路│第46頁反面│
│ │ │ │ │ │ │ │ │ │0 段000 │編號27 │
│ │ │ │ │ │ │ │ │ │號- 臺中│ │
│ │ │ │ │ │ │ │ │ │雙十郵局│ │
├─┼───┼──────┼──────┼────┼───────┼───┼──────┼────┼────┼─────┤
│10│彭馨儀│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3日│14,123元│玉山銀行臺南分│丙○○│107年4月13日│14,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20時38分 │ │行 │ │20時41分 │ │區○○路│第44頁反面│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帳號 │ │ │ │000 號- │編號20 │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 │ │:000-000000000│ │ │ │合庫商銀│ │
│ │圍,業│定有誤,要求│ │ │0000 │ │ │ │北臺中分│ │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 │ │戶名:張正和 │ │ │ │行 │ │
│ │) │款。 │ │ │ │ │ │ │ │ │
├─┼───┼──────┼──────┼────┼───────┼───┼──────┼────┼────┼─────┤
│11│李姣瑩│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3日│29,987元│台新銀行 │甲○○│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21時08分 │ │帳號 │ │21時18分 │ │區○○街│第45頁正面│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000-000000000│ │ │ │00之0 號│編號21 │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 │ │0000000 │ │ │ │- 統一錦│ │
│ │圍,業│定有誤,要求│ │ │戶名: 袁翎娟 │ │ │ │新 │ │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 │ │ │ ├──────┼────┼────┼─────┤
│ │) │款。 │ │ │ │ │107年4月13日│9,000元 │臺中市○│偵卷一 │
│ │ │ │ │ │ │ │21時22分 │ │區○○街│第45頁正面│
│ │ │ │ │ │ │ │ │ │000號0 │編號22 │
│ │ │ │ │ │ │ │ │ │樓- 全家│ │
│ │ │ │ │ │ │ │ │ │超商臺中│ │
│ │ │ │ │ │ │ │ │ │一中讚店│ │
│ │ │ ├──────┼────┤ │ ├──────┼────┼────┼─────┤
│ │ │ │107年4月13日│27,000元│ │ │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107 年度偵│
│ │ │ │21時45分 │ │ │ │21時51分 │ │區○○路│字第19953 │
│ │ │ │ │ │ │ │ │ │00巷0 號│號卷( 偵卷│
│ │ │ │ │ │ │ │ │ │- 中華郵│三) 第17頁│
│ │ │ │ │ │ │ │ │ │政臺中力│至18頁 │
│ │ │ │ │ │ │ │ │ │行郵局 │ │
├─┼───┼──────┼──────┼────┼───────┼───┤ │ │ │ │
│12│詹頌勳│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3日│30,000元│同上 │甲○○│ │ │ │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21時33分 │ │ │ │ │ │ │ │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 │ │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107年4月13日│30,000元│ │ │107年4月13日│20,000元│ │ │
│ │圍,業│定有誤,要求│21時36分 │ │ │ │21時52分 │ │ │ │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 │ ├──────┼────┤ │ │
│ │) │款。 │107年4月13日│30,000元│ │ │107年4月13日│20,000元│ │ │
│ │ │ │21時39分 │ │ │ │21時53分 │ │ │ │
├─┼───┼──────┼──────┼────┼───────┼───┼──────┼────┼────┼─────┤
│13│許彩鈴│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3日│49,989元│中華郵政 │丙○○│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20時05分 │ │帳號 │ │20時17分 │ │區○○路│第45頁反面│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000-000000000│ ├──────┼────┤0 段000 │編號24 │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00000 │ │107年4月13日│20,000元│號- 元大│ │
│ │圍,業│定有誤,要求│107年4月13日│49,989元│戶名:袁翎娟 │ │20時18分 │ │銀行 │ │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20時08分 │ │ │ ├──────┼────┤ │ │
│ │) │款。 │ │ │ │ │107年4月13日│20,000元│ │ │
│ │ │ │ │ │ │ │20時19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3日│20,000元│ │ │
│ │ │ │ │ │ │ │20時20分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 │ │ │ │ │ │20時21分 │ │區○○路│第46頁正面│
│ │ │ │ │ │ │ │ │ │0 段000 │編號25 │
│ │ │ │ │ │ │ │ │ │號- 全家│ │
│ │ │ │ │ │ │ │ │ │臺中學友│ │
├─┼───┼──────┼──────┼────┼───────┼───┼──────┼────┼────┼─────┤
│14│王博彥│詐欺集團以電│107年4月13日│29,987元│同上 │丙○○│107年4月13日│20,000元│臺中市○│偵卷一 │
│ │(非本│話聯絡被害人│20時07分 │ │ │ │20時22分 │ │區○○路│第46頁正面│
│ │院本次│,偽稱其先前│ │ │ │ │ │ │0 段000 │編號25 │
│ │審理範│之網路購物設│ │ │ │ │ │ │號- 全家│ │
│ │圍,業│定有誤,要求│ │ │ │ │ │ │臺中學友│ │
│ │經確定│被害人操作匯│ │ │ │ ├──────┼────┤ │ │
│ │) │款。 │ │ │ │ │107年4月13日│10,000元│ │ │
│ │ │ │ │ │ │ │20時23分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1.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丙○○ │應予沒收。 │
│ │(IMEZ000000000000│ │ │
│ │000/00,含SIM卡1張│ │ │
├──┼─────────┼──────┼────────┤
│2. │IPHONE廠牌智慧型手│丙○○ │不應沒收。 │
│ │機 │ │ │
│ │(IMEZ000000000000│ │ │
│ │000,含SIM卡1張) │ │ │
└──┴─────────┴──────┴────────┘
【附表三】:被告丙○○、甲○○所犯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編號1 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年陸月。 │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年陸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非本院本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審理範圍,業│年肆月。 │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
│ │經確定)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非本院本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審理範圍,業│年肆月。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經確定)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年肆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非本院本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審理範圍,業│年貳月。 │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
│ │經確定)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年貳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非本院本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審理範圍,業│年貳月。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經確定)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年貳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6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非本院本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審理範圍,業│年貳月。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經確定)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年貳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號7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非本院本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審理範圍,業│年貳月。 │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經確定)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年貳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號8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非本院本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審理範圍,業│年陸月。 │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沒收│
│ │經確定)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年陸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號9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非本院本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審理範圍,業│年肆月。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經確定)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年肆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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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附表一編號10│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非本院本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審理範圍,業│年貳月。 │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
│ │經確定)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年貳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 │附表一編號11│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非本院本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審理範圍,業│年肆月。 │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
│ │經確定)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 │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附表一編號12│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非本院本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審理範圍,業│年肆月。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經確定)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年肆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一編號13│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非本院本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審理範圍,業│年陸月。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經確定)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年陸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4 │附表一編號14│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非本院本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審理範圍,業│年貳月。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經確定)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年貳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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