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政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若非有正當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本院卷第62頁),並核與被告
- 二、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昱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之過程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係於106年7月6日在豐原地區為本件提款行為,按組織
- 二、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 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 二、爰審酌:被告黃政偉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其於原審自述
- 三、又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
-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原審理時自承其本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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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3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拾柒元部分撤銷。
黃政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政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若非有正當理由,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代他人領款,再按照項提領金額比例獲取報酬,此種工作稱為「車手」,客觀上可預見擔任車手之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使上游犯罪者逃避追查,而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
倘依其指示提款並收取報酬,彼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黃政偉經友人介紹,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加入黃博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6號判處罪刑確定)所屬之詐騙集團,黃政偉答應以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至50萬可分得1萬元之代價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即由黃政偉搭乘不知情駕駛的AVA-XXXX號白牌計程車,外出到附表二所示ATM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黃政偉於提領上開款項(合計20萬6500元)後,即於106年7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麥當勞,扣除其報酬7000元後,將餘款交予黃博裕(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嗣朱昱霖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依據AVA-XXXX號白牌計程車駕駛者手機通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裡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述犯罪事實(本院卷第62頁),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前審卷第110、161頁)、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04頁)、簡式審判程序認罪陳述(原審卷第109頁)、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等前後一致。
二、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昱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之過程,另有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晴安)之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晴安)之交易明細表1份、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等可證明被害資金流出及提領時間地點等過程。
如附表二於豐原地區ATM前領款之金融機構ATM提領影像照片,證明是被告操作ATM領款。
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於106年7月6日在豐原地區為本件提款行為,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被告犯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依106年4月19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較嚴格,適用範圍較小;
而107年1月3日修正後,定義較寬,適用範圍較大。
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另指派車手成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犯罪後之法律修正,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犯罪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始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從舊從輕之原則。
二、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陳稱係於106年7月5日加入黃博裕所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取得詐欺集團交付之提款卡後,於同年月6日提領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贓款,7月6日是第一天提款等語(原審卷第104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與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為貪圖明顯高於其勞力付出之不相當代價,在豐原地區提款,再依指示交付上游,均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且本案犯行中參與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①原審法院論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犯罪組織之定義,從「持續性『及』牟利性」改成「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對於被告個人適用新舊法律的結果雖然沒有不同,但是法律修正的比較,是指條文結構抽象的比較,而不是適用在被告身上具體結果的比較,就法律構成要件已經放寬,對於適用對象也會放寬,確實有所修正,不是沒有修正,原審就此部分論述錯誤。
②被告擔任車手提款時,很怕被留下證據,不敢使用自己的機車或汽車,所以找到白牌計程車司機,僱請計程車司機載他四處提款。
被告以為警方光憑ATM提款照片也抓不到被告。
但犯罪總有百密一疏,警方還是依據白牌計程車司機的通聯找到被告,比對與ATM提款照片吻合,被告惡性不輕。
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朱昱霖部分,不法內涵是包含著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然被告有與被害人朱昱霖達成調解,承諾要分期償還35000元,但是經原審以電話記錄確認,被告並沒有履行第一期賠償(見原審卷第201頁、193頁)。
再經本院前審電話記錄確認,被告確實沒有賠償分毫。
既然被告沒有實際彌補被害人朱昱霖,敷衍搪塞被害人,加上想像競合參與犯罪組織不法內涵,就沒有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一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低,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政偉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其於原審自述:「我小時候父母親離婚,監護權歸父親,但是是奶奶帶大的,我原本有正當工作,在跟菜車,我父親過世後,我情緒沒有很好,我老闆叫我先休息,我沒有工作需要用錢,就去當車手,車手當到一半自己覺得不對,就回去英生行工作。
我想要聲請交保,因為我錢不夠,我想回去跟老闆借錢賠償被害人,交保後我還是住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我後來英生行沒有做,有去跟菜車,在當職業司機,薪水有4、5萬」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反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案領取連同已判決確定之另4名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合計個人犯罪所得7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然與朱昱霖達成調解,約定於要分期賠償35000元,但是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電話確認,被告根本沒有履行第一期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95、201頁、本院前審卷第163頁),被告於原審中一度不到庭而經通緝,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又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
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
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 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因貪圖擔任「車手」報酬之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但觀之其在犯罪分工中,單純為接收指令提取詐騙所得款項,地位屬詐欺集團最末端成員,分配利益低,被查緝風險最高,其行為之嚴重性在組織中相對較低,在本案呈現之危險性非高,加以其對於本身犯行均坦承錯誤,頗具悔意,本院認前開科刑之儆懲,已足以達到矯治目的所需,為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再令彼等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偵查、原審理時自承其本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5名被害人被騙匯款之報酬合計共7000元(偵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反面、109頁反面),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雖與被害人朱昱霖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即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
茲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部分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及沒收確定,故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犯罪所得,自應依整體提領贓款比例,計算本件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5合計報酬7000元提領贓款總額206500元附表二編號1提領贓款金額30000元=1017元)為1017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二編號1 │黃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附表二編號2 │已判決確定 │
│ │ │ │
├──┼──────┼────────────────┤
│3 │附表二編號3 │已判決確定 │
│ │ │ │
├──┼──────┼────────────────┤
│4 │附表二編號4 │已判決確定 │
│ │ │ │
├──┼──────┼────────────────┤
│5 │附表二編號5 │已判決確定 │
│ │ │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詹晴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帳戶)(詹晴安古坑東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
┌─┬─┬────────┬────┬────┬──┬──────┬──────┬────┬──────┐
│編│被│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扣除轉帳│匯入│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備註 │
│號│害│ │ │手續費後│帳戶│ │ │ │ │
│ │人│ │ │,實際匯│ │ │ │ │ │
│ │ │ │ │入帳戶金│ │ │ │ │ │
│ │ │ │ │額(新臺│ │ │ │ │ │
│ │ │ │ │幣) │ │ │ │ │ │
├─┼─┼────────┼────┼────┼──┼──────┼──────┼────┼──────┤
│1 │朱│於106年7月6日下 │106年7月│29985元 │合庫│106年7月6日 │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 │詹晴安合作金│
│ │昱│午5時45分許以+88│6日下午7│ │帳戶│下午7時20分 │中正路102號 │ │庫帳戶交易明│
│ │霖│0000000000號電話│時7分許 │ │ │許 │之合作金庫商│ │細表(警卷第│
│ │ │撥打予告訴人朱昱│ │ │ │ │業銀行豐原分│ │16頁)、被告│
│ │ │霖,佯裝係韓之草│ │ │ │ │行ATM(T0200│ │自白(警卷第│
│ │ │客服人員,向告訴│ │ │ │ │M03) │ │4頁、偵卷第8│
│ │ │人佯稱:店員刷錯│ │ │ ├──────┼──────┼────┤頁)、提領畫│
│ │ │條碼導致購物設定│ │ │ │106年7月6日 │臺中市豐原區│1萬元 │面(警卷第11│
│ │ │連續扣款云云,使│ │ │ │下午7時51分 │圓環南路129 │ │頁、編號1、2│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許 │號台新商業銀│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行豐原分行 │ │ │
│ │ │ │ │ │ │ │ATM(02280)│ │ │
├─┼─┼────────┼────┼────┼──┼──────┼──────┼────┼──────┤
│2 │包│於106年7月6下午 │106年7月│29985元 │合庫│106年7月6日 │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 │詹晴安合作金│
│ │月│5時36分日以+8862│6日下午7│ │帳戶│下午7時57分 │圓環南路222 │ │庫帳戶交易明│
│ │蘭│00000000、+88626│時31分許│ │ │ │號之合作金庫│ │細表(警卷第│
│ │ │000000號電話撥打│ │ │ │ │商業銀行南豐│ │16頁)、 │
│ │ │予告訴人包月蘭,│ │ │ │ │原分行ATM(T│ │被告自白(警│
│ │ │佯裝係東南旅行社│ │ │ │ │057001) │ │卷第4頁、偵 │
│ │ │、淡水一信客服人│ │ │ ├──────┼──────┼────┤卷第8頁) │
│ │ │員,向告訴人佯稱│ │ │ │106年7月6日 │臺中市豐原區│1萬元 │ │
│ │ │:其連續訂購12次│ │ │ │下午8時5分 │中正路519號 │ │ │
│ │ │機票云云,使告訴│ │ │ │ │之兆豐商業銀│ │ │
│ │ │人陷於錯誤,依其│ │ │ │ │行豐原分行 │ │ │
│ │ │指示匯款。 │ │ │ │ │ATM(03570)│ │ │
│ │ │ │ │ │ │ │ │ │ │
├─┼─┼────────┼────┼────┼──┼──────┼──────┼────┼──────┤
│3 │張│於106年7月6日下 │106年7月│28985元 │合庫│106年7月6日 │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 │詹晴安合作金│
│ │勻│午7時許,以02072│6日下午9│ │帳戶│下午9時11分 │府前街102號 │ │庫帳戶交易明│
│ │甄│90614、+00000000│時7分許 │ │ │ │聯邦商業銀行│ │細表(警卷第│
│ │ │0614、0000000000│ │ │ │ │豐原分行ATM │ │16頁)、 │
│ │ │01、+00000000000│ │ │ │ │(00000000)│ │被告自白(警│
│ │ │001、00000000000│ │ │ ├──────┼──────┼────┤卷第4頁、偵 │
│ │ │號電話撥打予告訴│ │ │ │106年7月6日 │臺中市豐原區│9700元 │卷第8頁)、 │
│ │ │人張勻甄,佯裝係│ │ │ │下午9時16分 │信義街67巷15│ │提領畫面(警│
│ │ │保養品、國泰世華│ │ │ │ │號安泰銀行豐│ │卷第11頁編號│
│ │ │銀行、明洞購物網│ │ │ │ │原分行ATM │ │3、4) │
│ │ │站客服人員,向告│ │ │ │ │(AC265014)│ │ │
│ │ │訴人佯稱:其購物│ │ │ │ │ │ │ │
│ │ │會連續出貨20次云│ │ │ │ │ │ │ │
│ │ │云,使告訴人陷於│ │ │ │ │ │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4 │黃│於106年7月6下午9│106年7 │29790元 │郵局│106年7月6日 │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 │詹晴安古坑東│
│ │謙│時50分日以+88622│月6日 │ │帳戶│下午10時26 │中正路127號 │ │和郵局帳戶交│
│ │柔│0000000、+000000│下午10 │ │ │分 │臺灣土地銀行│ │易明細表(警│
│ │ │00000號電話撥打 │時12分 │ │ │ │豐原分行ATM │ │卷第15頁)、│
│ │ │予告訴人黃謙柔,│許 │ │ │ │(00000000)│ │被告自白(警│
│ │ │佯裝係LOVFEE官網│ │ │ ├──────┼──────┼────┤卷第4頁、偵 │
│ │ │、臺灣企銀客服人│ │ │ │106年7月6日 │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 │卷第8頁)、 │
│ │ │員,向告訴人佯稱│ │ │ │下午10時27 │中正路127號 │ │提領畫面(警│
│ │ │:工作人員輸入錯│ │ │ │分 │臺灣土地銀行│ │卷第11頁反面│
│ │ │誤,導致連續扣款│ │ │ │ │豐原分行ATM │ │編號5、6、7 │
│ │ │云云,使告訴人陷│ │ │ │ │(00000000)│ │)。此部分被│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告5次所提領 │
│ │ │匯款。 │106年7月│29985元 │郵局│106年7月6日 │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 │款項合計 │
│ │ │ │6日下午 │ │帳戶│下午10時46分│中山路423號 │ │89700元,係 │
│ │ │ │10時29分│ │ │ │第一商業銀行│ │來自黃謙柔第│
│ │ │ │許 │ │ │ │豐原分行ATM │ │1次、第2次匯│
│ │ │ │ │ │ │ │(007411R1)│ │款,及林思吟│
│ │ │ │ │ │ ├──────┼──────┼────┤同日下午10時│
│ │ │ │ │ │ │106年7月6日 │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 │17分之匯款(│
│ │ │ │ │ │ │下午10時49分│中正路351號 │ │合計共89760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 │元),因係合│
│ │ │ │ │ │ │ │銀行豐中分行│ │併提款,難以│
│ │ │ │ │ │ │ │ATM(T5540M0│ │區別各自提領│
│ │ │ │ │ │ │ │2) │ │款項係何被害│
│ │ │ │ │ │ ├──────┼──────┼────┤人何次匯款,│
│ │ │ │ │ │ │106年7月6日 │臺中市豐原區│9700元 │故就領款部分│
│ │ │ │ │ │ │下午10時52分│中正路351號 │ │合併於此欄表│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 │示 │
│ │ │ │ │ │ │ │銀行豐中分行│ │ │
│ │ │ │ │ │ │ │ATM(T5540M0│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以上5筆領款金額尚包含編號5被害人林思│ │
│ │ │ │ │ │ │吟受騙匯款之金額 │ │
│ │ │ ├────┼────┼──┼──────┬──────┬────┼──────┤
│ │ │ │106年7月│27123元 │郵局│106年7月6日 │臺中市豐原區│2萬元 │詹晴安古坑東│
│ │ │ │6日下午 │ │帳戶│下午10時56分│中正路351號 │ │和郵局帳戶交│
│ │ │ │10時51分│ │ │ │合作金庫商業│ │易明細表(警│
│ │ │ │許 │ │ │ │銀行豐中分行│ │卷第15頁)、│
│ │ │ │ │ │ │ │ATM(T5540M0│ │被告自白(警│
│ │ │ │ │ │ │ │1) │ │卷第4頁、偵 │
│ │ │ │ │ │ ├──────┼──────┼────┤卷第8頁) │
│ │ │ │ │ │ │106年7月6日 │臺中市豐原區│7100元 │ │
│ │ │ │ │ │ │下午10時58分│中正路351號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 │ │銀行豐中分行│ │ │
│ │ │ │ │ │ │ │ATM(T5540M0│ │ │
│ │ │ │ │ │ │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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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於106年7月6下午7│106年7月│29985元 │郵局│此部分係與黃謙柔第1次及第2次匯款部分│詳黃謙柔第1 │
│ │思│時35分日以+88622│6日下午 │ │帳戶│合併提領,故提領情形詳前揭黃謙柔第1 │次及第2次匯 │
│ │吟│0000000號電話撥 │10時17分│ │ │次及第2次匯款部分 │款部分 │
│ │ │打予告訴人林思吟│許(起訴│ │ │ │ │
│ │ │,佯裝係東南旅行│書附表誤│ │ │ │ │
│ │ │社業務、富邦銀行│載為10時│ │ │ │ │
│ │ │客服人員,向告訴│29分許)│ │ │ │ │
│ │ │人佯稱:機票重複│ │ │ │ │ │
│ │ │訂購,導致連續扣│ │ │ │ │ │
│ │ │款云云,使告訴人│ │ │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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